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士銘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再 審
被 告 江萬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7日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
上訴
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
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
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
參照)。查,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請求給付
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885,492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而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之
重要證物漏末斟酌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依
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且原確定判決是
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情事,因
宣示判決時既
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
於收受判決
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需
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準此以言,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宣示,並於106年5
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此
有送達證書及再審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勞上易
字第21號卷第235頁、本院卷第7頁),未逾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就
再審被告之受僱期間,僅憑再審被告所舉證人洪煥堯、陳龍
江、莊隆和之不明確之證述內容,未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年5月10日保納工一字第10510120910號、105年4月1日保退
四字第10510043840號函文所認定再審被告之任職期間,係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81條之規定而顯然影響
裁判。⒉就舊制退休金金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計算,認應
依再審被告95年7月至100年3月薪資明細表、選擇在該期間
最高所得6個月即96年5月、98年9月、96年3月、96年4月、9
6年6月、96年8月,合計151,020元,計算月平均工資25,170
元,而不以該期間全部薪資之平均值為基準,較為客觀。原
確定判決竟依錯誤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顯係未依法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
兩造已就舊制退休金
金額,達成給付5萬元之和解,再審被告並已收受兌現再審
原告於100年4月10日所簽發金額5萬元之支票,則再審被告
自應受該和解效力之
拘束,而不得再請求依舊制計算之退休
金;原確定判決卻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而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舊制退休金22
6,530元,且不得以再審被告已受領5萬元而
免除其給付義務
,再審被告應以月平均工資25,170元為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基
準。」
云云,顯然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有錯誤。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否認該筆
5萬元係為結算舊制退休金,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5
萬元係為結算舊制退休金,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扣抵云
云,顯然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違反,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取得該筆金額5萬元係無
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5萬元之義務,而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已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不得以此主張
扣抵,顯係未依法適用
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之規定,而有
違誤。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扣取退休金提繳金共計122,420元、
溢扣勞保費68,402元、健保費77,187元。再審原告否認有違
法扣取。縱認有扣取,其財產
所有權仍屬於再審原告所有,
再審原告處分自己的財產而對於再審被告仍負有給付全額薪
資之義務,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利益。因此,原確定判決適用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顯有錯誤。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於95年7月至100
年3月之薪資表而誤認:102年4月至102年9月平均薪資為25,
170元,及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94年7月以後勞、健保之投保
金額,係依再審被告要求之金額投保,再審被告確係願自行
負擔勞、健保及新制退休金、就業金超過實領薪資應提撥金
額之差額之事實,未能舉證
等情,均顯係漏未斟酌證人洪煥
堯、莊隆和之司機薪資明細表,足影響於判決。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
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關於伊之任職期間、計算伊新舊制退休金、
雇主提繳勞退提撥金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已扣取退休金提繳金共計122,420元、溢扣勞保費6
8,402元、健保費77,187元部分,均為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於
法並無不合。又依原確定判決㈡⒊③中業經明顯審酌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95年7月至100年3月之薪資表。另原確定判決
㈢⒉後段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伊在94年7月以後勞、健
保之投保金額,係依伊要求之金額投保,伊確係願自行負擔
勞、健保及新制退休金就業金超過實領薪資應提撥金額之差
額等等,並無充分之證據
可憑,顯不可採。至於,再審原告
提出的證人洪煥堯、莊隆和之司機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
記
錄,僅能證明證人洪煥堯、莊隆和之薪資結構、金額及投保
情形,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與伊有約定在94年7月以後勞健
保係依伊要求之金額投保,再審被告確係願自行負擔勞、健
保及新制退休金就業金超過實領薪資應提撥金額之差額等事
實。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
,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
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
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
台上
字第880號等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關於再審被告之任職期間、計算再審被告新舊制退休金、
雇主提繳勞退提撥金及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扣取退休金提繳金共計122,420元
、溢扣勞保費68,402元、健保費77,187元部分,均屬事實
之認定,非涉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之問題:
⑴有關再審被告之任職期間部分,原確定判決於本院之
判斷㈠⒌⑴:「又證人即曾任
上訴人司機洪煥堯、陳龍
江、莊隆和曾到庭分別證稱:我(洪煥堯)自96年9月
起至104年5月1日在上訴人上班,我開始上班時被上訴
人就已經在那邊工作,被上訴人是公司裡面的老資格,
我於104年5月1日離開時被上訴人已經離開了,我記得
被上訴人大約在103年初離開,但是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因為被上訴人走得很匆忙,被上訴人要走之前我不知
道他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我(陳龍江)
於92年9月、10月間去上訴人公司上班時,被上訴人就
已經在公司了,我於102年1月30日離職時,被上訴人還
在職,被上訴人跟我一樣都是開校車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91-92頁);我(莊隆和)任職期間從101年3月到104
年3月,都是開展億公司的車子,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何
時任職,但是被上訴人離職後我還在公司做了大約1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本院審酌證人洪煥堯、
陳龍江、莊隆和均已當庭
具結以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其與上訴人間並未有仇隙恩怨,與被上訴人間除曾為同
事外,並無特殊親密情誼,衡情當無附和被上訴人甘冒
觸犯偽證罪責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較接近真
實,且證人洪煥堯、陳龍江、莊隆和關於被上訴人離職
時間,均證述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時仍在職,大約於10
3年初離職等情,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離職時間102年9
月30日相近。(2)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按
該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
職退保。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10日保納工一字
第00000000000函、105年4月1日保退四字第1051004384
0號函文內容雖稱: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由展億公司
申報其參加勞保至96年12月5日退保,96年12月5日由上
訴人申報其加保至100年4月11日退保,退保後未再加保
,而於100年4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核
