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元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上 訴 人 信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伸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嘉義縣政府所發包「荷苞嶼排水系統─朴子市永和里抽水站
新建應急工程」、「荷苞嶼排水系統─朴子市新寮里抽水站
新建應急工程」(下合稱抽水站工程),由伊得標且於民國98
年4月10日簽約。其中有關沉水式抽水機組(50mm口徑)之設
計、組裝及裝置,被上訴人表示有提供符合
系爭抽水站工程
內容之專業技術能力,伊與被上訴人遂定於98年9月16日簽
立
本件抽水站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表
示其已符合契約(採購)規範且安裝完竣,雖經嘉義縣政府於
99年5月間驗收完竣;但其後系爭抽水機組不斷發生故障及
異常,甚至於102年10月全部抽水機組均故障;伊於102年10
月4日經嘉義縣政府檢討會時,獲知其事,而系爭抽水機組
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發見
期間應
適用
民法第499條
規定,即於工作交付後經過5年內發見者均得主張;則其瑕
疵發見期間應至104年5月時始期滿,遂於同日發函被上訴人
修繕,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7日覆函拒絕修繕,伊即於10
3年8月25日提起本訴,已符合瑕疵發見1年內為請求給付之
民法規定。何況縱認不適於民法第499條規定,而本件齒輪
應達到研磨標準,為被上訴人專業廠商本應注意之事項,其
未完成研磨加工,導致齒輪不符合原設計圖,進而使齒輪疲
勞強度降低,
乃被上訴人所明知之重大瑕疵;其隱瞞未依約
設計施作,製造瑕疵齒輪使抽水機組損害無法運作。若無法
依承攬
瑕疵擔保請求,仍可依
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
消滅時
效應屬15年。再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暨所附定購物及付
款辦法明細表之約定工程品名為「全新橫軸沉水式抽水機(
符合採購規範)含安裝」。而依採購規範所示,伊與嘉義縣
政府之電動抽水機組圖說係載明「抽水機組應符合下列條件
:額定軸馬力50HP」。今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台北技師鑑定)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之設計施作暨
隱瞞,未完成研磨加工過程,導致不符齒輪原始設計圖之要
求,造成系爭抽水機組損害無法運作,被上訴人自應負
債務
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負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
㈡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9條、第500條
規定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伊所支出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下稱省技師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2
年10月25日
存證信函費用之521元、檢驗費7,466元(即永和
里3號機組大小斜齒輪檢驗)、103年1月31日支付予海灃吊運
工程公司(下稱海灃公司)之4,200元、SGS檢驗費9,639元(
即新寮里1號機組之大小斜齒輪檢驗)、103年4月14日支付海
灃公司4,200元、宏旭泵浦公司(下稱宏旭公司)維修費876
,750元、維祥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維祥公司)36,986元、永
大起重工程行(下稱永大行)修復費19,425元、伊派工薪資
75,000元,共計1,189,837元,悉應負責賠償。爰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並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1,189,8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以:
㈠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承攬抽水站工程,並將其中有關「橫軸
沉水式抽水機、梯桿式閘門組製造及安裝」之工程項目(下
稱系爭工項)轉包予伊,雙方於98年9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
。
惟抽水站工程中有關土木施工及機電設備等部分仍由上訴
人及其配電廠商自行負責。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保固
期間為自驗收合格日起2年,而系爭工項係於99年5月間驗收
,伊就系爭工項之保固責任已於101年5月完畢,保固期間屆
滿後,上訴人亦將保固支票返還伊,顯見上訴人亦認定系爭
工項並無瑕疵,伊已無瑕疵擔保責任。
㈡伊承攬之抽水機組製造及安裝,係「裝設於水閘門門體」上
之設備,得隨時拆卸,並未附合於水閘門門體,自
非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無延長瑕疵發見期間規定之適用;
何況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係存在於抽水機組內齒輪,當非
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又
兩造並沒有規範齒輪要有何設計規格
,伊也是將齒輪外包他人,伊不是齒輪製造商,不知道齒輪
工作有何種研磨,並無故意不告知情形,自無民法第499、5
00條等瑕疵發見期間規定之適用。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
於
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行使期間,依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民法第514條第1
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若瑕疵擔保責任已罹時
效,即不再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已
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58至459頁):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承攬
上開抽水站工程,並將其中
系爭工項之製造及安裝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98年9月1
6日訂立系爭合約,並經
公證。
㈡系爭工項於99年5月驗收完竣,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保固期間(即自驗收合格日起2年)屆滿後,已將保固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項瑕疵發現期間是否應適用民法第498條或第499條之
規定;抑或有無第500條延為5年或10年之適用?
