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程順發
訴訟
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胡美燕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0
、7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
。
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88年1月30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於106年7月10日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婚字第70、71號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確定。關於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以104年7月27日提起
本件離婚之訴時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為計算基準。而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145, 253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3,134,849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989,596元應平均分配。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994,798元等語
。原審就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401,036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
行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593,762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對
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兩造婚姻之所以
有破綻,係因兩人無法溝通,且上訴人因遭發現有外遇事情
,而自行離家另居,並
非伊之責任,且上訴人已自訴外人胡
峰彰處取得36萬元之損害填補,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因伊之
行為而受有相當於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顯非公平,應再為
適當酌減為14萬元。又伊自母親處受
遺贈50萬元,然原審僅
以25萬元計算,有不符之處,故伊之剩餘財產應再減少計算
25萬元。依原審向華南銀行查詢被上訴人之帳戶,於104年7
月27日止,被上訴人之帳戶:台幣活存帳戶000000000000號
,餘額14元;美金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餘額美金184
.36元;美金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餘額美金25,140.6
1元。原審判決卻誤將美金活存帳戶000000000000號中103年
12月8日、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欄目美金67.04元,誤認為不
同帳戶之存款,重複加計2次美金67.04元,合計4,232元應
扣除之。上訴人名下之廠牌Honda、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乙輛,伊估價約10萬元,應列入上訴人之財產。綜上,伊
之財產應扣除254,232元,上訴人之財產應增加10萬元。原
審認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4,216,647元,應增為4,316,647
元;原審認為伊之剩餘財產為5,018,719元,則扣除254,232
元而為4,764,487元,平均分配後,僅為223,920元。故伊主
張就原審判決命伊給付超過
精神慰撫金14萬元及剩餘財產給
付223,920元等部分,聲明附帶上訴等語,資為
抗辯。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3,920元暨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月30日結婚,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離婚等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0日以105年
度婚字第70、7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
㈡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與胡峰彰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4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另以胡峰彰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
胡峰彰訴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調解成立,雙方協議胡峰
彰給付上訴人360,000元之賠償金。
㈢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同段8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3樓房屋,
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㈣胡美燕名下坐落臺南市官田區○○○000之00號、00之0號房
屋○○○區○○○○段000之0、000、000、000、000、000
之1、000之2、000之2及000之4地號土地,不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計算。
上開各情,有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444號不起訴處分、調
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證
(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㈠第9、10、40、43、192、193、196、
246-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兩造離婚時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各為若干?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00,000元
:
⒈
按夫妻之一方,因
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因判
決離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請求之一方為無過
失,受請求之他方為有過失為限。而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
由夫或妻一方構成,則應就他方所受損害
予以賠償,其給
與額數,則應斟酌他方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
生活程度,並其財力如何
而定(
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號判例)。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峰彰
過從甚密,經常一同出遊,於104年情人節還同至日本遊
玩,且於104年6月9日下午甚至共赴汽車旅館,經上訴人
報警查獲
等情,被上訴人固否認有與胡峰彰發生婚外情及
通姦情事,
惟坦認其於104年6月9日下午有與胡峰彰共赴
汽車旅館乙節屬實,原審因而認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
胡峰彰間有
合意性交行為,但有曖昧行為,兩造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且該重大
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已判准兩造離婚,上
訴人無過失,衡情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揆諸前開規
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⒉再查,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18年餘,上訴人在生技公司擔
任業務專員,月入43,900元,於103年度有所得342,501元
,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1輛汽車、數筆投資、保險
,財產價值總計2,195,810元,在合作金庫銀行有2個帳戶
,其一於105年1月1日有存款95,972元,另一於104年12月
21日有存款214元,又於竹山生技有限公司有投資500,000
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竹山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㈠第26-28、32-39、42-45、
179-189頁)。被上訴人則在製藥公司擔任醫藥業務代表
,於104年度有所得1,333,333元,名下有3筆房屋、10筆
土地、1輛汽車,財產價值總計4,698,860元等情,亦據被
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異動表等為證(見原審
