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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全 訴訟代理人 翁興旺       謝依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川葉金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川葉金屬企業社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負擔,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公司)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王茂全,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二第379-383頁),核無不合, 先為敘明。 二、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川葉金屬企業社 (下稱川葉企業社)於原審已主張以受讓自訴外人川葉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葉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川葉公司、鑫葉公司、金葉公司,合稱川葉等公司 )對愛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1、附表二、三共計新臺幣( 下同)2,187,716元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原審卷一第10頁 ,原審卷二第171頁背面),上訴本院後,追加附表一編號 42-46項目、金額合計548,192元(含5%營業稅)之債權為抵 銷之抗辯(本院卷一第13、17頁),核係就已提出之防禦方 法為補充,依前開法文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愛佳公司主張:川葉企業社於民國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 陸續委由伊施作鐵件烤漆工程,積欠工程款1,967,989元,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川葉企業社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 。川葉企業社辯稱其已受讓川葉等公司對伊之債權,並主張 以該等債權抵銷工程款,然川葉等公司雖曾寄發存證信函稱 伊承攬之京城帝寶案(○○段00地號)所施作之鋁板及不銹 鋼鐵件氟碳烤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烤漆料件(下稱系 爭烤漆料件)有瑕疵,且遲未完成修補為由,解除雙方承攬 契約川葉等公司無權解除契約,蓋伊從102年5月開始施 作川葉等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04年8月全數交貨完畢 ,川葉等公司雖反應有掉粉情形,經伊確認發現係加入消光 粉後未進行「密魯」程序所致,並烤漆有瑕疵,並不影響 氟碳烤漆原有之耐候性及耐腐蝕性功能;縱認掉粉情形係屬 瑕疵,亦可歸責於川葉等公司指示伊調降光澤度所致;且除 雙方合意不需修補之工項即5樓以上保持光澤15度原樣、28 樓以上外觀不施作外,伊已大致修補完成,未完成部分亦係 因川葉等公司拒絕伊進場所致,伊並無未於指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完成之情形;縱認伊施作有瑕疵,且未遵期完成修補, 因伊於102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將系爭烤漆料件交予川葉等 公司收受,經其認定料件無瑕疵後始加以安裝,是川葉等公 司於104年4月間通知系爭烤漆料件會掉粉時,已逾越一年瑕 疵發現期間,且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川葉等公司 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川葉等公司並無債權可轉讓予川葉企業 社,川葉企業社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原審命川葉企業社 給付伊547,510元本息部分,固無不當,惟駁回其餘請求部 分,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 棄部分,川葉企業社應再給付伊1,420,4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川葉企業社之上訴駁回 。 二、川葉企業社則以:伊對愛佳公司請求給付之工項及金額均無 意見,惟伊已受讓川葉等公司對愛佳公司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債權,共計2,735,908元,爰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 川葉等公司就委由愛佳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間 察覺系爭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粉末,因愛佳公司施作之氟碳烤 漆料件能達到優異的耐候性及超高之耐腐蝕性或美觀性,亦 同時具獨特之抗高污性、自潔性、增加素材價值及延長使用 年限等特性,降低日後清潔及維護費用以達節能減碳等目的 ,卻發生掉粉現象,顯與上述抗粉化之要求不合,悖於愛佳 公司所保證之品質,應認有瑕疵;又川葉等公司不具烤漆之 專門知識,僅係依業主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 司)要求變更定作內容、調降塗料光澤度,並未指示愛佳公 司應如何調製,且並非降低光澤度即必然會發生掉粉,難認 掉粉現象係川葉等公司指示調降光澤度所致;川葉等公司五 度發函或致電要求愛佳公司於限期內完成瑕疵修復,惟至川 葉等公司最後一次發函所訂之50日修補期限屆滿之日,愛佳 公司仍未全部修補完成,川葉等公司於104年11月6日起拒 絕愛佳公司再進場,改由其他廠商接手瑕疵修補工作,並因 此瑕疵遭建誌公司扣款6,092,324元;又愛佳公司已修補之 部分,其中5至36樓之陽台天花板係以墨綠色、光澤35度之 烤漆來修補,不符合川葉等公司要求之規格,且川葉等公司 亦未同意28樓以上無需修復,至於1至4樓部分,愛佳公司僅 於104年10月底或11月初進場修補1樓之一扇門框,其餘均未 修補或改善,該門框外面部分雖經SGS檢測乾膜硬度及密著 性通過標準,但仍有嚴重色差,門框內部也仍有烤漆未乾、 沾黏之情形,顯見愛佳公司亦未修補完成;又從證人王樹林 及陳秀香之電話溝通內容,顯見愛佳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 川葉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00條規定主張瑕疵發見期間延長 為5年。