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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訴人  博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乾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開始洽談 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伊未宣稱系爭太陽能設備能達到如 何程度之發電,上訴人規劃委由被上訴人,於其位於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屋頂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同意 備案,於104年5月20日申請通過,並於同年7月14日與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電能購受契約。兩造就系爭49.92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 設置,考量高架太陽能板恐因強颱生危險,上訴人決定採行 平鋪方式,同年11月間委由伊承攬施作系爭49.92瓩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48萬9760元,伊 未保證發電量,亦未同意若發電量不足可將太陽能板重新架 高再行付款。伊於104年12月7日開始施工,同月24日施工完 畢,施作能源局核備數量太陽能板192片,經黃敏修土木技 師簽證符合結構安全,經嘉義縣政府准予竣工備查,申請經 濟部能源局通過設備登記後,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派員 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開始計價,伊遂於105年1月13日 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先支付175萬元,尚餘73萬9760元未 給付。上開發票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通過後,與 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補登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 售契約內容完畢,系爭設備亦經嘉義縣政府准予竣工備查。 太陽能設備之太陽光電變流器監控系統軟體,由太陽光電 變流器廠商所附加,伊所另尋外加,該軟體系統如有發生 問題,均有會同變流器廠商人員前往處理,並無瑕疵,兩造 就太陽能設備之施工並未約定保固期。系爭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工程業已完工,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伊剩餘工程款73萬9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有 未完成施工部分,並請求命為對待給付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伊洽商施作「太陽能光電發 電設施」後,提出A、B、C廠房設計圖,部分太陽能板係採 架高、部分採平舖,承諾發電量每瓩平均發電量1351度/年 ,每日至少應有3.7度,即每日應有3.7小時之日照發電量。 然實際發電量卻不足。兩造就嘉義縣○○鄉○○村○○00○ 0號房屋C廠房屋頂(面積為149.76坪)共49.92瓩(指每三 坪面積之太陽能板每小時發電量為1瓩)之太陽能設施成立 承攬契約,A、B廠房部分則委由其他廠商承攬。上訴人除須 施作完成(含面板清洗系統)外,並須向台電公司完成申請 相關併聯躉售及向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承攬工作方 始完成。另保固五年,須交付保固承諾書。被上訴人於施作 前找伊商量,以採架高方式施作太陽能板怕會被颱風強風摧 毀,建議採用平鋪方式施作,稱不會影響發電量,且可多施 作一片太陽能板增加發電量,保證若屆時發電量不足,其可 將原要架高之太陽能板重新架高,完成後再付尾款即可。被 上訴人完成施作後,自105年1月間起,其承攬範圍之太陽能 設施變流器電腦監控系統軟體,經常故障伊多次通知處理, 顯存有瑕疵,其與變流器廠商內部關係為何,與伊無關。另 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4日才完成設備登記,之後台電公司 始可追溯計價付費,伊在同月底收到台電公司通知單,發現 發電量與被上訴人所稱有落差。後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同 意於屋頂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予架高,另2列移至伊指定 朝南面之位置,並表示尾款73萬9760元待其完成面板清洗系 統及上開應改善事項、交付保固承諾書後七日內給付。被上 訴人尚未施作所同意之模組架高及移置,及面板清洗系統之 加壓馬達、噴槍。縱被上訴人在伊交付之合議書增加其所承 諾之電腦監控模系統、面板清洗設備及驗收、保固5年之文 字有意見,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於105年10月份完成 上述應改善施作事項,被上訴人一再延宕未依約完成承攬 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 給付尾款。退步言,被上訴人於發電量不足時,未依保證承 諾事項辦理,且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請求給付尾款73 萬9760元,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9760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976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7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萬9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嘉義營業處)提出在系爭 房屋屋頂新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容量49.92瓩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台電嘉義營業處於104年4 月20日函覆同意。