婚字第70號卷㈠第60-63、246-255頁),並經原審
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
綦詳。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
資力狀況及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50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
駁回。
⒊雖上訴人另以胡峰彰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胡峰彰訴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調解成立,雙方協議胡峰彰給付上訴
人360,000元之賠償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
足稽(見原
審婚字第70號卷㈠第192、193頁)。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與胡峰彰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自獨立,兩者
並無關聯性,其所受損害程度因被上訴人、胡峰彰各自角
色、身分、主、被動地位等不同而有差別,被上訴人、胡
峰彰各自所負責任亦有輕重差異,不能視為同一損害而互
為找補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自訴外人胡
峰彰處取得36萬元之損害填補,若命伊給付超過精神慰撫
金14萬元,似非公允
云云,
尚非可採。
㈡兩造離婚時,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096,533元,被上
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996,75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950,112元:
⒈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
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
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
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
繼承或其他
無
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
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
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
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
兩造於88年1月30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
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
即應以104年7月27日為基準。
⒉茲就兩造於104年7月27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範圍析述如下:
上訴人部分:
Ⅰ
不動產:
⑴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值1,074,
100元,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㈠第12頁反面
)。
⑵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
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
㈠第196頁)。
Ⅱ存款:
⑴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417元(見原審婚
字第70號卷㈠第35頁正面)。
⑵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87元(見原審婚字
第70號卷㈠第39頁正面)。
Ⅲ股票:(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㈠第321頁正面)。
⑴鴻海:535股,收盤價90.1元,價值48,203.5元。
⑵台積電:4股,收盤價134元,價值536元。
⑶英業達:4015股,收盤價17.75元,價值71,266.25
元。
⑷義隆:10股,收盤價32元,價值320元。
⑸基亞:166股,收盤價95.8元,價值15,902.8元。
⑹健喬信:4152股,收盤價33.5元,價值139,092元
。
⑺均豪精密:1000股,收盤價11.5元,價值11,500元
。
Ⅳ投資:竹山生技有限公司投資500,000元(見原審婚
字第70號卷㈠第189頁正面)。
Ⅴ保險準備金: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準備金:
上訴人對於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無意見,細目如
下(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㈠第304頁正面、卷㈡第
28頁正面):
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元16,167元,依104
年7月27日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為31.56計算,
約折合新臺幣510,230.52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
幣559,331元,上訴人於84年12月24日投保,至
88年1月30日兩造結婚之日止,婚前投保日數為3
年37日。而上開保單共計繳費20年,是婚前與婚
後投保之比例約為3.1:16.9,故應列入上訴人婚
姻積極財產之保單解約金為472,634元(計算式:
559,331元×16.9÷20=472,634元,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此保單
解約金不得扣除婚前已產生之金額,顯失
事理之
平,不足採取。
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臺幣449,897元。
④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臺幣802,247元。
⑵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準備金:
TSA0000000號保單於103年4月3日解約,解約金為
209,068元,有該保險公司106年04月07日(106)合
壽行字第1060099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第
70號卷㈠第301頁正面)。然查無證據證明上開保
險解約金經領取後,
迄至104年7月27日止之餘額若
干,雖上訴人原先
自承該筆保險解約金均用於日常
生活所需,至104年7月27日止,現金僅餘33,417元
等語,後改稱誤引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的104年7月
23日存款餘額33,417元,以之為解約金餘款。事實
上,應以104年7月27日之存款餘額為計算,即上述
Ⅱ存款:⑴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417元
、⑵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87元,為此部
分解約金餘款方是,且被上訴人就此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1頁),則如上所述,上開存款已計入上
訴人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此解約金餘款自不得重
複計入。
Ⅵ汽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購得同年月出廠
之廠牌為Honda,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一輛,
至104年7月27日止,該車殘餘價值為100,000元,應
納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計算基礎內等語,並提出該車
之行照及完稅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0頁
)。上訴人對於上開名下汽車及其殘餘價值,未予以
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將伊名下車輛列
入計算,自不得於本件追加計算車輛殘值云云。查,
上開車輛至104年7月27日止,仍屬婚後財產,且如下
所述,被上訴人之小自客車殘值亦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基於公平考量,自不能獨厚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上開車輛殘餘價值為100,000元,應計入其
剩餘財產內,
於法有據。
Ⅶ債務: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2、3月間投資「○○偵防科
技有限公司」共160萬元,其中10萬元為伊自有資
金,其餘150萬元係向伊母親程林竹心借貸,嗣因
伊母親需要上開借款支應公司之用,故伊於104年4
月22日向訴外人林登安借款150萬元歸還伊母親,
迄今尚未清償林登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就其所辯固提出○○偵防科技有限公司之
