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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佣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傳 晧 訴訟代理人 郭 姿 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淑 雅 被上 訴人 楊 惠 米       楊 淑 年       楊 博 名       楊 琇 程       楊翁金蘭       楊 琇 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楊 家 明 律師       陳 玄 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3 號),各自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 三、四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博名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楊琇程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淑雅及被上訴人楊惠米、楊淑年、楊博名、楊琇程、楊 翁金蘭、楊琇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淑雅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 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楊博名 負擔四分之三,由被上訴人楊琇程負擔百分之九,由上訴人楊淑 雅及被上訴人楊惠米、楊淑年、楊博名、楊琇程、楊翁金蘭、楊 琇而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楊淑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淑雅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精 聯保險公司)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業務承攬合約書部分: 一、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淑雅 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依系爭承攬合 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 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之 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若上 訴人楊淑雅所招攬之保單如有無效、撤銷或經解除之情事, 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即得請求其返還佣金,並未限於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而上訴人楊淑雅共招攬如附表一所示30張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公司)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確有嗣後撤銷、終止而無效之情事 。至安聯保險公司與訴外人李春得、吳美英、李彬魁、李健 宇及謝素玉所訂立之和解契約,雖約定「兩造並合意『終止 』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似保險契約為向後失其效力,惟事 實上安聯保險公司與保戶間訂立和解契約後,安聯保險公司 已依和解契約返還幾近於保費之金額予保戶以解決紛爭,並 非終止保險契約後仍保有和解前已收取之保費,故其效果應 與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相類。是安聯保險公司與保戶間 訂立和解契約,並依照和解契約返還保險費予保戶,實與系 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相類。依此,上訴人楊淑雅即應 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 還如附表一所受領之佣金即新台幣(下同) 234,331元予上 訴人。 二、依上,爰本於承攬合約及民法第179 條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楊淑雅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 險公司234,331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0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楊淑 雅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127,301元,及自102年0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精聯 保險公司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楊淑雅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楊淑雅之上訴 ;並於本院前審就上訴人楊淑雅部分,僅依系爭居間合約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 、居間合約書部分: 一、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 )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下稱楊博名等 3人)簽 訂居間合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合約), 依系爭居間合約第2 條約定:「保險契約因乙方之居間而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 銷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展業制度』之相關報 酬標準支領報酬。」可知依系爭居間合約,須乙方有居間之 事實,且契約經過撤銷期間後確定生效,始得支領報酬。又 依民法第567條及第568條規定,居間人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 介之義務,並於媒介之契約有效存續時,居間人始得受領佣 金,即居間人受領佣金之原因在於媒介有效保單;然實際上 楊博名等3人僅係楊惠米或陳俊言(後2人部分已確定)安排 受領佣金之人頭,根本無居間之事實, 則楊博名等3人受領 佣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有居間 事實,然其所居間介紹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系爭保單,竟有 因締約人詐欺後被撤銷或解除等情事,顯然渠等不僅未據實 報告、妥善媒介,更有助長楊惠米等人詐欺要保人之情事, 惡性實較未據實報告更為重大; 舉輕以明重,楊博名等3人 並未善盡身為居間人之義務,且其所居間之系爭保單亦有嗣 後無效或被撤銷之情事,則其受領佣金即有嗣後無法律原因 之情事;依此,渠等所受利益即分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佣 金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核與上訴人精聯保險公 司是否已退還安聯保險公司承攬報酬無關。 二、而訴外人楊良典已於100年10月5日去世,自應由楊良典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楊淑雅與被上訴人楊翁金蘭、楊淑年、楊惠米 、楊博名、楊琇而及楊琇程等7人(下稱楊翁金蘭等7人)負 連帶返還之責。 