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吳旻潔
被
上訴 人 鄭諺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
1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供
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玖
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4日結婚,
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兩造
離婚,於
105年7月8日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法定財產制關係
於
上開判決離婚確定時消滅。
㈠伊之財產如下:
⒈
不動產:
⑴○○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持分2分
之1)。
⑵除土地地號46號及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持分2分之1)外,其他安中段及怡中
段之土地為臺南市和順國宅之公共用地。
⑶○○市○○段○○○○號土地及○○區000000
00號0樓建物。
⑷○○市○○區○○○路○○○巷○弄○○號。
⒉債務:
⑴土地銀行之債務:約新台幣(下同)270萬元。
⑵積欠母親陳秀美之債務:約1400萬元
①於90年5月9日,向陳秀美借100萬元當頭期款(買
中壢房子)。
②陳秀美保單到期再借200萬元(還中壢貸款)。
③96年間向陳秀美借500萬元投資期貨(投資失利,
慘賠500萬元)。
④於97年7月再向陳秀美借200萬元向桃園縣政府標購
桃園房子。
⑤於100年7月向陳秀美借100萬元投資期貨。
⑥於103年9月向陳秀美借300萬元購買臺南房子。
㈡上訴人之財產如下:
⒈不動產:○○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持
分2分之1)。
⒉中信銀之房貸:49萬元。
⒊臺南安順郵局定存:140萬元。
⒋上訴人名下有臺南市將軍區之土地2筆(持分2分之1)
。
⒌車輛(000-0000)1輛。
上訴人名下有臺南市將軍區不動產2筆,卻只列1筆,及其
所
稱定存140萬元為其母張嬌英所贈更是謊言,且虛列負債150
萬元,顯見上訴人資產大於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
1條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及上訴人之
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伊與其母親陳秀美簽立兩
紙借據之真正,
渠等並無真正
借貸關係存在。伊名下○○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定存140萬
元,均為母親張嬌英無償
贈與,張嬌英分別於96年3月23日
、100年11月23日贈與伊60萬元、100萬元;另伊所有弘霖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3萬0150股股份,係伊父親吳明山於77年間
該公司設立時無償贈與伊,均不應計入分配。伊名下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㈠不動產:兩造共有○○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㈡存款:20萬元。㈢
汽車:00萬元。㈣負債:⑴房貸:伊於105年1月14日積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餘額為61萬3970元
。⑵借款:伊向母親借款150萬元整建、裝潢房屋。綜上
,扣除兩造共有之安中路房地,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之
負債為172萬3970元。至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1507建號即門牌號○○○區○
○路○○○○○號0樓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之97年
5月間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都市更新課所標買,於98年6月
22日辦畢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以1030萬元售
出,該項得款加上其存款12萬151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1042萬1513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521萬
0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萬0756元,及自反請求
起
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即106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月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鄭諺鍠於
105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6月7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共計59萬0176元。
⑴○○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2.
5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09元。
⑵○○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723.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0萬分之110):價值
314元。
⑶○○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556.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8783
元。
⑷○○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192.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8分之1):價值33萬
6120元。
⑸○○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37.
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1萬6842元
。
⑹○○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09.
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1萬2497元
。
⑺○○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萬11
0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4萬6133
元。
⑻○○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
19.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789元
。
⑼○○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12.5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3萬4345元。
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萬3
195.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萬261
4元。
⑾○○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7
萬6150元。
⑿○○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
值41元。
⒀○○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
值39元。
⒉存款部分:新台幣部分共計11萬1036元,港幣0.23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共有支票存款42
元、證券活儲存款705元、活儲存款1195元、外幣活期
存款港幣0.23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99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萬6148元。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627元。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269元。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萬4151元。
⒊股票部分:共計1萬7560元。
⑴豐藝:229股。
⑵正新:787股。
⑶仁寶:189股。
⑷陽明:300股。
⑸憶聲電子:14股。
⑹科風:237股。
以上股票共1756股,依面額計算價值共1萬7560元。
⒋債務部分:共計646萬5183元。
⑴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債務:246萬5183元。
⑵對其母親陳秀美債務4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共計59萬0176元。
⑴○○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22.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09元
。
⑵○○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23.
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0萬分之110):價值314元。
⑶○○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556.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8783
元。
⑷○○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192.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8分之1):價值33萬
6120元。
⑸○○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37.
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1萬6842元
。
⑹○○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09.
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1萬2497元
。
⑺○○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萬11
0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4萬6133
元。
⑻○○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719.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789元
。
⑼○○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12.5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3萬4345元。
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萬3
195.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萬261
4元。
⑾○○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7
萬6150元。
⑿○○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
值41元。
⒀○○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分之54
):價值39元。
⒉存款部分:郵局活期存款4萬6083元。
⒊2010年份車號000-0000號中華汽車1輛價值19萬元。
⒋債務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債務61萬397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始為妥
適?
⒈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
○號1樓)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取得?如是
,其價值為多少?