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 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在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備,總裝置容量49.92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 案申請,經濟部能源局於104年5月20日函覆同意備案。上 訴人嗣於104年7月14日與台電嘉義營業處簽立如原審卷第 23至38頁所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㈡嗣後兩造就系爭49.92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約定採行平 鋪方式,於試規劃階段,被上訴人曾設計北面屋頂是採高 架方式,後來因為考慮颱風,建議改成平鋪方式,雙方約 定改成平鋪方式,並於104年間正式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工程款為248萬9760元(下稱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已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但未裝設面板清洗系 統之加壓馬達、噴槍及電腦監控設備是用免費軟體,並經 黃敏修土木技師於104年12月14日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 台電嘉義營業處於104年12月24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 運轉作業,並於104年12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應於簽約後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後 ,向台電嘉義營業處申請開始躉售電能。上訴人遂委由被 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登記申請,經濟部能源局於105年7月14日函覆同意 登記。台電嘉義營業處於105年7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表示於105年7月20日開始,正式向上訴人購售電能,購售 電容量為49.92瓩,購售電費率為每度5.5760元,計價起 迄期間為104年12月24日起至124年12月23日止共計20年。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開立金額為248萬9760元之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給付175萬元,尚有尾款73萬9 760元未給付。 ㈤被上訴人曾出具105年11月14日之合議書(下稱合議書1) 予上訴人,然雙方均未在合議書上簽名(原審卷第127頁 )。 ㈥上訴人曾出具106年2月18日之合議書(下稱合議書2)予 被上訴人,然僅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 簽名。 ㈦上訴人之子劉家宏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吳晉銘間, 曾有如原審卷第173至191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二、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原即有包括下列事項? ⒈電腦監控模系統。 ⒉裝設面板清洗設備(加壓馬達、噴槍)。 ⒊承諾發電量達每日平均3.7度。 ⒋保固五年。 ㈡兩造就合議書1、2之內容是否有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依 合議書1、2,被上訴人應將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予 以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保固五年, 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73萬9760元,是否有理 由?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瑕疵之事項,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並抗辯系爭工程有發電量不足之瑕疵,被上 訴人未依其保證承諾事項辦理,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是否 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合議書1、2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得依 合議書1、2,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 予以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保固五年: ㈠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予上訴人之系爭合議書1,內容記載「 …劉永安先生(以下稱甲方)表示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 2列須予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針對甲方 之請求乙方原則同意,請甲方應於完成後將餘款於7日 內全額支付乙方…。」有系爭合議書1可證(見原審卷第1 27頁)。