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明智
代 理 人 林泓帆
律師
相 對 人 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連金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雖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然抗告
人履行
兩造間勞務契約義務之履行地係位於嘉義縣新港鄉,
此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承接
本案勞資爭議調解原因,且財團
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亦因此核准指派扶助律師於嘉
義地院進行訴訟,
惟原裁定疏未詳加調查
本件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是否確有合法
管轄權,即遽將本案裁定移轉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侵害抗告人合法應訴之權益,
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
云云。
二、
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
當
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又按主張
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
法院亦著有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可佐。末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揆之
上揭說明,法院自應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基礎
,判斷本件管轄權誰屬之爭議。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
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
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
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46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於相
對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因相對人公司106年2月6日片面
終止兩造間之
勞僱關係,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其乃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加班費、未為
上訴
人保險之賠償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有抗告人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18頁
),則本件顯係基於兩造間
僱傭契約涉訟,依前開規定,得
由該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抗告人主張:其履約地點係
相對人公司所屬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廠區,即勞務提供地為
嘉義縣等語,
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嘉義縣新港鄉廠區廠房、
貨車進出該廠區、與該廠區相鄰之房屋及門牌照片(見本院
卷第23-30頁)附卷
可稽,足見兩造間對勞動契約關於抗告
人部分,約定履行地在嘉義縣,已甚明確。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
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