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美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即逾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
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位在臺南市
○○○○區○○○路○○○ 號廠房(下稱
系爭建物)新建工程
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並由
兩造於民國
(下同)102 年12月23日簽訂簡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系爭鋼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100,000元
(未含稅,加計5%
營業稅後為15,855,000元),被上訴人已
依約完成系爭鋼構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而於103年10 月
間取得使用執照,且已進駐使用;然上訴人
迄今僅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11,278,433元,尚餘4,576,567 元(含稅)未為
給付。又兩造於系爭鋼構工程
期間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工程內容詳如後述),並議定工程款為
699,078 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工,然上
訴人亦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爰依系爭合約及追加變更工程
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75,645 元(含稅,
內含原審駁回之「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款45,000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5,64
5 元(含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鋼構工程
承攬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係呂進國,
不
足採信,依卷附上訴人「科工廠房工程遲延會議紀錄影本」
觀之,
參加人員固僅有陳建翰、呂宗融、陳嘉陽、王明進,
未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惟由證人呂進國到庭
具結證言可知
,呂宗融與兩造都熟識,對鋼構工程也很了解,當天係基於
關心之意前去參加會議,並
非代表被上訴人與會,且該會議
紀錄也無呂進國之簽名,上訴人豈可以此逕認系爭鋼構工程
之承攬人為呂進國,
而非被上訴人?
㈡、系爭追加及變更工程與系爭鋼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業已驗收完畢:
⒈依證人呂進國於原審證言可知,依常理,有關規劃公司動線
理應由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決定即可,與被上訴人及呂進國
毫無關係,上訴人公司動線規劃並不需被上訴人及呂進國同
意,上訴人公司何需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呂進國到場
丈量尺寸?又
列舉缺失項目要求承包廠商改善缺失係定作人
之權利,上訴人或蔡政育未開立缺失單或改善事項表要求被
上訴人改善缺失,業
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鋼構工程
並無缺失。
⒉按工程之驗收事關工程是否完成及依約施作,殊難想像工程
未完工驗收,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建物交付後續工程之營造
、水電廠商進行鋼筋綁紮、水電配管等工程,且上訴人向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1、2樓頂板
勘驗前,被上訴人須提供品
質證明及無輻射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無
異議後,始會向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勘驗,而上訴人收受上開證明時並無異
議,應視為已驗收。又依建築法第8條、第70條第1項之規定
,建築工程於主要構造(即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完成後,經建管
機關派員查驗上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
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使用執照。若
本件系爭鋼構工
程仍未完工,上訴人如何取得使用執照,必係上訴人先行驗
收系爭鋼構工程完畢,始向
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況上訴
人於103年10 月間即進駐正式啟用系爭建物,若被上訴人未
將系爭鋼構工程完工,上訴人如何同意進駐使用?再者,於
工程實務上,向來有啟用或取得使用執照認定完工之慣例,
而非僅以驗收始得為完工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構工
程未完成驗收,不足採信。
⒊縱認定系爭鋼構工程未完成驗收,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承攬
報
酬之請求,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催請付款之
存證信
函有催告上訴人驗收之意思,而上訴人於可驗收之狀態故不
為驗收,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成就,應視為已驗收
。
㈢、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應以公正
第三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價為準: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追加變更工程部分並不爭執,僅
對該工程款有所爭執,始請求原審法院將本件委託第三公正
人進行鑑定,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施作數量及金額明細應以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為依據。
⒉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共有四大項,分別為「北側配合洩水坡度
變更及增高」、「南側增建」、「柱頭無收縮水泥」及「雨
庇及下層C 型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北側配合洩水
坡度變更及增高」及「柱頭無收縮水泥」之請款單與請領「
系爭鋼構工程5%餘款」及「南側增建」各有三張,因上訴人
一再不合理扣款,被上訴人為儘速取得餘款而配合上訴人驗
收屢次減價,亦顯見上訴人並無誠信付款,卻數次要求被上
訴人減價拖欠付款。
㈣、系爭鋼構工程並無遲延完工情事:
上訴人辯稱:依美輝企業(專案進度,下稱系爭預定施工進
度表)及美輝工期計算(下稱系爭工期計算書)
所載,系爭
鋼構工程逾期完工等語;惟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係就土木包
商即盛田公司之工期而為制定,則系爭工期計算書所載,亦
係依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
參酌實地施工制作,豈可為系爭鋼
構工程遲延完工之依據?自應依客觀公正第三人之鑑定為準
;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所述,僅就鋼構之變更工程即
需增21天工期,尚有其他平行包須配合一起完成變更施作,
如樓高增高時,盛田公司之鋼筋、模板、混凝土及施工架與
電梯廠商之電梯軌道、鋼索也相應增高、增長,彩鋼公司屋
突鋼板牆面、屋頂鋼板數量也需增加、水電消防配管配線也
要延伸…等諸多因應而生之工項。就實際完成天數為187 工
作天只比原預定工期增加7 天,如依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配
合系爭工期計算書檢討,自103年1月23日工期起算後共17天
可不計入工作天,則同年4月12 日應係提早完工,何來延誤
之說?