足證上訴人先前曾要求被上訴人將部分模組架高 或移位,而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合議書1上表示同意將部分 光電板架高或移位,然另提出上訴人須於完成後7日內付 清餘款之條件。顯係對上訴人之要約為限制或為其他變更 而承諾,依上述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為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之要約而提出新要約。亦即系爭合議書1應 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要約。 ㈢然上訴人對系爭合議書1並未逕行簽名同意,而是另提系 爭合議書2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劉永安先生(以下 稱甲方)表示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予架高,另2列 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電腦監控模系統一組,面板清 洗設備(高壓水加壓機、水管、噴槍)針對甲方之請求乙 方同意,上述工程完成時,甲乙兩造雙方至施工位置勘驗 完成後,並確認施做工法可抗天災強度無慮,惟請甲方應 於完成後將餘款於7日內支付,並至修改部分保固5年,以 上合議恐口無憑,特立此證以為憑。」,有系爭合議書2 可證(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系爭合議 書1之內容為擴張、變更內容,依上開民法第160條第2項 之規定,即視為新的要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此新要約 。是系爭合議書2,並未經兩造合意而成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提交之合議書1簽名,被 上訴人則未在上訴人提交之合議書2簽名,兩造尚處於協 調階段,就系爭合議書1、2內容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合議 書1、2並未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依合議書1、2約定, 被上訴人應將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予以架高,另2列 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保固五年,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設於朝北面之 模組其中2列予以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 電腦監控模系統,裝設面板清洗設備(高壓水加壓機、噴槍 ),發電量達每日平均3.7度,保固5年」: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合議書1、2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合議書 1、2並未生效,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合議書2 ,即認系爭合議書2內容所載「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 須予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電腦監控模 系統一組,面板清洗設備(高壓水加壓機、水管、噴槍) 、保固5年」等事項,業經兩造達成合意。 ㈡次查,裝設太陽能模組並不一定都會加裝太陽能清洗系統 ,大多數案場不加裝此設備,年清洗次數不多的可採雇臨 時人員人工清洗較划算,有社團法人台灣太陽光電產業協 會106年5月16日台灣太陽光電字第0020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147頁),是裝設太陽能模組並非定會加裝太陽能清 洗系統,上訴人辯稱清洗系統係太陽能模組之必要設備云 云,並非可採。 ㈢台電嘉義營業處106年10月23日函第二點,亦僅是就承裝 業者為名詞解釋,依該文義解釋,就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 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只在敘明應由電器承裝業 負責承裝、施作及裝修,並無限定所有承裝、施作及裝修 工程,均須限定由同一位電器承裝業者負責。又依台電嘉 義營業處106年11月13日函,足證上訴人各階段之作業, 非必然須由同一廠商完成,且隨時可變更廠商,亦不必須 由廠商出具拋棄聲明書,始得更換廠商。故兩造於104年3 月間,仍在磋商、試規劃階段,被上訴人詳細為上訴人分 析各項優劣,上訴人因其自身資金、貸款、比價等個人因 素考量,僅先委託被上訴人代理向台電公司為文件申請, 要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為文件申請作 業,即遽認兩造已達成承攬施工合意。上訴人主張委託送 件申請即為委託施工、需由被上訴人出具拋棄聲明書,始 得由他廠商進行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施作等語,並非事 實,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約定保固 5年,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報酬試算表,既謂「試算 表」,當然只是供參考約略數字,不得據以認應屬契約內 容或契約之一部分。此並非廣告或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及所 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或同法第25條第1項應主動 出具書面保證書的問題。 ㈣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振乾之子吳晉銘(下稱吳),及 上訴人劉永安之子劉家宏(下稱劉)間,於106年1月16日 之LINE對話(原審卷第173-177頁),吳晉銘尚仍向劉家 宏確認北面之太陽能模組是否確有要架高起來,足見在此 之前,兩造就此並無達成架高之合意。