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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廖冠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燕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長新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品田昭榮 訴訟代理人 王証平       廖倨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港勞訴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 欠其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之薪資 共新台幣(下同)88萬元,扣除其誤給付伊之資遣費60,150 元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下稱職災補償)144,096元,餘欠675,754元;提起上訴後減 縮請求給付職災補償308,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 月2日止之薪資506,000元,扣除上開資遣費60,150元及職災 補償144,096元,餘欠609,754元(見本院卷第21、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 104年12月間經派駐台塑關係企業麥寮PE廠(下稱台塑麥寮 PE廠)擔任工程師,負責維修該廠之輸送機及包裝機。同年 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 ○○縣○○鎮○○街○○○號家中出發,前往台塑麥寮PE廠途 中,行○○○鄉○○村○道154近電桿(橋山16號)附近, 機車左把手與訴外人廖○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 有左手指挫傷、右髖挫傷、左腳踝挫傷、右大腿擦傷、頸部 扭傷、左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挫傷、左側踝挫傷 等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 長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及文心中醫診所急診治療。伊於車禍當 天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請公傷假,並於同日及12月17日附上 雲林長庚醫院104年12月2日、雲林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7日之 診斷證明書,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再向被上訴人請 公傷假至同年12月31日,已完成請假手續。被上訴人分別 於同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6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伊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被上訴人積欠伊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6年5月2日止之薪資共88萬元,扣除其誤給付伊之資 遣費60,150元及勞保局給付之職災補償144,096元,餘欠675 ,754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5, 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60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並非發生在工作廠區,且非上班時 間,故非屬職業災害。且依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上 訴僅受擦傷等,無需休養。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一週後,提出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始載受有腳趾骨折之傷害,該 傷害應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又上訴人以口頭請假,並未完成 請假手續,經伊以電子郵件通知應補足請假手續,仍未完成 。再伊調整上訴人擔任文書之工作,通知其上班後,其僅於 104年12月28日到台塑麥寮PE廠區上班一天後即未再上班, 經伊聯絡無著,其已曠職,故伊於105年1月1日,以上訴人 於104年12月份連續曠職3天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支付資遣費,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2 月間派駐台塑麥寮PE廠擔任工程師,負責維修輸送機及包裝 機。被上訴人未另定員工請假規則,員工請假係依勞基法第 43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號 000-000,在雲林縣○○鄉○○村○道154由東往西直行,在 橋山16號電線桿附近十字路口,與同向行駛之廖○駿駕駛OO O-0000號自小貨車因右轉而發生碰撞,致機車衝至鄰宅牆壁 而受傷,左手指挫傷、右髖挫傷、左腳踝挫傷,右大腿擦傷 、頸部扭傷,經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當日14時離開 醫院。 ㈢上訴人於車禍當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麥寮區之負責人即副 理廖倨臨請車禍受傷假,廖倨臨回以先休息,事後再跟公司 聯絡。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補提診 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及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 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於同日及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 回復被上訴人有關傷勢及醫師建議休息期間,並請求請假自 12月2日至同月31日,並於12月17日附上雲林長庚醫院104年 12月2日、雲林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 ㈤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未完 成請假手續,已連續曠職超過3天,並要求上訴人與廖倨臨 聯絡。 ㈥上訴人曾應被上訴人通知,於104年12月28日到麥寮廠區擔 任文書工作,但上訴人僅於該日上班一天,之後即未再到場 工作,僅於29日以電話告知資深員工蔡君德,等我身體的傷 完全恢復後再來上班,但未向主管廖倨臨請假。 ㈦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2月31日,以e-mail向上訴人表示於104 年12月份未完成請假手續,連續曠職3日而終止勞動契約, 並已匯款給付上訴人資遣費60,150元及104年12月份薪資, 上訴人收訖。 ㈧上訴人於105年6月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經勞保局於105 年11月15日給付144,096元。 上開各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翻拍、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上 訴人104年10至12月份出勤紀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27、 47-68頁、原審港勞訴字卷第37-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禍是否屬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㈡上訴人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請假手續,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 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薪 資及職災補償,金額若干為妥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應屬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班途中之 必經地點遭遇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 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0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早上8時10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縣道154近電桿(橋山)附近所發生系爭車禍, 觀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通常上班時間範圍,且發生地 點位於上訴人住所至台塑麥寮PE廠區之應經途中,臨近工 作所在地,應屬通常上下班之適當範圍,有雲林縣警察局 台西分局105年12月15日雲警西交字第1050017318號函及 Google地圖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0、21-23 頁),堪認系爭車禍係屬職業災害無訛。