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謝哲雄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合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勝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
幣貳佰伍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
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
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前變更為陳松堂,現已變更為謝哲雄,有交通部令
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9頁、卷㈡第197至200頁)
,茲據其等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69頁、卷㈡第193
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
承攬上訴人「台19甲線35k+580-38k+19
1段外環道路新闢工程-支線一」(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
(下同)101年11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上訴人並委託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威公司)為監造單位,委託威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威勝公司)為工程檢核及修正設計單位,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月29日竣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惟系爭工程於履約
期
間,因安全及施工技術之必要,伊依據上訴人委請之監造單
位鴻威公司審核及上訴人同意備查後之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
,於橋樑工程基礎開挖時,除設置13公尺長鋼板樁,並須施
作水平支撐,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46「臨時擋土樁
設施,鋼板樁,L=13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
統)」,漏未編列擋土支撐系統(即有H型鋼擋土支撐系統
部分)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4,925,547元(含稅)。又
系爭工程工區內土方雖均於工區內回填,然並
非當然即挖即
填或原地回填,故開挖及回填之土方實際上有搬運之必要,
而須支出土方搬運費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亦漏未編列土
方搬運費用,故就詳細價目表壹.一.1「基地及路幅開挖,
砂土礫石,未含運費,(機械挖,開挖機)」,故應給付系
爭契約漏項之土方搬運費用7,267,748元(含稅)。另上訴
人於履約期間指示橋樑工程一號橋A1橋台至P4橋墩長度計16
0m採降挖方式施作,則就該降挖之土方亦應給付土方搬運費
用4,028,388元(含稅)。前開系爭契約漏項及新增工項,
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經伊於履約期間請求,上訴人
竟拒絕給付,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6
,221,6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准其中10,876,834元本息【即H型鋼擋土支撐系統2,626
,284元{含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百分之10.41426}、工
區內土方搬運費7,008,449元、降挖方式產生之工區內土方
搬運費1,242,101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敗
訴中8,260,403元本息部分(即H型鋼擋土支撐系統其中保險
費9,853元、工區內土方搬運費7,008,449元、降挖方式產生
之工區內土方搬運費1,242,101元)聲明不服,而
兩造對其
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契約漏未編列擋土支撐系統部分不爭
執,惟關於「H型鋼擋土水平支撐」系統中保險費之費率為
百分之0.5,因未實際支出保險費用,故應扣除原審判准保
險費9,853元。又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兩造於系爭契約雖
未約定,然依系爭契約精神,已考量工區內狀況,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之土方,原則上應採「即挖即填」方式,若有暫予
堆置之必要,被上訴人需先取得伊同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被上訴人既未取得伊及監造單位同意,則應自行負擔費用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係採被上訴人主
張區分工區,並為計算土方搬運費用之基礎,惟將土方搬運
工區外,已與土方管制規定違背,監造單位劉健榮亦未見土
方暫置場,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搬運路線,泰安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亦
切結土方未外運,且依各工區現場
照片,可知土方均堆置在開挖及施作範圍兩側,並未運至他
處,鑑定意見為不可採,退而言之,如認被上訴人關於工區
內土方搬運費之主張可採,計算須搬運之土方數量為19,334
㎥,運費為1,570,259元。至於降挖部分所生土方搬運,既
無搬運之事實,則不應計價,況A1橋台至P4橋墩挖方數量已
計入橋樑工程之挖方數量44,228.28㎥中,已為系爭契約範
圍所及,且依該處施作之照片,可見施作期間僅開挖鋼板樁
打設,並未全面降挖,此部自不應再計價等語,資為
抗辯。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所
命上訴人給付8,260,403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1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
業於104年1月3日第1階段竣工,104年1月29日全部竣工,並
於104年6月30日驗收合格。增加工程款7,871,016元,減少
金額為524,142元,結算總價為499,186,533元,有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37頁)。
㈡系爭橋樑工程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但影響之施工範圍兩造
有爭執),被上訴人採降挖方式施作。
㈢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1條規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
竣工時以實作數量結算,凡未作、減作部分
予以扣減,承包
商不得
異議,所有填壓及鋪設項目者皆為壓實方計價」(原
審卷一第292頁)。
㈣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至工地現場
第三次鑑定會勘,於現場以經緯儀測量高壓電至橋面之高程
,再從原設計圖上標示之原地面高程,計算得出高壓電通過
區段當時可供施工操作淨高約為18.56公尺,施工之安全高
度應為高壓線下21.40公尺(詳鑑定報告第18頁及附件10-3
)。
㈤系爭工程全部挖方合計94,087.34㎥(包括道路工程41,156.
