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青弦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
年五月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三年度訴字第一
一二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
伍元之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間起,向上訴人
承攬
㈠凱泓機械廠房、辦公室興建工程(下稱凱泓工程);㈡國
立新豐高級中學羽球館新建工程(下稱新豐工程);㈢虹鋼
富廠房、辦公室、守衛室及圍牆工程(下稱虹鋼富工程);
㈣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辦興建工程(下稱聚恆工程),
兩造並分別簽訂契約。伊均已完工,
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
項,尚欠各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未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於原審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又伊施作虹鋼富工程之「鋁包板造型及雨遮頂層」部分,並
無瑕疵,上訴人主張伊就該部分之設計不良,致生鋁包板變
形之瑕疵,而以修補費用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為抵銷
抗辯
,為無理由。
並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
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他金額
之請求;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
原審駁回該鋁包板變形瑕疵修補費用【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
元】之
抵銷抗辯部分,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虹鋼富工程,其中「鋁包板造
型及雨遮頂層」部分,因工作設計不良發生鋁包板變形,修
補費用為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經伊請求修補
迄未為之,
伊自得以此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超過一百十三萬一千
五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自一○一年四月間起,向上訴人承攬㈠凱泓凱泓
工程、㈡新豐工程、㈢虹鋼富工程、㈣聚恆工程,兩造分
別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並均已完工。
(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如下:㈠凱泓工
程之二期工程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保留款二十
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㈡新豐工程之保留款十二萬八千
零二十元。㈢虹鋼富工程之五期工程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
八十六元、保留款二十萬零五千五百二十一元。㈣聚恆工
程之保留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合計共一百五十七
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
(三)上訴人承攬虹鋼富公司廠房、辦公室、守衛室及圍牆新建
工程,其中守衛室鋁包板造型及雨遮(即外牆金屬包板)
轉包被上訴人施作;虹鋼富公司並已將其與上訴人間承攬
契約之全部工程款交予上訴人。
(四)虹鋼富公司之守衛室鋁包板造型及雨遮(即外牆金屬包板
),因有漏水之瑕疵未通過驗收,虹鋼富公司於一○四年
四月八日請求上訴人進行維修。
(五)被上訴人於虹鋼富工程所施作之「南側雨遮排水道」,確
有無法完全排水之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承攬價金得請
求減價一萬元。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之虹鋼富工程,其中「鋁包板造
型及雨遮頂層」部分,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發生鋁包板變形
之瑕疵,修復費用為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並以此費用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乙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
查:
(一)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鑑定結
果:…⒈由現場檢視及水平測量結果,鋁包板中央明顯略
低,確實呈現不平整情形,並造成下雨積水於板中央,使
板中央留下水漬痕跡…。⒊但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雨遮鋁包
板施工圖,每塊鋁包板最大面積為1500mm*920mm,並從被
上訴人之報價單,鋁板厚度為2.5mm,固定骨料C50*30*10
*2.3錏股料,不含結構計算,依此尺寸計算,板中央處自
然下垂度之理論值約為4.6cm,故板中央下垂屬於自然現
象,除
非採用板厚度加大,或減少每塊鋁包板尺寸,例如
長度減為1000mm時,則中央處變位約僅剩原來1/5。故鋁
板中央下垂不平整屬於自然現象,非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
造成,若依原尺寸重做一次,情況將與目前一樣,毫無意
義,除非減少每塊鋁包板長度。⒋故
本案發生鋁包板變形
不平整,此
乃規劃尺寸過大或板厚較薄,因自重引起自然
下垂所致。結論:『鋁包板造形及雨遮』之鋁包板確有
變形不平整情形,拆除更新所需費用約四十三萬六千零十
三元,但造成原因為尺寸大、厚度薄,板自重所引起之自
然下垂現象;至於採用之尺寸或厚度是否涉及雙方約定,
尚待釐清」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三至四頁,證物外放)
,
上開鑑定報告所為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
驗與
論理法則情形,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復未爭執,
堪認鑑
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二)其次,鑑定機關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雨遮鋁包板施工圖,
而為上開鑑定,該施工圖係被上訴人所設計乙情,為被上
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因設計不良致發生鋁包板變形之瑕疵,即有可歸責之事
由,
尚非無據。
(三)兩造簽訂之虹鋼富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施工範圍及規
範」,係約定「
參照估價單說明或簽認圖面製造
按裝,數
量實做實算」(見原審卷㈠第三七頁),被上訴人提出之
施工圖固經上訴人簽認同意後由被上訴人施作,惟稱承攬
者,係由
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則
俟工作完成,
給付
報酬之契約。
本件虹鋼富工程之雨遮鋁包板施工圖既
係由被上訴人設計提出,足認被上訴人就虹鋼富工程之施
作,包括鋁包板之設計及施工自明。該工程之雨遮鋁包板
既有如上之設計瑕疵,
難認該設計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簽認同意按圖施作前
,己知該施工圖隱藏有如上之設計瑕疵,尚難僅因上訴人
之簽認同意,
遽認上訴人已知該設計瑕疵而
免除被上訴人
之該部分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認同意按該施工圖
施作,伊即可免除該部分責任
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虹鋼富工程中「鋁包板造型及雨遮頂
層」部分,確有如上之瑕疵,拆除更新所需費用為四十三
萬六千零十三元,業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明確(見鑑定報
告書第五頁),被上訴人就該修復費用金額復未爭執,
應
堪憑採。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既有如上之瑕疵,上訴人主
張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未果,得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
自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虹鋼富公司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與上訴人與虹鋼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核係二事,被
上訴人就承攬上訴人之工程,因有
可歸責事由致工作有瑕
疵,上訴人即得請求其負
瑕疵擔保責任,不以業主即虹鋼
富公司是否向上訴人請求修復或賠償為必要;況上訴人因
承攬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對於其公司之商譽亦
難謂無損害
。被上訴人僅以業主虹鋼富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上訴
人,逕認上訴人並未因其施作工作之瑕疵而受有損害云云
,委不足採。
(六)綜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工作瑕疵之擔保責任,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並以此
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於法並無
不合。則經上訴人以上開減少報酬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減為一百十三
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1,567,588元【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436,013元=1,131,575元)。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施作虹鋼富工程既有如上可歸責於己之
工作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
上訴人以此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抵銷結果,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七
十五元之本息部分,顯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其
餘部分已確定),
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張 家 瑛
法 官 黃 義 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