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茂全
訴訟代理人 翁興旺
謝依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川葉金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川葉金屬企業社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
用之負擔,
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公司)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王茂全,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二第379-383頁),
核無不合,
先為敘明。
二、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川葉金屬企業社
(下稱川葉企業社)於原審已主張以受讓自訴外人川葉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葉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川葉公司、鑫葉公司、金葉公司,合稱川葉等公司
)對愛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1、附表二、三共計新臺幣(
下同)2,187,716元之
債權為抵銷之
抗辯(原審卷一第10頁
,原審卷二第171頁背面),上訴本院後,追加附表一編號
42-46項目、金額合計548,192元(含5%
營業稅)之債權為抵
銷之抗辯(本院卷一第13、17頁),核係就已提出之防禦方
法為補充,依前開法文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愛佳公司主張:川葉企業社於民國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
陸續委由伊施作鐵件烤漆工程,積欠工程款1,967,989元,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川葉企業社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
。川葉企業社辯稱其已受讓川葉等公司對伊之債權,並主張
以該等債權抵銷工程款,然川葉等公司雖曾寄發
存證信函稱
伊承攬之京城帝寶案(○○段00地號)所施作之鋁板及不銹
鋼鐵件氟碳烤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烤漆料件(下稱系
爭烤漆料件)有瑕疵,且遲未完成修補為由,解除雙方
承攬
契約,
惟川葉等公司無權
解除契約,蓋伊從102年5月開始施
作川葉等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04年8月全數交貨完畢
,川葉等公司雖反應有掉粉情形,經伊確認發現係加入消光
粉後未進行「密魯」程序所致,並
非烤漆有瑕疵,並不影響
氟碳烤漆原有之耐候性及耐腐蝕性功能;縱認掉粉情形係屬
瑕疵,亦可歸責於川葉等公司指示伊調降光澤度所致;且除
雙方
合意不需修補之工項即5樓以上保持光澤15度原樣、28
樓以上外觀不施作外,伊已大致修補完成,未完成部分亦係
因川葉等公司拒絕伊進場所致,伊並無未於指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完成之情形;縱認伊施作有瑕疵,且未遵期完成修補,
因伊於102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將系爭烤漆料件交予川葉等
公司收受,經其認定料件無瑕疵後始加以安裝,是川葉等公
司於104年4月間通知系爭烤漆料件會掉粉時,已逾越一年瑕
疵發現
期間,且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川葉等公司
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川葉等公司並無債權可轉讓予川葉企業
社,川葉企業社所為
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原審命川葉企業社
給付伊547,510元本息部分,固無不當,惟駁回其餘請求部
分,則有未洽。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
棄部分,川葉企業社應再給付伊1,420,479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川葉企業社之
上訴駁回
。
二、川葉企業社則以:伊對愛佳公司請求給付之工項及金額均無
意見,惟伊已受讓川葉等公司對愛佳公司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債權,共計2,735,908元,爰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
川葉等公司就委由愛佳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間
察覺系爭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粉末,因愛佳公司施作之氟碳烤
漆料件能達到優異的耐候性及超高之耐腐蝕性或美觀性,亦
同時具獨特之抗高污性、自潔性、增加素材價值及延長使用
年限等特性,降低日後清潔及維護費用以達節能減碳等目的
,卻發生掉粉現象,顯與上述抗粉化之要求不合,悖於愛佳
公司所保證之品質,應認有瑕疵;又川葉等公司不具烤漆之
專門知識,僅係依業主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
司)要求變更定作內容、調降塗料光澤度,並未指示愛佳公
司應如何調製,且並非降低光澤度即必然會發生掉粉,
難認
掉粉現象係川葉等公司指示調降光澤度所致;川葉等公司五
度發函或致電要求愛佳公司於限期內完成瑕疵修復,惟至川
葉等公司最後一次發函所訂之50日修補期限屆滿之日,愛佳
公司仍未全部修補完成,川葉等公司
乃於104年11月6日起拒
絕愛佳公司再進場,改由其他廠商接手瑕疵修補工作,並因
此瑕疵遭建誌公司扣款6,092,324元;又愛佳公司已修補之
部分,其中5至36樓之陽台天花板係以墨綠色、光澤35度之
烤漆來修補,不符合川葉等公司要求之規格,且川葉等公司
亦未同意28樓以上無需修復,至於1至4樓部分,愛佳公司僅
於104年10月底或11月初進場修補1樓之一扇門框,其餘均未
修補或改善,該門框外面部分雖經SGS檢測乾膜硬度及密著
性通過標準,但仍有嚴重色差,門框內部也仍有烤漆未乾、
沾黏之情形,顯見愛佳公司亦未修補完成;又從證人王樹林