72㎥〔含
他案工程龜洞工程進土4,602㎥〕、橋梁工程44,22
8.28㎥、排水工程8,702.34㎥)及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為0
㎥(挖方數量94,087.34㎥已在工區內搬運填土後無剩餘土
方)。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工區內土方搬運費係系爭契約未編列費用,採
降挖方式之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係原契約以外追加之工項,
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依上開主張請求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及
因採降挖方式之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工區內土方搬運費係系爭契約未編列費用,採
降挖方式之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係原契約以外追加之工項,
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
表及設計圖,第4條載明契約總價:本工程決標總價(含
營
業稅),肆億陸仟零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460,092,445
元),然施工補充條款,亦屬契約文件,亦為系爭契約第5
條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又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29
日竣工,於104年7月結算驗收,增加工程款7,871,016元,
減少金額為524,142元,結算總價為499,186,533元,有結算
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頁),而施工補充條
款第21條明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實作數
量結算,凡未作、減作部分予以扣減,承包商不得異議,所
有填壓及鋪設項目者皆為壓實方計價」(見原審卷㈠第292
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威勝公司負責人藍永佰於
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
、99頁),證人即監造單位鴻威公司負責人劉健榮於本院亦
結證: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5
5頁),另本件經原審函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
定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1條載明「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
竣工時以實作數量結算,凡未作、減作部分予以扣減,承包
商不得異議,所有填壓及鋪設項目者皆為壓實方計價」,依
「工程學理及工程實務經驗上」即所謂「實作數量結算」之
工程
承攬契約,非屬實「總價承攬」之工程承攬契約甚明,
足認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
所載數量並非固定不變不可增
減,是認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應以實際施工數量核計,而採實
作實算之方式無誤,上訴人對此在本院亦不再爭執,此部分
應
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工區內土方搬運費係系爭契約未編列費用,有
無理由?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亦即「一定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係互為
對價
關係。工程施工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之一種,因此,工程款之
給付自應與工程契約內所約定工作之完成成立
對價關係。惟
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究應如何計價,或是否應在原契約決
標價格外另行計價,致生爭議,尤其在契約之相關文件如工
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與工程價目單不一致時,而生漏項爭
議。所謂之漏項,一般
乃指計價項目之漏項,亦即工程圖說
以及工程之施工規範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
商進行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
工程之計價項目,或承商漏未估算此工程項目所需之成本,
故而,所謂工程之漏項,當指於原契約所預定之施作範圍內
漏未載於契約內之工項屬之。且縱於圖說中已繪製,而於詳
細價目表漏列,既仍屬原契約所訂施工範圍,即為依民法第
491條規定允為報酬之部分,而漏未計價,原則上仍屬漏項
。次按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之問題,為順應世界潮
流及符合法之公平正義原則,依世界各國工程實務及法律上
之公平正義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關漏項部分,應全額增
加該給付工程款。漏列部分,如設計圖有列且實際上已施作
,惟合約上未列單價、數量者,則核實計價(最高法院97年
度
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計價採實作實算方式,
而非總價承攬契約乙節,
已如上述。
⑵查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威勝公司於103年7月25日以威字第1031
000343號函覆上訴人新化工務段稱:「二、經查
旨揭工程原
預算書,詳細價目表中第壹.一.1項,項目名稱及單價分析
等均未包含工區內之土石方運費,而現實際施工時確有其需
要,故應屬設計階段考慮不周致未編列此工項。」;上訴人
所屬新化工務段於103年7月30日函被上訴人陳稱:「一、依
據威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7月25日威字第1031000343號
函辦理。二、經查旨揭工程原預算書,詳細價目表中第壹.
