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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家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吳旻潔 被 上訴 人 鄭諺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 1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玖 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4日結婚,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兩造離婚,於 105年7月8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法定財產制關係 於上開判決離婚確定時消滅。 ㈠伊之財產如下: ⒈不動產: ⑴○○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持分2分 之1)。 ⑵除土地地號46號及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持分2分之1)外,其他安中段及怡中 段之土地為臺南市和順國宅之公共用地。 ⑶○○市○○段○○○○號土地及○○區000000 00號0樓建物。 ⑷○○市○○區○○○路○○○巷○弄○○號。 ⒉債務: ⑴土地銀行之債務:約新台幣(下同)270萬元。 ⑵積欠母親陳秀美之債務:約1400萬元 ①於90年5月9日,向陳秀美借100萬元當頭期款(買 中壢房子)。 ②陳秀美保單到期再借200萬元(還中壢貸款)。 ③96年間向陳秀美借500萬元投資期貨(投資失利, 慘賠500萬元)。 ④於97年7月再向陳秀美借200萬元向桃園縣政府標購 桃園房子。 ⑤於100年7月向陳秀美借100萬元投資期貨。 ⑥於103年9月向陳秀美借300萬元購買臺南房子。 ㈡上訴人之財產如下: ⒈不動產:○○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持 分2分之1)。 ⒉中信銀之房貸:49萬元。 ⒊臺南安順郵局定存:140萬元。 ⒋上訴人名下有臺南市將軍區之土地2筆(持分2分之1) 。 ⒌車輛(000-0000)1輛。 上訴人名下有臺南市將軍區不動產2筆,卻只列1筆,及其所 稱定存140萬元為其母張嬌英所贈更是謊言,且虛列負債150 萬元,顯見上訴人資產大於被上訴人。民法第1030條之 1條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及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伊與其母親陳秀美簽立兩 紙借據之真正,等並無真正借貸關係存在。伊名下○○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定存140萬 元,均為母親張嬌英無償贈與,張嬌英分別於96年3月23日 、100年11月23日贈與伊60萬元、100萬元;另伊所有弘霖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3萬0150股股份,係伊父親吳明山於77年間 該公司設立時無償贈與伊,均不應計入分配。伊名下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㈠不動產:兩造共有○○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㈡存款:20萬元。㈢ 汽車:00萬元。㈣負債:⑴房貸:伊於105年1月14日積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餘額為61萬3970元 。⑵借款:伊向母親借款150萬元整建、裝潢房屋。綜上 ,扣除兩造共有之安中路房地,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之 負債為172萬3970元。至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1507建號即門牌號○○○區○ ○路○○○○○號0樓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之97年 5月間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都市更新課所標買,於98年6月 22日辦畢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以1030萬元售 出,該項得款加上其存款12萬151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1042萬1513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521萬 0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萬0756元,及自反請求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月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鄭諺鍠於 105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6月7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共計59萬0176元。 ⑴○○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2. 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09元。 ⑵○○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723.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0萬分之110):價值 314元。 ⑶○○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556.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8783 元。 ⑷○○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192.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8分之1):價值33萬 6120元。 ⑸○○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37. 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1萬6842元 。 ⑹○○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09. 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1萬2497元 。 ⑺○○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萬11 0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4萬6133 元。 ⑻○○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 19.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789元 。 ⑼○○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12.5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3萬4345元。 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萬3 195.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萬261 4元。 ⑾○○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7 萬6150元。 ⑿○○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 值41元。 ⒀○○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 值39元。 ⒉存款部分:新台幣部分共計11萬1036元,港幣0.23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共有支票存款42 元、證券活儲存款705元、活儲存款1195元、外幣活期 存款港幣0.23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99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萬6148元。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627元。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269元。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萬4151元。 ⒊股票部分:共計1萬7560元。 ⑴豐藝:229股。 ⑵正新:787股。 ⑶仁寶:189股。 ⑷陽明:300股。 ⑸憶聲電子:14股。 ⑹科風:237股。 以上股票共1756股,依面額計算價值共1萬7560元。 ⒋債務部分:共計646萬5183元。 ⑴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債務:246萬5183元。 ⑵對其母親陳秀美債務4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共計59萬0176元。 ⑴○○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22.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09元 。 ⑵○○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23. 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0萬分之110):價值314元。 ⑶○○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556.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8783 元。 ⑷○○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192.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8分之1):價值33萬 6120元。 ⑸○○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37. 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1萬6842元 。 ⑹○○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09. 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1萬2497元 。 ⑺○○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萬11 0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4萬6133 元。 ⑻○○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719.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789元 。 ⑼○○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12.5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3萬4345元。 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萬3 195.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萬261 4元。 ⑾○○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7 萬6150元。 ⑿○○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 值41元。 ⒀○○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分之54 ):價值39元。 ⒉存款部分:郵局活期存款4萬6083元。 ⒊2010年份車號000-0000號中華汽車1輛價值19萬元。 ⒋債務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債務61萬397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始為妥? ⒈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 ○號1樓)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取得?如是 ,其價值為多少? ⒉○○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32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應否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⒊被上訴人對其母親陳秀美之債務為多少?