三、依上,爰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起訴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楊博名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 司 1,096,170元,被上訴人楊琇程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 司104,564元,及均自102年0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 楊翁金蘭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聯 保險公司231,729元,及自103年0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敗 訴之判決,是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楊博名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 886,616元,被 上訴人楊琇程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 102,189元,及均 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楊翁金蘭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615元,及自103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楊翁金蘭等7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楊淑雅返還佣金: ㈠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解釋上應限於「可歸責於乙 方(業務員)之事由」致招攬保件遭撤銷,惟該合約未明文 約定歸責於何方始有退佣之條件,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保單遭法院判決撤銷係因 安聯保險公司及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自己設計之廣告及建議 書系統不實,欺瞞業務員,教授不實之行銷方式,讓上訴人 楊淑雅持有問題之保險商品向客戶銷售所致,顯非可歸責上 訴人楊淑雅之事由,自不符合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3款之約 定。 ㈡上訴人楊淑雅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卻因上訴人精聯保險 公司及安聯保險公司自己不誠實致系爭保單遭撤銷,若仍得 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楊淑雅返還全部受領佣金 ,即顯失公平,其權利之行使為權利濫用。況系爭保單屬投 資型保險商品,非屬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3款壽險業務範圍 ,故無系爭承攬合約該款一般壽險業務範圍約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精聯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請求上訴人楊淑雅返 還佣金,應係對其所承攬銷售與服務工作瑕疵擔保請求權之 行使,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 精聯保險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等否認系爭保單皆為楊惠米一人所招攬,且保險爭 議經和解者,係合意終止保險契約,效力為保險契約向後失 效,終止前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故被上訴人等本於有效之 保險契約而受領佣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又經法院判決撤銷之系爭保單,為保險人即安聯保險公司 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而被上訴人等人受領報酬乃依據與 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合約,該合約並未遭撤銷 ,被上訴人等受領佣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縱 系爭保單成立後被撤銷,被上訴人等人依系爭承攬合約受領 之佣金亦不受影響,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楊淑雅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安聯保險 公司支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承攬報酬,上訴人精聯公司再 將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撥付給相關招攬人員,若其並未返還安 聯保險公司佣金,則其並無損害,自不得對上訴人楊淑雅為 任何請求。 二、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及訴 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即楊翁金蘭等7人返還佣金: ㈠居間與招攬並不相同,系爭保單確係由楊博名等3 人提供締 約機會而成立,渠等所媒介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要保人顯無 履約能力之問題,且系爭保險契約係因安聯保險公司及上訴 人精聯保險公司之廣告及建議書系統不實,致安聯保險公司 與要保人和解或經法院判決撤銷,楊博名等3 人並無未據實 報告之情事,亦無違反居間契約約定。況保險爭議經和解者 ,係合意終止保險契約,效力為保險契約向後失效,終止前 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故被上訴人等本於有效之保險契約而 受領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經法院判 決撤銷之系爭保單,乃保險人即安聯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之 保險契約,並非兩造間之居間合約,楊博名等3 人受領佣金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縱系爭保單成立後被撤銷 ,楊博名等3 人依居間契約受領之報酬亦不受影響,又若上 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未返還安聯保險公司佣金,則上訴人精聯 保險公司並無損害,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及訴 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等為任何請求。 ㈡依據楊博名等3 人與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所簽訂系爭居間合 約第1條約定:「 雙方依本合約之約定成立居間關係,不適 用其他勞務關係相關約定或規定;乙方同意為甲方尋覓及指 示可與其簽訂保險契約之相對人,而提供簽約之機會。」可 見楊博名等3 人係同意為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報告訂立保險 契約之機會,乃屬報告居間, 而非媒介居間;是楊博名等3 人僅需報告締約機會予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已足,非必須為 訂約之媒介。 ㈢又依系爭居間合約第2條約定:「保險契約因乙方之居間而成 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展 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可證兩造約明以楊博名 等3 人所居間之保險契約未於契約撤銷期間內遭撤銷而確定 生效,為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惟 系爭保單係各該要保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經法院 判決撤銷,並非由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撤銷期間內撤銷,與系 爭居間合約第2條約定之情形不同; 另觀諸系爭居間合約及 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訂立之展業制度內容, 均無楊博名等3 人居間成立之保險契約於「契約撤銷期間後」若因其他事由 遭撤銷,其等即應返還居間報酬之約定, 足證楊博名等3人 與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間以意定方式將雙方間給付與受領居 間報酬之條件,明定為「保險契約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 」,至契約撤銷期間後因其他事由撤銷而致契約無效之情形 ,則不在此限。 三、依上,上訴人楊淑雅上訴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判決不利於楊 淑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 程及楊翁金蘭等7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上訴人精聯保險 公司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楊淑雅及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與訴外人楊良典分 別與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簽訂系爭居間合約。 