㈡上訴人請求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是否已逾瑕疵發見期
間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9,837
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是否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擅自變更或擴張爭
點範圍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項瑕疵是否已罹時效?
1.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
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定
有明文。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
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考民法第499條立法理由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
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顯見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立法者特別將定作人之請求
修補或自行修補請
求償還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
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為使定作人從速行使,
而
定瑕疵自工作交付後(或完成工作時)經過1年始發見,不
得主張,僅有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其瑕疵會隨著時間經過才能發見或不易
即時發見,酌予延長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為5年。又「輕
便執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上地,而達其一
定經濟上目的者,應認為
不動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93號
參照)。另「建造水井,裝置抽水機組,與看管人之房
舍合併觀察,顯已固著於土地,以達經濟上之目的,自應屬
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
2.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抽水站工程設置抽水機組,乃附
屬於抽水站之一部,若無抽水機組,抽水站等同毫無功能可
言),該抽水站乃建築物或
地上物,抽水機組自屬建物之一
部分,應適用民法第499條之5年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查被上訴人承攬標的固僅限於系爭工項之
製造及安裝,為兩造所不爭;惟
觀諸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項
送審資料其中「橫軸沉水式抽水機組、梯桿式閘門組」,雖
非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結構上之一部,僅是抽水機組、閘
門等機械設備之製造、安裝,此有送審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1第46至53頁),然系爭合約之定購物品及付款辦法明
細表內之品名、規格欄內已約定有系爭工項規格(詳送審資
料),有關竣工圖暨閘門抽水機組之說明,載有:「一、橫
軸式閘門抽水機組概述:1.水平式閘門抽水機固定於閘門上
,平時閘門放置於全開位置,以便內水能通過並經由下游之
閘門排放至河內。2.於颱風警報發佈時關閉閘門,防止河水
水位升高時發生倒灌現象,當抽水站施行抽排水時,閘門抽
水機視其需要運轉以輔助抽水站執行抽水工作。3.在平時可
替代抽水站主抽水機執行小量內水之抽排水工作。4.當下游
之閘門維修保養時,替代執行排水
渠道排水工作等事項。…
三、抽水機設計和構造:1.水閘門門體上加裝電動抽水機組
、抽水機組固定於水閘門門體結構,補強結構符合安全要求
及不影響原有水門正常運作。2.抽水機組為橫軸,單段軸流
式、抽水機與電動機直接連接,抽水機組入水口設置於水門
上游側,出水口則設置於水門之下游側,整組機組與水門連
接,當水門上下移動時不受到任何干擾,抽水機未運作時,
水門仍能正常運作;3.抽水機能在指定之操作總揚程上、下
限及浸水深度內,不發生孔蝕,過度躁音及震動
等情形,並
能平順安全且有效之運轉。抽水機組可容許正反向轉動,以
免系統中水倒流時產生損毀。4.抽水機之揚程與流量之特性
曲線,在抽水機運轉點及總揚程變化範圍內能平滑運轉,且
有高效率。5.抽水機之葉輪為不銹鋼(ASTM A743 CF-8)材
質鑄造。葉翼具平滑表面經精密加工固定定位,在裝配前作
靜力及動力平衡試驗,經精密加工採用不銹鋼鍵及鎖緊螺帽
固定於軸上,可易於拆卸,葉輪不因正向或反向
