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潘益
訴訟
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麗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7月31日結婚,
婚後育有4名子女,於104年6月9日於原審法院和解
離婚。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以103年10月17日提起離婚之
訴時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為計算基準,當時被上訴人名下
財產有:①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鑑價為新
臺幣(下同)4,494,561元;②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於
104年5月31日尚有存款853,231元;③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之貸款,於104年4月30日尚有663,273元
;總計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4,684,519元。另被上訴人於提
起離婚訴訟後之104年5月3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以系爭房地再
增貸78萬元,不應列入被上訴人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而扣
除。伊於103年10月17日之財產只有銀行存款109,548元,是
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287,485元。
爰依
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法定
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
48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發現上訴人外遇,上訴人為挽回
伊的感情,並賠償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而允諾將系爭房地
登記在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一半,係伊標會繳納,
貸款均係由伊繳納,故系爭房地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何
況上訴人有書立
切結書及書信擔保日後絕不再犯,該
切結書
記載上訴人如果再犯婚外情,除了必須賠償被上訴人300萬
元外,並願意無條件離婚等語,而上訴人確實再犯婚外情,
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56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
決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確定,則依
上開約定,上訴人自不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又退一步言,伊自
結婚
迄至訴訟前,均至上訴人之工地辛勞工作,則上訴人交
付相關金錢給伊,
乃係伊工作之
對價,並
非上訴人所述伊婚
後即未上班。上訴人婚後即藉口其須預留部分現金供工程資
金之周轉,每月收入僅一部分交付伊支付家庭基本生活開銷
費用,尚有不足由伊代墊,何來其
所稱收入全數交由伊打理
?又當初以伊名義開立匯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係借予訴外
人鄭筑勻使用,該帳戶存款餘額自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伊婚後尚積欠訴外人鄭程芳30萬元,此債務應自現存婚後剩
餘財產扣除。兩造於105年5月9日
開庭時已同意以104年6月9
日離婚調解成立時起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並同意以104年
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2,173,770元,而系爭房屋
之價值,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5年7月20日之
函覆內容計算為202,800元,扣除房貸1,443,273元,再扣除
積欠鄭程芳之30萬元債務,餘額僅剩633,297元。另上訴人
於104年6月9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尚有463,844元,兩
相扣抵後,伊之剩餘財產僅剩169,453元,上訴人僅得請求
一半之金額84,727元,但其卻請求2,287,485元,
自屬無據
。末者,衡之系爭房地係伊付款購買,現為伊與4個孩子棲
身之所,且上訴人自103年1月18日至104年6月9日離婚止,
均未給家用,伊還要背負上訴人用本人名義所借工程週轉金
、房貸、勞貸、增貸等債務,及伊平日對家庭之貢獻
等情形
,如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非公平,請求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
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9年7月3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104年婚字第136號),於104年6月9日
成立訴訟和解離婚,同年月23日申請登記離婚。
㈡上訴人於92年2月27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潘益決定與
外面的女人湯淑安分手決不再犯婚外情,如果再犯無條件離
婚且付鄭麗蘭精神賠償三百萬元整,立約人潘益」等語。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於104年間對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
起履行契約訴訟,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15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審法院囑託玉山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地之價值,鑑定結果為4,494,561元。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3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款853,231元。
㈥系爭房地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於104年4月30日尚欠663,
273元。
上開各情,有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家事調解記錄表、切結書及書信、
公
證書、和解契約、系爭房地借據及房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款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
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5-7、11-19、45-48頁、原審家訴字卷㈠第12-15、18
-28、72頁、卷㈡第118-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依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是否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若無預先拋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是否有
理由?分配金額若干妥
適?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立切結書當時承諾,如再犯婚外情,應履行「
無條件離婚」、「付精神賠償300萬元」,並無協議剩餘財
產如何分配,更無拋棄剩餘財產請求之意思
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
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
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
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
屬有所約定,或雙方
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
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
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次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
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依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於79年7月31日結婚,於104年
6月9日成立訴訟和解離婚,同年月23日申請登記離婚。而兩
造於婚後未約定任何財產制度,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
合財產制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
嗣因離婚而婚姻關係消滅,
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
人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已預先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並提出該切結書在卷足佐。
㈢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
才產生,伊立切結書時尚無此權利,何來拋棄可言?然查,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並非規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才產生。夫妻婚後適用
法定財產制時,隨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只需夫妻同意即
可,甚且可改適用
分別財產制,以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此
時不需夫或妻同意,依上開規定一方得請求他方平均分配夫
或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所謂婚姻關係消滅,雖包含夫妻一
方死亡、離婚均屬之,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而非「婚姻關係消滅時」,有
關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況死亡為發生遺產
繼承原因,而
離婚使婚姻關係消滅,原婚姻中採行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當
然歸於消滅,始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以解決夫或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故知夫妻離婚後主張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屬財產上之請求權,當事人
非不得自由處分之
。
㈣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所簽立上開切結書內容,並衡諸
一般人協議離婚時兩造當事人審酌婚姻狀態?離婚後子女
監
護權歸屬?子女
扶養費用如何負擔?雙方名下財務狀況?同
意拋棄夫或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等相關問題,綜合判
斷後作為離婚條件及內容之一部分,以致增加協議離婚之困
難度,上訴人為自我警惕及預設懲罰,以展現其不會再有婚
外情之誠意,並給被上訴人多些保障,遂於書立切結書之後
不久購入系爭房屋,故上訴人立切結書表示,如再犯婚外情
,應履行「無條件離婚」、「付精神賠償300萬元」。所稱
「無條件離婚」,顯然係指因離婚而產生之權利(包含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在內)均不得列入離婚條件之中,否
則,設若上訴人再有婚外情,而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
情形下,卻仍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被上訴人不同意
其請求時,兩造即無法協議離婚,實非
事理之平,且上開切
結書中所謂「…決不再犯婚外情,如果再犯無條件離婚…」
等語,即失其意義,茲上訴人違反其書立切結書之意旨,向
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顯然違反其承諾,
難認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2月27日書寫上開切結書後仍有
婚外情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
觀諸原審104年度訴字
第656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
所載,上訴人確因
婚外情而被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
(見原審家訴字卷㈡第118-125頁)。則依上開切結書所載
「…如果再犯無條件離婚…」,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
配夫妻之剩餘財產。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