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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32號 被上訴人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張溪源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永成鋼構有限公司、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補繳鑑定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被上訴人具狀囑託社團法 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所抗辯施作瑕疵部分作成鑑定報告 ,被上訴人亦曾當庭表示願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 175頁),被上訴人僅繳交新臺幣(下同)5,000元初勘費 用,就應補繳鑑定費45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05頁), 未補繳,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 ,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鑑定機關預納鑑定費用450,000元 ,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處理。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