及上訴人對其母 張嬌英之債務150萬元,是否存在?如是,應否納入婚後 債務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3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97年月間 兩人發生口角,於97年7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97年7月 14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後,嗣於99年9月2日再向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 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 決准兩造離婚,業於105年7月8日確定。嗣發現被上訴人在 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自行填寫其父母親鄭慶富、陳秀美之 姓名,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之要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31號,於106年11月14日判決離婚 登記無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本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5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 第3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41-249、315-317、319頁、本院卷㈡第49-60 頁),並經調取高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等卷核閱 無訛信為實。 ㈡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 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 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 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 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 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 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提起 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准許兩造 離婚,於105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可知兩造法定財產制 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且 應以提起上開離婚之訴時即105年1月14日為準,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價值之時點。 ㈢查,兩造於105年1月14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分別如不爭執 事項㈡、㈢所示,被上訴人部分:⑴不動產價值共59萬0176 元。⑵存款共11萬1036元、港幣0.23元(以105年1月14日台 灣銀行匯率4.355換算為新台幣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 同)。⑶股票依面額計算價值共1萬7560元。⑷債務共646萬 5183元;上訴人部分:⑴不動產價值共59萬0176元。⑵存款 4萬6083元。⑶2010年份車號000-0000號中華汽車1輛價值19 萬元。⑷債務共61萬3970元等金額均不爭執,以下說明兩造 爭執應否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 : ⒈被上訴人部分: ⑴○○市○○區○○段○○○○號土地、○○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 號0樓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佐 (原審家訴字第110號卷㈠第104、105、107頁)。而依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雖於97年7月12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後,但經法院判決離婚登記無效 確定,是兩造原先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嗣於105年6月7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105年7月8日確定後,兩造之 婚姻關係始消滅,故被上訴人是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取得上開房地,該房地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 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足堪認定。再上訴人主 張上開房地之價值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出售之 價1300萬元為準,並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140頁)。審酌上開實 價登錄之價格係被上訴人所陳報上開房地之實際交易價 格,且交易時間距105年1月14日不到半年,並長久, 價格應無波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以售價1300萬元為該 房地價值,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堪予採取。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房地以1030萬元售出,應以105年1月14日之公告 現值為計價標準云云尚非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另積欠其母親陳秀美債務1000萬元乙節 ,上訴人否認之。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上訴人部分: ⑴○○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3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為上訴人於100年4月18 日因贈與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字第110號卷第34頁), 故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有一筆 將軍段土地應列入分配云云,查,將軍區段之土地上訴 人僅有上開2497地號土地一筆,並無他筆,此有上訴人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同 上卷第9-11頁),故被上訴人上開說詞,無可採取。 ⑵○○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84. 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分之1),及○○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為上訴人於93年12月 24日因買賣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1、32頁),乃婚前所 購買,故不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⑶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下列不動 產為其婚前之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201頁),故不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不列入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動產部分: ①○○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2 .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②○○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2 3.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0萬分之108)。 ③○○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56 .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之54)。 ④○○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3 7.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⑤○○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0 9.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⑥○○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萬 110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之54)。 ⑦○○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719.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⑧○○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12.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⑨○○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 萬3195.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⑩○○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 ⑪○○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 ⑷郵局定期存款140萬元(見同上卷第20頁):查,上訴 人主張系爭140萬元郵局定期存款乃其母親張嬌英所贈 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為證(見同上卷第 35~38頁),且經證人張嬌英證述詳(詳見同上卷第 291、292頁),是上訴人主張足堪採信。系爭140萬元 郵局定期存款既屬贈與取得,故不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分配。 ⑸弘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3萬0150股股份:上訴人主張此 為其父親於77年間設立公司時所贈與等語,被上訴人並 未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此部分財產既 屬贈與取得,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⑹上訴人對其母張嬌英之借款債務150萬元:上訴人主張 其曾向張嬌英借款150萬元,用以整建裝潢房屋,尚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數件為證(見同上卷第 40~44頁),且經證人張嬌英證述綦詳(見同上卷第292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之,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跟證人(即張嬌英)說這筆 150萬元上訴人會還,因為這是上訴人借的」等語,堪 認上訴人向張嬌英借款150萬元乙節屬實,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應堪採信。 ㈣綜上,依兩造所不爭執、及本院認定應予列入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之現存財產扣除其所負債務後,其 剩餘財產總額為718萬9439元(計算式:59萬0176元+1300 萬元+11萬1037元(加入港幣0.23元換算為新台幣1元)+1 萬7560元-646萬5183元=725萬3590元;上訴人婚後之負債 已大於資產,並無剩餘財產得為分配(計算式:59萬0176元 +4萬6083元+19萬元-211萬3970元=-128萬7711元), 其剩餘財產為零,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362萬6795元(計算式:725萬3590元÷2=3 62萬6795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362萬6795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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