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王明宏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顧汝清即龍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07年9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項次4、6所示工程款合
計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本息
暨其
假執行宣告部分均
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
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向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
水股
份有限公司之「大湳淨水廠第三期擴建配管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以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
數量計價,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已完工,
惟上訴人僅給付部
分款項,尚積欠伊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4「碳
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新臺幣(下同)128萬4,
120元、項次6「法蘭鎖口」38萬6,000元之工程款,共計167
萬0,12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等情,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至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365,008元本息,
其中除系爭工程款外,其餘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項次4「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係
伊向訴外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鍵公司)購買預
製完成之碳鋼管成品,並搬運、吊掛至工地現場,被上訴人
僅須以螺絲鎖上法蘭鎖口,無須再就碳鋼管進行焊接、整理
或定位,而鎖口費用已另計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項工程
款;附表項次6「法蘭鎖口」與項次7「各式(Valve)閥安
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係同一工程項目及內容,被上訴
人不得重覆請款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款本息,
尚有未洽,
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
系爭工程款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
以工程範圍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
價,亦即工程款以如報價單
所載品名、規格、單價實作實算
方式計價;每個月底估驗1次,估驗金額90%,另外10%做為
保留款至該項工程試壓完成後支付。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金之稅金5%,應由上訴人負擔,即
系爭稅金隨同各期工程款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
㈣被上訴人已先後2次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37萬2,614元、51萬
8,602元,合計共89萬1,216元(不含稅金5%),前開已給付
之工程款若含稅金5%,應為93萬5,717元。
㈤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
㈥系爭工程所需之碳鋼管均為上訴人向振鍵公司購買成品使用
。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
報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次4「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
工程項次6「法蘭鎖口」),於法是否有據?若有,金額各
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項次4工項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有施作如附表項次4之工項,因(上訴
人聘僱)吊車司機於吊車內操作吊車,不可能分身為待吊運
之碳鋼管綑綁及解開吊繩,甚至解開吊繩後仍需人工搬運,
此部分之施作均係由伊工班為之,且要將碳鋼管吊運至何處
,亦需由伊精準的指揮、引導、協助;又即使將碳鋼管吊掛
至施工現場,仍僅係置放於施工現場的地上,屬零散的碳鋼
管,亦即僅係完整管線的零件而已,若未經置於高架上組合
連結成一完整管線,仍無法運轉輸送,則系爭工程根本不可
能完工,此「安裝」步驟自必須由被上訴人工班實施;從上
訴人向振鍵公司購買管料之報價單以觀,已明確註明「以上
報價不含現場安裝」,即不含現場安裝,是上訴人必須自行
設法安裝所購買之碳鋼管,上訴人再發包由伊「安裝」,而
誠如
上揭各施工現場照片,吊車將碳鋼管載運至現場(前置
作業),之後即必須由伊施作高度及長度測量、人工搬運、
吊掛之上架、調整、修改切割、焊接、整理、組裝等工序(
後置作業),伊確有施作之事實等語。並以其派駐系爭工程
實施配管安裝之人黃室華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
2.證人黃室華固於本院證稱:「我是指揮吊車安裝及現場鎖管
的工作;我負責指揮吊車、安裝及看圖組合的工作、我要以