雖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職業傷害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18條所列之情,惟未就此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定 其所主張為真,故被上訴人抗辯非屬職業災害,不足採信 。 ㈡上訴人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4年12月11日至同年 月18日: ⒈依上訴人提出雲林長庚醫院104年12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上 診斷欄記載:「左手指挫傷;右髖挫傷;左腳踝挫傷;右大 腿擦傷,頸部扭傷」,醫囑欄記載:「病患(即上訴人) 於104年12月2日8時27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 104年12月2日14時離開急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見原審港簡調卷第16頁)。又依同醫院105年12月23日( 105)長庚院雲字第279號函所載,上訴人於同日之X光片 及報告中,皆無左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證據(見原審 訴字卷第53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僅受有挫傷、扭 傷等傷害,且其於就診後可自行出院,益見其傷勢並非嚴 重。 ⒉又依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時診 斷書記載:「診斷:⒈左側第2蹠骨閉鎖性骨折、⒉左側 足挫傷、⒊左側踝挫傷。證明及醫囑:⒈依病歷記錄,患 者接受邱宗恆醫師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之本院門診追蹤 治療,共計1次。宜繼續門診治療。⒉建議休養1星期,患 肢不可過度負重,不宜從事過度負重激烈工作。」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在 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時,才發現有左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 折,斯時已離車禍發生相隔9日之久,是否為系爭車禍所 造成,尚有疑義。然揆諸骨折診斷之過程,需包含理學檢 查及X光片,倘若挫傷導致之不明顯線性骨裂,有可能第 一時間不易診斷(見雲林長庚醫院105年12月23日(105) 長庚院雲字第279號函,原審訴字卷第53頁),且觀以前 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雲林長庚醫院104年12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受傷與骨折處均落在左側足踝處 ,而足部支撐人體大部分之重量,並衡諸經驗法則,堪認 上訴人之左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傷 害。 ⒊又對於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所應休養之期間為多久乙節 ,參諸上訴人提出上開104年12月11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同日及12月17日接受該院復健科林正宏醫師治 療診斷,及文心中醫診所104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分 別載有宜休養約1週、2週、1個月及3週不等之醫囑(原審 訴字卷第73-75頁)。復酌以上訴人曾陸續於同年月19日 、20日、28日、105年1月9日、11日、2月2日、4日、24日 到台南市、嘉義市、台中、苗栗、三義、虎尾及台北市等 地旅遊、用餐等情,有上訴人之網路臉書上打卡之照片、 留言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6頁), 足認上訴人所需之休養期間應以104年12月11日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週,與上訴人傷勢之復原狀況 較為相近,為可採。故上訴人所需休養期間至多至104年 12月11日後一星期,即104年12月18日止。 ㈢上訴人因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被上訴人 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43條、第12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 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 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 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未定有員工請假規則,員工請假係依勞工主管 機關所定「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合先敘明。又依不爭 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後,經被上訴人 以電子郵件要求補提系爭車禍所致傷害之相關證明文件 。惟上訴人僅以電子郵件回復被上訴人其受傷情形及需 休養期間,及檢附醫療診斷證明書,並向被上訴人表達 欲請公傷假至12月31日。且觀諸上訴人所請公傷假之認 定,依前開規定,需為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其治 療、休養期間,惟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交通 事故報案紀錄及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系爭傷害係基於職業傷害所致,尚 未符合請假規定,自難認其有完成請假手續。 ⑵再依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 知其已連續曠職超過3天後,僅於104年12月28日至被上 訴人麥寮廠PE廠區工作一天即未到場工作,並經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 ,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薪資及職災補償: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且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與 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既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已經給付資遣費 60,150元及104年12月份薪資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自不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職災補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及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09,754元,及自106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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