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秋燕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
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零柒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0日、99年12月21日承
包被上訴人
承攬之嘉義市OO國民中學(下稱OO國中)98-100
年老舊校舍整建工程、OO建設有限公司OOOO園區(下稱OO園
區)第三期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均已完工,並陸續於101
年3月12日、102年3月5日驗收合格,伊亦分別交付被上訴人
工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10萬7392元、55萬4000元,合
計166萬1392元(下稱
系爭保固金),
上開工程之保固
期間
已屆滿。
爰依
兩造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
金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伊敗訴,
尚有未洽。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1392元,及其
中110萬7392元自101年3月12日起、其餘55萬4000元自102年
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固金
債權曾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予以扣押(102年度司執字第
44791號),並將該保固金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黃OO,雖前開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經法院撤銷確定,黃OO並將系爭保固金
返還被上訴人,然OO科技企業社即吳OO(下稱OO企業社)已
另案
聲請執行系爭保固金債權(原審104年度執字第39833號
),並經執行法院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伊依
執行
命令將166萬1392元保固金交付執行法院,轉由OO企業社收
取完畢。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業經伊依執行命令為
履行,已生清償效力,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原審
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將其承攬OO國中水電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並於98年11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02年5月31
日提交金額110萬7392元之銀行
本票為工程保固金,於104
年3月12日保固期滿。
(二)被上訴人將其承攬OO園區水電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並於99年12月21日簽訂
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02年5月31
日提交金額55萬4000元之銀行本票為工程保固金,並於10
4年3月5日保固期滿。
(三)
債權人黃OO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固金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經執行法院
於104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5月4日核發移轉命
令,被上訴人
乃分別於同年5月13日、21日將系爭保固金
110萬7392元、55萬4000元,匯入黃OO之帳戶。
嗣上開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上訴人聲明
異議後,經法院
裁定撤銷
確定在案(原審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本院104年度抗字
第13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執行
法院於105年5月4日函請黃OO退還上開款項,經黃OO具狀
表示該保固金已退還被上訴人。
(四)債權人OO企業社以其
債務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
固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39833號
),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
人曾以其已依第㈢項之移轉命令給付系爭保固金予黃OO,
惟上開移轉命令遭法院撤銷,其已對之
抗告為由提出異議
。嗣OO企業社於105年4月25日以前述執行異議事件已終結
為由,聲請繼續執行系爭保固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5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雖經上訴人提出異議,惟經原審
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105年度抗字
第182號)。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於同年5
月30日檢送保固金支票1紙聲請由執行法院轉給OO企業社
,由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日函知OO企業社領款完畢。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OO國中、OO園區水電工程
部分,業已完工驗收合格,並保固期滿,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保固金共計166萬1392元之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依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保固
切結書約定「保固期限:2年,
保固範圍:自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
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如經限期
書面通知延不修復者,同意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動用保
固保證金代為修復」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512
號卷第17頁),可知兩造間並無約定返還保固金之明確
期
日,參以在保固期間內,所保固之工程發生一部或全部損
壞者,被上訴人尚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準此,保固期
間屆滿時,如確無發生上訴人依約定應負保固之責任時,
即可請求返還保固金。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可知,上訴人承攬OO國中、OO園區水電工程部分,保
固期間均已屆滿,復無任何損壞修復之情事發生,上訴人
自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惟仍應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給付遲延責任,並負擔給付遲延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3日聲請對被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共計166萬139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有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512號
民事卷宗
可稽。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166萬1392
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保固金債權存
在。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固金應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尚乏依據,
洵非可採。
(二)惟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本
旨因而消滅之行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告消滅;債務人向
第三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
占有人者,
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
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謂「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除基於同一繼續之
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債權者外,須以扣
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亦即,扣押命命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其生效時已存在
之債權。再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
1、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固金債權,惟債權人黃OO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
同年5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並由黃OO逕向被上訴人收取系
爭保固金完畢,嗣上開執行命令固於105年4月6日遭法院
撤銷確定,惟因OO企業社已另案於104年11月20日聲請執
行系爭保固金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9日核發扣
押命令、於105年5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遂將黃
OO因前執行命令撤銷後所返還之保固金合計166萬1392元
,交付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轉由OO企業社具領完畢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則系爭保
固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生
效時,已存在之「166萬1392元本金及自104年3月24日起
至同年4月1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範圍內,即為上開
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又系爭保固金債權於扣押命令生效
後,上訴人依法不得收取該保固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
訴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是於原審104年度司執
字第4479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833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均不得認被上訴人具
可歸責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
2、又被上訴人收到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4日以嘉院國104司執
東字第39833號核發之收取命令,雖未將所扣押之保固金
逕交由OO企業社收取,而係將「166萬1392元」提交予執
行法院聲請轉給OO企業社,執行法院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將其提交之款項通知OO企業社領取,惟此仍係基於執行法
院原所核發收取命令之目的而為,就債權人OO企業社而言
,其就已扣押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既有收取權,足見其為系
爭保固金債權之
準占有人,則被上訴人本諸執行命令將扣
押範圍內之保固金本金166萬1392元部分,向上訴人之債
權人OO企業社為清償之行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
應認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OO科技企業社據以
強制執行所執
假執行判決
執行名義,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債務發生前開清償效力後,雖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
104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尚未確定(見原審卷第
134至136、147至151頁反面),惟此乃上訴人得否對OO企
業社有所主張之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清償系
爭保固金166萬1392元之認定。
3、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生清償效力,惟
應先抵充遲延利息,始能抵充本金云云。惟依前述,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應限於最初扣押之範圍
即「166萬1392元本金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依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交付
保固金166萬1392元予執行法院,並由執行法院轉給OO企
業社收取完畢為止,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
延責任,且因其已清償系爭保固金之「本金」,其對上訴
人已無系爭保固金「本金」債務存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自無衍生後續遲延利息債務之可言。是被上訴人目
前僅積欠上訴人「10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4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是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於上開遲延利息即5007元(計
算式:1,661,392元22日/365日5/100=5,007,元以
下4捨5入)之範圍內,核為可採。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50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關於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
已無假執行之必要,自
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聲請
之
諭知,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
附此敘明
。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