一.1項,項目名稱及單價分析等均未包含工區內之土石方運
費,而實際工地確有其需要,故屬設計階段考慮不周,未編
列此工項。四、威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計對上述說明,建議
依承商所請求編列新增項目辦理契約變更。」;設計單位威
勝公司與上訴人所屬新化工務段於103年8月13日就系爭工程
承包商(即被上訴人)申請「基地及路幅開挖,砂土礫石運
費」等項目費用研商會議紀錄,威勝公司更陳稱:「契約工
項名稱及單價分析均未包含工區內之土石方運費,而現實際
施工時確有其需要,此部分屬設計考慮不周致未編列此費用
,尤其經2次變更後信義路以北路段土方無法自行平衡,須
將剩餘土方運送至2號橋南端,路程較遠確有需要酌給運費
。」、新化工務段亦稱:「依設計顧問公司說明,確有設計
考慮不周之處,承包商於施工時確有實際需要,應酌予運費
。」
等情,有威勝公司103年7月25日威字第1031000343號函
、新化工務段103年7月30日五工化字第1030004765號函、上
訴人103年9月12日五工工字第1031005137號函檢附上開費用
研商會議紀錄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90頁),
又劉健榮於本院證述:「(在本件工程進行中,合眾公司有
無提出基地及路幅開挖部分,有需要工區內搬運的部分或變
更設計,有無此情形?)小搬運部分有提,但沒有納入變更
的程序,一直到結束,我們總共有兩次變更,但都沒有納入
。」、「(【請
鈞院提示原審卷原證13】詳細價目表壹.一
.1基地及路幅開挖,砂土礫石,未含運費,是否表示本工區
無土方搬運之實際需要,或是有漏算運費?)這是設計單位
編列,當時過程包商有提出,我們要他們將資料提出,但之
後沒有結論,因為如果有結論,可以納入變更設計辦理。」
、「(就本件工程工區內土方的挖方、填方部分是否有必要
產生土方搬運費?)一定會產生土方搬運費。」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43、445頁、卷㈡第68頁),足認工區內土方搬運
費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確有漏列,且為設計者作業疏忽所
致。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即已知悉未另計工區內
土方搬運費用,故不得請求,且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研商
會議中不同意給付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被上訴人事後未提
出異議,不得再請求給付該費用
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施工補充條款第135條規定:「施工期間所產生土方原則
上採即挖即運之方式處理;如有暫時堆置必要,應報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將於產生路段或需土路段附近租用空地設
置臨時堆置場置放…若未經甲方同意逕予堆置,該相關費用
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係指租用臨時堆置場之費用而言
,而非土方搬運費用,上訴人主張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35條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容有誤解。
⑷本件經原審函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定依「工程
實務經驗上」,設計者需依據工地設計時所測量地面高程及
設計完成面高程之需求情形研判工地之「挖方是否可於開挖
旁置放再俟結構土體完成後即從旁回填土方」及「是否足夠
回填等情形」,編列挖方、回填方及剩餘土方(即工程上
所
稱之廢方)之單價分析,使承包商可在合理價格按圖施工,
經查
本案設計圖之挖填方需求情形,本案回填土方確有須編
列搬運費者,故被上訴人主張工區小搬運費用屬契約漏項,
應為可採」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12頁),是認被上訴人
主張工區內土方搬運費係系爭契約未編列費用,自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採降挖方式之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是否係原契
約以外追加之工項,有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契約文件,包括⑴契約書主文、⑵工
程詳細價目表、⑶施工補充條款、⑷投標須知等等(見原審
卷第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1條明定
「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
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
文件及工程圖說。」;交通部公路總局第5區養護工程處補
充條款第4條「本工程投標者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並自行前
往工地勘察核對,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投標者所提出之
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
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施工
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投標者在
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況:⑴現有建築物、管線、電纜、