愛佳公司向川葉等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烤漆料件, 其中有瑕疵之系爭烤漆料件金額已達川葉等公司已付總工程 款之93%以上,川葉等公司自得主張解除全部承攬契約。原 審認定伊得抵銷1,420,479元部分固無不當,惟命伊給付547 ,510元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 棄。㈡廢棄部分,愛佳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愛佳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川葉企業社於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委由愛佳公司施 作鐵件氟碳烤漆工程(明細詳如原審補字卷第8、9頁),尚 應給付愛佳公司承攬報酬1,967,989元(含營業稅93,716元 )。 ㈡愛佳公司前另承攬川葉等公司之系爭工程,川葉等公司已分 別給付愛佳公司工程款2,585,838元(含營業稅123,135元) 、1,117,049元(含營業稅53,193元)、214,920元(含營業 稅10,234元)。 ㈢愛佳公司承攬川葉等公司氟碳烤漆工程之料件名稱、數量、 單價、氟碳烤漆類型,除原審卷一第265頁表格編號15「102 /12/23、不銹鋼板件*262支、金額:66,038」(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5)係施作光澤15度或35度之墨綠色氟碳烤漆尚有 爭執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如原審卷一第265-269頁所載規 格。 ㈣愛佳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於104年3月20日有參與原審卷 一第34頁會議通知所示之會議。 ㈤川葉、鑫葉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原審卷一第36-40頁之 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愛佳公司於同年9月1日收受;川葉等 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42-48頁之存證信 函予愛佳公司,愛佳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於104年9月29 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50-56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愛 佳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原審訴字 卷一第58-61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愛佳公司於同年月 28日收受;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63-68頁之 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愛佳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於104 年11月12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70-72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 公司,對愛佳公司為解除其等間就京城帝寶案所用料件氟碳 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 款(承攬報酬),經愛佳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 ㈥愛佳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204頁存證信 函予川葉企業社,川葉企業社於104年9月25日收受。 ㈦愛佳公司所承作川葉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規格為「墨綠 、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均有表面產生綠色粉末 之現象。 ㈧如川葉等公司於不爭執事項㈡中之氟碳烤漆承攬工程得以「 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部分之瑕疵解除全 部契約,川葉、鑫葉、金葉三家公司對愛佳公司分別有2,58 5,838元(其中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 部分有2,412,246元)、1,112,849元(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金 額係1,117,049元,扣除其中編號26、30,共4,000元及加計 5%營業稅200元後,即為1,112,849元,其中屬「墨綠色、光 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部分有1,030,852元(包含不爭 執事項㈢所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214,920元(均 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均含5%營 業稅)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105 年6月15日,分別與川葉企業社訂立如原審訴字卷一第188-1 89頁、190-192頁、193-194頁之債權讓與契約,川葉公司將 其對愛佳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中之759,655元(含5%營 業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8)及其利息讓與川葉企業 社,鑫葉、川葉公司則將其等對愛佳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 權之全部即1,117,049元(實際應為1,112,849元)及其利息 、214,920元(均含5%營業稅,即原判決附表二、三)及其 利息讓與川葉企業社。