帳戶及帳冊、土地登記謄本、借據、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為佐(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㈠第27-30、
275-280頁)。然○○偵防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及帳冊僅
足證上訴人有投資該公司160萬元,並
無法證明上訴人所陳上開借款緣由為真,而上開
借據為上訴人書立之私文書,為被上訴人否認其
真正,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只能證明該土
地有設定抵押之事實,均尚難遽採為認定借款為
真之依據。
②證人林登安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上訴人於
104年4月17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伊於同年月22
日匯款給上訴人,迄今尚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169頁),然林登安係上訴人之舅舅,有
血親之親密關係,所為上開證詞難免有偏頗
之虞
,不能遽採。況借款金額不小,而上開借據未載
有利息或
遲延利息之約定,且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7月16日,卻迄今未償還,而林登安並未對於
抵押物予以
強制執行,均有逾常情,且上訴人無
法證明其取得該150萬元之流向,況借款日離兩
造離婚之104年7月27日甚近,被上訴人因此指陳
上訴人有脫產之嫌,尚非泛論。
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該150萬元借款債務不應計
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中而予扣除,尚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5月16日因生活所需向母親程
林竹心借款50萬元,由程林竹心開立面額50萬元之
支票交予伊,支票已兌現,該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湖內區農會
交易明細表、借據為證(見原審婚字卷㈠第281、2
82頁),惟該湖內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僅足證程林竹
心曾於96年5月16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並無
法證明係程林竹心借款予上訴人,且借據僅有上訴
人之簽章,
難認係屬真實,又本件自104年7月27日
起訴已逾1年8個月,上訴人始為此主張,自難認其
確有向程林竹心借款債務50萬元情事,是上訴人主
張之該50萬元借款債務即不應計入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中而予扣除。
Ⅷ以上總計上訴人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196,5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1,074,100+417+18
7+48,203.5+536+71,266.25+ 320+15,902.8+139,092
+11,500+500,000+510,230.52+472,634+449,897+80
2,247+100,000 =4,196,533)。
被上訴人部分:
Ⅰ不動產: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70建號房屋,
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㈠
第196頁)。
⑵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南市○
○區○○○000之00號、00之0號房屋○○○區○○
○○段000之0、000、000、000、000、000之1、36
7之2、000之2及000之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不動產均為其因繼承而取得,並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為證,堪予採信,兩造同意上開不動產不列
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計算(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
㈠第196頁)。
Ⅱ存款:
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
分公司存款3,704,
335元(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㈠第86頁正面):
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存款有部分係自其第一銀行
中港分行(已於88、89年間結清)轉匯而來,屬婚
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核被上訴人自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轉匯之
婚前存款已與其於第一銀行大灣分公司之婚後存款
混同,並無法證明該婚前存款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時仍存在而無匯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
取。此部分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應
堪認定。
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存款304元
(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㈠第91頁正面)。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存款2,176,
625元(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㈠第81頁正面)。
⑷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存款,於104年7
月27日止之帳戶餘額如下,有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婚字第70號卷㈠第97頁正面):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4元。
②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67.04元、美金67.04
元、美金184.36元,兩造對於上開美金67.04元
、美金67.04元係重複加計,該帳號餘額為美金
184.36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331、
332頁)。故此帳號僅美金184.36元應計入被上
訴人之剩餘財產,依上開匯率31.56計算,有收
盤匯率明細
可按(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㈡第6頁
)約折合新臺幣5,818.4016元。
③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25,140.61元:依上
開匯率31.56計算,合新臺幣793,437.652元。
Ⅲ保險準備金:
⑴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準備金共有2筆,
分別為1,343,192元、125,422元(見原審婚字第7
0號卷㈠第79頁正面)。
⑵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準備金共有5筆,
分別為319,638元、229,057元、239,955元、12,94
6元、21,237元(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㈠第99頁正
面),因上訴人僅採列319,638元、229,057元、23
9,955元3筆,共788,650元,為剩餘財產分配,自
應採取。
⑶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保險準備金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因尚未終止保險契約,自無保險人應依價值準
備金計算償付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問題云云,惟按準
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
費、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
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
由要保人享有,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及第120
條等規定即明。則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
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
,自應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可採取。
⑷再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3筆三商人壽保險為其婚前
87年7月17日購買,兩造於88年1月30日結婚,故該
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保
險契約內頁為證(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㈠第243、2
44頁)。惟依該保險契約所示,上開保險均係20年
期繳費之終身保險或養老保險,其保險價值
乃係於
