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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明智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連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雖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然抗告 人履行兩造間勞務契約義務之履行地係位於嘉義縣新港鄉, 此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承接本案勞資爭議調解原因,且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亦因此核准指派扶助律師於嘉 義地院進行訴訟,原裁定疏未詳加調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是否確有合法管轄權,即遽將本案裁定移轉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侵害抗告人合法應訴之權益,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 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主張 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 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佐。末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揆之上揭說明,法院自應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基礎 ,判斷本件管轄權誰屬之爭議。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 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 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 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於相 對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因相對人公司106年2月6日片面 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其乃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未為上訴 人保險之賠償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8頁 ),則本件顯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涉訟,依前開規定,得 由該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抗告人主張:其履約地點係 相對人公司所屬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廠區,即勞務提供地為 嘉義縣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嘉義縣新港鄉廠區廠房、 貨車進出該廠區、與該廠區相鄰之房屋及門牌照片(見本院 卷第23-30頁)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對勞動契約關於抗告 人部分,約定履行地在嘉義縣,已甚明確。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 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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