旋轉而發生
鬆弛或脫落之現象。6.抽水機出水口、葉輪殼及吸入鐘口應
採用鑄鐵JIS FC25材質鑄造,可易於拆卸。7.抽水機軸需採
用實心合金鋼ASTM 276 TYPE410材質製造,有足夠之大小及
強度以傳遞傳動裝置及葉輪所產生之扭力及推力,並在正逆
轉時不致發生有害之變形或震動。8.抽水機設有儲油室,並
設兩組碳化矽機械軸封,以防原水進入馬達線圈,因而降低
抽水機壽命。9.軸承可承受電動機與抽水機運轉過程中、軸
向及徑向各種推力,而且能夠承受正常運轉中任何突發力量
,使壽命大於40,000(B- 10)小時;10.抽水機組於閘門出
口處設置出水舌閥組,在抽水機運轉時可順利開啟使抽排水
能
予以通過,在抽水機組停止運轉時,則自行關閉以防止外
水倒流。四、電動機設計和構造:1.電動機型式為沈水式橫
軸鼠籠型感應,F級絕緣,保護等級為IP68之電動機。電動
機鼠籠轉子為崁銅條之同質感應轉軸,線圈為全密閉裝置處
理,電纜與線圈分離,電動機轉子經動力平衡校正。2.電動
機之心軸經減速齒輪與抽水機直接組合。3.電動機之電源為
交流、三相、380V、60HZ,額定容量:50HP」等情(見原審
卷1第47至50頁)。已說明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之設計固定
於閘門之上,配合其功能之運作,長年沉在水中,與抽水站
之建物合併觀察,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顯已固著於土地,以
達經濟上之目的,自應屬土地之定著物;縱認其客觀上可得
以分離拆換(有如維修軌道),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仍
應認為不動產(定著物),自有民法第499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有與業主嘉義縣政府成立承攬抽水站
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之系爭工項,豈能單獨僅就系爭工項之
抽水機組分離觀察認定性質為純係屬水利工程之機電設備,
而不論其須具防洪排水之功能及經濟目的。
⑵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就下列問題:「1.被上訴人所
設置乃全新橫軸沉水式抽水機、梯桿式吊門機及閘門、舌閥
組,是否屬於抽水站之範圍?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工程與抽水
站間是否具有使用及工程上之獨立性?2.被上訴人所施作之
工程是否屬於建築法之建築物或工作物?3.被上訴人所施作
之抽水站齒輪之內部瑕疵是否容易發現?」為鑑定(下稱嘉
縣建築師鑑定),結果答覆依序認為:「1.依據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乙方)之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包括⑴全新橫軸沉
水式抽水機8組(製造含安裝)⑵梯桿式吊門機及閘門、舌
閥組4組(製造含安裝)。其中有4組抽水機+ 2組閘門裝設
在新寮里抽水站,另外有4組抽水機+ 2組閘門裝設在永和里
抽水站。它們都屬於各自抽水站之範圍。…2.…⑶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工程,係屬水利工程(防洪及灌溉工程)之機電設
備。
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水利處)。⑷本工程非以提供
個人或公眾居住工作商業等使用為目的,不在建築物使用類
組範圍內,所以不屬於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3.…⑴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齒輪在會勘時當場說明,上述齒輪
係位於每一組橫軸沉水式抽水機內部之垂直軸與水平軸交接
處。⑵因為每組之抽水機係安裝於水面下,平時都有金屬外
殼保護抽水機內部之齒輪及其他零組件。因為齒輪係抽水機
之內部零件。需要拆卸抽水機組之金屬外殼,才能檢查齒輪
是否有瑕疵,因此平常情況不容易發現齒輪之內部瑕疵。」
有嘉縣建築師鑑定附卷
可稽(見該鑑定第13至17頁,證物外
放)。亦已說明系爭工項,屬於抽水站之範圍,系爭抽水機
組係安裝定著於水面下,因為齒輪係抽水機組之內部零件。
需要拆卸抽水機之金屬外殼,才能檢查齒輪是否有瑕疵,因
此平常情況不容易發現齒輪之內部瑕疵。
⑶至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亦就下列問題:1.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
爭工項之製造及安裝,是否屬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
是否需請領雜項執照?2.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閘門、抽水機,
是否屬系爭抽水站之結構體?3.被上訴人所施作乃全新之沉
水式抽水機是否屬建築法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為鑑定,結果
依序認為:1.
