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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胡勝志       宋孝剛 被上訴人  陳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8 日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申請調解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延長工時加給 、例假及紀念日加給及代墊和解費用及交付被上訴人自願 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一年內遭記滿三大過免職 為由,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等 費用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致使協調不成立。然上訴人拒 絕給付資遣費等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16、17、27、5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3 項規定,有關雇主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交付勞工非自 願離職證明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資遣費、預告工資、 代墊和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之每月平均工資應係新臺幣(下同 )33,718元,而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1月30 日 止,受僱上訴人擔任國道駕駛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付之延長工時加給及例假日 、紀念日未休加給合計79,043元,給付項目茲分述如下: ⒈延長工時加給短付部分: ⑴勞基法第2 條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故工資非以底薪為限,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之給 與,如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範疇;依上 ,被上訴人工資於104年8月為20,005元、104年9月為36,553 元、104年10月為37,479元、104年11月為36,101元、104 年 12月為38,506元、105年1月為31,411元(即應發金額扣除延 長加給㈠,再扣除例休假加給即為每月工資),經核算後被 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3,718元。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每月 平均基本工資33,718元,依此計算每月延長工時加給,上訴 人短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給合計63,307元。 ⑶被上訴人於開車前,必須作車輛安全檢查、車輛清潔、血壓 測量與酒測,才能開至車站開始載客,此段前置作業時間大 概1 小時;且當日開完車,先開至車輛調度廠,再開始清洗 車輛與算車票金額,全部做完後才下班,此段後置作業時間 約1小時。此2小時,從行車記錄圖上,看不到車輛動態,因 此上訴人不將這2 小時當成工作時間,形同變相損害被上訴 人權益,不只薪水短少,連上班時間都變相拉長。 ⒉例假日、紀念日未休假加給短付部分: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月和11月皆少休2天,12月少休1天 ,合計短少休假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應加發7 日薪資,而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124 元,依此未休假之加 給費用應為7,868元。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7 日(中秋節 )、104年10月9日(國慶日補休)、105年1月1 日(元旦) ,3 天國定假日都有出勤,依上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加倍薪 資,是上訴人應發放予被上訴人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加給費用 15,736元。 ⒊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79,043元【計算式:63,3 07+15,736=79,043】。 ㈢、依上,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043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認前置、後置作業時間為被上訴人之義務,明顯違反 勞基法之規定: ⒈上訴人於薪資計算時,並未將此段工作時間算入薪資,自不 生其所謂重複給付之問題。 ⒉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須從嘉義至台北去載客,上訴人認為, 從嘉義至台北之時間不列為上班時間,此認定明顯於法不合 ,因此從嘉義站開始開車,就理應算上班時間,上訴人有明 顯壓榨勞工之意圖。 ⒊上訴人提及未強制規定必須提早報到,每日簽到表單上已 清楚註明必須提早到班,上訴人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⒋倘上訴人堅持前置、後置作業時間有重複給付之問題,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前後置作業之薪資已包含於上訴人給付之薪 資內。 ㈡、延長工時加給誤差之計算 ⒈按勞基法解釋,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應為33,718元,與上 訴人給予之20,008元,落差甚大,因此以被上訴人之每月基 本薪資33,718元,計算每月加班薪資,方為被上訴人應領薪 資。 ⒉上訴人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給共155,377 元(延長 工時加給算法,詳本院卷㈡第73至87頁)。