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茂全
被
上 訴人 川葉金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
正本送達後20
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
特別委任
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
上訴期間,亦不得
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
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
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
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
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
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
,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
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
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
符
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
第46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興
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謝依良
律師,依
本院卷附委任書
所載,謝依良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嗣謝依良律師於民國(下
同)108年1月8日向本院陳報遷址至「臺南市○○區○○路
○○○號00樓之0 (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又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由翁興旺變更為王茂全乙情,
業據王茂全以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名義聲明
承受訴訟,亦委任謝依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委任狀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379-385號),併賦予謝依良律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是本院第二審判決雖
於10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營業所,
惟同日亦送達訴訟代理
人謝依良律師,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9
、501頁),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依
良律師,係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既受得為上訴
之特別委任,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謝依良律師
翌日(即108年8
月10日)起算,
迄至108年8月29日(週四,非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
定,毋須計算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值日室收文章),已逾上訴不變期
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