㈤、倘系爭鋼構工程有延誤工期且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
認之),系爭合約所載之違約罰金每日百分之一,相較我國
經濟現況一般為千分之一,
顯有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得請
求法院酌減之。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工程契約當事人部分:
系爭鋼構工程自簽約伊始,即為呂進國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簽約,工程進行中亦係呂進國、呂宗融父子負責叫料、鳩
工、施作,並向上訴人請款。呂進國僅向被上訴人借牌來承
包系爭鋼構工程而已,此由原審卷㈡第60頁,104年1月28日
上訴人科工廠房工程遲延會議,系爭鋼構工程部分僅有呂進
國、呂宗融出席,且僅有呂宗融簽名亦可得證。因此系爭鋼
構工程真正承攬人
乃係呂進國,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關
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是否驗收部分:
⒈上訴人整棟廠房係由盛田公司土木工程及被上訴人之鋼構工
程所合力完成,丈量尺寸僅丈量廠房內空間大小及規劃廠區
生產線及倉儲動線,並無對工程進行驗收。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之驗收,被
上訴人方面係由其負責人徐世雄與上訴人進行驗收,故蔡政
育與呂進國共同丈量尺寸,並非就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
工程進行驗收。原審認定蔡政育與呂進國共同進行丈量尺寸
,即為就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進行驗收,即有違誤。
⒊原判決又認:上訴人於103 年10月就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
照並進駐使用,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有以存證信函要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故
堪認上訴人係於可驗收之狀態蓄意
不為驗收,即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事實發生,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 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完成驗收。然:
⑴兩造並未約定:驗收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前或取得之後進行,
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現狀與使用執照記載並不
相同(使用執照記載屋頂洩水坡為東西向,實際廠房洩水坡
為南北向;使用執照記載廠房高度為1460公分,實際高度為
1743公分),
足徵兩造原已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後還有工程
要進行,並非使用執照取得前就必須進行驗收。
⑵被上訴人固曾於103 年12月29日發函向上訴人要求請領工程
款,然綜觀全卷,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其曾要求就系爭鋼構
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進行驗收,其既不曾要求驗收,上訴人
自無從配合進行驗收;故不能以使用執照已取得及被上訴人
有發函請求工程款,
遽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
事實之發生。
㈢、追加變更工程報酬部分:
原審雖有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依一般行情,系
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83,251 元(含稅)。然被上訴
人就追加變更工程部分曾兩次向上訴人請款,分別請款234,
028元及198,431元,法院囑託鑑定之價格為一般行情,終不
如承攬人親自估算之價格精準,故追加變更部分,被上訴人
最多僅能請求432,459元。
㈣、遲延完工及抵銷部分:
上訴人科工廠房104年1月28日工程遲延會議,係討論系爭鋼
構工程部分遲延天數(不含追加變更工程),其結論為 103
年9月9日始聲請使用執照,計遲延83天,扣除下雨及農曆年
不計工期之43天,仍遲延40天。而證人陳嘉陽證詞
所稱被上
訴人遲延7 天,係指系爭鋼構工程部分,故原審鑑定報告所
稱:追加變更工程施工需時21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構工
程部分之遲延完工並無關聯,自不能加以扣抵;故被上訴人
仍應負系爭鋼構工程遲延完工7 天之責,依兩造系爭合約違
約罰金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罰款1,057,000 元,上訴人自
得以之主張抵銷。
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4,818元,及自104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適
當金額分別為准免兩造為假執行之宣告;㈡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原審駁回45,000元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
建築執照,該局於102年10月2日核發建築執照,有該局(10
2)南工造字第05334號建造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8
至51頁)。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23日簽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
系爭鋼構工程,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 頁)
。
㈢、上訴人就系爭鋼構工程已支付11,278,433元工程款。
㈣、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該局於103 年10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與上訴人,
