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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丁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鋒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9年3 月13日任職於 相對人起至離職止均係於相對人於雲林縣麥寮鄉所設置之工 廠從事勞務,此由相對人皆係以該公司「麥寮廠」之名義為 投保單位為抗告人投保乙情,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應有債 務(勞務)履行地為雲林縣麥寮鄉之默示合意,且參諸兩造 於106 年5 月1 日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上相 對人之營業地址亦係載明「雲林縣○○鄉○○村○○街○○○ 號」) ,足認抗告人確係於相對人之雲林廠區提供勞務。再 者,相對人曾以麥寮工業區郵局000034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 人不同意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請求,而該存證信函上之寄件 人亦係記載「雲林縣○○鄉○○村○○街○○○ 號」,而該寄 件人之地址係由相對人所自行填載,顯見相對人亦不爭執抗 告人所提供勞務之地點為位於雲林縣之廠區。又抗告人於本 件除請求退休金外,尚有請求相對人給付多扣除之勞健保費 用,亦即相對人即有未給付足額「工資」之情形。從而,抗 告人確係於雲林縣為相對人提供勞務而卻未獲有應得之工資 ,是抗告人據此而於債務(勞務)履行地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工資併同本件退休金等之請求,則債務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 亦有管轄權。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 用。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 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2 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等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有相對人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又抗告 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溢扣勞健保費用、 老年給付等,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存證信函、勞資調 解記錄、薪資袋等為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因契約 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 足當之。且前開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係指兩造在 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勞務及 相對人給付勞務報酬予抗告人之處所,至於抗告人向相對人 請領退休金,應以何處所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兩 造有無特別約定。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是抗告人雖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存證信函、勞 資調解記錄據以主張其工作地點即為相對人應給付退休金予 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惟仍未提出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或僱 傭契約可證兩造間有以原工作地點為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之債 務履行地之特別約定,僅憑卷附資料,難認兩造有以抗告人 之原工作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 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兩造間就給付退休金等部分確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之合意,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等費用, 自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徒以其工作 地點所在地係在雲林縣,據以主張其工作地點即為相對人應 給付退休金予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其無管 轄權並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9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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