及陳秀香之電話溝通內容,顯見愛佳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
川葉等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500條規定主張瑕疵發見期間延長
為5年。愛佳公司向川葉等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烤漆料件,
其中有瑕疵之系爭烤漆料件金額已達川葉等公司已付總工程
款之93%以上,川葉等公司自得主張解除全部承攬契約。原
審認定伊得抵銷1,420,479元部分固無不當,惟命伊給付547
,510元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
棄。㈡廢棄部分,愛佳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愛佳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川葉企業社於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委由愛佳公司施
作鐵件氟碳烤漆工程(明細詳如原審補字卷第8、9頁),尚
應給付愛佳公司承攬
報酬1,967,989元(含營業稅93,716元
)。
㈡愛佳公司前另承攬川葉等公司之系爭工程,川葉等公司已分
別給付愛佳公司工程款2,585,838元(含營業稅123,135元)
、1,117,049元(含營業稅53,193元)、214,920元(含營業
稅10,234元)。
㈢愛佳公司承攬川葉等公司氟碳烤漆工程之料件名稱、數量、
單價、氟碳烤漆類型,除原審卷一第265頁表格編號15「102
/12/23、不銹鋼板件*262支、金額:66,038」(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5)係施作光澤15度或35度之墨綠色氟碳烤漆尚有
爭執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如原審卷一第265-269頁
所載規
格。
㈣愛佳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於104年3月20日有參與原審卷
一第34頁會議通知所示之會議。
㈤川葉、鑫葉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原審卷一第36-40頁之
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愛佳公司於同年9月1日收受;川葉等
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42-48頁之存證信
函予愛佳公司,愛佳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於104年9月29
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50-56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愛
佳公司於同年月30日收受;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原審訴字
卷一第58-61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愛佳公司於同年月
28日收受;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63-68頁之
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愛佳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於104
年11月12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70-72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
公司,對愛佳公司為解除其等間就京城帝寶案所用料件氟碳
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
款(承攬報酬),經愛佳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
㈥愛佳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204頁存證信
函予川葉企業社,川葉企業社於104年9月25日收受。
㈦愛佳公司所承作川葉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規格為「墨綠
、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均有表面產生綠色粉末
之現象。
㈧如川葉等公司於不爭執事項㈡中之氟碳烤漆承攬工程得以「
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部分之瑕疵解除全
部契約,川葉、鑫葉、金葉三家公司對愛佳公司分別有2,58
5,838元(其中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
部分有2,412,246元)、1,112,849元(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金
額係1,117,049元,扣除其中編號26、30,共4,000元及加計
5%營業稅200元後,即為1,112,849元,其中屬「墨綠色、光
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部分有1,030,852元(包含不爭
執事項㈢所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214,920元(均
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均含5%營
業稅)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川葉、鑫葉、金葉公司於105
年6月15日,分別與川葉企業社訂立如原審訴字卷一第188-1
89頁、190-192頁、193-194頁之
債權讓與契約,川葉公司將
其對愛佳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中之759,655元(含5%營
業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8)及其利息讓與川葉企業
社,鑫葉、川葉公司則將其等對愛佳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