有該局(103)南工使字第03718號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52至53頁)。
㈤、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均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㈥、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進駐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103年
12月29日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57
6,568 元及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7頁)。
㈦、兩造同意由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鋼構工
程及追加變更工程相關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如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8至11頁所載。
㈧、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見原審卷㈠
第10至11頁),係由訴外人盛田公司製作,該表系爭追加變
更工程之工期,亦未考量雨天等不適合施作之因素。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鋼構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14,818 元(系爭鋼構工
程4,531,567元、系爭追加變更工程683,25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誤工期須給付
違約金而為
抵銷抗辯,於
法是否有據?若有,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核閱相關證據資料結果,系爭合約
其上所載承攬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且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見原審卷㈠第8 頁),歷次請款單所載請款人亦為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5頁),另歷次請款時開立發
票者亦為被上訴人
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對
此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
堪認系爭鋼構工程承攬人
為被上訴人,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現場叫料、鳩工,甚至請款均由
呂進國、呂宗融進行,且系爭鋼構工程延遲會議僅有呂進國
及呂宗融參加及呂宗融簽名,足認承攬人為呂進國,僅係借
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等語;惟呂進國、呂宗融父子,雖
參加工程延遲會議並由呂宗融簽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0頁
),惟呂進國於原審已具
結證稱:系爭鋼構工程是其介紹兩
造認識,故常會去現場關心,也幫忙送請款單至上訴人處,
也曾會同上訴人員工蔡政育丈量尺寸,有糾紛後有去關心,
其有自己工程行即鉅福工程行,鉅福工程行員工未參與系爭
鋼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55頁);依此,證人呂進
國既介紹兩造認識,進而簽立系爭合約,則其
嗣後協助、處
理系爭鋼構工程或參與糾紛協調,尚符情理,自不能僅以上
開行為遽認系爭鋼構工程承攬人為呂進國,所為辯解,
尚無
可採。
二、系爭鋼構工程是否完成驗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並以上訴人業已取
得使用執照並進駐使用為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依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蔡政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曾於上訴
人公司擔任廠務,到職時系爭建物硬體已蓋好,尚未啟用,
上訴人曾指示其至系爭建物丈量尺寸,目的係為規劃廠區生
產線及倉儲動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24頁);證
人呂進國於原審具結證述:其與兩造法定代理人為朋友,而
介紹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鋼構工程,兩造曾因系爭鋼構工程履
約事宜請其出面協助溝通,其曾應兩造要求至系爭建物與上
訴人之蔡姓員工共同丈量尺寸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3頁);
證人即盛田公司員工陳嘉陽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盛田公司與
被上訴人係平行之承包商,盛田公司承包系爭建物之土木工
程,盛田公司完工後,經上訴人指派蔡政育與盛田公司完成
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27頁);相互
參照以觀,足
見上訴人確曾指派蔡政育至系爭建物丈量系爭工程之尺寸,
當時並有兩造共同委託之呂進國在場共同丈量,且上訴人曾
指派蔡政育會同驗收盛田公司之土木工程,衡諸常情,系爭
建物內部動線規劃為上訴人內部事宜,而與被上訴人
無涉,
兩造應無委託呂進國到場與蔡政育共同丈量尺寸之必要,且
蔡政育另有依上訴人指示驗收盛田公司施作之土木工程,而
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盛田公司之施工進度,且
無單獨之預定施工進度表,已如前述,堪認蔡政育與呂進國
共同至系爭建物丈量尺寸之行為,應係驗收盛田公司土木工
程時,連同驗收系爭工程在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
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尚非無憑。
㈡、上訴人雖辯稱:如經驗收,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證明等語;
