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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美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訴人  永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即逾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 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在臺南市 ○○○○區○○○路○○○ 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 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並由兩造於民國 (下同)102 年12月23日簽訂簡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系爭鋼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100,000元 (未含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15,855,000元),被上訴人已 依約完成系爭鋼構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而於103年10 月 間取得使用執照,且已進駐使用;然上訴人今僅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11,278,433元,尚餘4,576,567 元(含稅)未為 給付。又兩造於系爭鋼構工程期間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工程內容詳如後述),並議定工程款為 699,078 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工,然上 訴人亦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依系爭合約及追加變更工程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75,645 元(含稅, 內含原審駁回之「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款4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5,64 5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鋼構工程承攬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係呂進國,不 足採信,依卷附上訴人「科工廠房工程遲延會議紀錄影本」 觀之,參加人員固僅有陳建翰、呂宗融、陳嘉陽、王明進, 未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由證人呂進國到庭具結證言可知 ,呂宗融與兩造都熟識,對鋼構工程也很了解,當天係基於 關心之意前去參加會議,並代表被上訴人與會,且該會議 紀錄也無呂進國之簽名,上訴人豈可以此逕認系爭鋼構工程 之承攬人為呂進國,而非被上訴人? ㈡、系爭追加及變更工程與系爭鋼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業已驗收完畢: ⒈依證人呂進國於原審證言可知,依常理,有關規劃公司動線 理應由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決定即可,與被上訴人及呂進國 毫無關係,上訴人公司動線規劃並不需被上訴人及呂進國同 意,上訴人公司何需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呂進國到場 丈量尺寸?又列舉缺失項目要求承包廠商改善缺失係定作人 之權利,上訴人或蔡政育未開立缺失單或改善事項表要求被 上訴人改善缺失,業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鋼構工程 並無缺失。 ⒉按工程之驗收事關工程是否完成及依約施作,殊難想像工程 未完工驗收,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建物交付後續工程之營造 、水電廠商進行鋼筋綁紮、水電配管等工程,且上訴人向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1、2樓頂板勘驗前,被上訴人須提供品 質證明及無輻射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無異議後,始會向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勘驗,而上訴人收受上開證明時並無異 議,應視為已驗收。又依建築法第8條、第70條第1項之規定 ,建築工程於主要構造(即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完成後,經建管 機關派員查驗上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 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使用執照。若本件系爭鋼構工 程仍未完工,上訴人如何取得使用執照,必係上訴人先行驗 收系爭鋼構工程完畢,始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況上訴 人於103年10 月間即進駐正式啟用系爭建物,若被上訴人未 將系爭鋼構工程完工,上訴人如何同意進駐使用?再者,於 工程實務上,向來有啟用或取得使用執照認定完工之慣例, 而非僅以驗收始得為完工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構工 程未完成驗收,不足採信。 ⒊縱認定系爭鋼構工程未完成驗收,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承攬報 酬之請求,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催請付款之存證信 函有催告上訴人驗收之意思,而上訴人於可驗收之狀態故不 為驗收,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成就,應視為已驗收 。 ㈢、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應以公正第三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價為準: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追加變更工程部分並不爭執,僅 對該工程款有所爭執,始請求原審法院將本件委託第三公正 人進行鑑定,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施作數量及金額明細應以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為依據。 ⒉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共有四大項,分別為「北側配合洩水坡度 變更及增高」、「南側增建」、「柱頭無收縮水泥」及「雨 庇及下層C 型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北側配合洩水 坡度變更及增高」及「柱頭無收縮水泥」之請款單與請領「 系爭鋼構工程5%餘款」及「南側增建」各有三張,因上訴人 一再不合理扣款,被上訴人為儘速取得餘款而配合上訴人驗 收屢次減價,亦顯見上訴人並無誠信付款,卻數次要求被上 訴人減價拖欠付款。 ㈣、系爭鋼構工程並無遲延完工情事: 上訴人辯稱:依美輝企業(專案進度,下稱系爭預定施工進 度表)及美輝工期計算(下稱系爭工期計算書)所載,系爭 鋼構工程逾期完工等語;惟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係就土木包 商即盛田公司之工期而為制定,則系爭工期計算書所載,亦 係依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參酌實地施工制作,豈可為系爭鋼 構工程遲延完工之依據?自應依客觀公正第三人之鑑定為準 ;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所述,僅就鋼構之變更工程即 需增21天工期,尚有其他平行包須配合一起完成變更施作, 如樓高增高時,盛田公司之鋼筋、模板、混凝土及施工架與 電梯廠商之電梯軌道、鋼索也相應增高、增長,彩鋼公司屋 突鋼板牆面、屋頂鋼板數量也需增加、水電消防配管配線也 要延伸…等諸多因應而生之工項。就實際完成天數為187 工 作天只比原預定工期增加7 天,如依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配 合系爭工期計算書檢討,自103年1月23日工期起算後共17天 可不計入工作天,則同年4月12 日應係提早完工,何來延誤 之說? ㈤、倘系爭鋼構工程有延誤工期且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 認之),系爭合約所載之違約罰金每日百分之一,相較我國 經濟現況一般為千分之一,顯有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得請 求法院酌減之。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工程契約當事人部分: 系爭鋼構工程自簽約伊始,即為呂進國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簽約,工程進行中亦係呂進國、呂宗融父子負責叫料、鳩 工、施作,並向上訴人請款。呂進國僅向被上訴人借牌來承 包系爭鋼構工程而已,此由原審卷㈡第60頁,104年1月28日 上訴人科工廠房工程遲延會議,系爭鋼構工程部分僅有呂進 國、呂宗融出席,且僅有呂宗融簽名亦可得證。因此系爭鋼 構工程真正承攬人係呂進國,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關 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是否驗收部分: ⒈上訴人整棟廠房係由盛田公司土木工程及被上訴人之鋼構工 程所合力完成,丈量尺寸僅丈量廠房內空間大小及規劃廠區 生產線及倉儲動線,並無對工程進行驗收。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之驗收,被 上訴人方面係由其負責人徐世雄與上訴人進行驗收,故蔡政 育與呂進國共同丈量尺寸,並非就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 工程進行驗收。原審認定蔡政育與呂進國共同進行丈量尺寸 ,即為就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進行驗收,即有違誤。 ⒊原判決又認:上訴人於103 年10月就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 照並進駐使用,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有以存證信函要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故認上訴人係於可驗收之狀態蓄意 不為驗收,即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事實發生,應類推 民法第101 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完成驗收。然: ⑴兩造並未約定:驗收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前或取得之後進行, 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現狀與使用執照記載並不 相同(使用執照記載屋頂洩水坡為東西向,實際廠房洩水坡 為南北向;使用執照記載廠房高度為1460公分,實際高度為 1743公分),足徵兩造原已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後還有工程 要進行,並非使用執照取得前就必須進行驗收。 ⑵被上訴人固曾於103 年12月29日發函向上訴人要求請領工程 款,然綜觀全卷,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其曾要求就系爭鋼構 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進行驗收,其既不曾要求驗收,上訴人 自無從配合進行驗收;故不能以使用執照已取得及被上訴人 有發函請求工程款,遽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 事實之發生。 ㈢、追加變更工程報酬部分: 原審雖有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依一般行情,系 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83,251 元(含稅)。然被上訴 人就追加變更工程部分曾兩次向上訴人請款,分別請款234, 028元及198,431元,法院囑託鑑定之價格為一般行情,終不 如承攬人親自估算之價格精準,故追加變更部分,被上訴人 最多僅能請求432,459元。 ㈣、遲延完工及抵銷部分: 上訴人科工廠房104年1月28日工程遲延會議,係討論系爭鋼 構工程部分遲延天數(不含追加變更工程),其結論為 103 年9月9日始聲請使用執照,計遲延83天,扣除下雨及農曆年 不計工期之43天,仍遲延40天。而證人陳嘉陽證詞所稱被上 訴人遲延7 天,係指系爭鋼構工程部分,故原審鑑定報告所 稱:追加變更工程施工需時21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構工 程部分之遲延完工並無關聯,自不能加以扣抵;故被上訴人 仍應負系爭鋼構工程遲延完工7 天之責,依兩造系爭合約違 約罰金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罰款1,057,000 元,上訴人自 得以之主張抵銷。 