定自100年4月起按月發給19,471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211-213、197-199頁)。應認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1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且於同日
辦理離職退保,然實際上仍受僱於上訴人直至102年9月
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90年4
月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上訴人
以證人未明確證述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離職,且時
間之久暫或因個人之感受而有不同認知,其等證詞應不
可採云云,委無足取。」等語,有
前揭原確定判決書
可
參。可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之任職期間,係以證
人洪煥堯、陳龍江及莊隆和之證述,並參酌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5年5月10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函、105
年4月1日保退四字第10510043840號函文進而認定,並
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並說明其依據,應認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其認定上並無認其所適用之法
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⑵有關計算再審被告新舊制退休金部分,原確定判決於
本院之判斷㈡⒊:「被上訴人應以月平均工資25,170元
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
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工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
上非固定,
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
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
在非所問。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結構為底薪、車趟、全
勤獎金、清潔獎金、安全獎金,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
及就業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95年7月至100年3月被
上訴人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
第110頁)。其中,底薪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
安全獎金5,000元、清潔獎金2,000元等4項,係每個月
固定給付之項目,係被上訴人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
核屬經常性之給與,應予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
車趟薪資係被上訴人以其實際駕駛趟次之勞力行為付出
換取報酬,因車趟次數多寡而有不同數額之報酬,自屬
於勞動之對價,且同為被上訴人定期每月固定之給付,
雖因各月車趟不同致金額有異,亦不失為經常性之給付
,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是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
,應將其薪資明細表中底薪、全勤獎金、安全獎金、清
潔獎金、車趟等一併計入。上訴人抗辯車趟薪資不應計
入平均工資云云,核無可取。③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
日退休,依前說明,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應以原因發生時
之前6個月即102年4月至同年9月所得薪資總額計算。然
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自102年4月至同年9月薪資證明,僅
提出99年2月、10月、98年5月、100年1月交通車排班記
錄表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6-19頁),核與上訴人提
出之被上訴人99年2月、97年10月、98年5月、100年1月
薪資明細表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
)。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5年7月至100年3
月薪資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薪資項目有底薪5,000元
、單價180元車趟、單價200元車趟(自98年起)、全勤
獎金3,000元、安全獎金5,000元、清潔獎金2,000元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101-110頁),核與證人洪煥堯證
述:被上訴人與我都是固定開校車為主,學校沒有加課
時,每月有44趟車,每趟180元,但學校經常加課,我
每個月有50趟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證
人莊隆和證述:我開校車或公司車、外趟車,底薪15,
000元,每月有44趟校車,每趟2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92頁),且與被上訴人提出洪煥堯、莊隆和司
機薪資明細表大致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51-165、168
-174頁)。足認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5年7月至100年
3月薪資明細表應係被上訴人實領薪資之事實,應可採
認。然計算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應以102年4月至同年9
月所得薪資總額計算月平均工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固未能舉證證明此期間之薪資結構與其於95年7月至100
年3月薪資結構有何顯著性異動或差別,惟按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
冊應保存5年。」,顯然法律賦予雇主保管工資清冊等
相關資料之義務,故在詳細薪資不明之情形下,此項不
利益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既未備置及保
留前開資料,依上開規定,應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95年7月至100年3月薪資明細表,以最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方式,即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最高所得6個月即96年5
月26,340元、98年9月25,800元、96年3月25,080元、96
年4月24,900元、96年6月24,720元、96年8月24,180元
,合計151,020元,計算月平均工資25,170元【151,020
6=25,170】,始屬合理。」可知原確定判決對於計
算再審被告新舊制退休金部分,係依再審被告薪資明細
、證人洪煥堯及莊隆和證詞之調查證據結果,經審酌全
辯論意旨,而為
自由心證判斷為事實上之認定,於法並
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
即屬無據。
⑶關於雇主提繳勞退提撥金部分,依原確定判決於本院
之判斷㈡⒋②:「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簽發票面金
額5萬元、
發票日100年4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
支票,且經提示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雖可
於被上訴人退休之前,先行協議結算被上訴人退休金,
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詳如前
述,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筆5萬元係為結算舊制退休金,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5萬元係為結算舊制退休金
,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扣抵,再者,老年給付與勞工
退休金本為不同性質之制度,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6項之規定,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
保險,然老年給付與退休金既為不同之權利,自不能混
為一談。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對
此,業經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自由心證判
斷,況票據給付原因甚多,再審原告欲主張
系爭支票之
兌現,係基於結算退休金,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惟再
審原告因未能舉證兩造已就再審被告依舊制計算之退休
金達成由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萬元之和解,致無從
為有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即屬無據。
⑷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原告公司返還已扣取退休金提繳金共計122,
420元、溢扣勞保費68,402元、健保費77,187元部分,
業經兩造於本院前程序中,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⒌⒍⒐⒓所示,可知再審原告自94年8月22日至100年4
月11日按月自再審被告薪資中扣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共計122,420元、自94年8月起至100年3月,從再審
被告薪資中溢扣勞保費68,402元,及從再審被告薪資中
溢扣健保費77,187元,均屬有據,
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屬事實之認定,非涉法律適
用有無錯誤之問題,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於
法無據。
㈡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
或雖經調查之證據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
號
裁定參照)。準此,倘經斟酌該證物,並不足影響確定
判決之基礎,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
審被告於95年7月至100年3月之薪資表及證人洪煥堯、莊
隆和司機之薪資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足影響於判決云云。
惟查,上開資料於原審均已提出(見原審卷㈠第101-110
頁、第151-165頁、第168-174頁)。再依原確定判決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可知,上開證據資料業
經原審審酌後,已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尚無再審
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事。是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