權之全部即1,117,049元(實際應為1,112,849元)及其利息
、214,920元(均含5%營業稅,即原判決附表二、三)及其
利息讓與川葉企業社。川葉等公司於105年6月16日寄發如原
審訴字卷一第74-80頁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通知上開債
權讓與情事,愛佳公司於105年6月17日收受。川葉公司
復於
106年4月7日及106年6月12日,與川葉企業社訂立如原審訴
字卷二第178、179頁及本院卷一第15、17頁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川葉公司將其對愛佳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中之100,
292元(含5%營業稅,即原判決附表一中編號39至41)及其
利息,以及548,192元(含5%營業稅,即本院卷一第17頁)
及其利息均讓與川葉企業社;川葉公司並委託律師於106年4
月7日寄發如原審訴字卷二第175-181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及
於同年6月15日寄發臺南市○○路○○○○○號存證信函予愛佳
公司,通知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經愛佳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
10日及同年6月16日收受。
㈨愛佳公司承攬金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
請得之款項計有214,920元(含5%營業稅),均係屬墨綠色
、光澤15±5度者,並無墨綠色、光澤15度以外之顏色者。
㈩愛佳公司承攬鑫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
請得之款項計有1,117,049元(含5%營業稅)(原判決附表
二),扣除川葉企業社同意原判決附表二中編號26、30共4,
000元及加計5%營業稅200元後,此部分已請得之款項即為1,
112,849元,其中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款項
計有1,030,852元(包含不爭執事項㈢所列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5部分),此部分佔鑫葉公司上開已給付愛佳公司該氟碳
烤漆工程款項約93%。
愛佳公司承攬川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業已
請得之款項計有2,585,838元(含5%營業稅)(原審訴字卷
一第267-268頁),其中墨綠色、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工
程款項計有2,412,246元(原審訴字卷一第234-235頁),此
部分佔川葉公司上開已給付愛佳公司該氟碳烤漆工程款項約
93.3%。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愛佳公司就不爭執事項㈡之氟碳烤漆承攬工程所施作色澤為
「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發生表面產生綠色
粉末之現象,應屬承攬工作之瑕疵,且此一瑕疵難認係因定
作人即川葉等公司之指示而生: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
⒉川葉等公司委託愛佳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使用烤漆塗料為
「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汙染氟碳塗裝」,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一第195頁背面、第210頁背面),
核
與報價單「品名」欄記載「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汙染
氟碳塗裝」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199、213-225頁);又
依川葉企業社所提出之愛佳公司「A-Flon愛富龍抗高污染
氟碳塗料」之資料,亦記載其型號有「AF-2000GK-B/烘烤
型」,足見系爭工程使用的烤漆料件是「A-Flon愛富龍抗
高污染氟碳塗料」;其「概述」項記載:「抗高污染氟碳
樹脂塗料
是以Poly Tetra Flouro thylene(簡稱PTFE/聚
四氟乙稀)為基材,經奈米級處理,具抗污、抗菌、自潔
、抗塗鴉及超級耐候特性。」、「改善過去PVDF氟碳須高
溫成膜之加工不便性以及低光澤之單調色彩。實為建築業
界一大福音」、「特性」項記載:「5.獨特的抗高污染性
,自潔性佳。」、「6.極佳的密著度。」、「9.能依照客
戶要求做各種物性之調整及應用。」、其「試驗規範」項
之「8.2抗粉化程度」中記載:「等級8以內」、「9抗高
污染性」中記載:「筆劃痕跡不殘留,光澤及顏色不變化
」;保固責任項記載:「自完工日起保固20年」等語(原
審卷一第213-225頁),上述「試驗規範」項「8.2抗粉化
程度」之記載,核與愛佳公司「愛富龍」塗料產品型錄特
別強調:「愛富龍氟碳烤漆、高品質20年以上不褪色、不
脫漆、不粉化,永保美觀如新」之優點相符(原審訴字卷
一第12頁),
參酌愛佳公司上開資料與型錄,係愛佳公司
印製提供客戶以為介紹、宣傳自身產品之用,應認其已承
諾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具有「不粉化」之品質。
⒊愛佳公司雖主張此類氟碳烤漆抗粉化程度達到「等級8以
內」即符合要求
云云,惟抗粉化乃抗候性要求之一,其判
定之前提及方式係「將在佛羅里達州南端緯度27度南向45
度角曝曬5年之塗料,在未經清洗之漆面上量測粉化情形
,粉化程度不得超過ASTM D659等級8」,有愛佳公司之簡
介暨塗裝工程及檢驗規範1份
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8頁
背面、第32頁),換言之,此一抗粉化等級乃針對已暴露
於外界自然氣候長達5年之塗料之要求,愛佳公司
自承系
爭烤漆料件係在102年12月14日起陸續交件,104年4月間
即經川葉等公司通知有掉粉情形(原審訴字卷一第282頁
背面),且證人劉有宏
結證稱:104年3月20日之前我和業
主都有發現烤漆有問題,就通知愛佳公司,到現場看掉粉
情形;從交付烤漆物件到摸到綠色粉末時間大概半年左右
,之所以這麼久才發現,是因做好後在現場要等到驗收後
才能撕掉保護紙,工地要等一年左右才會驗收,但還沒到
一年,我們作其他東西,有撕掉保護紙,這時候有發現掉
