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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建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陳福誠 再審 被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凃醒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及101 年5月22日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 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 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 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 1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 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用同法第499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本院10 0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及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嘉義地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建 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再提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以其於10 5年12月15日前往工地查勘現況,得知嘉義市議員蔡○○亦 關心該里地方建設,前往蔡議員服務處,方知再審被告先後 於103年3月26日、同年4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並於104年8 月12日以府工水字第1045032792號函復蔡○○議員,由該函 可知二審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而再審原告以其於 105年12月15日發現再審被告機關新函之新事證,而於106年 1月4日向嘉義地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該院蓋於 再審書狀上之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9日向再審被告承攬「大溪厝排 水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自簽約日起10日內開 工,開工日起160日曆天全部完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 依約申報開工,因施工範圍有施工障礙待處理,發函再審被 告辦理停工未獲置理,經多次召開協調會後於同年10月18日 達成「工程施工得農作物收割後再全面趕工」之共識。再 審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片面解除契約,再審原告遂依契約關 係訴請再審被告賠償損害、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3,471,490元,未料歷經一、二、三審均遭敗訴判決。本 件確定後,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前往系爭工地查勘, 始知悉再審被告召開協調會,並於104年8月12日以府工水字 第1045032792號函復蔡○○議員,由該函說明、可知系 爭工程涉公有地被佔用及違章建築部分,政府應依法行政, 有責任追討或排除違法地上物,承辦人員涉及瀆職,私有地 部分在未依法徵收前,必須取得同意書,再審被告明知系爭 工程應排除上開障礙始得公開招標,其既明知自始不可能完 成,再審被告自應負完全責任,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未落實武器平等原則,極不公不義。再審原告既發現有 上開再審被告機關函文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471,490元,並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為促使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 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 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按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範圍 內,有:1、工程用地之地界部分因緊臨民宅及農田,須辦 理土地鑑界;2、再審被告於99年8月3日召開施工前說明會 ,要求工程施工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再審被告不得外運至 本工程使用之處所,而現場無處堆置,故需有暫厝處所; 3、施工區段0k+ 247至0k+795處(長約548公尺)旁,有農 民播種之稻田、果樹,而施工區域0k+000至0k+200處緊臨民 宅,進行水溝開挖及鋼板樁打設時,將有導致農作、民宅毀 壞之虞,系爭契約卻未編列毀損時之賠償費用;4、恆昇公 司設計系爭工程時雖有釘樁,惟因部分樁位離開原有排水溝 內,而釘在道路上或民宅內,此部分之設計圖說與施工現況 不符,須變更設計或改變工法;5、施工處須假民地(含部分 農地)設置施工便道,惟系爭契約中未編列相關租用費用及 農作物補償費用等施工障礙事由致無法施工,非可歸責於再 審原告,因而解除契約,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已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見嘉義地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書第2 頁),核與再審原告所舉前開再審被告104年8月12日府工水 字第1045032792號函文(見嘉義地院卷第55頁)說明:居 民占用公有土地及違章情形嚴重等,施工動線不良及機具難 以進入,須拆除違章建築騰出空間方可施工,說明:涉及 私人土地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施工障礙事由,此不同 ,其據此主張系爭工程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核屬 判決確定後另主張之新攻擊方法,所提出之前開函文發文日 期為104年8月12日,則在前述本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是再 審原告所舉發現前開新函文之新證據,顯係在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之前揭說明,與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事由。 四、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 列再審事由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 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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