捲尺在路邊或堤防邊比對尺寸、施工、要切、弄法蘭,還有
其他的、有兩個步驟,第一個步驟是貨車開到材料旁邊,吊
車再將材料吊到貨車上面,貨車開到低窪地旁邊,再以吊車
吊進去低窪處安裝就是我處理;材料做好時,圖有尺寸,我
按照圖來挑選材料;按照尺寸組合,組合後再安裝第二支,
按照順序安裝;我在現場偶而有以人力搬運管線,重的沒有
辦法要叫吊車,比較輕的拖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1第421
至431頁),惟為上訴人爭執,且黃室華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尚難遽信。
3.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系爭碳鋼管係上訴人向振鍵公
司購買成品採用,證人即振鍵公司之員工張桂滿於原審證稱
:振鍵公司交付之碳鋼管需經過焊接、噴砂、組裝、塗裝、
所有鋼製另件製造(即指彎頭、三通、法蘭的製造)、鋼管
製造。系爭工程碳鋼管經振鍵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尺寸
製作,經焊接、噴砂、塗上防鏽漆及面漆、組裝等工法,屬
於已完工之成品,由振鍵公司運至大湳淨水廠,不需要再行
整理等語(見原審卷2第245至246頁)
可稽。另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之水電工及駕駛陳重達則於原審證稱:管料商交貨時
,伊將貨調運至業主指定之地點堆置,要施工時,伊再到該
處,使用上訴人公司貨車上設備,將被上訴人指定之碳鋼管
吊掛至貨車上,載運至全吊車能吊到的地方,全吊車的司機
不會下來勾料件,由伊在貨車上勾料件讓全吊車司機吊進去
給被上訴人施工,管件從出廠出來就已經噴漆完成等語(見
同上卷247頁正、反面);證人即上訴人委託執行吊掛之崧
力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崧力公司)之員工陳天賜亦證稱:上
訴人委託崧力公司吊掛碳鋼管,由伊使用吊車上設備,將置
於上訴人貨車上或地上之碳鋼管,一支一支吊入施工現場給
被上訴人安裝,並沒有稱為定位,我只有吊掛材料等語(見
同上卷第248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所聘僱之證人陳重
達、崧力公司員工陳天賜參與系爭工程之吊掛施作情節,使
被上訴人之人員於現場之按圖安裝預製碳鋼管完成;而由上
訴人負責搬運及吊掛作業部分,被上訴人於工地現場無需再
行整理或自行搬運、吊掛等情明確。該二證人與兩造並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雖
上開2位證人亦證陳:需吊掛
何種料件、數量及調至何地點安裝,均須聽從被上訴人現場
人員指揮等語(見原審卷2第246頁背面至第249頁),亦係
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合約及所附報價單項次1、7、8、11等
施作安裝、鎖管之範疇。被上訴人聘僱之證人黃室華之工作
內容,係指揮吊車安裝及鎖管等工作,
縱有修改切開,已另
計價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鑑定,
第129頁),均經上訴人給付(包含依系爭報價單或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計算表之項次1、7、8、11工程款),
是以被上
訴人再請求項次4之工程款,有重複請款之嫌。
4.又觀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1第5頁)項次第4之「碳鋼管安
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欄,此部分規格欄內為規格為
「空白」,如何計價已
非無疑;又如僅就系爭項次4「碳鋼
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之工作內容,實係「定位
、安裝及鎖上法蘭鎖口」等工作;惟此等工作之報酬,被上
訴人已在附表之項次1、2「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
及項次8「管支架製作及安裝」等部分請領其應得之費用,
自不得再重複請領此項之費用。即便自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
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價單品名其中第1項(至第4項)品
名中明確合議約定於相關品名需有進行「裝配」或「安裝」
之事實。其中「裝配」依世界百科網站之釋義為:「將零件
按規定技術要求組裝起來,並經過調試、檢驗使之成為合格
產品之過程,裝配始於裝配圖紙的設計」且其基本條件必須
具備定位與夾緊兩個基本條件。而「安裝」依維基詞典網站
之釋義為:「按照一定的方法、規格把機械或器材等固定在
一定的地方」。故「裝配」及「安裝」一詞涵義,理應包含
物件之固定及鎖緊。故系爭雙方爭議之報價單品名其中第1
項(至第4項)品名單價中已包含相關之法蘭鎖口費用。東
喬水電工程公司(按即上訴人)無須另行支付相關鎖口費用
。若再予另計列鎖口費用則有重複給付費用
之虞等語(見土
木技師鑑定第10頁,證物外放)。可見被上訴人此之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附表項次4「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128萬4,120元,
即非無疑。
5.上開土木技師鑑定,雖曾誤認為:兩造會勘中確認係
第三人
預製完成之產品,惟被上訴人進行管線接合鎖前需先將相關
第三人(振鍵公司)購買之成品
予以搬運、整理、定位;另
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項載明:「工程所需材料、吊車、電
源、搭架由甲方(指上訴人)供給,施工器具、消耗材由乙
方(指被上訴人)自備」,故被上訴人進行本項安裝作業時
仍需自行提供相關施工器具、消耗材及技術人力等,兩造約
定以第1項「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之60%計價,上訴
人理應支付價金;
經查對系爭工程合約相關管線焊製安裝之
計量方式均以每吋口dia-in計量,合於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