粉現象,大概是半年左右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24頁背
面至第125頁背面);因此,系爭烤漆料件在未暴露於外
之情形下即產生粉化現象,與上述抗粉化之要求全然不同
,愛佳公司援引前述塗裝工程及檢驗規範主張抗粉化程度
達到「等級8以內」即符合要求云云,顯屬無據。
⒋愛佳公司另主張縱認掉粉情形係屬瑕疵,亦可歸責於川葉
等公司指示伊調降光澤度所致云云。惟按工作之瑕疵,依
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即承攬人之
瑕疵
擔保責任規定)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
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96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
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川葉等公
司原本委由愛佳公司承攬施作「墨綠色、光澤35±5度」
之墨綠色烤漆,
嗣於102年10月25日要求將墨綠色烤漆之
光澤度由35度變更為15度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
字卷一第196頁背面、第211頁、第251頁背面),惟依愛
佳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秀香(任職愛佳公司財務經理)與川
葉等公司之副總經理王樹林,104年8月21日於電話中討論
上開系爭烤漆工程瑕疵問題時之陳述:「……我跟你說那
些東西的原因,就是因為你光澤降到15度,你30幾度OK嘛
,你降到15度,你看降很多,幾乎樹脂的光澤都沒了,伊
唯一就是要加消光粉」、「消光粉加下去,一定要加多嘛
,對不?」、「加多照理說,那個廠商會教他,攪拌就好
,他的理論是攪拌就好,現在一出來,你發生你現在說用
擦的有的會,有的不會,是不是這樣?」、「所以我也很
緊張,幹嘛有的會,有的有,有的沒有?有的沒有,就表
示說這個方法是對的,但是有的卻有,又表示他是不對的
啊,所以我就去問我們塗料界的老先覺(台語),後來才
知道說是消光粉加上去後不能攪拌,不能只有攪拌而已,
還要過魯(台語),過『密魯』(日語)就對,在過的時
候,還有技術的,我們裡面就只有聽那個賣的人的說法,
就攪拌一下就好,所以攪拌的時候還有一個理論,叫同心
圓理論,你攪拌的時候,每一顆分子跑在同一個軌道裡面
,它是不見得百分之百是分散的,所以說為什麼產生說有
的有,有的沒有,你看現在,我就開始規定他們出來時那
些東西,消光粉放下去後『密魯』照常要過,當然過了之
後內底(台語)還要再要研究」、「你看你後面出來,你
看後面15度會不會?不會嘛?就是不會」、「那就是沒有
問題,是這個動作而已」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1-136
頁對話譯文);足認
本件「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
料件表面產生粉末,應係因施作時未經「密魯」手續之故
,於愛佳公司改變製程後,該現象即獲改善,因此,「墨
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之所以發生前述瑕疵,應
係愛佳公司未能針對該等光澤度之烤漆採用正確之施作方
式所致,並非降低烤漆光澤度即必然會發生表面出現粉末
之瑕疵,自難認此一瑕疵係依川葉等公司降低烤漆光澤度
之指示而生。此外,愛佳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
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是愛佳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
⒌愛佳公司復主張依被證十九第3頁之試驗規範,清楚載明
:「試驗標準20~80為中光澤度」,而系爭工程經川葉等
公司要求,由光澤35度改降為15度,樹脂功能之改質,當
不能要求完全符合被證十九資料所載云云。惟依該「A-Fl
on愛富龍抗高污染氟碳塗料」資料,乃記載「AF-2000GK-
B/烘烤型」之氟碳烤漆具有「能依照客戶要求做各種物性
之調整及應用」之特性(原審訴字卷一第216頁),且愛
佳公司對於川葉企業社抗辯當初業主方面要求氟碳烤漆可
否暗一點時,愛佳公司
旋自行調降並製作該墨綠色、光澤
度15°±5°之「標準色樣板」轉供業主確認等語,並不
爭執,且有○○00大樓新建工程102年10月25日備忘錄在
卷
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02頁)。愛佳公司既已同意系
爭工程之光澤度由35度改降為15度,且未與川葉等公司就
降低品質達成合意,則其事後主張光澤度改降及樹脂功能
改質,不能要求其完全符合被證十九資料所載云云,
即無
可採。
⒍依上所述,愛佳公司所承作川葉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
規格為「墨綠、光澤15±5度」之氟碳烤漆料件,均有表
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而上開綠色粉末現象應屬承攬工作之瑕疵,且此瑕疵
難認係因定作人即川葉等公司之指示而生,
堪可認定。至
於川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6、29-32、34-37所示之烤漆
料件、鑫葉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12、42-44所示之烤漆料
件之定作條件並非「墨綠色、光澤15±5度」,不在上開
承攬工作瑕疵範圍,應予敘明(詳後述)。
㈡愛佳公司未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且川葉
等公司並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修補期限未屆至前,即
拒絕愛佳公司修補之情事:
⒈京城帝寶案業主建誌公司人員顧榮貴、川葉等公司之京城
帝寶案現場監工人員劉有宏,及愛佳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翁
興旺等人,曾共同於104年3月20日參與議題為「烤漆缺失
修繕檢討」會議,該次會議討論內容為:「本次會議-愛
佳翁董說明廠內噴漆後漆落粉塵致現場擦拭有綠色遺留。
決議:由烤漆廠商派工清潔,如清潔後仍於擦拭後有遺留
綠色漆,則採全面重噴漆。派工進場清潔:4/1(二)。
3/27回覆。由弦總連絡。(如清潔後無法避免烤漆脫漆粉
化問題,最終全面噴漆期限為104年6月30日)」,有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4頁);證人劉有宏並結