道路、溝
渠、灌溉水道及排水道等設施。⑵面層與下層土壤
之性質,及岩石之所在與其特性。⑷現有地面高度及坡度。
」、第5條「投標者若未詳盡察看工地或拒絕勘察工地,以
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
藉詞推卸其應
適當估計全部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
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勘
察、測定、取樣及試坑調查等工作之費用與責任,均由承包
商自行負擔。」、第11條「施工前檢測:⑴各項工程施工前
,承包商(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先行會同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檢測,若現況與設計資料有所不符,應報請甲方處
理,承包商施工測量施樣定位時,點位若與現有結構物有出
入時,應配合現場由工地甲方決定之,若承包商未按上述規
定處理時,導致日後發生施工錯誤,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等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89、290頁),依上開規定,足認
被上訴人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
文件及工程圖說;認清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
質及數量、現有建築物、管線、電纜、道路、溝渠、灌溉水
道及排水道等設施、面層與下層土壤之性質,及岩石之所在
與其特性及現有地面高度及坡度之責任,被上訴人若善盡上
開責任詳察工地或於施工前檢測發現與設計不符,經上訴人
變更設計處理者,自應自行負責甚明。
②又兩造於系爭工程A1橋台至P4橋墩部分之圖說未曾變更設計
或修改乙節均未爭執,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A1橋台至P4
橋墩部分之圖說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3頁)。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新增工程部分,依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與被上訴人間共辦理2次變更設計乙節,有上訴人
提出第1、2次變更預算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67至325
頁)、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
卷㈠第37、221至228頁)在卷
足憑,依上開資料得知,兩造
於系爭工程A1橋台至P4橋墩部分圖說既未重新設計及修改,
對該部分工程確未有變更契約並增加工程費用之情事,應可
認定。
③再
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工程分為路工工程、橋
梁工程、排水工程、路燈基座埋設工程及交通工程(見原審
卷㈠第26至36頁),其中系爭工程A1橋台至P4橋墩部分之圖
說未曾變更設計,已如前述,應屬橋梁工程,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之二、橋梁工程,已編列「40.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
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25,610,436元」、「4
4.樁頭處理、基樁:649,101元」、「46.臨時擋土樁設施,
鋼板樁,L=13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檔土支撐系統【此
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為漏項,上訴人對應給付H型鋼擋土支
撐系統金額2,616,431元未聲明不服】:5,144,973元」、等
所需費用(見原審卷㈠第30頁),足
堪認定依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負有提供依上開工程項目施作之義務,且經上訴人於詳
細價目表中編列費用。又依系爭工程A1橋台至P4橋墩部分之
圖說(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3頁),並未載明應採何種施工
方法,然被上訴人於施作上開工項時亦必需採取向深挖土壤
始能完成工作,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降挖示意圖(見原審卷㈠
第233頁)僅係為避開台電攬線安全線下先採降挖後再依圖
說施作,而系爭契約追加之工項,應可認定。又證人即上訴
人所屬新化工務段段長李宗棋於原審證述:「(高壓電塔是
否在系爭工程投標之前就已存在現場?)對。」、「(原來
的開挖方式與降挖方式其工法不同,是否增加工程款之支出
?)原來的開挖的方式為基樁施工完成後一次開挖至基礎底
,降挖方式是先挖一部分的土方,後再做基樁之施工,基樁
完成後再挖土方至基礎底,會造成二次施工成本。」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12、113頁);劉健榮於本院證述:「(基地
及路幅開挖大工項,監造作業如何進行?)工程分為兩部分
,路工及橋工,開挖是路工,我們在地界線裡面作開挖,確
認地界及開挖高程必須符合設計圖說。橋工部分也是同樣要
確認墩柱的位置及開挖的高程,這是基本作業,其餘的鋼筋
混凝土的部分就依據設計圖說查驗。」、「橋樑部分只有在
一號橋P2有高壓線淨高的問題,合眾公司老闆有與當時的李
段長跟我提到需降挖處理,但並沒有提到要作變更的程序。