本案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項之製造及安裝應
屬抽水之機具設備;不包含於建築法
所稱雜項工作物之
列舉
諸項目中。如僅就該「橫軸沉水式抽水機、梯桿式閘門組」
之製造及安裝,並無需請領雜項執照。2.被上訴人所施作之
閘門、抽水機,不屬於建築法所稱之主要構造,亦非屬抽水
站之結構體。3.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沉水式抽水機,應不屬於
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及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
」等情,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市建築師
鑑定,第1至3頁,證物外放)。惟
上揭鑑定徒自建築法範疇
認定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所屬規範(非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未就上揭民法第66條之定著物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
號(輕便執道)等立論說明,並不完整,尚難採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⑷另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科研院
)固就「同批製造之齒輪,為同一規格及材質,於同一操作
模式下,若齒輪承受馬力不足,理論上是否於短時間內皆會
損害?」問題為鑑定(下稱科研鑑定),結果認為:「同批
製造之齒輪,為同一規格及材質,於同一操作模式下,若齒
輪承受馬力不足,理論上是否於短時間內皆會損害?齒輪承
受馬力不足,在契約馬力的負載下,理論上是於短時間內皆
會損壞。此情況會發生在契約馬力的負載大於齒輪承受馬力
甚多時。但若契約馬力的負載僅比齒輪承受馬力稍大,則不
一定會全部於短時間內皆會損壞。實際上,雖為同一批製造
齒輪,同一規格及材質,每個齒輪承受馬力的數值確並非完
全相同。」(見科研鑑定第2、86頁)。可見縱然理論上是
於短時間內皆會損壞,但若契約馬力要求的負載僅比齒輪承
受馬力稍大,則不一定會全部於短時間內皆會損壞;而實際
上每個齒輪承受馬力的數值,並非完全相同,且鑑定結果亦
未論及本件齒輪實際在短期內必然損害及被發現瑕疵之情。
有關台北技師鑑定此部分之說明(即理論上是會於短時間內
皆會損壞),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況原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斜齒輪傳遞馬力是否有
低於閘泵之『驅動機馬達馬力50HP』之情形?」問題為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斜」齒輪(新寮抽水站編號1、2、3、4
及永和抽水站編號1、2、3閘泵系統減速機組)因製造、組
裝品質不良,斜窗輪傳遞馬力僅為(或更低)20.22HP至30.3
3HP,確有低於閘泵之「驅動機馬達馬力50HP」之情形。其
鑑定理由已說明:1.系爭斜齒輪之大、小齒輪輪齒外形輪廓
曲面由於加工不當,導致接觸之「有效」輪齒淨面寬(net
face width)降低,僅約設計值40mm的3分之1至2分之1(合
理值應為60%以上且應位於齒面寬中間)…實際之傳遞馬力
僅約20.22HP至30.33HP。2.系爭斜齒輪之大、小齒輪齒面未
完成研磨(Grinding)之加工過程,致齒面之「粗糙度」未
達其附件二(黃色螢光筆記號處)所附齒輪原始設計圖之要
求,進而使系爭斜齒輪之「疲勞強度」降低,故實際之傳遞
馬力應比前述之20.22HP至30.33HP更低(見台北技師鑑定第
8至9頁)。台北技師鑑定亦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或齒輪製
造廠商)本應以大小齒輪齒數21/38之減速機組更換,況且
以該減速機組大小齒輪之齒寬差異及破壞情形,本屬品質不
合格之產品」。其亦認為有關造成本件斜齒輪輪齒「斷裂」
及「塑性變形」破壞情形之原因,為系爭斜齒輪面輪廓曲線
(面)切削加工之誤差過大、未完成研磨加工程序致齒面「粗
糙度」之表面條件不佳所致,屬製造品質不良導致齒輪破壞
;分析之:1.由於加工製造之系爭斜齒輪齒面輪廓曲線(面)
誤差過大,導致大、小齒輪嚙合齒面接觸面淨寬最小處僅約
為設計齒面寬3分之1至2分之1,且大約位於整個齒面寬之中
間偏大直徑端,無論齒輪是否破壞,皆有上述現象。2.因為
系爭斜齒輪大、小齒輪。齒合齒面接觸面淨寬不足且偏向大
直徑端,導致接觸面壓應力過大且分布不平均,因而造成齒
面產生明顯之壓痕(如鑑定報告附件19照片光亮處,而無接
觸之處則加工切削痕跡尚完整存在),壓痕處之齒根所承受
之彎曲應力實已超過設計時所預期之容許彎曲強度。3.又因
系爭斜齒輪之大、小齒輪齒面未完成研磨之加工過程,致齒
面之「粗糙度」未達鑑定之附件一所附齒輪原始設計圖之要
求,進而使系爭斜齒輪之「疲勞強度」降低,又因表面「粗
糙度」過大而放大齒根處「應力集中」之現象(即放大齒根
處之彎曲應力)、小齒輪之迴轉速度更高,故系爭斜齒輪(小
齒輪)在短運時數條件下,造成系爭斜齒輪從齒面寬中央或
大直徑端齒根
處斷裂。4.系爭斜齒輪(小齒輪)從齒根斷裂後
,齒面寬端部殘留之輪齒因剛性及強度大幅減弱後,在驅動
輪(小齒輪)持續運轉下,受到大齒輪「擠壓」及「剪切」作
用下產生「塑性變形」,大齒輪齒頂亦產生切削痕跡及環狀
凹槽。本件斜齒輪已因齒輪傳遞馬力不足(輪齒強度不足)而
造成破壞,故已失去其動力傳遞及減速功能必然會造成抽水
站無法正常運作(見台北技師鑑定第8至12頁,證物外放)
。可見被上訴人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功能上未達到系爭合約
「馬力50HP」之情形,尚且因齒輪傳遞馬力不足而造成破壞
(此破壞情形部分詳如後述),故已失去其動力傳遞及減速
功能,必然會造成抽水站無法正常運作,確有被上訴人承攬
工作之瑕疵存在。
