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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卓奇勳 再審被告  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       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良 再審被告  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所為105年度勞再 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 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06年5月 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卷㈡第10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卷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 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審卷第7頁)可稽,未逾上 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之店經理陳原芳於102年7月 27日僅有告知伊暫停上班,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兩 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確定判決竟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業 已終止,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再審被告所提之工作 規則,並無任何規定揭示病假須附看診證明即會構成曠職, 伊亦有提出醫院收據,並不構成曠職。另再審被告僅有解除 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原確定判決未辨明解除與終止之不同,竟適用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而依再審被告所自承系爭錄音光碟譯文之內容,再審 被告係因伊提起訴訟而解僱伊,再審被告之店經理陳原芳係 以「因為你告我啊!」作為解僱原因並不爭執,原審未依此 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或消極不適法規之再審事由:伊非無故未到工, 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曠工,違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僅事前親自以口頭 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即可,再審被告所定之請假程序 困難度高於上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應 屬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被告本應就其102 年6月份排班及伊6月29日當日有無出勤負舉證責任,原確定 判決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再審被 告所提工作規則未公開揭示,不拘束伊,原確定判決卻未援 引勞基法第70條規定,否定工作規則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消 極不適用勞基法第74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㈢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⒊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之 訴之聲明,即再審被告應自102年7月27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8,12 1元,並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短給工資37,614元、未休特別 假工資9,40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年8月9日起至再審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全民健保費749元;並應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2萬元。 二、再審被告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李建良即東加和漢 餐廳即東田餐飲店(下稱東田餐飲店)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份皆以請病假為由未上班,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是否符合勞工請假規則,是否有提出符合規定之醫 院就診證明,是否構成一個月內曠職達6日以上,本院前訴 訟程序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明載其認定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 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證人陳原 芳雖稱「解除」勞動契約,惟上開判決認正確之法律用語係 「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陳原芳於102年7月22日代表東田餐飲店與卓奇勳調解時,既 已對卓奇勳明白表示其已曠職6天,且東田餐飲店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之答辯狀並已明載:因卓奇勳在102年6月間連續曠 職3天以上,又未提出請假證明,遭伊於102年7月27日表示 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等語,為卓奇勳所知悉,應認東田餐 飲店於102年7月27日確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作為其向卓奇勳表示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之依據無訛。再審原 告主張陳原芳係以「因為你告我啊」作為解雇理由云云,顯 無足採。本院上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違反判例之情 事。 ㈢依卷內資料,伊是在勞資爭議案之調解程序終結後,於102 年7月27日始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表明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2項 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此再審之訴 ,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 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 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就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 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且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四、經查: ㈠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東田餐飲店106年6月份排 班予再審原告之工作時間,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員工工作區域 表(即排班表、再審原告對於排班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235頁反面),且依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⑪所示,認定再審原告102年6月 間確有整月未上班之情事。又依102年7月27日再審原告與東 田餐飲店前經理陳原芳之對話錄音光碟,經當庭勘驗播放結 果,明顯可以聽見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原芳確有對再審原告 表示:不用看排班表,沒有你的班,已經跟你解除勞動契約 了,所以根本不排你的班等語,亦為卓奇勳所不爭執(見前 訴訟程序本院卷㈠第333、334頁);復參酌卓奇勳於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法官問 :原告從何時沒有繼續到東加和漢餐廳工作?)我在102年7 月27日被陳原芳經理解僱,當天我有去上班,但因為被解僱 ,所以我就沒有上班打卡,之後我有去幾次,他們都不讓我 上班,最後一次我記得我跟東加和漢餐廳周經理講說我要上 班,周經理堅持不讓我上班…」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卷第101、102頁)。另認再審原告既明知東田餐飲店規定員 工請病假時,必須提出前往醫院就診之證明,始符合請假程 序,竟始終無法提出其於102年6月8日、9日、15日、16日、 22日、23日、29日請病假之相關證明,僅於已屆上班時間後 ,以電話向東田餐飲店經理陳原芳表示欲請病假,事後又無 法提出與病假事實相符之就診證明,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有 請病假之正當事由且符合請病假之規定。從而,東田餐飲店 主張:卓奇勳於102年6月份,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等情應堪採信。卓奇勳辯稱:伊於102年6月份, 已辦妥請病假之程序,伊並未有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之 情事,伊係遭不當解雇云云,難認可採(見前訴訟程序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則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本於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判斷,認定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之事實上判斷,並進而適用法律, 認定系爭勞動契約業經東田餐飲店合法終止;又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終止時間,東田餐飲店係於102年7月27日調解程序結 束後所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勞基法第74條第2項、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於調解程序期間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事;而陳原芳雖稱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雖稱解除,惟前訴 訟程序確定判決依職權適用法律,適用正確之法律用語認係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綜合以上各情,認前訴訟 程序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 自承請假程序,東田餐飲店唐慧君主任曾要求再審原告補就 醫診斷證明書,再審原告僅補醫療費收據,認定再審原告於 102年6月時,早已知悉東田餐飲店規定員工請病假時,必須 提出前往醫院就診之證明,始符合請假程序。而依再審原告 提出102年6月請病假之相關證明後,卓奇勳除提出102年6月 14日、21日成大醫院泌尿科門診收據(見原審卷第193~194 頁)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且縱使再參酌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2年度南勞小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內卓奇勳所提出之王正賜小兒科、內科診所藥袋、成大醫 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再審原告就診之時間均非東田餐飲 店排班予再審原告之工作時間,認定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間 病假並無不能上班之正當事由。且再審原告自承:伊於102 年7月27日被陳原芳經理解僱等語在卷(見前訴訟程序第一 卷第101、102頁),故認定東田餐飲店前經理陳原芳確有於 102年7月27日,明確向卓奇勳表示終止雙方勞雇關係無訛。 並觀諸陳原芳於102年7月22日代表東田餐飲店與再審原告調 解時,既已對再審原告明白表示其已曠職6天,東田餐飲店 於前訴訟程序亦主張再審原告連續曠職3天以上,又未提出 請假證明,遭伊於102年7月27日表示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等 語,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應堪認東田餐飲店於102年7月27日 確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為其向卓奇勳表示 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之依據無訛。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已詳細 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該事實所為法規之 適用,亦無違誤之處(見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六、㈡、⒉至⒋)。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未適 用勞基法第74條第2項、違反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判例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未援引勞基 法第70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本於職權 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 ,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原確定判決因而 認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係屬無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者,勞工請假規則僅是規範勞工請假之最低 規範,企業非不得因應各行業屬性、管理經營,訂定請假程 序,況且,令提出請假證明亦非顯不合理要求,並無對勞工 有顯不公平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定之請假程序違 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工作規則無效云云,亦難採信 。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認上開工作規則並無再審原告所稱 違法或無效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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