」、「(為何沒有納入變更程序?)因合眾公司沒有提出。
」、「(本工程橋樑工程是否需要進行土方作業?)需要進
行基礎開挖,有編列費用在裡面。」、「(橋樑基礎施作時
,開挖的土方,估驗時會列在哪個項目?)【提示原審卷一
第221頁】包含在結算明細表壹.一.1。」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452至456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A1橋台至
P4橋墩部分
縱有採取降挖方式施工,應認係屬施工方法變更
,而非新增追加之工項。
④又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新化工務段段長李宗棋雖於原審證述系
爭工程A1橋台至P4橋墩因高壓電通過有降挖乙情,惟亦證述
被上訴人沒有經過程序陳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
足
證系爭工程A1橋台至P4橋墩雖有降挖之情事,然圖說設計確
未變更或修改,亦未變更契約。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
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至工地現場第三次鑑定會勘,於現場
以經緯儀測量高壓電至橋面之高程,再從原設計圖上標示之
原地面高程,計算得出高壓電通過區段當時可供施工操作淨
高約為18.56公尺,而系爭工程設計途中橋樑工程基礎採全
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法,橋樑基礎板下方須施作基樁,
依據設計圖29/S所示,所需基樁鋼筋籠最長長度為13.90公
尺(非被上訴人所主張14.57公尺)、高壓電線下安全高度
為1.5公尺,另依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實務,吊鉤施工高度
需3.0公尺、搖管機…高2公尺、勞安規定高度1.0公尺,所
以上述機具及所需安全施工條件,施工之安全高度應為高壓
線下21.40公尺,詳附件10-3頁」(詳鑑定報告第18頁及附
件10-3),而認有採取降挖之必要,惟此部分既非系爭契約
新增之工項,且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施作之義務,此
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
⑤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系爭工程全部挖方合計94,0
87.34㎥(包括道路工程41,156.72㎥〔含他案工程龜洞工程
進土4,602㎥〕、橋梁工程44,228.28㎥、排水工程8,702.34
㎥)及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為0㎥(挖方數量94,087.34㎥已
在工區內搬運填土後無剩餘土方),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
2次變更契約,除需由含他案工程龜洞工程進土4,602㎥補足
後,工區內之挖、填方並無剩餘土方,而橋梁工程共產生有
44,228.28㎥土方而已。而依上開說明,是被上訴人縱因其
對系爭工程A1橋台至P4橋墩部分有採取降挖方式施工,仍屬
系爭契約所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之工項範圍,非屬追
加工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橋梁工程雖有採取降挖方式
施作,惟仍屬系爭契約所訂橋梁工程範圍內至明,而非追加
工程。至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3月14日中土鑑發字第
000-00號函稱:且挖方並非全部運出至暫存區,而是依時間
序「將扣除填方後實際多出之剩餘之土方」才運至暫存區,
俟「需土區段」結構物完成後再運入回填,並無重複計價云
云(見原審卷㈣第163頁),自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
橋梁工程部分有採降挖方式施作,惟仍屬系爭契約所訂橋梁
工程範圍內至明,而非追加工程不符,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此部分意見,自不足採。
㈡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依上開主張請求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及
因採降挖方式之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若干?
⒈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第一冊附4-4頁所示土方搬運之路線俱
有爭執,並陳述系爭工程原設計係採即挖即填方式施作,若
有暫予堆置必要,需經伊同意,被上訴人未取得伊同意,應
自行負擔費用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對於工區內土方不得外運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82頁、本院卷㈠第334頁),劉健榮於本院證述:「(如
果工區內有土方暫置場的話,依照你的監造經驗,承包商自
己圍出土方暫置就好,還是如何處理?)一般工程,土方暫
置場要報請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同意,另函環保單位,勘查
現場水土保持,確認符合環保法規規定後才能設置。」、「
(本件承包商有提過設置土方暫置場的情形?)沒有。」、
「(被上訴人主張路線搬到土方暫置場,是在監造單位的監
造下完成,有無這些事?)沒有。」、「(本工程有無如鑑
定報告第12頁分區?例如35K+580-37K+051.51為第一區?)