川葉等公司於105年6月16日寄發如原 審訴字卷一第74-80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通知上開債 權讓與情事,愛佳公司於105年6月17日收受。川葉公司復於 106年4月7日及106年6月12日,與川葉企業社訂立如原審訴 字卷二第178、179頁及本院卷一第15、17頁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川葉公司將其對愛佳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中之100, 292元(含5%營業稅,即原判決附表一中編號39至41)及其 利息,以及548,192元(含5%營業稅,即本院卷一第17頁) 及其利息均讓與川葉企業社;川葉公司並委託律師於106年4 月7日寄發如原審訴字卷二第175-181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及 於同年6月15日寄發臺南市○○路○○○○○號存證信函予愛佳 公司,通知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經愛佳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 10日及同年6月16日收受。 ㈨愛佳公司承攬金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 請得之款項計有214,920元(含5%營業稅),均係屬墨綠色 、光澤15±5度者,並無墨綠色、光澤15度以外之顏色者。 ㈩愛佳公司承攬鑫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 請得之款項計有1,117,049元(含5%營業稅)(原判決附表 二),扣除川葉企業社同意原判決附表二中編號26、30共4, 000元及加計5%營業稅200元後,此部分已請得之款項即為1, 112,849元,其中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項 計有1,030,852元(包含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5部分),此部分佔鑫葉公司上開已給付愛佳公司該氟碳 烤漆工程款項約93%。 愛佳公司承攬川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 請得之款項計有2,585,838元(含5%營業稅)(原審訴字卷 一第267-268頁),其中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 程款項計有2,412,246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34-235頁),此 部分佔川葉公司上開已給付愛佳公司該氟碳烤漆工程款項約 93.3%。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愛佳公司就不爭執事項㈡之氟碳烤漆承攬工程所施作色澤為 「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發生表面產生綠色 粉末之現象,應屬承攬工作之瑕疵,且此一瑕疵難認係因定 作人即川葉等公司之指示而生: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 ⒉川葉等公司委託愛佳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使用烤漆塗料為 「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汙染氟碳塗裝」,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一第195頁背面、第210頁背面),核 與報價單「品名」欄記載「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汙染 氟碳塗裝」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199、213-225頁);又 依川葉企業社所提出之愛佳公司「A-Flon愛富龍抗高污染 氟碳塗料」之資料,亦記載其型號有「AF-2000GK-B/烘烤 型」,足見系爭工程使用的烤漆料件是「A-Flon愛富龍抗 高污染氟碳塗料」;其「概述」項記載:「抗高污染氟碳 樹脂塗料是以Poly Tetra Flouro thylene(簡稱PTFE/聚 四氟乙稀)為基材,經奈米級處理,具抗污、抗菌、自潔 、抗塗鴉及超級耐候特性。」、「改善過去PVDF氟碳須高 溫成膜之加工不便性以及低光澤之單調色彩。實為建築業 界一大福音」、「特性」項記載:「5.獨特的抗高污染性 ,自潔性佳。」、「6.極佳的密著度。」、「9.能依照客 戶要求做各種物性之調整及應用。」、其「試驗規範」項 之「8.2抗粉化程度」中記載:「等級8以內」、「9抗高 污染性」中記載:「筆劃痕跡不殘留,光澤及顏色不變化 」;保固責任項記載:「自完工日起保固20年」等語(原 審卷一第213-225頁),上述「試驗規範」項「8.2抗粉化 程度」之記載,核與愛佳公司「愛富龍」塗料產品型錄特 別強調:「愛富龍氟碳烤漆、高品質20年以上不褪色、不 脫漆、不粉化,永保美觀如新」之優點相符(原審訴字卷 一第12頁),參酌愛佳公司上開資料與型錄,係愛佳公司 印製提供客戶以為介紹、宣傳自身產品之用,應認其已承 諾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具有「不粉化」之品質。 ⒊愛佳公司雖主張此類氟碳烤漆抗粉化程度達到「等級8以 內」即符合要求云云,惟抗粉化乃抗候性要求之一,其判 定之前提及方式係「將在佛羅里達州南端緯度27度南向45 度角曝曬5年之塗料,在未經清洗之漆面上量測粉化情形 ,粉化程度不得超過ASTM D659等級8」,有愛佳公司之簡 介暨塗裝工程及檢驗規範1份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8頁 背面、第32頁),換言之,此一抗粉化等級乃針對已暴露 於外界自然氣候長達5年之塗料之要求,愛佳公司自承系 爭烤漆料件係在102年12月14日起陸續交件,104年4月間 即經川葉等公司通知有掉粉情形(原審訴字卷一第282頁 背面),且證人劉有宏結證稱:104年3月20日之前我和業 主都有發現烤漆有問題,就通知愛佳公司,到現場看掉粉 情形;從交付烤漆物件到摸到綠色粉末時間大概半年左右 ,之所以這麼久才發現,是因做好後在現場要等到驗收後 才能撕掉保護紙,工地要等一年左右才會驗收,但還沒到 一年,我們作其他東西,有撕掉保護紙,這時候有發現掉 粉現象,大概是半年左右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24頁背 面至第125頁背面);因此,系爭烤漆料件在未暴露於外 之情形下即產生粉化現象,與上述抗粉化之要求全然不同 ,愛佳公司援引前述塗裝工程及檢驗規範主張抗粉化程度 達到「等級8以內」即符合要求云云,顯屬無據。 ⒋愛佳公司另主張縱認掉粉情形係屬瑕疵,亦可歸責於川葉 等公司指示伊調降光澤度所致云云。惟按工作之瑕疵,依 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即承攬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規定)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 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96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 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川葉等公 司原本委由愛佳公司承攬施作「墨綠色、光澤35±5度」 之墨綠色烤漆,於102年10月25日要求將墨綠色烤漆之 光澤度由35度變更為15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 字卷一第196頁背面、第211頁、第251頁背面),惟依愛 佳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秀香(任職愛佳公司財務經理)與川 葉等公司之副總經理王樹林,104年8月21日於電話中討論 上開系爭烤漆工程瑕疵問題時之陳述:「……我跟你說那 些東西的原因,就是因為你光澤降到15度,你30幾度OK嘛 ,你降到15度,你看降很多,幾乎樹脂的光澤都沒了,伊 唯一就是要加消光粉」、「消光粉加下去,一定要加多嘛 ,對不?」、「加多照理說,那個廠商會教他,攪拌就好 ,他的理論是攪拌就好,現在一出來,你發生你現在說用 擦的有的會,有的不會,是不是這樣?」、「所以我也很 緊張,幹嘛有的會,有的有,有的沒有?有的沒有,就表 示說這個方法是對的,但是有的卻有,又表示他是不對的 啊,所以我就去問我們塗料界的老先覺(台語),後來才 知道說是消光粉加上去後不能攪拌,不能只有攪拌而已, 還要過魯(台語),過『密魯』(日語)就對,在過的時 候,還有技術的,我們裡面就只有聽那個賣的人的說法, 就攪拌一下就好,所以攪拌的時候還有一個理論,叫同心 圓理論,你攪拌的時候,每一顆分子跑在同一個軌道裡面 ,它是不見得百分之百是分散的,所以說為什麼產生說有 的有,有的沒有,你看現在,我就開始規定他們出來時那 些東西,消光粉放下去後『密魯』照常要過,當然過了之 後內底(台語)還要再要研究」、「你看你後面出來,你 看後面15度會不會?不會嘛?就是不會」、「那就是沒有 問題,是這個動作而已」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1-136 頁對話譯文);足認本件「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 料件表面產生粉末,應係因施作時未經「密魯」手續之故 ,於愛佳公司改變製程後,該現象即獲改善,因此,「墨 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之所以發生前述瑕疵,應 係愛佳公司未能針對該等光澤度之烤漆採用正確之施作方 式所致,並非降低烤漆光澤度即必然會發生表面出現粉末 之瑕疵,自難認此一瑕疵係依川葉等公司降低烤漆光澤度 之指示而生。此外,愛佳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 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是愛佳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 ⒌愛佳公司復主張依被證十九第3頁之試驗規範,清楚載明 :「試驗標準20~80為中光澤度」,而系爭工程經川葉等 公司要求,由光澤35度改降為15度,樹脂功能之改質,當 不能要求完全符合被證十九資料所載云云。惟依該「A-Fl on愛富龍抗高污染氟碳塗料」資料,乃記載「AF-2000GK- B/烘烤型」之氟碳烤漆具有「能依照客戶要求做各種物性 之調整及應用」之特性(原審訴字卷一第216頁),且愛 佳公司對於川葉企業社抗辯當初業主方面要求氟碳烤漆可 否暗一點時,愛佳公司自行調降並製作該墨綠色、光澤 度15°±5°之「標準色樣板」轉供業主確認等語,並不 爭執,且有○○00大樓新建工程102年10月25日備忘錄在 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02頁)。愛佳公司既已同意系 爭工程之光澤度由35度改降為15度,且未與川葉等公司就 降低品質達成合意,則其事後主張光澤度改降及樹脂功能 改質,不能要求其完全符合被證十九資料所載云云,即無 可採。 ⒍依上所述,愛佳公司所承作川葉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 規格為「墨綠、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均有表 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而上開綠色粉末現象應屬承攬工作之瑕疵,且此瑕疵 難認係因定作人即川葉等公司之指示而生,可認定。至 於川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6、29-32、34-37所示之烤漆 料件、鑫葉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12、42-44所示之烤漆料 件之定作條件並非「墨綠色、光澤15±5度」,不在上開 承攬工作瑕疵範圍,應予敘明(詳後述)。 ㈡愛佳公司未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且川葉 等公司並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修補期限未屆至前,即 拒絕愛佳公司修補之情事: ⒈京城帝寶案業主建誌公司人員顧榮貴、川葉等公司之京城 帝寶案現場監工人員劉有宏,及愛佳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翁 興旺等人,曾共同於104年3月20日參與議題為「烤漆缺失 修繕檢討」會議,該次會議討論內容為:「本次會議-愛 佳翁董說明廠內噴漆後漆落粉塵致現場擦拭有綠色遺留。 決議:由烤漆廠商派工清潔,如清潔後仍於擦拭後有遺留 綠色漆,則採全面重噴漆。派工進場清潔:4/1(二)。 3/27回覆。由弦總連絡。