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 ;因此被上訴人於9月、10月和11月皆少休2天,12 月少休1 天,且於中秋節上班,國慶日補休日上班,因此應發放加倍 薪資10,116元。 ⒋綜上,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給155,377 元,及 短少發放之應休而未休假之加倍薪資10,116元,合計165,49 3元。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前、後置作業時間係屬駕駛員之義務,並非上訴人制訂被上 訴人所屬駕駛員執行其駕駛工作時間之規定: ㈠、被上訴人主張需前置作業時間一個半小時,後置作業時間 1 小時,除作業時間過長外,對此前後置作業時間亦有所誤認 性質,此前後置作業時間係屬駕駛員之義務,並非上訴人公 司制訂另外延長工作時間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且縱認係屬 於延長工時,亦於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中為給付,故被上訴人 不得再行請求該部分工資。 ㈡、如再給付前、後置作業時間薪資,會有重複給付問題: ⒈被上訴人發車前,為行車及乘客之安全,必會檢查車輛胎壓 、引擎、煞車系統等,且對駕駛員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體溫 檢查等項目,確保上開項目檢查合格後,始讓駕駛員發車至 第一站上客站載客,且上訴人公司駕駛員之工時計算係從第 一站上客站至終點站之期間,即實際握到方向盤操作時始計 算工時,又上訴人並未強制被上訴人須提早報到為上開例行 事項檢查,且檢查項目所須花費時間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需 90分鐘,至多30分鐘即可完成。 ⒉又被上訴人所指前置作業時間之薪資,已在上訴人所給付薪 資中,如再向請求前置作業時間之薪資,即為重複給付。 ⒊被上訴人發車後尚須做後置作業時間部分(清潔等工作)之 薪資,此部分上訴人亦與前述(前置作業時間)相同,已於 薪資中給付,如再就後置作業時間給付,即有重複給付之問 題。 ⒋又被上訴人所指後置作業時間,應係指出車結束後始進行之 清潔工作時間,且統聯客運薪資計算方式所載本俸㈢部分, 為清潔費用給予係當月為模範班車、清潔檢查通過、無任何 客訴,始發予清潔獎金。且如駕駛員不清理其所駕駛車輛, 上訴人即外包外面清潔公司清理,並給付相同金額,另外後 置作業時間最多不會超過30分鐘,又因個人整理車子時間有 所差異,且趟次之間皆有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亦可使用該時 間黏貼廢票、核算金額、油量油價、當日營收等後置工作事 項,而非於出車結束後方進行,使被上訴人所稱後置作業時 間拖延,綜上,上訴人已就後置作業時間給付,被上訴人如 再請求有重複請領薪資問題存在。 二、待命時間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班車間之空檔休息時間內,無法自由行動且 須等待,於當天車次未結束前,亦須待命不能離開,認屬上 班時間等語;惟又上訴人統聯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在趟次間之 休息時間並無強迫駕駛員須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亦即被上訴 人僅需通知上訴人即可自由行動。 三、被上訴人所提誤差工作時數有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件3 中就認定每日工作時數部分(見原 審卷㈡第83至101 頁),係參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㈠狀 被證5之勤怠紀錄表所製成(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57 頁), 而被上訴人卻主張從104年8月25日起(也就是正式開始駕駛 時)每日皆有誤差工時120分鐘,其所增加120分鐘是何原因 ?又增加120 分鐘係屬工作上之必要?此被上訴人徒增每日 皆120 分鐘工時,加重上訴人負擔,且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 。 參、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199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假執行及 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道駕駛員 ,至105年1月30日止,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 資共5月又24天,有勤怠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至158 頁)、解雇令(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在卷可參。 ㈡、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2條:「功過 得予抵銷之,並採累進制,嘉獎與申誡、記功與記過、大功 與大過視為同等功過,於三百六十五日內功過相抵超過三大 過者終止僱用。」,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違規 超速10公里以上,違反上訴人公司系爭工作規則第54條第42 款規定,記第一支大過;復於105年1月25日因行車糾紛產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4條第74款規定,記 第二支大過;又於105年1月25日因未依號誌、標誌、標線 指示行駛,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4條第24款規定,記第三支 大過,是上訴人於上開所示之一年內,累計滿三大過而遭解 雇,此有系爭工作規則(原審卷㈠第83頁至120 頁)、獎懲 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21頁至123頁)可稽。 ㈢、對被上訴人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表(原審卷㈠第21至 22頁、第177至187頁)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主張就例假未休部分,104年10月、11月各為2日, 104年12月為1日;另就104年9月27日中秋節、104年10月9日 國慶日補休、105年1月1 日元旦之加給費用部分,被上訴人 均有上班,而上訴人並未給付加給費用。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例假及紀念日未休差額 之每日薪資應如何計算?