我們沒有分區。」、「(挖方都是利用便道搬運土方,對於
工區東邊部分南175道路部分有無需要填方而有搬運土方的
必要?)175縣道就是虎頭埤旁的道路,並非本工區範圍。
工區就是帶狀的這條,即一、二、三號橋往A1、A2橋台過來
。最北邊是台20線。蜿蜒水藍色是虎頭溪,原來的便道走墳
墓地旁,後來因有損害所以沒有走那邊。」、「因北方挖方
比較多,由北方填補南方的填方,此部分沒有設置土方暫置
場,只有從北方運到南方,沒有如被上訴人所言要經過信義
路172、175、168填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7頁)
,又鑑定機關會同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5年10月24日會勘時
所製作之鑑定會勘紀錄表亦記載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指
稱之搬運土方之路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4-2頁),
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將工區之土方以近運利用
即挖即填之方式處理,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當無將「即挖
即填之近運土方」採用遠運方式處理。又被上訴人所稱外運
之臨時堆置場之土方,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善盡
舉證責任
,故被上訴人就工區內土方臨時堆置及翻曬,顯屬其施工便
利之主觀需求(採用一次挖取而非即挖即填)或另有考量而
為,尚難用以證明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近運土方運離工區
堆置,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部分土方搬運費計算之運距為上開
會勘紀錄所載4.2公里乙節,
自難憑採。
②又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橋梁工程項次「48.過河施工便
道:847,775元。」,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結果金額亦有記
載(見原審卷㈠第30、223頁),且兩造對土方不得外運乙
節均不爭執,兩造於本院對於土方挖填施作具體順序、各工
區產生挖方之土方順序、搬運土方順序等情均稱無法證明(
見本院卷㈡第246、24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稱施工日誌
對此部分亦無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34頁),且劉健榮於本
院並證述:「(本件的基地及路幅開挖的土方,依照結算是
9萬4000多立方公尺,這麼大量的土方有無可能直接堆置在
旁邊?)沒辦法。」、「(既然這條工程有2.6公里,挖方
、填方平衡,不用土方暫置場?)先從北邊開始施作,施作
完多餘的土方往中間搬過去。一號橋的A2橋台到三號橋間需
要大量的填方,所以最後才施作。」、「(南方38K+191至
一號橋A1橋台,如有土方剩餘,土方是否要暫置南方?)三
號橋以南的地方挖填後剩下沒有多少。南邊大部分是填方,
北邊是挖方比較多。38K是在最南邊,一、二、三號橋都是
在虎頭溪的南邊。預力梁場作為一、二號橋的梁場。一、二
號橋南邊是填方需求量較多,所以最後施作。」、「(監造
單位對於本件工程施作的順序及產生挖方、填方的順序的數
量,有無記載?)沒有。施工順序並非從35K開始,他們會
找可以作的部分先作,不是從北邊一直作下來,施作順序產
生多餘的土,若要請求這個路線的運費,要提出實證才能請
求,沒有經過監造查驗的就不給,他們也同意,所以有一墩
就沒有給。」、「(橋樑工程在哪一段?)紅色就是橋樑工
程,即一、二、三號橋。一號橋與路工同時施作。一、二號
橋中間的路工填方是最後施作的。」、「(就本件工程工區
內土方的挖方、填方部分是否有必要產生土方搬運費?)一
定會產生土方搬運費,但如照被上訴人所主張本院卷一第50
3頁所示之搬運路線,被上訴人需要證明。」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6至68頁),是認監造單位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
、土方挖、填方產生之順序及數量並未在監造日誌上記載,
施工順序亦非從系爭工程北邊依序往南邊施作,故而本件工
區內土方搬運情形,自無從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
圖所示分區施作(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5-1-388頁),自可
認定,則鑑定機關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依竣工結算
書中土方計算重新統計,逕予依上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加
以分區,及依被上訴人所稱搬運土方路線運距,據以計算各
區土方搬運費用,
核與上開說明不相符合,
尚難憑採。
⒉查工區內土方搬運費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確有漏列,且為
設計者作業疏忽所致,已如前述,且工區內土方確有需要小
搬運及有土方搬運費用等情,並經劉健榮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55頁、卷㈡第68頁),上訴人雖主張本
件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僅有1,570,259元,並提出土方量運
