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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暉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訓 再 審 被告 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胡光漢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 04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宣示,復於同年2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75 頁)。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據以審認之102年5月17日拆除 重作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伍點第(二 )小點之文字為「薄膜報關資料需符合文件『規範』」,然 再審被告在協調會後影印給伊之資料上並無「規範」二字, 顯然為再審被告在協調會後偽造加註;原審漏未審酌李豐村 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7月2日以李字第102070201號函詢紡織 產業綜合研究所,以及該所於102年7月22日紡所(102)檢 字第07004號函覆內容,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系爭協 調會議紀錄,雙方合意「(二)薄膜報關資料需合乎文件」 ,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合格之「報關單」,再審被告 仍違反上開紀錄,拒絕伊進場施工,自有可議,而有違誤; 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於106年1月1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 檢附之合同1份,本件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㈢原確定判決就伊在二審追加之民法第507條承攬報 酬請求權漏未判決,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23,00 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其已就「進口報 單」及「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兩項證物進行審認與判斷,最 後仍認定再審原告未提出符合工程合約規範合格文件,原確 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乃指「發見 」之情形,於確定始察覺者,至於前程序業經提出「漏未斟 酌者」者,則不符合,再審原告主張之報關單在前訴訟程序 已然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提出使用,今再以此主張為再審事 由,顯不合法;㈢原確定判決理由乃以再審原告未催告、未 解約,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條文約定,自無適用系爭合約書 第21條第12項約定之餘地,此「符合合約書約定」之判斷, 本即按合約所載文字為之,並無就民法第507條規定與否加 以判斷之必要,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 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 言;如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並不屬之。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之系爭協調會議紀錄 第伍點第(二)小點之文字遭再審被告在協調會後偽造加註 「規範」二字,且漏未審酌李豐村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7月 2日以李字第102070201號函詢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以及該 所於102年7月22日紡所(102)檢字第07004號函覆內容,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將系爭協調會議討論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第 (三)點,並詳載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伍點第( 二)小點之文字內容為「薄膜報關資料需符合文件『規範 』」,此參原確定判決第3頁之記載甚明,且原確定判決 第5至9頁已就系爭協調會議討論事項及李豐村建築師事務 所102年7月2日以李字第102070201號函加以審酌,並於該 判決第12頁敘明該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於該事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是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部分已有斟酌,堪可認定。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自再審被告處取得之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 伍點第(二)小點之文字無「規範」二字云云,惟此部分 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確定 判決既已詳加斟酌該證據,並無證據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 酌,或原確定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 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情形。 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該證 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核屬無據,其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發現未經斟酌,且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 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之合格「報關單 」及「合同」,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 審酌,且若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證物云云,然查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報關單」及「合同」 ,依前開說明,上開「報關單」及「合同」自不屬於該條款 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 形。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取。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確定判決即 使有訴訟標的之一部漏未裁判之情形,亦屬得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難謂原確定 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其他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在二審追加之民法第507條承 攬報酬請求權漏未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 之上開情形,縱認屬實,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之補充判決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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