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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建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再 審 被告 蔡昆山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30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係於民 國106年7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 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其於同年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工程請款明細認 定新建、改建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722,390元 ,復依再審被告所提請款單認定兩造曾協議減價至9,472,24 5元,加計追加工程款48萬元後,認本件工程總價為9,952,2 45元。然再審被告所提上開工程明細及請款單之記載不僅無 法互相勾稽,且自相矛盾,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在此情形下 如何採信再審被告主張,即逕為認定本件工程總款。又原確 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訴外人張議夫及翁振惠之證詞,認伊有 請張議夫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 予再審被告,再請張議夫換票之情事,再審被告於105 年8月11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陳稱係收受四張支票,與 先前所陳支票張數三張有出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已有動搖 。原確定判決未為詳查,判命伊應給付工程尾款,顯有錯 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 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而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 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 內。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 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認定事實有錯誤,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 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是事實之真偽,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貳、實體方面、第四點得 心證理由項下之(三)⒏、⒐分別認定:「⒏另再審被告於審 理時固曾陳稱張議夫、翁振惠交給伊的是四張票等語,然其 乃供稱是二張萬國的票、二張客票等語,核與再審原告辯稱 是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發票人均為再審原告者並不相 同,雖再審被告上開陳述與證人張議夫證稱是持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三張支票給付工程尾款之陳述亦有不符,惟查再審 被告係於審理時,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卷宗第278頁背面筆錄記 載,關於檢察官所列舉張議夫與蔡昆山就換票情節供述不一 致之處,質問再審被告關於張議夫換回萬國的支票共有幾張 之情,而再審被告就張議夫是持二張客票(即附表二所示支 票)換回二張萬國的票(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乙節 ,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與本件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更於 上開刑事卷宗筆錄所示再審被告陳稱是收到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三張支票等情,與其於本件審理時之陳述亦無不一致, 再視證人張議夫於上開筆錄顯示是供稱一共換回三張萬國的 票等語,再審被告非無可能於當庭因見張議夫於刑事卷宗內 筆錄記載之供述,致一時誤述有收取四張支票之情,復以再 審被告所述收取之四張支票亦非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之支票,更以再審原告辯稱其是『交付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支票共計236萬6,500元用以給付工程尾款,故足認 雙方已達成減價至948萬元協議』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 ,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 ,縱認再審被告上開供述稍有瑕疵,亦不能遽為再審原告有 利之認定。⒐綜上,證人張議夫、翁振惠就再審被告確有承 攬再審原告本件工程,再審原告並有積欠再審被告工程款未 付,再審原告雖曾就新建、改建工程總價向再審被告提出議 價並要求減至900萬元(不含48萬元追加工程款),惟再審 被告並未同意,且由當時再審被告與張議夫、翁振惠會算後 ,請款單雖記載尾款為283萬8745元,加計再審被告尚有一 筆71萬3,500元的票款未領到,更以再審原告嗣後並委託張 議夫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作為工程尾款交付予再審 被告,後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四松再委由張議夫持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向再審被告換回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二張支 票等節,實認再審原告已同意再審被告關於前開9,952,24 5元工程款之請求,則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已付641萬元之事實 ,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尚未付之工程尾款應為3,542,24 5元乙節,即堪認定」等情。準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 再審原告所為工程尾款剩餘236萬6,500元之抗辯,於上開判 決理由中已敘明其不可採之心證所由得,並認定再審原告尚 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3,542,245元。是原確定判決依其確 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3,542,245元),認 再審被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難 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對證人張議 夫之證詞及再審被告就收取支票張數之供述等證據應如何評 價,是否未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證據取捨是否 失當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惟尚難謂 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者,經核既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原確定判決就所認 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 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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