⑹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抽水機組屬於土地上定著物之工作物,
其瑕疵發見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即於99年5月間工
作交付後經過5年內發見者均得主張;則其瑕疵發見期間應
至104年5月時始期滿;系爭抽水機組不斷發生故障及異常,
同時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甚至於102年10月全
部抽水機組均故障;伊於102年10月4日經嘉義縣政府檢討會
時,獲悉有抽水機組齒輪損害嚴重之情事,乃於同日發函被
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7日發函拒絕修繕等情
,並有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179號、被上訴人102年10月30
日信綸(102)第00000000000號函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22至26、29頁)、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附之鑑定
標
的物裝箱拆封內容物明細表所示各站抽水機組之齒輪受損毀
壞或大、小齒輪不合情形(見台北技師公會鑑定第23頁附件
8所示)可據;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被上訴人所承
攬抽水站工程設置之抽水機組,乃抽水站之一部,該抽水站
乃建築物,而系爭抽水機組屬抽水站建物之一部(定著物)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主張所謂瑕疵之抽水機組齒輪
,並非土地上之工作物
云云,
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
本件防水閘門(含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係屬防洪抽水用
之工作物,且伊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之時間尚未逾5年,符合
民法第499條自工作物交付後5年內發見瑕疵之規定等語,即
無不合。
⑺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另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2條、第4
93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請
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
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
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
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有上開承攬工作瑕疵,經上訴人於交付
工作後5年內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惟為被上訴人覆函拒
絕修繕,已如上述;上訴人遂先行檢驗確認後於自行修補一
年內即於103年8月25日具狀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
修補
必要費用,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5頁)。雖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瑕疵因已逾法定之一年
瑕疵發見期間,請求權已消滅,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
核屬誤會,並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
因系爭工項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洵屬
有據。
⑻至上訴人固曾先後於100年3月2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
24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正(依序因舌閥
部分無法緊密閉合,一台抽水機無法運轉;或抽水機組內部
滲水無法運轉;或於同年6月11日抽水站各一台馬達燒毀,
經拆回修復,請被上訴人盡速安裝等情),可見系爭工項雖
部分有瑕疵(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不同),惟被上訴人
已有前往拆回修理之情形,此有上訴人100上揚營字第000-0
000號函、同年100上揚營字第000-0000號、同年100上揚營
字第000-0000號函文內容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6至18
頁),可見被上訴人交付工作後仍有修補系爭抽水機組瑕疵
情形;然該部分所指之瑕疵,既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
,各不相同,即使有瑕疵發見時效之進行問題,亦應與本件
區別而各自進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抽水機組不斷發生故
障及異常,同時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甚至於10
2年10月全部抽水機組均故障,致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表示
伊於102年10月4日經嘉義縣政府檢討會時,獲悉有抽水機組
齒輪損害嚴重之情事,遂於同日發函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
人則於102年10月7日覆函拒絕修繕,伊旋即於103年8月25日
