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32號
被
上訴人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蕭秀湄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張溪源
上列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永成鋼構有限公司、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補繳鑑定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被上訴人具狀囑託社團法
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所
抗辯施作瑕疵部分作成鑑定報告
,被上訴人亦曾當庭表示願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
175頁),
惟被上訴人僅繳交新臺幣(下同)5,000元初勘費
用,就應補繳鑑定費45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05頁),
迄未補繳,為
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
,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鑑定機關預納鑑定費用450,000元
,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處理。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