至於監控程式出現 錯誤訊號,吳晉銘亦僅提及「到時去順便幫你看」,並無 承諾要修復或另更換軟體。106年2月8日及106年2月16日 之LINE對話,劉「合議內容我加一些內容,再傳你們」、 吳「討論看看合議書怎麼寫才恰當」(原審卷第181-185 頁),尚在提合議書內容。106年3月6日吳晉銘之對劉家 宏何時過來做架高詢問,回請與作主的伊父協調。106年3 月9日劉家宏稱寄出存證信函仍望雙方可以談談(原審卷 第189-191頁LINE對話)。依據以上對話,足證兩造間仍 處於協調階段,未就協議內容達成合致,亦證太陽能模組 架高部分並無達成合意。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現場施工之員工吳鎮如證稱:兩造契 約沒有施工圖或書面,施工前後都有跟上訴人接觸,施工 前先確認太陽能的系統及瓦數,但不是保證能發多少電, 談約當時未約定要達到多少發電量,在台電的併聯審查的 瓦數為基準;都有按上訴人選擇的架高模式施作全部光電 板,伊等均係單純的施作架光電板至送件台電,一般不會 做監控設施。沒有談監控設施及維護設施。是用系統1K瓦 數多少錢來談,只是談要裝多少K瓦、要裝幾片的光電板 ,沒有保證要發多少電量,當時評估要裝192片,有全部 裝好。當時有台電的人員會同伊等驗收,係以口頭驗收, 無驗收單,上訴人有確認沒有問題,未提出任何瑕疵異議 。驗收後請款時,上訴人才說要加裝清洗系統、監控系統 ,並希望發電量能再提高。被上訴人並已依兩造所達成合 意的施作加裝水管,以外零件無合意施作。不清楚監控系 統有無答應改善。當時兩造有在談光電板,但未達成協議 ,後來沒有再修改。談約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講到每K瓦平 均多少發電量,亦未談到要加裝加壓馬達、清潔步道、清 洗管路及水龍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3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吳晉銘亦證稱:與上訴人 談光電板設備時,沒有書面。當時口頭約定的內容是完工 期限、高度要30公分、及發電量49.92K瓦容量,看場地大 小決定裝190幾片光電板裝置,不一定裝滿,不是發電量 ,是直接發電給台電。有評估過1K瓦將近三坪,當時沒有 約定要裝幾片,只約定容量,除發電量及完成送電,未約 定其他項目。要求屋頂浪板跟太陽能模組間高度要30公分 ,及清洗步道,未約定監控系統及清洗系統。一般有電表 可以看出多少電,未必要監控系統。事後有依其要求找逆 變器原廠廠商,下載原廠網站免費軟體,免費協助將監控 系統軟體安裝在電腦。網站只提供一個版本,此非合約內 容,是事後同意幫忙安裝。安裝後上訴人說有問題要求改 善,會同去看的廠商說軟體跟上訴人電腦內部元件有衝突 ,但監控是正常可以看,只是會跳出錯誤碼的視窗。有約 定清洗步道,其他沒有講到,清洗系統有管路及快速接頭 ,沒有水槍、加壓馬達。兩造未協議部分朝北面面板架高 、部分移到指定朝南面位置,被上訴人沒有答應上訴人的 要求。不清楚監控系統之軟體公司有無向上訴人表示,付 費軟體錯誤碼不會跳出,好像是用另外一個設備,不是上 訴人的電腦等語(原審卷第204-208頁)。 根據證人吳鎮如、吳晉銘上開證詞,兩造於合意建置太陽 能模組時,沒有書面,只有口頭約定,清洗系統僅是管路 及快速接頭,沒有水槍、加壓馬達。被上訴人亦無事後承 諾將部分朝北面面板架高、部分移到朝南面位置,監控系 統軟體係由逆變器公司所附加,但因上訴人之電腦與軟體 部分元件不相容,造成會出現錯誤碼,被上訴人亦無承諾 購置另套新軟體予上訴人等情無誤。此核與上述LINE之對 話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證人上述所陳,應屬真實可採。 ㈥證人即上訴人劉永安之子劉家宏證稱:完工後有上去看光 電板裝置,但因為部分沒有架高,吸收陽光的功率數不好 ,發電量效果不好,每一K瓦都有差0.3~0.7,每個月會差 三千元,所以沒有完全驗收。當初有約定平均要有3.6小 時左右發電量,但在三點多時,太陽就晒不到北面下面比 較低的面板,被上訴人有答應改善,將朝北面二列架高、 二列移朝南面的位置,上訴人有同意這方案。被上訴人也 有答應要改善電腦監控系統一直跳出錯誤碼問題,及施作 面板清洗系統,含水管、三馬力加壓馬達、水槍,未約定 水槍幾支,一般二支就夠了,但僅施作水管完成,無加壓 馬達,水槍一支也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5頁) 。證人劉家宏證述兩造就高壓水加壓機、水管、噴槍、改 善監控系統電腦等有達成合意,然此與上述之LINE對話事 實相悖,亦與證人吳鎮如、吳晉銘之證述不符。且兩造於 太陽能模組完成後,對此工程有存疑時,兩造尚知各提合 議書請求對方確認,則在對爭議達成合意時,自當以書面 記載明確。又何以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幾支水槍竟未明確, 難認劉家宏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 ㈦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投資報酬試算表,其上固有加裝加壓 馬達、清洗管路及水龍頭之記載,惟該投資報酬試算表所 示,其所載之建置容量為357.24K瓦,太陽光電系統為錸 德或昇陽公司,台電躉購買每度為4.558元(見原審卷第2 09、223頁)。然本件實際建置49.92K瓦,採用友達公司 之太陽光電系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台電公司之再 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上訴人售予台電之每度為5. 576元(見原審卷第209、225-237頁),是本件實際裝置 及台電躉購買與上述投資報酬試算表所載不符。難認兩造 係以此投資報酬試算表為合意內容。上訴人自無從依投資 報酬試算表,證明兩造有合意要安裝加壓馬達及噴槍。 ㈧又104年間被上訴人正式承攬施作時,果若兩造原即約定 「被上訴人應將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予以架高,另2 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電腦監控模系統,裝設面 板清洗設備(高壓水加壓機、噴槍),發電量達每日平均 3.7度,保固5年」,應該不會發生被上訴人在請領尾款時 ,於105年11月14日出具合議書1,上訴人不肯簽名,及上 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出具合議書2,被上訴人不肯簽名之 爭議。