兩造婚後陸續產生,自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惟上訴人同意以其中18分之
17即744,836元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是此部
分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其金額為744,836
元,
應堪採取。
Ⅳ保單價值:
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
0」(被保險人程筱茵)、「AGG0000000」(被保
險人胡美燕)之保單2筆,以104年7月27日之解約
金計算保單價值,分別為29,281.02美元、54,889
元,依上開匯率31.56計算,約折合新臺幣924,109
元、1,732,296.84元,有上開保險公司106年12月
22日、107年1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1254、10
70000112號函及投保簡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
1-273、303頁),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⑵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女兒程筱茵,故不應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計算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由此可知危險事故發生前保單價值,
實質上由要保人享有。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為被上訴
人,縱被保險人係兩造之女兒,被上訴人於前開保
險契約滿期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隨時可經由保單質
借或變更保險
受益人之方式,取得保單價值,故此
部分保單解約金屬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計算。
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父母之存款,並自母親
受遺贈現金,金額共4,129,497元,均應自其財產中
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
訴人主張受母親遺贈500,000元,應與被上訴人之妹
妹平均分配,故被上訴人只能扣除250,000元,其餘
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部分,上訴人同意之,故僅同意
被上訴人得扣除3,879,497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受母親遺贈500,000元,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
7頁)。然查,依上開證明書
所載,被上訴人受遺贈
時間為95年9月25日,距離兩造104年7月27日離婚日
將近10年,該遺贈現金匯入出銀行帳戶,已難分為存
款何部分屬於遺贈,是否尚未花用而存在,自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遺贈50萬元係屬合理。惟上訴人
就此部分既同意自被上訴人之財產中扣除250,000元
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尚屬公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
得自其剩餘財產中扣除分配之金額為3,879,497元,
應堪採取。
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曾跨行電匯新臺
幣20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將該筆200
萬元轉換成美金66,644元,其中一筆美金41,503.39
元亦於同日匯出,至今不知去向,又被上訴人於彰化
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4日之後有提領2筆金額,分別為
45萬元、75萬元,至今不知去向,上開款項均應追加
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納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基礎內
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上開財產。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匯出或提領上開款項係基於故意減少上訴人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且設若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
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匯出或提領上開款項,衡情被
上訴人應將上開帳戶內美金全數匯出、將臺幣存款全
部提領,何須尚留存美金25,140.61元、新臺幣704,8
87元在帳戶內?因此,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有為減少上
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情事,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於第一銀行竹溪
分行提領100萬元、於100年11月17日提領200萬元、
於101年11月19日提領150萬元,及於101年3月20日提
領798,00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本田自小客車一台,
至104年7月27日止,該車殘餘價值為326,860元,均
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計算基礎內云云,固有該
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㈠第15
0-15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99年12月
15日領出一筆100萬元,此款項係因伊妹妹欲購屋而
向伊借款,於101年5月3日收受還款,存於伊彰化銀
行中原分行之帳戶。100年11月17日領出200萬元,於
同日轉存於伊彰化銀行中原分行之帳戶。101年5月3
日100萬元轉為定存,101年11月19日將上開200萬元
及帳戶內150萬元轉為200萬元、150萬元之2筆定存。
上開定存金額
嗣後或有解約進入活存帳戶,然均已算
入剩餘財產之範疇內,不應再重複計算等語,有彰化
銀行存摺支領憑單及定期性存款憑條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193-205頁)。此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
主張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姻剩餘財產計算(見本院卷第
249頁)。至於上開車輛至104年7月27日止,仍屬婚
後財產,該車殘餘價值為326,860元,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婚字第70號卷㈡第45頁),自應以
此金額納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計算內。被上訴人辯
稱該車為上訴人所贈與,尚乏證據
以實其說,不予採
取。
Ⅷ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婚後之剩餘財產為7,997,753元(
計算式:3,704,335+304+2,176,625+14+5,818.4016+
793,437.652+1,343,192+125,422+744,836+2,656,4
05.84-3,879,497+326,860 =7,997,753)。
⒊綜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4,196,533元,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為7,997,75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01,220
元(計算式:7,997,753-4,196,533=3,801,220),平均
分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00,610元(計算式
:3,801,220÷2=1,900,610)。是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
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
900,610元,於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判決離婚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1,900,610元,合計2,400,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401,036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其中1,999,574元(計算式:2,400,610元-401,036
元=1,999,574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
帶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
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