二、訴外人楊良典於100年10月5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楊翁金蘭 等7人, 渠等均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 三、安聯保險公司與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簽有保險經紀合約,授 權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為銷售保險產品、收取保費等業務, 上訴人楊淑雅與被上訴人楊惠米、楊淑年、楊博名、楊琇程 及訴外人楊良典均為上訴人之業務員;而上訴人精聯保險公 司就如附表所示之30張安聯保險公司系爭保單,已分別給付 渠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佣金及報酬。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楊淑雅、被上訴人楊博名與楊琇程分別返還佣 金,及楊良典之繼承人應連帶返還佣金,於法是否有據?即 : 一、上訴人楊淑雅及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訴外人楊良典是 否有居間之事實? 二、上訴人楊淑雅及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訴外人楊良典因 系爭居間合約取得之佣金是否會因保險契約事後經撤銷或終 止,而使其受領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 三、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即是否已將佣金返還安 聯保險公司)?若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前揭上訴人楊淑 雅等人受領之佣金間有無因果關係?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 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 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 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 3條第1項及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締結之契 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0484號判例參照)。而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次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 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 介居間」。前者,即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示其可訂約之 相對人,進而提供訂約之機會;後者,即介紹雙方訂立契約 ,此與報告居間有所不同,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 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而報告居 間僅向一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二者實有差異。再按所謂報告 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 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主張上訴人楊淑雅及被上訴人楊博名 、楊琇程、訴外人楊良典等(下合稱上訴人楊淑雅等人), 分別依序於 92年7月1日、93年1月8日、92年7月1日、95年5 月25日與其簽訂系爭居間合約;而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就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24張安聯保險公司系爭保單,已分別給付 渠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居間佣金報酬;另訴外人楊良典於 100年10月0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楊翁金蘭等7人,而渠 等均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居間合約書、各保單佣金分配 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6月13 日屏院勝家慧字第103001585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 第27至29頁,原審卷㈠第47至53、60、69至97頁,本院卷第 19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核閱系爭居間合約書所載, 其於第1條(合意事項) 約定:「雙方依本合約之約定成立居間關係,不適用其他勞 務關係相關約定或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楊淑雅等人,下同 )同意為甲方(即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下同)尋覓及指示 可與其簽訂保險契約之相對人,而提供簽約之機會。」(見 原審調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0190頁),顯見上訴人楊 淑雅等人係同意受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之委託,為其尋覓、 指示報告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報告居 間,而非媒介居間。 又系爭居間合約第2條(居間報酬)係 約定:「保險契約因乙方之居間而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 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 支領報酬。」依此,可知兩造就居間報酬之給付,約明以上 訴人楊淑雅等人居間而成立保險契約,且該保險契約並未於 契約約定撤銷期間內遭撤銷而確定生效,資為上訴人精聯保 險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應堪認定;至展業制度( 見原審卷㈠第098至103頁)僅係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給付報 酬之計算標準, 依該展業制度所支領之「督導/培訓」津貼 、「育成」獎金、「年終」獎金等報酬,究之仍屬保險契約 係因渠等居間成立所領取之居間報酬。 ㈣依上所陳,再參以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於本院前審時已具狀 自承其係依據管理處業績明細表發放居間佣金與居間人,並 提出空白之業績明細表供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46至347頁) ,而由前開業績明細表觀之,其下方有管理處經辦、管理處 主管、總公司經辦、總公司部室主管等欄位,顯然上訴人精 聯保險公司發放居間佣金予上訴人楊淑雅等人之前,需經公 司內部管理處及總公司之經辦、主管等人員層層審核無誤後 ,始得發給之,足認於本件系爭保單爭議尚未發生之前,上 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從未否定系爭保單係由上訴人楊淑雅等人 報告居間而成立之事實以察;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抗辯:渠等 就系爭保單確有居間之事實,應非無據,而堪採信。 ㈤至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雖主張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就系爭保單 並無居間之事實乙情,則為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所堅決否認, 且查: ⒈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聲請之證人邱靜雅、李淑芬、李萍芳、 謝素玉等人,雖於本院前審到庭均證稱:其並不認識楊博名 、楊琇程、楊淑雅、楊良典等人,保單係由楊惠米或陳俊言 與各該要保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4至221頁);且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返還保險費)於 100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楊惠米於該民事事件自 承其係在忠義國小的教室向吳美英介紹保險商品,各該保單 係由其與李春得、吳美英接觸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33、2 35頁);惟由前開證述內容及證據資料所示,僅得證明前開 證人等之保單並非由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所承攬者,惟尚無從 執此遽採為係由何人向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之 論據。 ⒉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雖質以上訴人楊淑雅等人乃長期居住在 屏東之人,楊良典於各該保單成立之時,更是65歲高齡(96 年間),自無法居間台南、高雄等外地民眾等語;惟證人邱 靜雅(要保人)於本院前審已具結證稱:一開始係由精聯保 險經紀人公司之一組人員到學校詢問老師是否對於保險有興 趣並留下資料,由這些人員將資料帶回,再由業務人員帶資 料到校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15至216頁);且渠等依 系爭居間合約僅需報告締約機會予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已足 ,非必須為訂約之媒介,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楊惠米與楊 淑雅等人間為父母女子或兄弟姐妹之至親關係,分別居住臺 南市及屏東市等地,而高雄市位處兩地之間,以渠等多年從 事承攬、居間保險業務之經歷及累積人脈,欲在台南、高雄 等地尋覓或指示可訂約之相對人,進而提供訂約之機會,衡 諸一般常情並非難事,且與事理無違;是其前揭所陳尚不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又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 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並記載:「 查民律草案第759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 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 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 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 也。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 則參核該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除居間人須其所媒介之 契約為合法有效成立,始得請求報酬外;若居間人居間所成 立之契約,事後因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撤銷權、解除 條件成就等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負返還報酬之義務,因 訂約時已存在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者,亦同。 ㈡查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所居間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24張系 爭保單,已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017 號)、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年度保險字第038號),以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或安 聯保險公司隱匿重要資訊,並由其業務員提供不實資訊,致 使保戶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自屬被詐欺無訛為由,判決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要保人等得撤銷訂立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 ,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45 頁),且為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居間合約第2條約定:「 保險契約因乙方之居間而 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 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依此,兩造就居間人 即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得以受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係約定 為系爭保險契約未於「契約撤銷期間」經撤銷而有效成立時 ,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楊淑雅等人辯稱:本約款「逾契約撤 銷期間」之約定係契約雙方有意將契約撤銷期間以外之契約 遭撤銷情形排除,不影響居間人與委託人間請求報酬之法律 關係等語;惟按依該約款文義所載,自始並未排除民法第56 8條第1項有關「報酬請求時期」之適用,要之僅是例示以要 保人未行使「契約撤銷權」為居間人受領報酬之停止條件之 一而已;亦即本約款係指個人二年期以上之人身保險契約, 要保人如發現該保險商品不符個人需求,可自「收到保險單 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保險公司行使契約撤銷權,保險 公司必須無條件無息退還保戶所繳保費之情形(財政部81年 3月7日台財保字第811757055號函), 其目的乃在於督導業 務人員應審慎招攬保險業務,而非限縮居間委託人請求返還 報酬之權利。依此,若要保人行使契約約定之撤銷權,則居 間人依約自須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若有其他致保險契約經 撤銷情形時,則仍回歸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適用,即居間人 亦將喪失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 ㈣至上訴人楊淑雅等人雖辯稱:保險爭議經和解者,效力為向 後失效,終止前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而經判決撤銷之系爭 保單乃安聯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並非兩造間之 居間合約,故渠等受領佣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精 聯保險公司若未返還安聯保險公司佣金,則其並無損害,自 不得對渠等為任何請求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646號判例(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例)為據;惟查: ⒈本件僅就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請求之未經和解系爭保單而為 審理認定,自與系爭保險契約於終止前是否仍為有效之問題 無涉。又按民法第568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揭:「居間之報酬 ,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乃當然之理,故契 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居間行為如屬無效(包括經撤銷成為無效)而委 託人已將報酬給付居間人者,該報酬授受之損益變動間因不 存在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欠缺給付目的,成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居間人所受領之報酬即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 配法則,形成不當移動(流動)之現象,自可藉由不當得利 之規定調整之,使回歸財貨應有之歸屬,以符合不當得利制 度旨在矯正因交易失敗(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 所造成之不合理狀態,並達到衡平之結果。此與系爭最高法 院判例係就其後契約因故解除之情形所作之闡述,尚有不同 。亦即系爭最高法院判例之基礎事實,乃是所居間之契約因 「嗣後瑕疵」而遭解除之情形,而不及於所居間之契約因「 自始瑕疵」而遭撤銷或無效之情形,亦即與本件之基礎事實 不同,尚無援引之餘地。此外,如前所述,若導致所居間之 契約日後失其效力或無效之原因或情事,係存在契約成立時 ,或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原因或情事者,則居間人應返還 其已受領之報酬。是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 例,進而抗辯:渠等受領佣金並不因保險契約事後撤銷而成 為無法律上原因,於法尚有誤會。 ⒉又依系爭居間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本於系爭 居間合約得受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厥為「渠等所居間之 保險契約未經撤銷而有效存在」者;而本件由渠等名義所居 間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保單,均因要保人主張依民法第92 條規定而經法院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準此,揆諸民法第17 9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 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又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 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 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 到目的者是。而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 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參照); 本件 對此有其他致保險契約經撤銷情形,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給 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即欠缺給付目的。是上訴 人楊淑雅等人即無從再以系爭居間合約資為渠等受領居間報 酬之法律上原因;亦與系爭居間合約第2條約定無關。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 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 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 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 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 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 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137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楊淑雅等 人之給付目的,既因如附表一至四之保單經要保人撤銷而欠 缺,即屬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易言之, 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喪失該居間報酬所有權,已使積極財產 減少,應認已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楊淑雅等人獲取得該居間 報酬所有權,自屬積極財產之增加,即是獲有利益;且此居 間報酬所有權流動之現象,乃係基於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對 於上訴人楊淑雅等人之(對價)給付關係;故上訴人精聯保 險公司之受損與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受益係均屬同一原因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查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爭議,其之判斷爭點應在於上 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與上訴人楊淑雅等人間之「給付」關係, 而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所受損害之標的,乃係給付予上訴人 楊淑雅等人之居間報酬,而非需返還予安聯保險公司之佣金 ,亦即將居間報酬給付予上訴人楊淑雅等人,上訴人精聯保 險公司所受之損害即發生;至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是否需將 佣金返還予安聯保險公司,乃渠等間另之不當得利問題,尚 與本件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判斷無關。 ㈣依上,上訴人楊淑雅等人辯稱: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既未返 還佣金予安聯保險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乙情,自不足採。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與上訴人楊淑雅等人間 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24張系爭保單,固有成立居間契約 之事實;惟該系爭保單已經前揭地方法院等以上訴人精聯保 險公司或安聯保險公司隱匿重要資訊,並由其業務員提供不 實資訊,致使保戶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自屬被詐欺無訛為 由,判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要保人等得撤銷訂約之意思表 示,已如前述;是本件以由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名義所居間之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保單,既經法院判決撤銷,則對此有其 他致系爭保險契約經撤銷情形,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給付居間報酬即欠缺給付目的,是上訴 人楊淑雅等人自無從再以系爭居間合約資為受領居間報酬之 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79條有 關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居間報酬; 另以楊翁金蘭等7人為訴外人 楊良典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楊良典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居間 報酬)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均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楊 淑雅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 127,3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楊博名應給 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 826,616元,被上訴人楊琇程應給付 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 102,1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2、53頁)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楊翁金蘭等7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129,615元,及自103年7月25日( 見原審訴字卷㈢第0111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指 被上訴人楊博名部分,即60,000元﹝886,616-826,616=60 ,000﹞),尚屬無據;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㈡、㈢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精 聯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惟就聲請假執行部 分,因其勝訴金額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審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及四項所示。至上訴人精 聯保險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楊博名給付之不應准許部分(即60 ,000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㈠應予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楊淑雅應給付 127,301元及法定利息,並依 職權及上訴人楊淑雅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人楊淑雅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楊淑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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