上訴人之子劉家宏於105年2月23日LINE對話尚稱: 「…大哥要不要找老闆娘在<再>溝通一下,在<再>試一下 看看,我有跟他討論過,保固不是要保固天災」(見原審 卷第185頁),尚就保固內容為討論,是保固五年顯非兩 造契約原約定事項。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 有合意或被上訴人有承諾,是請求被上訴人架高移置太陽 能板、加裝面板清洗設備(高壓水加壓機、噴槍)、改善 電腦監控模系統,及出具保固5年保證書,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未承諾每瓩平均發電量1351度/年,每日至少有3.7 0度,即每日應有3.7小時之日照發電量: ㈠上訴人固以台電公司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證 明每年之發電量不足被上訴人所出具投資報酬試算表之13 51度/年(見原審卷第223-237頁)。然如前所述,本件實 際裝置與上述之投資報酬試算表所載之事實不符。且依台 電公司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上訴人售予台電 之每度為5.576元,此有台電公司之通知單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225-237頁),亦與投資報酬試算表所載台電躉 購買每度為4.558元不符。尚難認兩造有以此為契約之內 容,上訴人以此主張發電不足,應不可採。 ㈡再依投資報酬試算表固載每KW平均發電量1351度/年,換 算每KW平均發電量每日為3.7度(1351365)。若依投資 報酬試算表每度售價4.558元計之,則每KW每日平均效益 為16.8646元(4.558元3.7)。然台電嘉義營業處於105 年7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於105年7月20日開始, 正式向上訴人購售電能,購售電容量為49.92瓩,購售電 費率為每度5.5760元,計價起迄期間為104年12月24日起 至124年12月23日止共計20年,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再 依台電公司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原審卷第22 5-231頁),上訴人售電期間為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12 月9日,期間共350日,總度數扣減線損失後為58395度(3 5548+4234+10225+8388),即每KW每日平均效益為18. 636元(<5839535049.92>×5.576元),尚高於投 資報酬試算表所載每KW每日平均效益16.8646元。是被上 訴人裝置太陽能模組實際每KW每日平均效益,尚高於投資 報酬試算表每KW每日平均效益。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核備案,經濟部能源局104年5月20日函同意備案, 該函文第2頁載明:「1、單一設備裝置容量:0.26瓩。2 、設備數量:192片。總裝置容量:49.92瓩。」(見原審 卷第17-21頁),故架設太陽能板自須符合上開核備申請 。嗣亦以49.92瓩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以192片太陽能板 之設計,由黃敏修土木技師申請簽核通過,有電能購售契 約書、結構計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38、41-77頁)。 是太陽能設備之安裝,乃以太陽能板為設計單位及計算容 量,事先均需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備,其後施工不論高 架或平貼均須符合核備同意函,即無上訴人所稱:「採行 平舖可多施作一片太陽能板增加發電量」、「所謂49.92 瓩之太陽能設施,係指每三坪面積之太陽能板每小時發電 量為1瓩,上開C廠房屋頂之面積為149.76坪,故為49.92 瓩之太陽能設施」之計算方式。 ㈣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每瓩平均發電量13 51度/年,除以一年365日,每日至少應有3.70度,亦即每 日應有3.7小時之日照發電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 工程約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包括電腦監控模系統、裝設面板清 洗設備、發電量達每日平均3.7度、及保固5年,亦無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對此有何承諾;兩造就系爭合議書1、2並未達成 合意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設於朝北面之 模組其中2列予以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 保固五年。又系爭太陽能模組業經主管機關完成驗收,並已 開始售電予台電公司,被上訴人裝置太陽能模組實際每KW每 日平均效益,尚高於投資報酬試算表每KW每日平均效益。另 上訴人尚有尾款73萬9760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工程並無未完工事項等瑕疵,亦無發電量不足等之情形 ,或有何被上訴人未依其保證承諾事項辦理,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並不 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73萬9760元,自屬有據 。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於106年4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 收受,見原審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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