證稱:我全程參與該會議,愛佳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興旺也
有全程參與,會議召開的目的是為了讓愛佳公司跟我們作
現場修補,會議當天結論是6月30日前要全部修繕完畢,
也有經過翁興旺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23頁正、背
面),愛佳公司亦不否認其前法定代理人翁興旺參與會議
之事實,且翁興旺亦有在該紀錄上簽名,是川葉等公司曾
於104年3月20日,要求愛佳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其
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工作,且經愛佳公司同意等情,應可
認定;又川葉等公司前於104年6月12日以「備忘錄」形式
函知愛佳公司稱:「主旨:京城集團-建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段00地號台灣愛佳烤漆部分掉粉問題缺失檢討
。說明:1.104/6/11龍中工地現場會勘完畢後,台灣愛佳
同意○○段00地號烤漆掉粉部分全部修補至無掉粉狀態。
2.經104/6/12開完會討論後於104/7/10前結束所有修繕作
業,如延期未修繕完工屆時立即停工,後續修繕作業即由
業主自行修繕……」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頁),足認
川葉等公司曾於104年6月12日再行要求愛佳公司於104年7
月10日前完成其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工作;另川葉等公司
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限愛佳公司於
文到7日內修補瑕疵(原審訴字卷一第36-40頁),經愛佳
公司於104年9月1日收受;川葉等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要求愛佳公司於文到翌日起進場
修補瑕疵,並於進場修補之日起50天內全部修補完畢(原
審訴字卷一第42-48頁),經愛佳公司於104年9月16日收
受(不爭執事項㈤)。由上可知,川葉等公司最後所定之
修補期限,為104年9月17日起算50日,故該修補期限之末
日應為104年11月6日(始日104年9月17日不算入)。
⒉愛佳公司雖主張上開50天修補期間應指50個工作天,
而非
日曆天,且川葉等公司所定上開50天修補期限,就修補工
作之需求觀之顯不合理云云。惟一般關於期間日數之計算
,如未特別指明,本應以日曆天計算,而上開104年9月15
日存證信函係記載:「…並須自遵期進場修補之日起50天
內全部修補改善完畢且全無瑕疵」,並未指明該50天係以
工作天計算,則愛佳公司此一主張,自難認有據;又川葉
等公司係於104年3月20日即定期要求愛佳公司修補瑕疵,
且經愛佳公司同意,亦即原
本約定於104年4月1日進場、
同年6月30日前修補完成,如上所述,則愛佳公司可進行
瑕疵修補之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11月5日
,已達7月之久,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情;復參以愛佳公司
財務經理陳秀香於上開104年6月12日備忘錄之「台灣愛佳
簽章」欄位處記載:「覆:1.
經查,該修復之部份,漆面
上常有雜物或不知名修補漆,請貴公司於6/21前先予清除
完成,本公司才能後續作業。2.就【掉粉】事,本公司謹
遵7/10前修復完成」等語,可知愛佳公司曾評估自104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期間即可完成瑕疵修補工作
,是愛佳公司主張川葉等公司所定50天修補期間不合理云
云,應無可採。
⒊愛佳公司另主張川葉等公司未指明應修補範圍而不能完成
修補云云。
惟查,川葉等公司寄予愛佳公司之104年9月29
日存證信函中,雖記載其將應愛佳公司104年9月24日存證
信函中之要求,於104年10月1日將標示工件位置之工地現
場各樓層圖面交予愛佳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0-57
頁);惟依上開備忘錄說明欄之記載,可知愛佳公司曾於
104年6月11日會勘工地現場,復參愛佳公司自承前已進場
為修補,衡情其已就應修補工件之位置有所了解,始能進
行修補及於回覆時具體評估可於同年7月10日完成修補,
故愛佳公司執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其因川葉等公司未告知
工件所在位置而無法修補云云,尚無足採。況自愛佳公司
交付圖面之104年10月1日起算至修補期限末日即104年11
月5日止,尚有月餘之時間,相較愛佳公司前自行評估之
修補所需時間(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仍
屬充裕,自難認愛佳公司上開主張為可採。
⒋愛佳公司復主張其僅剩「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
幕」部分尚未完成修復,其餘均無需要修復云云,惟此部
分為川葉企業社所否認,自應由愛佳公司就其已將部分工
作瑕疵修補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愛佳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雙方合意不需修補之工項即5樓以上
保持光澤15度原樣、28樓以上外觀不施作」部分,其此部
分之主張,已難採憑;又愛佳公司有進場進行修補工作之
舉,固為川葉企業社所不爭執,然參酌愛佳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翁興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按:該事件為愛佳公司起訴請求鑫葉公司給付承攬
報酬(包括因系爭工程所生者)】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
論
期日時,陳稱:其有將承攬之工作物拆回去重新烤漆,
然是施作光澤度35度之烤漆,改為35度後就不會掉粉等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173、174頁),
堪認愛佳公司
縱有進行
修補,亦非依其與川葉等公司約定之烤漆規定施作,自難
認其已進行修補部分有符合債之本旨完成瑕疵修補。
⒌愛佳公司復主張川葉等公司曾共同發函告知將委由SGS檢
驗機構與業主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工地隨機採