原意及工程慣例,因本項品名僅明確記載「碳鋼管安裝已預
製之管線以60%計價」,且於雙方
合意之單價為每吋290元,
故於計量時應以上訴人向振鍵公司購買成品之焊口口徑累計
數量折減為60%計量,且於103年3 月13日會勘經與會單位共
同清點確認項目、規格及數量,每吋口dia-in以60%計算後
為4,428吋(見該鑑定報告書第8、9、45頁),則由前開鑑
定報告可知,如附表項次4部分之實際施作數量為7,380吋、
單價為290元;然兩造約定以第1項「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
焊接」之60%作為本項報酬,故就附表項次4部分,上訴人應
給付之工程款核為128萬4,120元(實際施作數量7,380×單
價290元×60%=128萬4,120元】;依上說明,此部分殆屬誤
會。證人即
鑑定人張政雄雖於本院證稱:有去計算材料,計
算工資,但是兩造合約如何打我不清楚,我那天去看是看數
量等語。惟證人即鑑定人楊裕盛已於本院更審時
迭次作證陳
明:項次第1、4項的部分一般正常動作包含安裝、鎖的費用
,依據工程報價單項次1裝配安裝,已經包含鎖的動作,理
論上法蘭鎖口就不應該另外計價;正常來講管子與管子對起
來直接就螺絲鎖起來,理論上不需要焊接等語(見本院卷1
第192至195頁)。
是故縱系爭報價單記載「碳鋼管『安裝』
已預製之管線以60 %計價」(見原審卷1第5頁、土木技師鑑
定第50頁),依約仍須以實際施作數量單價計算;則同一工
項重複計價,即有不當;上開計算4,428吋,並乘以60%計價
之結果,顯係上開鑑定之誤會、齟齬;又雖因上訴人提供預
製完成之碳鋼管成品,雖長度規格固定,因安裝位置所需「
碳鋼管成品」長短不一,因此在轉彎之處,部分碳鋼管成管
線長度需要修改(截斷及焊接),且需碳鋼管對、套焊口需要
裝配或焊接,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且
此部分之技術作業費用,業已計價在被上訴人工程款計算表
即報價單「項次1、8、11」之內;即列在系爭報價單「項次
1: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費用18萬7,920元」、「項次
8、管支架製作及安裝費用174,000元」、「項次11:鋼管管
線修改費用26萬4,120元」工程項內(上訴人已付款完畢,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已不得再為
重複請求。此部分土木技師鑑定結果(即認上訴人應另給付
之工程款核為128萬4,120元)部分,
核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
不符,殆有誤會,
洵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項次4「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之128萬4,120元,
洵屬無據。
㈡至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項次6部分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抗辯:附表項次6、7部分是屬同一工項,不得重複計
價等語;查上開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已說明須實作實算,如果
有安裝就要計價;上開證人楊裕盛並於本院再作證補充說明
:「附表項次6法蘭鎖口與項次7各式valve閥安裝、流量計
及拉桿接頭等工項數量部分,照兩造合約數量是相同。這兩
工項如果沒有另外再加其他的另件是一次安裝及鎖定鎖緊。
項次6法蘭鎖口費用是否包含於項次7各式valve閥安裝、流
量計及拉桿接頭,這在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3點中已經明確
記載(即不應分別以各設備相關法蘭鎖口累計數量計價)。
所稱一次固定安裝的意思,是流量計到定位後,兩邊頭接上
後就鎖緊。一個合併的動作;如果安裝的話就是將相關的材
料從定點整理後搬運到定位,然後予以固定鎖住。鑑定報告
書對於(報價單)第1-4項,裡面記載安裝就已經包含相關
的鎖住費用。第6、7項也是原本合約項目,也有明確記載要
有安裝的事實,原本應該是等同於第1、4項的計價方式。第
1-4項原本合約是有包含安裝、鎖住的費用,第7項原來是安
裝、鎖緊。依據工程報價單項次1裝配安裝已經包含鎖的動
作,理論上法蘭鎖口就不應該另外計價。項次6、7之施作方
式與程序,是類似的程序,因是類似的動作,原本有包含法
蘭鎖口費用。」(見本院卷1第189至193、362至363頁)。
已說明報價單項次1至4,項次6、7之施作均有裝配、安裝,
已經包含鎖的動作,顯然潛藏重複計價之爭端。參以土木技
師鑑定,復認為:第7項品名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載明「
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之事實;
惟
於規格欄位亦明載「以每吋口dia-in累計計價,法蘭鎖口另
外計價」,可知兩造就「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
拉桿接頭等」一項之單價,並未包含本品名之法蘭鎖口費用
;故本項品名合理數量應為103年3月13日經與會單位共同清
點確認數量計算,合計1,544吋(見土木技師鑑定第10至13
頁)。而參以上開鑑定之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工程款計算表所
列項次7之數量1,544、單價250、總價金額為386,000元(見
土木技師鑑定第129頁),已然計價給付,為兩造所不爭;
該項次6部分,如復再與項次7,同以每吋口dia-in計算上訴
人給付金額;則依上說明項次6(既與項次1部分之裝配同工
,已包含法蘭鎖口施作情形),如再依項次7部分再計價給
付,則有自相矛盾情形。是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依項次7
之數量1,544、單價250、總價再行計算386,000元(1544×2
50=386,000)計算項次6之工程款,洵有重複計價情形。此
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合計167萬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