惟證人陳嘉陽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與盛田公司間之土木
工程,驗收時證人蔡政育有提出驗收單要求盛田公司修補等
語在卷(原審卷㈡第27頁);依此,若驗收有問題時,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或其員工會開立缺失單交付承包商,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未開立缺失單,其復據以申請
使用執照、進駐使用,衡情自得認係驗收無缺失,其所為辯
言,
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復辯稱:其於未驗收之際進駐使用系爭建物,係因
其進駐使用可生產之利益遠高於未驗收未進駐使用之不利益
,且依鑑定結果,使用執照洩水坡方向、廠房高度均與現狀
不符,不能以使用執照取得逕認業已驗收完成等語;然上訴
人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雖其後有追加變更工程,
惟其既已進駐使用,按照工程施工進度言,應係追加變更工
程並無瑕疵下方會進駐使用,如未驗收即進駐使用,衡情會
就瑕疵部分存證以利日後爭議之解決,是為常態,上訴人就
系爭鋼構工程未驗收或有何瑕疵之變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為抗辯
難認可採。
三、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是否為699,078元(含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款為699,078 元(含稅),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99,
078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以優惠價、友情價或半買半相送之方式承
包系爭追加變更工程,然其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然原審法院經兩造同意就此部分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依
一般行情,然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83,251 元(含
稅)【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部分,至多僅為103年10月2
3日或同年12月2日請款單所載198,431元或234,028元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2、135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內所指
上開請款,係屬協商折讓時之金額,兩造既未
合意,自應以
鑑價之客觀金額為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等情;惟本件
依卷附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款之歷次請款紀錄顯示(原審卷㈠
第130至135頁),就各工項施作數量、單位價格均有不同,
顯示兩造有就各工項完成數量及單位價格均有不同而為協商
,終至協商破裂;具體言之,除就下列工項達成合意,即:
⒈柱頭灌無收縮水泥工項:施作數量為55柱、單位價格為1,
500元,工項金額為82,500 元;⒉預留柱頂板化工項:施作
數量為40片800Kg、單位價格為29元、工項金額為23,200 元
;其餘工項之施作數量或單位價格則未能合意,此觀:⒊鋼
構製作費用工項:就單位價格雖合意為30元,但就施作數量
則有4,700、2,643、4,454、1,843之爭議;⒋鋼構油漆費用
工項:就單位價格雖合意為30 元,但就施作數量則有4,700
、2,643、4,454、1,843之爭議;⒌C型鋼製作費用工項:就
單位價格雖合意為33元,但就施作數量則有2,595、2,485、
1,988之爭議;⒍吊車安裝工項費用:亦存有30,000元、12,
000元、20,000 元等爭議;而因上述施作數量或單位價格之
爭議,致⒎請款金額總計亦存有408,210元、242,704元、21
6,866元、198,431元外加含稅、213,618 元之不同;依此,
被上訴人主張因協商減讓未能合意,
即屬有據。因而於兩造
未能就各工項之數量、單位價格達成合意下,以客觀第三公
正單位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作為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承攬報酬數
額之依據,自屬適當可採。而觀之系爭鑑定報告鑑價結果,
就此部分承攬報酬金額為683,251 元(含稅),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辯稱:應依上開198,431元(見原審卷㈠第135頁)
或234,028元(見原審卷㈠第132頁)或242,704 元(見原審
卷㈠第133頁)或307,728元(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作為承
攬報酬,惟前三次請款單所載並未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工項
全部請款,後一次請款金額復有上開施作數量或單位價格爭
議,尚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報酬未開立足額統一發
票與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工程款等語;
惟查,依系爭合約
約定,被上訴人僅須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與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
訴人未交付足額統一發票為由拒付工程款。又公司行號承攬
工程,請款時應開立發票以供核銷,此為稅法上義務,係定
作人代稅捐單位所為,
核屬代徵性質,承攬人亦不得拒絕提
出,自不生上訴人所抗辯其得扣除發票金額而為給付之情,
附為敘明。
㈤、依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則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剩餘工程款4,576,567 元(含稅
),及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683,251 元(含稅),合
計5,214,818元(含稅),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46日,應給付違約金6,946,