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4,818元,及自104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適 當金額分別為准免兩造為假執行之宣告;㈡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原審駁回45,000元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 建築執照,該局於102年10月2日核發建築執照,有該局(10 2)南工造字第05334號建造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8 至51頁)。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23日簽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 系爭鋼構工程,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 頁) 。 ㈢、上訴人就系爭鋼構工程已支付11,278,433元工程款。 ㈣、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該局於103 年10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與上訴人, 有該局(103)南工使字第03718號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52至53頁)。 ㈤、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均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㈥、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進駐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103年 12月29日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57 6,568 元及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7頁)。 ㈦、兩造同意由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鋼構工 程及追加變更工程相關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如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8至11頁所載。 ㈧、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見原審卷㈠ 第10至11頁),係由訴外人盛田公司製作,該表系爭追加變 更工程之工期,亦未考量雨天等不適合施作之因素。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鋼構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14,818 元(系爭鋼構工 程4,531,567元、系爭追加變更工程683,25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誤工期須給付違約金而為抵銷抗辯,於 法是否有據?若有,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核閱相關證據資料結果,系爭合約 其上所載承攬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且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見原審卷㈠第8 頁),歷次請款單所載請款人亦為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5頁),另歷次請款時開立發 票者亦為被上訴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對 此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堪認系爭鋼構工程承攬人 為被上訴人,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現場叫料、鳩工,甚至請款均由 呂進國、呂宗融進行,且系爭鋼構工程延遲會議僅有呂進國 及呂宗融參加及呂宗融簽名,足認承攬人為呂進國,僅係借 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等語;惟呂進國、呂宗融父子,雖 參加工程延遲會議並由呂宗融簽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0頁 ),惟呂進國於原審已具結證稱:系爭鋼構工程是其介紹兩 造認識,故常會去現場關心,也幫忙送請款單至上訴人處, 也曾會同上訴人員工蔡政育丈量尺寸,有糾紛後有去關心, 其有自己工程行即鉅福工程行,鉅福工程行員工未參與系爭 鋼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55頁);依此,證人呂進 國既介紹兩造認識,進而簽立系爭合約,則其後協助、處 理系爭鋼構工程或參與糾紛協調,尚符情理,自不能僅以上 開行為遽認系爭鋼構工程承攬人為呂進國,所為辯解,尚無 可採。 二、系爭鋼構工程是否完成驗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並以上訴人業已取 得使用執照並進駐使用為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蔡政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曾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廠務,到職時系爭建物硬體已蓋好,尚未啟用, 上訴人曾指示其至系爭建物丈量尺寸,目的係為規劃廠區生 產線及倉儲動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24頁);證 人呂進國於原審具結證述:其與兩造法定代理人為朋友,而 介紹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鋼構工程,兩造曾因系爭鋼構工程履 約事宜請其出面協助溝通,其曾應兩造要求至系爭建物與上 訴人之蔡姓員工共同丈量尺寸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3頁); 證人即盛田公司員工陳嘉陽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盛田公司與 被上訴人係平行之承包商,盛田公司承包系爭建物之土木工 程,盛田公司完工後,經上訴人指派蔡政育與盛田公司完成 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27頁);相互參照以觀,足 見上訴人確曾指派蔡政育至系爭建物丈量系爭工程之尺寸, 當時並有兩造共同委託之呂進國在場共同丈量,且上訴人曾 指派蔡政育會同驗收盛田公司之土木工程,衡諸常情,系爭 建物內部動線規劃為上訴人內部事宜,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兩造應無委託呂進國到場與蔡政育共同丈量尺寸之必要,且 蔡政育另有依上訴人指示驗收盛田公司施作之土木工程,而 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盛田公司之施工進度,且 無單獨之預定施工進度表,已如前述,堪認蔡政育與呂進國 共同至系爭建物丈量尺寸之行為,應係驗收盛田公司土木工 程時,連同驗收系爭工程在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 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尚非無憑。 ㈡、上訴人雖辯稱:如經驗收,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證明等語; 惟證人陳嘉陽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與盛田公司間之土木 工程,驗收時證人蔡政育有提出驗收單要求盛田公司修補等 語在卷(原審卷㈡第27頁);依此,若驗收有問題時,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或其員工會開立缺失單交付承包商,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未開立缺失單,其復據以申請 使用執照、進駐使用,衡情自得認係驗收無缺失,其所為辯 言,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復辯稱:其於未驗收之際進駐使用系爭建物,係因 其進駐使用可生產之利益遠高於未驗收未進駐使用之不利益 ,且依鑑定結果,使用執照洩水坡方向、廠房高度均與現狀 不符,不能以使用執照取得逕認業已驗收完成等語;然上訴 人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雖其後有追加變更工程, 惟其既已進駐使用,按照工程施工進度言,應係追加變更工 程並無瑕疵下方會進駐使用,如未驗收即進駐使用,衡情會 就瑕疵部分存證以利日後爭議之解決,是為常態,上訴人就 系爭鋼構工程未驗收或有何瑕疵之變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三、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是否為699,078元(含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款為699,078 元(含稅),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99, 078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以優惠價、友情價或半買半相送之方式承 包系爭追加變更工程,然其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然原審法院經兩造同意就此部分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依 一般行情,然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83,251 元(含 稅)【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部分,至多僅為103年10月2 3日或同年12月2日請款單所載198,431元或234,028元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2、135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內所指 上開請款,係屬協商折讓時之金額,兩造既未合意,自應以 鑑價之客觀金額為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等情;惟本件 依卷附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款之歷次請款紀錄顯示(原審卷㈠ 第130至135頁),就各工項施作數量、單位價格均有不同, 顯示兩造有就各工項完成數量及單位價格均有不同而為協商 ,終至協商破裂;具體言之,除就下列工項達成合意,即: ⒈柱頭灌無收縮水泥工項:施作數量為55柱、單位價格為1, 500元,工項金額為82,500 元;⒉預留柱頂板化工項:施作 數量為40片800Kg、單位價格為29元、工項金額為23,200 元 ;其餘工項之施作數量或單位價格則未能合意,此觀:⒊鋼 構製作費用工項:就單位價格雖合意為30元,但就施作數量 則有4,700、2,643、4,454、1,843之爭議;⒋鋼構油漆費用 工項:就單位價格雖合意為30 元,但就施作數量則有4,700 、2,643、4,454、1,843之爭議;⒌C型鋼製作費用工項:就 單位價格雖合意為33元,但就施作數量則有2,595、2,485、 1,988之爭議;⒍吊車安裝工項費用:亦存有30,000元、12, 000元、20,000 元等爭議;而因上述施作數量或單位價格之 爭議,致⒎請款金額總計亦存有408,210元、242,704元、21 6,866元、198,431元外加含稅、213,618 元之不同;依此, 被上訴人主張因協商減讓未能合意,即屬有據。因而於兩造 未能就各工項之數量、單位價格達成合意下,以客觀第三公 正單位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作為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承攬報酬數 額之依據,自屬適當可採。而觀之系爭鑑定報告鑑價結果, 就此部分承攬報酬金額為683,251 元(含稅),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辯稱:應依上開198,431元(見原審卷㈠第135頁) 或234,028元(見原審卷㈠第132頁)或242,704 元(見原審 卷㈠第133頁)或307,728元(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作為承 攬報酬,惟前三次請款單所載並未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工項 全部請款,後一次請款金額復有上開施作數量或單位價格爭 議,尚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報酬未開立足額統一發 票與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工程款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 約定,被上訴人僅須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與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 訴人未交付足額統一發票為由拒付工程款。又公司行號承攬 工程,請款時應開立發票以供核銷,此為稅法上義務,係定 作人代稅捐單位所為,核屬代徵性質,承攬人亦不得拒絕提 出,自不生上訴人所抗辯其得扣除發票金額而為給付之情, 附為敘明。 ㈤、依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則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剩餘工程款4,576,567 元(含稅 ),及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683,251 元(含稅),合 計5,214,818元(含稅),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46日,應給付違約金6,946, 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㈠、依系爭合約工程期限欄約定:配合工程進度,須配合盛田公 司之施工進度;違約罰金欄約定:未於期限內完工,每日罰 款總承攬工程金額之1 % 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而系 爭預定施工進度表係由盛田公司所製作,該表並未計入系爭 追加變更工程之工期,亦未考量雨天等不適合施作之因素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盛田公司於完工後製作之系爭工期 計算書,雖記載因平行包延誤工期46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87至90頁);然證人陳嘉陽於原審已具結證稱:盛田公司係 依據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及後續之工地報表製作系爭工期計 算書,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並未考慮下雨或其他不能施工之 情形,工地報表則是按照實際情形記載,盛田公司與上訴人 間之合約約定工期為180 工作日(不含假日及不能施工日)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至28頁);依此,系爭預定進度表既 僅按盛田公司與上訴人間合約而為制定,並未考量系爭鋼構 工程,或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在內,且未參酌雨天等無法施作 之實際情形,則系爭工期計算書以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為基 礎,認定被上訴人延誤工期,自非客觀可信。況系爭工期計 算書所載因平行包延誤46日,尚包括非被上訴人承包之彩鋼 電梯延誤14日,又盛田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工期為180 工作 日,而依系爭工期計算書所載,包括上開平行包之工作日數 ,盛田公司實際工作日為187日,僅逾期7日。是上訴人援引 系爭工期計算書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46日等語,尚非可採 。 ㈡、至證人陳嘉陽於原審雖具結證稱:印象中被上訴人施作之鋼 構工程延誤工期約1星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及27 頁均背 面),上訴人則指稱逾期7 日係指系爭鋼構工程遲延,非追 加變更工程遲延等語;然證人既為盛田公司人員,而被上訴 人係配合盛田公司施工,衡情其就遲延責任推諉他人可能性 甚高,且僅憑印象逕認被上訴人遲延,並無任何證據佐證, 實有可議;況系爭工期計算書依其內容所載,係就所有工項 包含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在內,而依實際施工情形而為制作, 惟其計算是否遲延,係以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為基準,而其 依系爭施工進度表之施工總期間為180 天為基準,資以確認 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即屬有誤。況系爭工期計算書係盛 田公司依自己施工資料所為制作,並未經其他承包廠商確認 ,且上訴人迄未提出施工日誌或工地日報表佐證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亦主張縱有上揭施工日誌、工地 日報表,亦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縱能提出,亦未 能逕依施工日誌或工地日報表記載逕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另縱認證人陳嘉陽所證被上訴人遲延完工7 日,其係以系 爭預定施工進度表180 日為基準計算,並未包括系爭追加變 更工程在內等情;惟依系爭工期計算書所示,對照兩造無爭 執之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工項(見原審卷第130至135頁),明 顯可見其中柱頭灌無收縮共施工3 日(103年4月4日至同月6 日)、含C型鋼安裝共施工共9日(103年5月16日、同月23日 、同年6月30日至7月5日、同年8月7日)、吊裝作業共1日( 同年6月24日),合計至少有13 日係施作系爭追加變更工程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期計算書不含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在內, 尚與事實未合,其進而認證人陳嘉陽證稱系爭鋼構工程遲延 完工7 日,尚難憑信;依上,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追加 變更工程應予被上訴人增加21工作天,則總工期應為201 天 ,縱扣除證人陳嘉陽所指7 日後,被上訴人並未遲延,反提 早14日完工。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而 以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業已完 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214,818 元(含稅),自屬有據。至其 中營業稅5%部分,最終取得權利人為政府,並非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逾期給付之遲延利息 固屬有據,惟得課徵營業稅之人為國家,並非被上訴人,其 就營業稅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非屬正當。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5,214,818元(含稅),及其中工程款4,966 ,493元(計算式:5,214,818÷1.05)自104年6月2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追加變更工程契約所衍生 之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14,818 元(含稅),及 其中4,966,493元自10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之請求, 當屬無據,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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