⒉○○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32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應否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⒊被上訴人對其母親陳秀美之債務為多少?及上訴人對其母
張嬌英之債務150萬元,是否存在?如是,應否納入婚後
債務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3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97年月間
兩人發生口角,
乃於97年7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97年7月
14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後,嗣於99年9月2日再向戶政機關辦
理
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
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
決准兩造離婚,業於105年7月8日確定。嗣發現被上訴人在
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自行填寫其父母親鄭慶富、陳秀美之
姓名,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
兩願離婚之要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31號,於106年11月14日判決離婚
登記無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本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5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
第3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書記官處分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41-249、315-317、319頁、本院卷㈡第49-60
頁),並經調取高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等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實。
㈡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
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
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
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㈡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
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
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
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
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提起
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准許兩造
離婚,於105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可知兩造法定財產制
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且
應以提起上開離婚之訴時即105年1月14日為準,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價值之時點。
㈢查,兩造於105年1月14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分別如不爭執
事項㈡、㈢所示,被上訴人部分:⑴不動產價值共59萬0176
元。⑵存款共11萬1036元、港幣0.23元(以105年1月14日台
灣銀行匯率4.355換算為新台幣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
同)。⑶股票依面額計算價值共1萬7560元。⑷債務共646萬
5183元;上訴人部分:⑴不動產價值共59萬0176元。⑵存款
4萬6083元。⑶2010年份車號000-0000號中華汽車1輛價值19
萬元。⑷債務共61萬3970元等金額均不爭執,以下說明兩造
爭執應否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
:
⒈被上訴人部分:
⑴○○市○○區○○段○○○○號土地、○○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
號0樓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佐
(原審家訴字第110號卷㈠第104、105、107頁)。而依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雖於97年7月12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後,但經法院判決離婚登記無效
確定,是兩造原先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嗣於105年6月7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105年7月8日確定後,兩造之
婚姻關係始消滅,故被上訴人是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取得上開房地,該房地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
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足
堪認定。再上訴人主
張上開房地之價值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出售之
價1300萬元為準,並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及不動產
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140頁)。審酌上開實
價登錄之價格係被上訴人所陳報上開房地之實際交易價
格,且交易時間距105年1月14日不到半年,並
非長久,
價格應無波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以售價1300萬元為該
房地價值,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堪予採取。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房地以1030萬元售出,應以105年1月14日之公告
現值為計價標準
云云,
尚非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另積欠其母親陳秀美債務1000萬元乙節
,上訴人否認之。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
自難憑採。
⒉上訴人部分:
⑴○○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3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為上訴人於100年4月18
日因贈與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字第110號卷第34頁),
故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有一筆
將軍段土地應列入分配云云,查,將軍區段之土地上訴
人僅有上開2497地號土地一筆,並無他筆,此有上訴人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同
上卷第9-11頁),故被上訴人上開說詞,無可採取。
⑵○○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84.
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分之1),及○○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為上訴人於93年12月
24日因買賣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1、32頁),乃婚前所
購買,故不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⑶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下列不動
產為其婚前之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201頁),故不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不列入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動產部分:
①○○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2
.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②○○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2
3.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0萬分之108)。
③○○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56
.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之54)。
④○○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3
7.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⑤○○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0
9.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⑥○○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萬
110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之54)。
⑦○○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719.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⑧○○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12.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⑨○○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
萬3195.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⑩○○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
⑪○○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
⑷郵局定期存款140萬元(見同上卷第20頁):查,上訴
人主張
系爭140萬元郵局定期存款乃其母親張嬌英所贈
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業據上訴人提出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為證(見同上卷第
35~38頁),且經證人張嬌英證述
綦詳(詳見同上卷第
291、292頁),是上訴人主張足堪採信。系爭140萬元
郵局定期存款既屬贈與取得,故不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分配。
⑸弘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3萬0150股股份:上訴人主張此
為其父親於77年間設立公司時所贈與等語,被上訴人並
未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堪採信,此部分財產既
屬贈與取得,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⑹上訴人對其母張嬌英之借款債務150萬元:上訴人主張
其曾向張嬌英借款150萬元,用以整建裝潢房屋,尚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數件為證(見同上卷第
40~44頁),且經證人張嬌英證述
綦詳(見同上卷第292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之,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我跟證人(即張嬌英)說這筆
150萬元上訴人會還,因為這是上訴人借的」等語,堪
認上訴人向張嬌英借款150萬元乙節屬實,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應堪採信。
㈣綜上,依兩造所不爭執、及本院認定應予列入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之現存財產扣除其所負債務後,其
剩餘財產總額為718萬9439元(計算式:59萬0176元+1300
萬元+11萬1037元(加入港幣0.23元換算為新台幣1元)+1
萬7560元-646萬5183元=725萬3590元;上訴人婚後之負債
已大於資產,並無剩餘財產得為分配(計算式:59萬0176元
+4萬6083元+19萬元-211萬3970元=-128萬7711元),
其剩餘財產為零,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362萬6795元(計算式:725萬3590元÷2=3
62萬6795元),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362萬6795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