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田桂美
林慧玲
林家銘
林韋萍
田忠正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林聰榮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對相對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訴外人林庭旭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2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抽水站協助指揮
林聰榮施作「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時,遭林聰榮操作
之挖斗擠壓致傷重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意外),因「湖口抽
水站周邊改善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所發包,並由崇峻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且雲林縣政府未依法進行工程安全衛生
督導工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則未確實監督該工程施工
,自均為導致系爭意外之原因。故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均應就林庭旭死亡依
侵權行為,與林聰榮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附帶民事訴訟經送
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
裁判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
告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僱用人等(
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
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又移送前
非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屬被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之事實。末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
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林聰榮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
4年12月22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抽水站,
駕駛挖土機施作名谷營造有限公司向雲林縣政府
承攬,並由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之「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
,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林聰榮駕駛挖土機,欲將太空
包吊掛至施作之正確位置時,林庭旭在一旁協助指揮,待林
聰榮吊掛至正確位置上方,欲將挖斗往下放時,本應注意現
場周遭是否有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僅於林庭旭告以:「好了」之後,即認為林
庭旭已離開現場,而逕自將挖土機的挖斗往下放,欲將太空
包放到正確位置,致在場之林庭旭遭擠壓在挖斗及一旁之欄
杆間,而受有肝藏嚴重撕裂傷、脾臟損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分,因傷重導致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認定
林聰榮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科處林聰榮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
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原審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裁
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等情,有刑
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又
參諸前開刑事判決之內容,並未認
定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意外有何疏失
,或應與林聰榮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節
揆諸前揭說明,相
對人即非前開刑事事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
從併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該訴縱經原法院刑事庭誤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
,仍
難謂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其
假
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