(如清潔後無法避免烤漆脫漆粉 化問題,最終全面噴漆期限為104年6月30日)」,有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4頁);證人劉有宏並結 證稱:我全程參與該會議,愛佳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興旺也 有全程參與,會議召開的目的是為了讓愛佳公司跟我們作 現場修補,會議當天結論是6月30日前要全部修繕完畢, 也有經過翁興旺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23頁正、背 面),愛佳公司亦不否認其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參與會議 之事實,且翁興旺亦有在該紀錄上簽名,是川葉等公司曾 於104年3月20日,要求愛佳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其 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工作,且經愛佳公司同意等情,應可 認定;又川葉等公司前於104年6月12日以「備忘錄」形式 函知愛佳公司稱:「主旨:京城集團-建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段00地號台灣愛佳烤漆部分掉粉問題缺失檢討 。說明:1.104/6/11龍中工地現場會勘完畢後,台灣愛佳 同意○○段00地號烤漆掉粉部分全部修補至無掉粉狀態。 2.經104/6/12開完會討論後於104/7/10前結束所有修繕作 業,如延期未修繕完工屆時立即停工,後續修繕作業即由 業主自行修繕……」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頁),足認 川葉等公司曾於104年6月12日再行要求愛佳公司於104年7 月10日前完成其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工作;另川葉等公司 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限愛佳公司於 文到7日內修補瑕疵(原審訴字卷一第36-40頁),經愛佳 公司於104年9月1日收受;川葉等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要求愛佳公司於文到翌日起進場 修補瑕疵,並於進場修補之日起50天內全部修補完畢(原 審訴字卷一第42-48頁),經愛佳公司於104年9月16日收 受(不爭執事項㈤)。由上可知,川葉等公司最後所定之 修補期限,為104年9月17日起算50日,故該修補期限之末 日應為104年11月6日(始日104年9月17日不算入)。 ⒉愛佳公司雖主張上開50天修補期間應指50個工作天,而非 日曆天,且川葉等公司所定上開50天修補期限,就修補工 作之需求觀之顯不合理云云。惟一般關於期間日數之計算 ,如未特別指明,本應以日曆天計算,而上開104年9月15 日存證信函係記載:「…並須自遵期進場修補之日起50天 內全部修補改善完畢且全無瑕疵」,並未指明該50天係以 工作天計算,則愛佳公司此一主張,自難認有據;又川葉 等公司係於104年3月20日即定期要求愛佳公司修補瑕疵, 且經愛佳公司同意,亦即原本約定於104年4月1日進場、 同年6月30日前修補完成,如上所述,則愛佳公司可進行 瑕疵修補之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11月5日 ,已達7月之久,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情;復參以愛佳公司 財務經理陳秀香於上開104年6月12日備忘錄之「台灣愛佳 簽章」欄位處記載:「覆:1.經查,該修復之部份,漆面 上常有雜物或不知名修補漆,請貴公司於6/21前先予清除 完成,本公司才能後續作業。2.就【掉粉】事,本公司謹 遵7/10前修復完成」等語,可知愛佳公司曾評估自104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期間即可完成瑕疵修補工作 ,是愛佳公司主張川葉等公司所定50天修補期間不合理云 云,應無可採。 ⒊愛佳公司另主張川葉等公司未指明應修補範圍而不能完成 修補云云。惟查,川葉等公司寄予愛佳公司之104年9月29 日存證信函中,雖記載其將應愛佳公司104年9月24日存證 信函中之要求,於104年10月1日將標示工件位置之工地現 場各樓層圖面交予愛佳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0-57 頁);惟依上開備忘錄說明欄之記載,可知愛佳公司曾於 104年6月11日會勘工地現場,復參愛佳公司自承前已進場 為修補,衡情其已就應修補工件之位置有所了解,始能進 行修補及於回覆時具體評估可於同年7月10日完成修補, 故愛佳公司執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其因川葉等公司未告知 工件所在位置而無法修補云云,尚無足採。況自愛佳公司 交付圖面之104年10月1日起算至修補期限末日即104年11 月5日止,尚有月餘之時間,相較愛佳公司前自行評估之 修補所需時間(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仍 屬充裕,自難認愛佳公司上開主張為可採。 ⒋愛佳公司復主張其僅剩「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 幕」部分尚未完成修復,其餘均無需要修復云云,惟此部 分為川葉企業社所否認,自應由愛佳公司就其已將部分工 作瑕疵修補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愛佳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合意不需修補之工項即5樓以上 保持光澤15度原樣、28樓以上外觀不施作」部分,其此部 分之主張,已難採憑;又愛佳公司有進場進行修補工作之 舉,固為川葉企業社所不爭執,然參酌愛佳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翁興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按:該事件為愛佳公司起訴請求鑫葉公司給付承攬 報酬(包括因系爭工程所生者)】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陳稱:其有將承攬之工作物拆回去重新烤漆, 然是施作光澤度35度之烤漆,改為35度後就不會掉粉等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173、174頁),堪認愛佳公司縱有進行 修補,亦非依其與川葉等公司約定之烤漆規定施作,自難 認其已進行修補部分有符合債之本旨完成瑕疵修補。 ⒌愛佳公司復主張川葉等公司曾共同發函告知將委由SGS檢 驗機構與業主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工地隨機採 樣,以檢驗烤漆之「乾膜硬度」、「密著性」及其他修補 等有無符合A-FLON(愛富龍)產品型錄內所載之檢驗品質 ,可知其就「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確實已 完成修補,僅剩餘部分尚未修補,未修補,川葉等公司 何須委由SGS檢驗機構至工地隨機採樣作檢驗云云,並提 出川葉公司104年11月13日(104)川葉字第1041113001號 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25頁),惟愛佳公司之修補情形, 業如上述,即仍有瑕疵或未依光澤15度為修補,因此,縱 使川葉等公司有寄發上開函文請求愛佳公司配合採樣檢驗 ,亦不能以此反證愛佳公司已就「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 門扇、帷幕」確實已完成修補。 ⒍愛佳公司雖舉王樹林與陳秀香之電話通話內容及台灣區塗 料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塗料公會)之函覆,主張王樹林已 同意天花板之烤漆光澤度以35度施作,惟自王樹林與陳秀 香104年8月21日電話通話中之「陳:你現在,現在問題是 說天花板的部分,你不用要求伊說照你原來15度,因為這 樣起來你…不同色。王:我現在要求只是說,可以,可以 ,可以,可以同色就好,因為什麼呢?」等對話內容(原 審訴字卷二第131頁背面)觀之,可知王樹林所說之「可 以」,僅是表示其希望修補後可以同色,尚難認其有同意 天花板之烤漆以光澤度35度施作之意,且王樹林亦表示: 「…,那是客戶要求這個光澤度,但是我們若說在技術上 真不可做,我們要說這不能這樣做,妳要跟客戶說:你喜 歡這個光澤度,我們技術做起來,以後會有掉漆,會沒辦 法防鏽,你這樣跟客戶講,客戶就絕對不會做了…。」等 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4頁背面),亦難認王樹林有同意 愛佳公司將該光澤15度之內容改為35度;至塗料公會107 年10月4日(107)台塗總字第107號函固稱:「顏色相同 之塗料,其光澤度越高所呈現之顏色越深,反之顏色越淺 」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亦僅說明光澤度35度與15 度二者有顏色差異,要不能僅以此遽認川葉等公司同意天 花板之烤漆光澤度以35度施作。是愛佳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愛佳公司未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完成,且川葉等公司並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修補期 限未屆至前,即拒絕愛佳公司修補之情事,堪可認定。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500條應延長為5年發見期間之適用,川葉等 公司除附表二編號13至2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料件外,得 請求愛佳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未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 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 第498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川葉企業社固以陳秀香於104年8月21日與王樹林之電話通 話中,曾陳稱「你這場35度跟15度這個問題,其實一開始 在做時,我就發現,就在跟你提醒,也在跟一成提醒…… 」等語,而認愛佳公司有故意不告知川葉等公司工作瑕疵 之情形,本件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云云。惟王樹林 於該通話中,明確否認陳秀香曾提醒伊於降低烤漆光澤度 後工作將發生瑕疵,而陳秀香於該通話中,曾表明係發現 瑕疵後,經詢問他人,始知該瑕疵係因烤漆製程缺少「密 魯」手續所致,有該通電話譯文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13 1-136頁),則陳秀香前開關於曾提醒王樹林工作物將出 現問題之陳述,應係在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因發現瑕疵 問題引起爭執後所為之推拖卸責之詞,尚不能據此即認愛 佳公司有明知工作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之情形。是 川葉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云 云,為不可採;川葉企業社另以愛佳公司曾於104年3月20 日會議中,承諾於同年6月30日完成重噴漆、同年7月10日 修復完成等情,辯稱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有延長瑕疵發 見期間之約定云云,惟此均係愛佳公司在川葉等公司已發 現瑕疵後,雙方就修補期限之協議或承諾,自非延長瑕疵 發見期間之約定甚明,是川葉企業社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系爭工程之發見期間,仍為民法第498條第1 項所定之1年,並無民法第500條應延長為5年發見期間之 適用。 ⒊愛佳公司係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 附表一、二、三所示規格之烤漆料件予川葉等公司(附表 二僅列鑫葉公司讓與川葉企業社之債權所涉料件)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酌愛佳公司與川葉 等公司間為系爭工程所簽定報價單之記載(原審訴字卷一 第199、200頁)可知,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應係先行議 定將來委由愛佳公司施作烤漆之規格及每平方公尺單價, 並約明依實際來貨數量展開面積,實做實算,按月計價, 故愛佳公司是否需承攬川葉等公司之料件烤漆工程,應視 川葉等公司嗣後有無送來料件委託施作而定。則愛佳公司 與川葉等公司事先所議定之烤漆規格、單價、付款條件等 ,應係就其間將來個別交易之共通事項為預先約定,於嗣 後個別交易發生時,此等約定即成為個別烤漆承攬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即所謂架構契約)。由此觀之,愛佳公司各 次承攬施作之烤漆工程,雖契約條件共通,然此仍分別 獨立,則各承攬料件之瑕疵發見期日,即應分別自其交付 日起算,至川葉企業社辯稱應由川葉等公司驗收合格始算 交付,顯與交付係指「占有移轉」之定義不符,自無可採 。 ⒋又查,川葉等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劉有宏結證稱:伊 與京城帝寶案業主於104年3月20日之前約1、2星期,即已 發現烤漆有問題,並通知愛佳公司到現場看掉粉情形等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12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京城帝寶 案業主建誌公司人員、劉有宏及愛佳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翁 興旺確於104年3月20日因烤漆瑕疵問題召開會議,衡情川 葉等公司應在此會議前之一段時間即已發見瑕疵,始有為 此定期開會討論之必要,則證人劉有宏前述證言,自屬可 信。惟因證人劉有宏未能敘明發見瑕疵究係在上開會議之 1或2星期前,僅能從嚴認定川葉等公司係在104年3月20日 之1星期前即104年3月13日時,即已發見愛佳公司已交付 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有瑕疵。經依此時 點認定,川葉等公司對愛佳公司於103年3月13日以前所交 付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即附表二編號13- 23、附表三編號1、2部分,因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已不 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此外 其餘「墨綠色、光澤15±5度」物件之瑕疵,則尚未逾民 法第498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自得請求愛佳公司負瑕 疵擔保責任,堪可認定。 ⒌至兩造雖就附表二編號15之「102/12/23、不銹鋼板件*26 2支、金額:66,038」此料件係施作光澤15度或35度之墨 綠色烤漆乙節有所爭執,惟此一工作物之烤漆規格縱為有 瑕疵之「墨綠色、光澤15±5度」料件,鑫葉公司亦因已 逾瑕疵發現期間而不得主張解約,兩造上開規格之爭執, 已不影響本院就鑫葉公司得行使解約權利範圍之認定,爰 不贅述,附此敘明。 ㈣川葉等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70至72頁 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為解除其間京城帝寶案所用料件氟 碳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就施作「墨綠色、光 澤15±5度」部分之氟碳烤漆,且未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部 分發生解除契約效力: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其中,工作物瑕疵「重要」, 係指工作具有瑕疵致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定作人已無利 益可言時,該瑕疵即屬重要。 ⒉愛佳公司雖主張「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表面 產生綠色粉末之瑕疵,並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及耐腐蝕性 ,而認該瑕疵尚非重要。惟查,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愛佳公司於供川葉等公司用於京城 帝寶案營建工程之金屬料件上施作烤漆,縱此表面產生粉 末之瑕疵尚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耐腐蝕性,然此等用於 建築之金屬料件,於接觸擦拭後導致沾染綠色粉末之情形 ,已難認可符合一般營造工程驗收之標準,且建誌公司、 川葉等公司及愛佳公司於104年3月20日就上開烤漆瑕疵所 召開之會議中,亦決議就此等瑕疵應以「全面重新噴漆」 之方式修補,亦即「墨綠色、光澤15±5度」金屬料件之 表面烤漆均需重新施作,易言之,原有之漆面對定作人即 川葉等公司已無利益可言,自屬重要之瑕疵。愛佳公司未 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上述瑕疵,業如前述,川葉 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與愛佳公司間之氟 碳烤漆承攬契約。 ⒊川葉企業社固辯稱愛佳公司向川葉等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 烤漆料件,其中有瑕疵之系爭烤漆料件金額已達川葉等公 司已給付總工程款之93%以上,川葉等公司自得主張解除 全部承攬契約云云,惟查,愛佳公司向川葉等公司各次承 攬施作之烤漆工程,彼此分別獨立,業如前述,如其中部 分有解約事由,對其他承攬關係仍不生影響,愛佳公司所 承攬之工作物中,既僅有「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 漆料件存有瑕疵,則川葉等公司得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解除者,應僅有其與愛佳公司間關於「墨綠色、光澤15± 5度」烤漆料件之承攬契約(且不包括前述逾瑕疵發見期 間部分),而不及於其餘無瑕疵烤漆料件。是川葉企業社 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⒋愛佳公司主張業主並未要求川葉等公司修復5樓以上部分 ,川葉等公司不得就此未進行修復部分主張解約云云,惟 查,依建誌公司107年10月17日(107)京建字第053號函 稱:該建案不鏽鋼及鋁板工程四樓(含)以下已完成驗收 並已付清,四樓以上因工程有瑕疵,尚未完成驗收,此部 分尚有應付工程款約609萬元未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頁),107年11月30日(107)京建字第065號函稱:本公 司於107年10月17日(107)京建字第053號所稱之工程瑕 疵,是指氟碳烤漆料件有掉粉現象,用手觸摸或用衛生紙 擦拭時會留有綠色粉末,因此尚有應付工程款約609萬元 未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另參照德亞樹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亞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覆稱:一、 川葉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向本公司訂購色號EM-836SGN 之常溫乾燥型塗料(New Gamet # 5000),並提供一片參 考色板對色(編號1),但未指定要求光澤度。