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延長工時加給63,307元及例假 、紀念日未休差額15,736元,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部分: ㈠、依卷附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1 頁,下稱薪資算法),每月應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本俸㈠ +夜宿+本俸㈡+本俸㈢+延長加給㈠+延長加給㈡+例休 假加給+安全獎金+清潔代金+油切獎金+窗簾津貼+膠水 補貼+其他。上訴人固自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本俸㈠+ 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津貼等項目屬於勞基法上之工資,惟 堅決否認其餘項目屬於工資等語;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 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①紅利。②獎 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③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④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 子女教育補助費。⑤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⑥婚喪喜 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⑦職業災害補償費 。⑧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 保險費。⑨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⑩工作服、作業用 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者之給付。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工資、薪金固 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 ,亦均屬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 參照);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參照);應實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 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進行審究,非僅以給付之項目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內容相同者為形式認定,即認該給 付應排除在工資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 規避應給付之義務。 ㈡、經查: ⒈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津貼部分:依薪資算法,係 依照駕駛員完成路線之趟次之計算,屬於為其勞動對價而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自為工資,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65頁)。 ⒉夜宿加給部分:依薪資算法,係指夜宿天數乘以200 (憑單 上須蓋有夜宿章)等,顯係夜宿時方得領受,且依被上訴人 薪資明細顯示,每月夜宿金額不一,且均為200 元倍數,實 係有夜宿事實始有之給予,非屬經常性給予,自非工資。 ⒊延長加給㈠部分:依薪資算法,係指超過每日工時7 小時之 加班費計算方式,即前2 小時薪以1.33倍計,再超過部分時 薪以1.66倍計算,顯非工資,被上訴人亦自承屬延長工時加 給性質(見原審卷㈡第79頁),非屬工資。 ⒋延長加給㈡含例假部分:依薪資算法,係指如有未達下列標 準,則予以酌減:⑴出車天數需達核定標準即21天。⑵出勤 趟次需達核定標準。⑶每月本俸㈡總和須達公司核定標準, 別無其他限制,是其延長加給㈡係依上訴人出車、出勤趟數 、駕駛不同路線趟次所計付之款項,核與工資應具備「勞務 對價性」之要件相符,自屬工資。上訴人雖辯稱:該款性質 上屬於延長工時加給性質,看公司當月之盈餘多少,且評估 當月駕駛之辛勞度而定金額多寡,故每個月延長工時㈡部分 都會不同,是依盈餘和辛勞度,公司額外給予之獎金,未舉 證證明,當無可採。 ⒌例休假及紀念日未休加給部分:依薪資算法,係指應休未休 之給與,自非屬於工資,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79頁),自非屬工資。 ⒍ISO 獎金(安全獎金)部分:依薪資計算法係指當月出車天 數、每月總點數、本俸㈡、趙次需達各站標準、模範班車檢 查通過、未有兩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等,是其性質上為 對駕駛員駕駛是否準點、是否達到安全服務良好、是否模範 班車檢查通過,且未違反行車安全規範等所為獎勵金,則此 筆費用應屬具有相當程度門檻之獎金性質,非提供勞務即可 獲得對價之工資,此觀被上訴人僅104年9月領取,益徵此項 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自非屬工資。 ⒎膠水補貼部分:依薪資算法,係指除離職、被停派而沒有註 銷日期、每個月都在請長假、留職停薪者不發放外,係每月 補貼20元。上訴人雖辯稱:此係補貼黏貼發票膠水之費用, 與勞務付出尚無直接關係,難認係工資等語;惟駕駛員每日 駕駛完畢須將乘客之廢車票黏貼於發票上,係屬駕駛工作一 部分,自屬勞動之對價,且除上述不給付之例外情形外,係 每月給付,自屬工資。 ⒏油切獎金部分:依薪資算法,其發放條件,係指總當量24點 以上,國道里程1萬公里以上、平均公里耗油大於3.1小於4. 6時、節油達成率98%以上始得領取,亦即係達成一定節油率 為條件,為節省燃料之獎勵,非經常性給予,亦非具有勞務 對價性,自非屬於工資,此觀被上訴人僅104年9月及12月領 取,益證並非屬經常性給與。 ⒐其他部分:依薪資計算法,並未就此部分為說明,雖上訴人 辯稱:係為服務獎金,並非工資等語;惟參酌被上訴人僅到 職月份及離職月份未領取,應屬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 ㈢、依上,被上訴人領取之給與中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為薪資明細上所列之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津貼、 膠水補貼及其他等項目。 