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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蔡國賓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 訴 人 天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雄 訴訟代理人 劉光昭       林泓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77年6月2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除負責 被上訴人臺南市區之業務外,尚包含帳單與帳款收發、準備 訂單內容及開立發票、打包貨物、捆貨及送貨,每月工資為 新台幣(下同)22,800元。自90年起實施全面週休二日後 ,被上訴人竟自91年起以週休二日為由,稱員工於新制度下 星期六並未工作,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均有減少,未經勞工同 意竟即每月扣除4天工資2,700元,未將工資全額給付予勞工 ,致使伊每月所可領得之工資僅餘20,100元。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9 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5年違法扣減之應領得工資差額共計1 62,000元;又伊依原月薪22,800元,計算已於被上訴人公司 任職年資共28年2月又8日,且未曾以書面同意改採勞工退休 金新制,故退休金之計算應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可得退休金基數為43.5月,應可領得退休金為991,800元; 然被上訴人僅支付896,535元予伊,顯已短少差額95,265元 。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如依伊 原月薪22,800元,則日薪為760元,伊得請求自100年6月24 日至106年6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177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 日數工資134,520元,扣除原審所命給付118,590元,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差額15,930元。上開三項差額合計273,195元(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1,785元本息,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590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 其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73,195元,及自105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上訴人與伊自91年起即約定月薪為20,100元,並無上訴人主 張每月均違法扣除薪資2,700元之情,其長年以來均無異議 ,卻自離職後始主張其任職期間遭雇主違法扣減薪資,顯見 其主張與常情不符。 ㈡有關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上訴人未曾向伊請求特休假遭拒, 自無從向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又上訴人直至105年10月 底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有理由,至多僅能請求未罹於消滅 時效部分計149日,上訴人主張之177日。有關退休金部分 ,伊已依月平均工資20,100元為計算基準,足額給付予上訴 人。又上訴人上班遲到致伊受有197,064元之損害、另伊額 外替上訴人負擔全額勞工保險費自9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5 5,154元,則上揭合計252,218元之債權,主張對上訴人之請 求互相抵銷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6頁): ㈠上訴人自77年6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年資為28年2月又8日。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中旬,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向上訴 人及其他公司員工預告將於105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 於105年8月30日發給上訴人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離 職當月工資為20,61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簽發票號ED0000000號,付款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為896,535元之支票,交與上 訴人兌現,作為上訴人之退休金。 ㈣行政院勞動部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19,04 7元;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19,273元;自 104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20,008元。 ㈤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91年之前之月薪為22,800元, 91年起因被上訴人實施週休二日,故其月薪降為20,100元, 並未休過任何特別休假。 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其勞工保險 費用。 ㈦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該局於同年9月7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訴人當場 向被上訴人請求特休假未休之薪資,遭被上訴人拒絕,故兩 造調解並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月薪原為22,800元,因被上訴人自91年起實 施週休二日,扣除星期六未上班之日薪共計2,700元,降為2 0,8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法扣減之工資差額共計1 62,000元、退休金短少差額95,265元,就伊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應再給付差額15,930元,上開三項差額合計273,19 5元云云經查: 1.據證人李益源於原審具結證稱:自69年起至105年8月31日 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被上訴人自86年開始有虧 損,於91或92年時有減薪,當時星期六有上班,但大家都不 想上班,後來老闆集合大家公布星期六不用上班,扣掉當月 星期六不用上班之薪資,當時有同事抱怨過,但沒有同事去 跟老闆講。上訴人於105年2月份有提出因法律已經規定週休 二日,要求以前扣除星期六薪資不能再扣,但老闆表示要考 慮一下,因為公司尚在虧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是 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將上訴人之月薪自22,800元減為20,100元 ,上訴人當時既未表達反對之意,兩造顯已就當時星期六未 上班之日薪扣除,改以20,100元計算之月薪達成合意,故被 上訴人自91年起給付上訴人20,100元之月薪,於法並無不合 。 2.縱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得再扣除星期 六之薪資,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況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之「一例一休」制度,而該「一例一休」係於105 年12月21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 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並未適用新修正之「一例一休」制度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扣除星期六之日薪2,700元, 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依原月薪22,800元計算應給付上訴人自10 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60個月扣減之原工資差額162,00 0元(2,700×60=162,000)、依原月薪22,800元計算其退 休金短少差額95,265元【22,800×(15×2+13.5)-896,53 5=95,265】、及應休未休特休假日工資短少差額15,930元 【(22,800-20,100)÷30×177=15,930】云云,已有未合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非有據。 ㈡次查: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 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 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上開(誠 信原則)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該法所 規範之事件,亦有其適用。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 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 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 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 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 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 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 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 事件,參照民法第148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時,特於增列第2 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 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32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 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 據;而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 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 參照)。 2.準此,縱認被上訴人已於91年起以週休二日為由,以員工於 當時新制度下星期六並未上班工作,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均有 減少,而未經勞工同意即每月扣除4星期六並未上班之工資 2,700元,未將工資全額給付予勞工,致使上訴人每月所可 領得之工資無故短少,僅餘20,100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暫不論同條仍有但書規 定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任意變更 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固非適法,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 依上開規定給付全額工資之際,即應依法行使權利聲請調解 或起訴主張,惟上訴人至105年2月,長達14年餘後,方主 張其上開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60個月扣減之工資差 額162,000元,並以原月薪工資計算其退休金差額95,265元 、應休未休特休假日工資短少差額15,930元云云,上訴人在 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於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時方出而 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 之正義,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 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 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年以來 均無異議,卻自離職後始主張其任職期間遭雇主即被上訴人 以原月薪工資計算上開違法扣減薪資162,000元、短少之退 休金95,265元、應休未休特休假日工資短少差額15,930元等 語,即非無由。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依誠信 原則衍生之權利失效原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洵有未合。 3.至上訴人又引用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號裁判主張 :勞工於僱用關係存續中遭強制減薪,其固得選擇請求雇主 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 資遣費,惟勞工可能迫於生計上之困難或工作上考量,而繼 續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自難逕此論斷該勞工有經權衡自身利 益後而認已有默示同意該減薪而重新議定薪資之合意。是其 客觀上是否有默示同意減薪之舉止或行為態樣,自應嚴格審 慎認定之云云。然本件業經證人李益源於原審作證稱:被上 訴人自86年開始有虧損,當時(91年)星期六有上班,大家 都不想上班,後來老闆集合大家公布星期六不用上班等情( 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可見被上訴人當年已有表明公司 虧損,且順應大家不想星期六上班而對員工減薪立場,若上 訴人主張其未曾同意,自應適時反應;且被上訴人與員工合 意縮短工時,當年並非屬不平等合約,難認上訴人當時可能 迫於生計上之困難或工作上考量而未合意,而且上訴人是否 單純沈默,非無可議,本件情形核與上訴人所引之上開裁判 情節亦非完全相同,自不可類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 非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上訴人任職期間,遲到總計98,825分 ,致被上訴人受有197,064元之損害,且上訴人自90年9月起 至105年8月止,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應自行負擔之20%勞工保 險費用計有55,154元,故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1.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在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確有多次未於早上8時準時到公司之紀錄,然被上訴人 並未於上訴人遲到之該月份就其遲到之時數按比例予以扣薪 ,有上訴人之打卡紀錄、工資表(原審卷第73至107、144至 176頁)附卷可參認屬實。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就遲到之 員工予以扣薪之制度,此亦與證人李益源前揭證述相符,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2.又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其勞工保 險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固負 擔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然此部分費用,應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予之福利,而屬 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並非上訴人因勞動契約積欠被 上訴人之債務;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已長期自行負 擔,依上揭誠信原則,亦不得遽以此部分應改由上訴人負擔 ,而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無所憑。 況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差額請求未獲本院准許,被上訴人之抗 辯抵銷,亦無從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據上述,上訴人並無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差額,從而 其請求差額合計273,195元本息,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減薪,依勞基法第22條 、第38條、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開工資、退休金、應休未休特別休假等差額,合計27 3,19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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