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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訴人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 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零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0日、99年12月21日承 包被上訴人承攬之嘉義市OO國民中學(下稱OO國中)98-100 年老舊校舍整建工程、OO建設有限公司OOOO園區(下稱OO園 區)第三期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均已完工,並陸續於101 年3月12日、102年3月5日驗收合格,伊亦分別交付被上訴人 工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10萬7392元、55萬4000元,合 計166萬1392元(下稱系爭保固金),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間 已屆滿。兩造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 金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伊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1392元,及其 中110萬7392元自101年3月12日起、其餘55萬4000元自102年 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固金債權曾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102年度司執字第 44791號),並將該保固金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黃OO,雖前開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經法院撤銷確定,黃OO並將系爭保固金 返還被上訴人,然OO科技企業社即吳OO(下稱OO企業社)已 另案聲請執行系爭保固金債權(原審104年度執字第39833號 ),並經執行法院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伊依執行 命令將166萬1392元保固金交付執行法院,轉由OO企業社收 取完畢。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業經伊依執行命令為 履行,已生清償效力,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原審 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將其承攬OO國中水電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並於98年11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02年5月31 日提交金額110萬7392元之銀行本票為工程保固金,於104 年3月12日保固期滿。 (二)被上訴人將其承攬OO園區水電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 ,並於99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02年5月31 日提交金額55萬4000元之銀行本票為工程保固金,並於10 4年3月5日保固期滿。 (三)債權人黃OO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固金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經執行法院 於104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5月4日核發移轉命 令,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5月13日、21日將系爭保固金 110萬7392元、55萬4000元,匯入黃OO之帳戶。上開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法院裁定撤銷 確定在案(原審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本院104年度抗字 第13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執行 法院於105年5月4日函請黃OO退還上開款項,經黃OO具狀 表示該保固金已退還被上訴人。 (四)債權人OO企業社以其債務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 固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39833號 ),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 人曾以其已依第㈢項之移轉命令給付系爭保固金予黃OO, 上開移轉命令遭法院撤銷,其已對之抗告為由提出異議 。嗣OO企業社於105年4月25日以前述執行異議事件已終結 為由,聲請繼續執行系爭保固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5 年5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雖經上訴人提出異議,惟經原審 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105年度抗字 第182號)。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於同年5 月30日檢送保固金支票1紙聲請由執行法院轉給OO企業社 ,由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日函知OO企業社領款完畢。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OO國中、OO園區水電工程 部分,業已完工驗收合格,並保固期滿,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保固金共計166萬1392元之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保固期限:2年, 保固範圍:自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 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如經限期 書面通知延不修復者,同意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動用保 固保證金代為修復」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512 號卷第17頁),可知兩造間並無約定返還保固金之明確期 日,參以在保固期間內,所保固之工程發生一部或全部損 壞者,被上訴人尚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準此,保固期 間屆滿時,如確無發生上訴人依約定應負保固之責任時, 即可請求返還保固金。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可知,上訴人承攬OO國中、OO園區水電工程部分,保 固期間均已屆滿,復無任何損壞修復之情事發生,上訴人 自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惟仍應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負擔給付遲延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3日聲請對被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共計166萬139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有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512號 民事卷宗可稽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166萬1392 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保固金債權存 在。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固金應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乏依據,可採。 (二)惟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本 旨因而消滅之行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告消滅;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 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 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謂「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除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債權者外,須以扣 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亦即,扣押命命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其生效時已存在 之債權。再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 1、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固金債權,惟債權人黃OO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 同年5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並由黃OO逕向被上訴人收取系 爭保固金完畢,嗣上開執行命令固於105年4月6日遭法院 撤銷確定,惟因OO企業社已另案於104年11月20日聲請執 行系爭保固金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9日核發扣 押命令、於105年5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遂將黃 OO因前執行命令撤銷後所返還之保固金合計166萬1392元 ,交付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轉由OO企業社具領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則系爭保 固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生 效時,已存在之「166萬1392元本金及自104年3月24日起 至同年4月1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範圍內,即為上開 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又系爭保固金債權於扣押命令生效 後,上訴人依法不得收取該保固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 訴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是於原審104年度司執 字第4479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833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均不得認被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 2、又被上訴人收到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4日以嘉院國104司執 東字第39833號核發之收取命令,雖未將所扣押之保固金 逕交由OO企業社收取,而係將「166萬1392元」提交予執 行法院聲請轉給OO企業社,執行法院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將其提交之款項通知OO企業社領取,惟此仍係基於執行法 院原所核發收取命令之目的而為,就債權人OO企業社而言 ,其就已扣押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既有收取權,足見其為系 爭保固金債權之準占有人,則被上訴人本諸執行命令將扣 押範圍內之保固金本金166萬1392元部分,向上訴人之債 權人OO企業社為清償之行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 應認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OO科技企業社據以 強制執行所執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債務發生前開清償效力後,雖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 104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尚未確定(見原審卷第 134至136、147至151頁反面),惟此乃上訴人得否對OO企 業社有所主張之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清償系 爭保固金166萬1392元之認定。 3、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生清償效力,惟 應先抵充遲延利息,始能抵充本金云云。惟依前述,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應限於最初扣押之範圍 即「166萬1392元本金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依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交付 保固金166萬1392元予執行法院,並由執行法院轉給OO企 業社收取完畢為止,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 延責任,且因其已清償系爭保固金之「本金」,其對上訴 人已無系爭保固金「本金」債務存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自無衍生後續遲延利息債務之可言。是被上訴人目 前僅積欠上訴人「10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4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是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於上開遲延利息即5007元(計 算式:1,661,392元22日/365日5/100=5,007,元以 下4捨5入)之範圍內,核為可採。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50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關於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 已無假執行之必要,自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聲請 之知,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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