二、工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前置、後置作業時間及待命時間、出車至第一 客人上車時間均屬工時一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 ㈠、前置作業時間: 查上訴人所屬駕駛員於發車前應於調度站檢查車輛狀況,例 如:胎壓、引擎、煞車系統等,檢查完成始可發車,且被上 訴人於發車前尚須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體溫檢查等項目,確 保上開項目檢查合格後,駕駛員始得發車至第一站上客站載 客,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被上訴 人於發車前就車輛及身體狀況各項檢查既為駕駛前之必要程 序,係為行車安全之必要所為,為駕駛之附隨行為,自屬上 班時間,上訴人辯稱應以駕駛員實際握到方向盤始為上班時 間,容有誤會;至另辯稱前揭時間內所為清潔工作另有補貼 窗簾津貼,自不得計入上班時間等語;惟依卷附被上訴人薪 資明細並無窗簾津貼之給付,此部分辯詞,尚難可採。又本 院審酌上開前置作業時間發車前檢查項目非少,若各項仔細 檢查仍應耗費相當時間,兩造合意此段時間需時30分鐘(見 本院卷㈠第117頁),本院認以30分鐘為當。 ㈡、當日所開最末一班車完後之清潔時間(後置作業時間): 被上訴人主張該段時間亦應計入上班時間,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此段時間,其工作內容係駕駛員收 班後,將車輛駕駛至調度站,取下行車路碼卡後整理廢票結 繳、貼廢票、核算所有乘客車票金額、扣除當日加油油量油 價、計算當日營收及洗車、加油等事項,而非於終點站到站 後即可下班,此等工作內容均屬被上訴人當日駕駛工作完成 之一部分,為駕駛業務之附隨行為,自屬上班之一部分,上 訴人抗辯工時應計至終點站已難憑採。至上訴人辯稱:前開 薪資計算法就此部分工作,亦有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之核算 給付,且趟次與趟次之間皆有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亦可利用 該時間去做黏貼廢票、核算金額、油量油價、當日營收等後 置工作事項,不一定須於此時間為之,是收班後之後置作業 時間,不得再行主張為工時等語;惟依卷附被上訴人薪資明 細,並無任何月份支付清潔獎金或清潔代金之事實,所為抗 辯,尚無可採,況上訴人既稱趟次間之時間為休息時間,被 上訴人自無義務於趟次間之休息時間為上開黏貼廢票等事項 ,以之反推後置作業時間無為此等工作事項,難認有據。又 本院考量原告每日出車趟次多不只一趟、黏貼廢票、核算金 額、油量油價、當日營收確實非短時間即可辦畢,被上訴人 主張需時40分鐘,上訴人主張為30 分鐘(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被上訴人就超過30分鐘部分未舉證證明,本院認就此 段工作以30分鐘為適當。 ㈢、出車至第一客人上車時間: 被上訴人主張其至調度站駕車至第一客人上車時間,少則 1 小時20分、多則2 小時,應計入工時內,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駕駛載客流程,均需由調度站 出發至發車站接送客人,是此段時間所為駕駛行為,係為達 成駕駛業務必要之準備行為,如無此段準備行為,無從達成 至發車站載送客人之任務,是此段準備行為自當計入工時內 始為合理。又被上訴人駕駛路線中,其中嘉義→臺北自報到 至第一客人上車時間需時1小時20分,北港→臺北則需時1小 時40分,其餘布袋(東石)→臺北、三條崙→臺北、學甲( 漚汪)→臺北均需時2 小時,已經上訴人陳報自認在卷(本 院卷㈠第633至635頁、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認此部分 主張可採。至上訴人抗辯:並未強制要求提早報到,工時應 自第一站上客站至終點站之期間計算,且內政部74年台內勞 字第310835號函釋亦認此段期間非屬工時在案等語;惟此為 本院所不採,且行政機關函釋不能拘束本院,併為敘明。 ㈣、趟次間之待命時間:被上訴人主張趟次間之待命時間,其不 得擅離崗位,應屬工時一部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主張趟次間之空檔休息時間 ,不能擅自離開、需等待等語,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 :並無強迫駕駛員需受其指揮監督,僅離開時應知會上訴人 等語,自屬可信;是趟次間之休息時間並無勞務監督,自不 得計入工時。 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工時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本件屬於勞基法第24條所稱之工資部分: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日加班 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 ,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 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 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 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查公 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 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 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 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加給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 以計算延長工時加給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 ,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 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支領薪資明細中,除本俸㈠㈡㈢、伙食本俸外,納 入平日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尚有膠水補貼、其他項目 亦應納入平日工資,已如前述;惟就延長加給㈡含例假工資 ,被上訴人主張應亦納入勞基法第24條所示延長工時給付計 算基準,惟為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 延長加給㈡含例假之內容,依薪資算法,係指延長加給㈡加 計例休假加給,而例休假加給係指每月應休未休所為加給, 而延長加給㈡係在延長加給外另外支付之延長加給,既為正 常工時外所為延時加給㈠外另行給付,則其性質當非正常工 時外之延長工時之給付;復觀其內容係以如有未達下列標準 ,則予以酌減⑴出車天數需達核定標準即21天。