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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上訴人  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青弦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 年五月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三年度訴字第一 一二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 伍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間起,向上訴人承攬 ㈠凱泓機械廠房、辦公室興建工程(下稱凱泓工程);㈡國 立新豐高級中學羽球館新建工程(下稱新豐工程);㈢虹鋼 富廠房、辦公室、守衛室及圍牆工程(下稱虹鋼富工程); ㈣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辦興建工程(下稱聚恆工程), 兩造並分別簽訂契約。伊均已完工,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 項,尚欠各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未給付,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於原審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伊施作虹鋼富工程之「鋁包板造型及雨遮頂層」部分,並 無瑕疵,上訴人主張伊就該部分之設計不良,致生鋁包板變 形之瑕疵,而以修補費用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 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他金額 之請求;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 原審駁回該鋁包板變形瑕疵修補費用【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 元】之抵銷抗辯部分,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虹鋼富工程,其中「鋁包板造 型及雨遮頂層」部分,因工作設計不良發生鋁包板變形,修 補費用為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經伊請求修補未為之, 伊自得以此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超過一百十三萬一千 五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自一○一年四月間起,向上訴人承攬㈠凱泓凱泓 工程、㈡新豐工程、㈢虹鋼富工程、㈣聚恆工程,兩造分 別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並均已完工。 (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如下:㈠凱泓工 程之二期工程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保留款二十 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㈡新豐工程之保留款十二萬八千 零二十元。㈢虹鋼富工程之五期工程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 八十六元、保留款二十萬零五千五百二十一元。㈣聚恆工 程之保留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合計共一百五十七 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 (三)上訴人承攬虹鋼富公司廠房、辦公室、守衛室及圍牆新建 工程,其中守衛室鋁包板造型及雨遮(即外牆金屬包板) 轉包被上訴人施作;虹鋼富公司並已將其與上訴人間承攬 契約之全部工程款交予上訴人。 (四)虹鋼富公司之守衛室鋁包板造型及雨遮(即外牆金屬包板 ),因有漏水之瑕疵未通過驗收,虹鋼富公司於一○四年 四月八日請求上訴人進行維修。 (五)被上訴人於虹鋼富工程所施作之「南側雨遮排水道」,確 有無法完全排水之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承攬價金得請 求減價一萬元。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之虹鋼富工程,其中「鋁包板造 型及雨遮頂層」部分,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發生鋁包板變形 之瑕疵,修復費用為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並以此費用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乙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一)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鑑定結 果:…⒈由現場檢視及水平測量結果,鋁包板中央明顯略 低,確實呈現不平整情形,並造成下雨積水於板中央,使 板中央留下水漬痕跡…。⒊但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雨遮鋁包 板施工圖,每塊鋁包板最大面積為1500mm*920mm,並從被 上訴人之報價單,鋁板厚度為2.5mm,固定骨料C50*30*10 *2.3錏股料,不含結構計算,依此尺寸計算,板中央處自 然下垂度之理論值約為4.6cm,故板中央下垂屬於自然現 象,除採用板厚度加大,或減少每塊鋁包板尺寸,例如 長度減為1000mm時,則中央處變位約僅剩原來1/5。故鋁 板中央下垂不平整屬於自然現象,非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 造成,若依原尺寸重做一次,情況將與目前一樣,毫無意 義,除非減少每塊鋁包板長度。⒋故本案發生鋁包板變形 不平整,此規劃尺寸過大或板厚較薄,因自重引起自然 下垂所致。結論:『鋁包板造形及雨遮』之鋁包板確有 變形不平整情形,拆除更新所需費用約四十三萬六千零十 三元,但造成原因為尺寸大、厚度薄,板自重所引起之自 然下垂現象;至於採用之尺寸或厚度是否涉及雙方約定, 尚待釐清」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三至四頁,證物外放) ,上開鑑定報告所為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 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復未爭執,認鑑 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二)其次,鑑定機關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雨遮鋁包板施工圖, 而為上開鑑定,該施工圖係被上訴人所設計乙情,為被上 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因設計不良致發生鋁包板變形之瑕疵,即有可歸責之事 由,尚非無據。 (三)兩造簽訂之虹鋼富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施工範圍及規 範」,係約定「參照估價單說明或簽認圖面製造裝,數 量實做實算」(見原審卷㈠第三七頁),被上訴人提出之 施工圖固經上訴人簽認同意後由被上訴人施作,惟稱承攬 者,係由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則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虹鋼富工程之雨遮鋁包板施工圖既 係由被上訴人設計提出,足認被上訴人就虹鋼富工程之施 作,包括鋁包板之設計及施工自明。該工程之雨遮鋁包板 既有如上之設計瑕疵,難認該設計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簽認同意按圖施作前 ,己知該施工圖隱藏有如上之設計瑕疵,尚難僅因上訴人 之簽認同意,遽認上訴人已知該設計瑕疵而免除被上訴人 之該部分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認同意按該施工圖 施作,伊即可免除該部分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虹鋼富工程中「鋁包板造型及雨遮頂 層」部分,確有如上之瑕疵,拆除更新所需費用為四十三 萬六千零十三元,業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明確(見鑑定報 告書第五頁),被上訴人就該修復費用金額復未爭執,應 堪憑採。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既有如上之瑕疵,上訴人主 張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未果,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自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虹鋼富公司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與上訴人與虹鋼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核係二事,被 上訴人就承攬上訴人之工程,因有可歸責事由致工作有瑕 疵,上訴人即得請求其負瑕疵擔保責任,不以業主即虹鋼 富公司是否向上訴人請求修復或賠償為必要;況上訴人因 承攬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對於其公司之商譽亦難謂無損害 。被上訴人僅以業主虹鋼富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上訴 人,逕認上訴人並未因其施作工作之瑕疵而受有損害云云 ,委不足採。 (六)綜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工作瑕疵之擔保責任,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並以此 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於法並無 不合。則經上訴人以上開減少報酬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減為一百十三 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1,567,588元【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436,013元=1,131,57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施作虹鋼富工程既有如上可歸責於己之 工作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 上訴人以此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抵銷結果,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七 十五元之本息部分,顯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其 餘部分已確定),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張 家 瑛 法 官 黃 義 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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