費分析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此計算方式及金額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以鑑定報告為準,惟鑑定報告既為
本院所不採,自難逕以鑑定報告金額據以准許,故而,工區
內確有土方搬運之情事,其所生之土方搬運費用之計算,而
施工日誌、監造日誌對此亦未記載,致生對於系爭工程之施
作順序、土方挖、填方產生之順序及數量具體認定困難,無
從認定。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由訴外人泰安公司就土方搬運
部分訂有承攬契約,而有支出土方搬運費10,251,409元乙情
,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39至348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劉健榮於本院
證述泰安公司除了負責施作便道外,包括土方搬運、回填滾
壓及級配夯壓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頁),是認泰
安公司並非僅負責土方搬運之工作,自難遽以認被上訴人主
張土方搬運費確有支出10,251,409元,亦有認定。
⒊按對於土方工程中關於土方之挖填,基於環境保護及成本降
低之考量,業主於設計規劃階段,固均採挖填平衡之設計原
則,即使在挖填平衡原則下,仍常有另需他處取土之必要,
或工區內為使挖填平衡而有搬運之需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㈤所示,系爭工程全部挖方合計94,087.34㎥(包括道路
工程41,156.72㎥〔含他案工程龜洞工程進土4,602㎥〕、橋
梁工程44,228.28㎥、排水工程8,702.34㎥)及剩餘土石方
處理數量為0㎥(挖方數量94,087.34㎥已在工區內搬運填土
後無剩餘土方),系爭工程另需自含他案工程龜洞工程進土
4,602㎥,始達成挖填平衡之原則。
⒋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工區內土方搬運費於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確有漏列,且為設計者作業疏忽所致,已
如前述,且工區內土方確有需要小搬運及有土方搬運費用等
情,已如前述,但兩造均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土
方挖、填方產生之順序及數量,及工區內土方搬運順序,致
無從逐項辨明其關聯性、必要性而所生費用。惟被上訴人既
已證明本件確有工區土方搬運之必要,並受有增加土方搬運
費用支出之損害,僅係損害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上訴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一項次「基地及
路幅開挖,砂土礫石,未含運費,(機械挖,開挖機):3,
231,824元。」之概算情形,及系爭契約原設計係採即挖即
填方式施作之編列原則,認被上訴人就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
(此部分包撟梁工程部分,降挖部分土方搬運自包含在內)
其增加之成本應以挖方之土方數量40%比例計,而每㎥單價
亦依兩造就自含他案工程龜洞工程進土4,602㎥,以每㎥單
價70元計算較為合理(見原審卷㈠第222頁),上訴人對此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98頁),被上
訴人亦具狀表示依此計算合理有據(見本院卷㈡第272頁)
。故而,被上訴人增加支出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成本金額為
2,505,590元【{(41,156.72㎥+44,228.28㎥+8,702.34
㎥-4,602㎥)×70元/㎥}×40%=2,505,590(小數點以下
採四捨五入)】,則本院依
上揭調查證據結果,被上訴人既
已證明因此受有增加支出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之事實,但其
損害額證明因上訴人監造單位未予配合審認而顯有重大困難
情形,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認應降低
其損害額之
證明度,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上揭持續時間
成本比例之相當性原則及
經驗法則,認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
之2,505,590元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之補償,應屬適當,自
應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關於「H型鋼擋土水平支撐」系統中保險費之費
率為百分之0.5,因未實際支出保險費用,故應扣除原審判
准保險費9,853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278、299頁),是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無據
。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除原判決確定
部分外,請求上訴人給付工區內土方搬運費用2,505,590元
,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分別為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