樣,以檢驗烤漆之「乾膜硬度」、「密著性」及其他修補
等有無符合A-FLON(愛富龍)產品型錄內所載之檢驗品質
,可知其就「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確實已
完成修補,僅剩餘部分尚未修補,
苟未修補,川葉等公司
何須委由SGS檢驗機構至工地隨機採樣作檢驗云云,並提
出川葉公司104年11月13日(104)川葉字第1041113001號
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25頁),惟愛佳公司之修補情形,
業如上述,即仍有瑕疵或未依光澤15度為修補,因此,縱
使川葉等公司有寄發上開函文請求愛佳公司配合採樣檢驗
,亦不能以此
反證愛佳公司已就「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
門扇、帷幕」確實已完成修補。
⒍愛佳公司雖舉王樹林與陳秀香之電話通話內容及台灣區塗
料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塗料公會)之函覆,主張王樹林已
同意天花板之烤漆光澤度以35度施作,惟自王樹林與陳秀
香104年8月21日電話通話中之「陳:你現在,現在問題是
說天花板的部分,你不用要求伊說照你原來15度,因為這
樣起來你…不同色。王:我現在要求只是說,可以,可以
,可以,可以同色就好,因為什麼呢?」等對話內容(原
審訴字卷二第131頁背面)觀之,可知王樹林所說之「可
以」,僅是表示其希望修補後可以同色,尚難認其有同意
天花板之烤漆以光澤度35度施作之意,且王樹林亦表示:
「…,那是客戶要求這個光澤度,但是我們若說在技術上
真不可做,我們要說這不能這樣做,妳要跟客戶說:你喜
歡這個光澤度,我們技術做起來,以後會有掉漆,會沒辦
法防鏽,你這樣跟客戶講,客戶就絕對不會做了…。」等
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4頁背面),亦難認王樹林有同意
愛佳公司將該光澤15度之內容改為35度;至塗料公會107
年10月4日(107)台塗總字第107號函固稱:「顏色相同
之塗料,其光澤度越高所呈現之顏色越深,反之顏色越淺
」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亦僅說明光澤度35度與15
度二者有顏色差異,要不能僅以此
遽認川葉等公司同意天
花板之烤漆光澤度以35度施作。是愛佳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愛佳公司未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完成,且川葉等公司並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修補期
限未屆至前,即拒絕愛佳公司修補之情事,堪可認定。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500條應延長為5年發見期間之適用,川葉等
公司除附表二編號13至23、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料件外,得
請求愛佳公司負
瑕疵擔保責任,且未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
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
第498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川葉企業社固以陳秀香於104年8月21日與王樹林之電話通
話中,曾陳稱「你這場35度跟15度這個問題,其實一開始
在做時,我就發現,就在跟你提醒,也在跟一成提醒……
」等語,而認愛佳公司有故意不告知川葉等公司工作瑕疵
之情形,本件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云云。惟王樹林
於該通話中,明確否認陳秀香曾提醒伊於降低烤漆光澤度
後工作將發生瑕疵,而陳秀香於該通話中,曾表明係發現
瑕疵後,經詢問他人,始知該瑕疵係因烤漆製程缺少「密
魯」手續所致,有該通電話譯文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13
1-136頁),則陳秀香前開關於曾提醒王樹林工作物將出
現問題之陳述,應係在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因發現瑕疵
問題引起爭執後所為之推拖
卸責之詞,尚不能據此即認愛
佳公司有明知工作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之情形。是
川葉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云
云,為不可採;川葉企業社另以愛佳公司曾於104年3月20
日會議中,承諾於同年6月30日完成重噴漆、同年7月10日
修復完成等情,辯稱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有延長瑕疵發
見期間之約定云云,惟此均係愛佳公司在川葉等公司已發
現瑕疵後,雙方就修補期限之協議或承諾,自非延長瑕疵
發見期間之約定甚明,是川葉企業社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系爭工程之發見期間,仍為民法第498條第1
項所定之1年,並無民法第500條應延長為5年發見期間之
適用。
⒊愛佳公司係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
附表一、二、三所示規格之烤漆料件予川葉等公司(附表
二僅列鑫葉公司讓與川葉企業社之債權所涉料件)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酌愛佳公司與川葉
等公司間為系爭工程所簽定報價單之記載(原審訴字卷一
第199、200頁)可知,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應係先行議
定將來委由愛佳公司施作烤漆之規格及每平方公尺單價,
並約明依實際來貨數量展開面積,實做實算,按月計價,
故愛佳公司是否需承攬川葉等公司之料件烤漆工程,應視
川葉等公司
嗣後有無送來料件委託施作
而定。則愛佳公司
與川葉等公司事先所議定之烤漆規格、單價、付款條件等
,應係就其間將來個別交易之共通事項為預先約定,於嗣
後個別交易發生時,此等約定即成為個別烤漆承攬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即所謂架構契約)。由此觀之,愛佳公司各
次承攬施作之烤漆工程,雖契約條件共通,然
彼此仍分別
獨立,則各承攬料件之瑕疵發見期日,即應分別自其交付
日起算,至川葉企業社辯稱應由川葉等公司驗收合格始算
交付,顯與交付係指「占有移轉」之定義不符,自無可採