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㈠、依系爭合約工程期限欄約定:配合工程進度,須配合盛田公
司之施工進度;違約罰金欄約定:未於期限內完工,每日罰
款總承攬工程金額之1 % 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參。而系
爭預定施工進度表係由盛田公司所製作,該表並未計入系爭
追加變更工程之工期,亦未考量雨天等不適合施作之因素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盛田公司於完工後製作之系爭工期
計算書,雖記載因平行包延誤工期46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87至90頁);然證人陳嘉陽於原審已具結證稱:盛田公司係
依據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及後續之工地報表製作系爭工期計
算書,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並未考慮下雨或其他不能施工之
情形,工地報表則是按照實際情形記載,盛田公司與上訴人
間之合約約定工期為180 工作日(不含假日及不能施工日)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至28頁);依此,系爭預定進度表既
僅按盛田公司與上訴人間合約而為制定,並未考量系爭鋼構
工程,或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在內,且未參酌雨天等無法施作
之實際情形,則系爭工期計算書以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為基
礎,認定被上訴人延誤工期,自非客觀可信。況系爭工期計
算書所載因平行包延誤46日,尚包括非被上訴人承包之彩鋼
電梯延誤14日,又盛田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工期為180 工作
日,而依系爭工期計算書所載,包括上開平行包之工作日數
,盛田公司實際工作日為187日,僅逾期7日。是上訴人援引
系爭工期計算書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46日等語,尚非可採
。
㈡、至證人陳嘉陽於原審雖具結證稱:印象中被上訴人施作之鋼
構工程延誤工期約1星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及27 頁均背
面),上訴人則指稱逾期7 日係指系爭鋼構工程遲延,非追
加變更工程遲延等語;然證人既為盛田公司人員,而被上訴
人係配合盛田公司施工,衡情其就遲延責任推諉他人可能性
甚高,且僅憑印象逕認被上訴人遲延,並無任何證據
佐證,
實有可議;況系爭工期計算書依其內容所載,係就所有工項
包含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在內,而依實際施工情形而為制作,
惟其計算是否遲延,係以系爭預定施工進度表為基準,而其
依系爭施工進度表之施工總期間為180 天為基準,資以確認
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即屬有誤。況系爭工期計算書係盛
田公司依自己施工資料所為制作,並未經其他承包廠商確認
,且上訴人迄未提出施工日誌或工地日報表佐證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亦主張
縱有上揭施工日誌、工地
日報表,亦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縱能提出,亦未
能逕依施工日誌或工地日報表記載逕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另縱
認證人陳嘉陽所證被上訴人遲延完工7 日,其係以系
爭預定施工進度表180 日為基準計算,並未包括系爭追加變
更工程在內等情;惟依系爭工期計算書所示,對照兩造無爭
執之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工項(見原審卷第130至135頁),明
顯可見其中柱頭灌無收縮共施工3 日(103年4月4日至同月6
日)、含C型鋼安裝共施工共9日(103年5月16日、同月23日
、同年6月30日至7月5日、同年8月7日)、吊裝作業共1日(
同年6月24日),合計至少有13 日係施作系爭追加變更工程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期計算書不含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在內,
尚與事實未合,其進而認證人陳嘉陽證稱系爭鋼構工程遲延
完工7 日,尚難憑信;依上,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追加
變更工程應予被上訴人增加21工作天,則總工期應為201 天
,縱扣除證人陳嘉陽所指7 日後,被上訴人並未遲延,反提
早14日完工。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而
以違約金主張抵銷
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業已完
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214,818 元(含稅),自屬有據。至其
中營業稅5%部分,最終取得權利人為政府,並非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逾期給付之遲延利息
固屬有據,惟得課徵營業稅之人為國家,並非被上訴人,其
就營業稅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非屬正當。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5,214,818元(含稅),及其中工程款4,966
,493元(計算式:5,214,818÷1.05)自104年6月2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
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追加變更工程契約所衍生
之
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14,818 元(含稅),及
其中4,966,493元自10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之請求,
當屬無據,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