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衡情被上訴人在此之前
修補抽水機組部分事件與拒絕本件瑕疵修補部分事件各自有
別,不可
混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發見瑕疵已有一年
,仍未行使權利之情形云云,而有混淆情形,
尚非可採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3.至上訴人之主張:本件齒輪有設計應達到研磨標準,被上訴
人未完成研磨加工,導致齒輪不符合原設計圖,進而使系爭
斜齒輪之疲勞強度降低,乃被上訴人所明知之重大瑕疵。而
被上訴人隱瞞未依約設計施作,又製造品質不良導致齒輪破
壞,被上訴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
當,足以發生瑕疵,導致橫軸沉水式抽水機損害無法運作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齒輪委託
第三人設計、製造乙節
,業經證人即系爭齒輪設計商李國森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2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被上訴人既將齒輪之
設計、製造皆委託第三人,被上訴人抗辯其非齒輪製造商,
不知齒輪有上開瑕疵,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等語,尚
屬可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工項發
生瑕疵之事由,未據舉出確證
以實其說;兩造又不爭執系爭
工項已於99年5月驗收完竣,上訴人並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保固期間(即自驗收合格日起2年)屆滿後,已將保固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云云,衡情系爭工項之工作雖出現有瑕疵,然
尚非屬民法第495條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發生瑕疵之規定
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就有關上開償還瑕
疵修補必要費用以外之損害負責賠償,洵有未合。上訴人復
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可歸責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
此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伊1,189,837元費用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審查有關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修補瑕疵
之必要費用為:
1.有關上訴人支付103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14日海灃公司吊運
待修繕之抽水機組8,400元(4,200+4,200)。
2.永大行吊運抽水機組費用19,425元。
3.宏旭公司之抽水機組之維修費用(含稅41,750元)876,750
元。
4.維祥公司之水電安裝費36,986元。
5.103年4月3日惠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凱公司)維修
新寮里漏電1號抽水機組(含稅2,650元)55,650元。
6.以上合計997,211元,均有上訴人之新寮里及永和里閘門式
抽水機組維修支出明細表、明細對帳收費單、統一發票、請
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0、93至98頁),經核
並無不合,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7.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中有關上開吊運漏電之1號抽水機組來回
之費用4,200、4,200元、及惠凱公司之維修該抽水機組花費
55,650元,並非系爭齒輪之瑕疵修補費用云云,惟因系爭1
號抽水機組之漏電,本屬抽水機組之瑕疵之一,被上訴人既
於當時覆函上訴人拒絕修補,自應償還該抽水機組之全部必
要費用,其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
8.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支出,有關省技師公會鑑定費10萬元
、102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費用之521元、SGS檢驗費7,466元
(即永和里3號機組大小斜齒輪檢驗)、SGS檢驗費9,639元(即
新寮里1號機組之大小斜齒輪檢驗)、派工薪資75,000元,均
非系爭抽水機組瑕疵所生之必要修補費用,此部分上訴人之
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99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9月4日,見原審卷1第10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有關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是否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擅自變更或擴張爭
點範圍,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已不影響本
判決上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