。
⒋又查,川葉等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劉有宏結證稱:伊
與京城帝寶案業主於104年3月20日之前約1、2星期,即已
發現烤漆有問題,並通知愛佳公司到現場看掉粉情形等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12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京城帝寶
案業主建誌公司人員、劉有宏及愛佳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翁
興旺確於104年3月20日因烤漆瑕疵問題召開會議,衡情川
葉等公司應在此會議前之一段時間即已發見瑕疵,始有為
此定期開會討論之必要,則證人劉有宏前述
證言,自屬可
信。惟因證人劉有宏未能敘明發見瑕疵究係在上開會議之
1或2星期前,僅能從嚴認定川葉等公司係在104年3月20日
之1星期前即104年3月13日時,即已發見愛佳公司已交付
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有瑕疵。經依此時
點認定,川葉等公司對愛佳公司於103年3月13日以前所交
付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即附表二編號13-
23、附表三編號1、2部分,因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已不
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此外
其餘「墨綠色、光澤15±5度」物件之瑕疵,則尚未逾民
法第498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自得請求愛佳公司負瑕
疵擔保責任,堪可認定。
⒌至兩造雖就附表二編號15之「102/12/23、不銹鋼板件*26
2支、金額:66,038」此料件係施作光澤15度或35度之墨
綠色烤漆乙節有所爭執,惟此一工作物之烤漆規格縱為有
瑕疵之「墨綠色、光澤15±5度」料件,鑫葉公司亦因已
逾瑕疵發現期間而不得主張解約,兩造上開規格之爭執,
已不影響本院就鑫葉公司得行使解約權利範圍之認定,爰
不贅述,
附此敘明。
㈣川葉等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原審訴字卷一第70至72頁
之存證信函予愛佳公司,為解除其間京城帝寶案所用料件氟
碳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就施作「墨綠色、光
澤15±5度」部分之氟碳烤漆,且未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部
分發生解除契約效力: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其中,工作物瑕疵「重要」,
係指工作具有瑕疵致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定作人已無利
益可言時,該瑕疵即屬重要。
⒉愛佳公司雖主張「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表面
產生綠色粉末之瑕疵,並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及耐腐蝕性
,而認該瑕疵
尚非重要。惟查,愛佳公司與川葉等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愛佳公司於供川葉等公司用於京城
帝寶案營建工程之金屬料件上施作烤漆,縱此表面產生粉
末之瑕疵尚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耐腐蝕性,然此等用於
建築之金屬料件,於接觸擦拭後導致沾染綠色粉末之情形
,已難認可符合一般營造工程驗收之標準,且建誌公司、
川葉等公司及愛佳公司於104年3月20日就上開烤漆瑕疵所
召開之會議中,亦決議就此等瑕疵應以「全面重新噴漆」
之方式修補,亦即「墨綠色、光澤15±5度」金屬料件之
表面烤漆均需重新施作,
易言之,原有之漆面對定作人即
川葉等公司已無利益可言,自屬重要之瑕疵。愛佳公司未
於川葉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上述瑕疵,業如前述,川葉
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與愛佳公司間之氟
碳烤漆承攬契約。
⒊川葉企業社固辯稱愛佳公司向川葉等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
烤漆料件,其中有瑕疵之系爭烤漆料件金額已達川葉等公
司已給付總工程款之93%以上,川葉等公司自得主張解除
全部承攬契約云云,惟查,愛佳公司向川葉等公司各次承
攬施作之烤漆工程,彼此分別獨立,業如前述,如其中部
分有解約事由,對其他承攬關係仍不生影響,愛佳公司所
承攬之工作物中,既僅有「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
漆料件存有瑕疵,則川葉等公司得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解除者,應僅有其與愛佳公司間關於「墨綠色、光澤15±
5度」烤漆料件之承攬契約(且不包括前述逾瑕疵發見期
間部分),而不及於其餘無瑕疵烤漆料件。是川葉企業社
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⒋愛佳公司主張業主並未要求川葉等公司修復5樓以上部分
,川葉等公司不得就此未進行修復部分主張解約云云,惟
查,依建誌公司107年10月17日(107)京建字第053號函
稱:該建案不鏽鋼及鋁板工程四樓(含)以下已完成驗收
並已付清,四樓以上因工程有瑕疵,尚未完成驗收,此部
分尚有應付工程款約609萬元未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頁),107年11月30日(107)京建字第065號函稱:本公
司於107年10月17日(107)京建字第053號
所稱之工程瑕
疵,是指氟碳烤漆料件有掉粉現象,用手觸摸或用衛生紙
擦拭時會留有綠色粉末,因此尚有應付工程款約609萬元
未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另參照德亞樹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亞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覆稱:一、
川葉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向本公司訂購色號EM-836SGN