⑵出勤趟次 需達核定標準。⑶每月本俸㈡總和須達公司核定標準;易言 之,如無上述事由,則不生酌減問題,是其延長加給㈡係依 上訴人出車、出勤趟數、駕駛不同路線趟次所計付之款項, 雖具有勞務對價性質,然上開酌減項目與本俸㈠㈡所示給付 內容相關,即以駕駛員之出車天數、趟次高度相關,而上訴 人既於本俸㈠、㈡支付被上訴人,於此處復給付,是上訴人 辯稱:該款係看公司當月之盈餘多少,且評估當月駕駛之辛 勞度而定金額多寡,所以每個月延長工時㈡部分都會不同, 是依盈餘和辛勞度,公司額外之給予,當屬有據。據此,延 長加給㈡性質既係就公司當月營運績效及駕駛員工作表現另 為之給付,非屬平日工時之給付,自非屬勞基法第24條所稱 平日工資。 ㈢、依上述有關工時之說明,本件工時部分應依第一上客站時間 往前推算80分鐘至120 分鐘不等、前置作業時間30分鐘、第 一上客站時間至行車路碼卡取下後30分鐘之後置作業時間, 並扣除基本工時7 小時計算被上訴人延長工時㈠、延長工時 ㈡之加班時數,計得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 六所示「延長工時㈠」、「延長工時㈡」時數欄所示(各計 算資料來源詳如本院卷㈠第133至479、633至634頁、本院卷 ㈡第29至31頁)。上訴人雖辯稱:除第一上客站時間至行車 路碼卡取下時間外,其餘時間均已納入本俸㈢內,惟所稱本 俸㈢依薪資算法係指「當月為模範班車、並清潔檢查通過、 無任何客訴,發予本俸㈢」與前述前置、後置作業時間工作 內容不盡相同,況上訴人既否認其為工時一部分,自不在其 自認之基本薪資內,所為辯解,尚無可採。 ㈣、兩造對被上訴人之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表(見原審卷 ㈠第21至22頁、第177至187頁)均不爭執;是依上開勞基法 第24條平日工資之說明,依附表一基本薪資計算式核算出其 各月基本薪資,其各月基本薪資如附表一基本薪資欄所載; 再依附表一所示平日工資計算式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各月平 日工資如附表一平日工資欄所載;另被上訴人之平日日薪( 計算式:平日工資除以30日)、平日時薪(計算式:平日日 薪除以7 小時)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載各月平日日薪、 平日時薪欄位所載。 四、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及例假日、紀念日未休費用差額部分: ㈠、延長工時加給部分: 依上及附表一、二有關每月平日工資、平日時薪及附表三每 月工時之說明,計算出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每月延長工時 加給,即104年8月至105年1 月,各月依序應付總額為5,450 元、27,684元、18,633元、21,075元、19,037元、11,365元 ,合計為103,244元。 ㈡、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差額: 依上說明,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給為69,315元【 計算式:103,244-已付費用(2,759+1,311+7,619+9,086+7, 271+5,505)=69,693】,被上訴人僅請求63,307元,為法所 許。 ㈢、短付例假日、紀念日未休差額部分: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是勞工於例假、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僱主應加倍發 給工資(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查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就例假日、紀念日未休部分,104 年10月、11 月各2日,104年12月為1日;另就104年9月27日中秋節、104 年10月9日國慶日補休、105年1月1日元旦之加給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均有上班,而上訴人並未給付加給費用,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以附表二所示每月平日日薪加倍計算,尚未支付 之加給費用如附表二應付例休假加給欄位所示,故被上訴人 可請求例假日及紀念日應休未休加給之金額為10,676元(計 算式:1,388+3,954+2,724+1,344+1,266=10,676 ),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僅准許8,892元,尚有未洽。 ㈣、依上,依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延長加給差額為69 ,693元,及短付例假日、紀念日未休之加給費用為10,676元 ,被上訴人就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僅請求63,307元,為法所許 ,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差額為73,983元 (計算式:63,307+10,676=73,98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73,983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僅 准72,1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洽,惟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准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屬正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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