二、該塗料 光澤度係依照打樣確認後,本公司留存之標準板製作,光 澤度為25±5等語,足認建誌公司並未全部完成驗收並付 清款項,亦未表示該案場4樓以上之瑕疵不用修補,是愛 佳公司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⒌愛佳公司另主張川葉等公司既於104年3月13日即發現光澤 15度之料件有瑕疵,雙方又在同年月20日因烤漆瑕疵問題 召開會議,則川葉等公司理應知悉光澤15度的料件有瑕疵 ,川葉等公司既仍予收受而毫無保留,應認其已認可愛佳 公司交付之工作物,是附表二編號58至63、附表一編號42 至46等部分,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 58至63、附表一編號42至46等部分固係愛佳公司於104年3 月20日會議後始交付之工作物,然雙方於該次會議既已達 成由愛佳公司以全面重噴漆之方式修補瑕疵之共識,則川 葉等公司予以收受後,仍發現愛佳公司並未依約修補瑕疵 ,自非不得就上開各部分,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與 愛佳公司間之氟碳烤漆承攬契約。愛佳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川葉等公司對愛佳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僅就施作「墨綠色、光澤15±5度」部分之氟碳烤漆 工程,且未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4、7至 28、33、38至46、附表二編號24、25、27至29、31至41、 45至51、53至63、附表三編號3至12部分,發生解除契約 效力,應可認定。 ㈤川葉企業社主張以受讓自川葉等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抵 銷愛佳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川葉企業社給付之承攬報酬, 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33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川葉等公司因愛佳公司之承攬工作有瑕疵,以原審訴字卷 一第70至72頁之存證信函對愛佳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8、33、38至46、附表二編 號24、25、27至29、31至41、45至51、53至63、附表三編 號3至12部分,發生解約之效力,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 定,川葉等公司自得請求愛佳公司返還因承攬上開解約效 力所及之烤漆料件,而自川葉等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 並附加自其受領時起,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川葉企業社受讓自川葉公司 受讓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8 、33、38至46部分合計1,277,100元(含5%營業稅60,814 元,編號24金額為0,應係贅列)、附表二編號24、25、 27至29、31至41、45至51、53至63部分合計483,770元( 含5%營業稅23,037元,不含川葉企業社不主張抵銷之附表 二編號26、30所示金額,另編號52施作數量、金額則均為 0,應係贅列)、附表三編號3至12部分合計207,801元( 含5%營業稅9,895元),暨自愛佳公司受領上開報酬時起 之利息。從而,川葉企業社因自川葉等公司受讓,而對愛 佳公司有共計1,968,671元(計算式:1,277,100元+483, 770元+207,801元=1,968,671元)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 ,暨自愛佳公司受領該承攬報酬起算之利息債權(按法定 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此債權與愛佳公司請求川 葉企業社之承攬報酬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 ,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 情形,自得互為抵銷。 ⒊愛佳公司固主張營業稅非其所取得,川葉企業社不得以承 攬報酬內含之營業稅額為抵銷云云,惟按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給付 予營業人之5%營業稅,實為買受人給付予營業人買賣價金 之一部,並非繳納予稅務機關之稅金。此一5%營業稅既為 愛佳公司自川葉等公司受領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則依前開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愛佳公司於契約解除後,自負有 將此部分價金返還予川葉企業社之義務。是愛佳公司此部 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川葉企業社於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委由愛 佳公司施作鐵件氟碳烤漆工程,尚應給付愛佳公司承攬報 酬1,967,989元(含營業稅93,7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經川葉企業社行使抵銷抗辯後 ,愛佳公司對川葉企業社已無債權可資請求,愛佳公司依 承攬契約請求川葉企業社給付1,967,989元,自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愛佳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川葉企業社給付1,967,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川葉企業社於本院追 加之抵銷抗辯數額,因而判命川葉企業社給付部分,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川葉企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愛佳 公司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川葉企業社之上訴為有理由、愛佳公司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