之常溫乾燥型塗料(New Gamet # 5000),並提供一片參
考色板對色(編號1),但未指定要求光澤度。二、該塗料
光澤度係依照打樣確認後,本公司留存之標準板製作,光
澤度為25±5等語,足認建誌公司並未全部完成驗收並付
清款項,亦未表示該案場4樓以上之瑕疵不用修補,是愛
佳公司此部分主張,
要非可採。
⒌愛佳公司另主張川葉等公司既於104年3月13日即發現光澤
15度之料件有瑕疵,雙方又在同年月20日因烤漆瑕疵問題
召開會議,則川葉等公司理應知悉光澤15度的料件有瑕疵
,川葉等公司既仍予收受而毫無保留,應認其已認可愛佳
公司交付之工作物,是附表二編號58至63、附表一編號42
至46等部分,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
58至63、附表一編號42至46等部分固係愛佳公司於104年3
月20日會議後始交付之工作物,然雙方於該次會議既已達
成由愛佳公司以全面重噴漆之方式修補瑕疵之共識,則川
葉等公司
予以收受後,仍發現愛佳公司並未依約修補瑕疵
,自
非不得就上開各部分,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與
愛佳公司間之氟碳烤漆承攬契約。愛佳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川葉等公司對愛佳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僅就施作「墨綠色、光澤15±5度」部分之氟碳烤漆
工程,且未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4、7至
28、33、38至46、附表二編號24、25、27至29、31至41、
45至51、53至63、附表三編號3至12部分,發生解除契約
效力,應可認定。
㈤川葉企業社主張以受讓自川葉等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抵
銷愛佳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川葉企業社給付之承攬報酬,
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33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川葉等公司因愛佳公司之承攬工作有瑕疵,以原審訴字卷
一第70至72頁之存證信函對愛佳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8、33、38至46、附表二編
號24、25、27至29、31至41、45至51、53至63、附表三編
號3至12部分,發生解約之效力,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
定,川葉等公司自得請求愛佳公司返還因承攬上開解約效
力所及之烤漆料件,而自川葉等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
並附加自其受領時起,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川葉企業社受讓自川葉公司
受讓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8
、33、38至46部分合計1,277,100元(含5%營業稅60,814
元,編號24金額為0,應係贅列)、附表二編號24、25、
27至29、31至41、45至51、53至63部分合計483,770元(
含5%營業稅23,037元,不含川葉企業社不主張抵銷之附表
二編號26、30所示金額,另編號52施作數量、金額則均為
0,應係贅列)、附表三編號3至12部分合計207,801元(
含5%營業稅9,895元),暨自愛佳公司受領上開報酬時起
之利息。從而,川葉企業社因自川葉等公司受讓,而對愛
佳公司有共計1,968,671元(計算式:1,277,100元+483,
770元+207,801元=1,968,671元)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
,暨自愛佳公司受領該承攬報酬起算之利息債權(按法定
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此債權與愛佳公司請求川
葉企業社之承攬報酬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
,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
情形,自得互為抵銷。
⒊愛佳公司固主張營業稅非其所取得,川葉企業社不得以承
攬報酬內含之營業稅額為抵銷云云,惟按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給付
予營業人之5%營業稅,實為買受人給付予營業人買賣價金
之一部,並非繳納予稅務機關之稅金。此一5%營業稅既為
愛佳公司自川葉等公司受領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則依前開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愛佳公司於契約解除後,自負有
將此部分價金返還予川葉企業社之義務。是愛佳公司此部
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川葉企業社於104年3月至同年8月間,委由愛
佳公司施作鐵件氟碳烤漆工程,尚應給付愛佳公司承攬報
酬1,967,989元(含營業稅93,7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經川葉企業社行使抵銷抗辯後
,愛佳公司對川葉企業社已無債權可資請求,愛佳公司依
承攬契約請求川葉企業社給付1,967,989元,自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愛佳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川葉企業社給付1,967,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川葉企業社於本院追
加之抵銷抗辯數額,因而判命川葉企業社給付部分,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川葉企業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愛佳
公司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川葉企業社之上訴為有理由、愛佳公司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