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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成鋼構有限公司、世海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   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8,840元(計算   式:3,025,000元+2,763,840元=5,788,84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87,4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上   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   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