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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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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曾 根 盛       曾 煥 凱 相 對 人 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 千 芸 相 對 人 林陳菊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 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6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追加李江彩英、江美女為原告,請 求之基礎為同一事實;李江彩英、江美女非本人簽名、用印 ,與抗告人共持有股數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尚具某法律之 關係依據;李江彩英、江美女於刑事偵查案件已說明民國91 年6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非本人簽名與用印,李江彩英、江 美女之出資實際上均為抗告人曾根盛之出資,就原訴與追加 原訴之爭點均同一事件。伊等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 定參照)。申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惟此僅 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參照),可見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之情形,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 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 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 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1月18日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即 抗告人,下同)曾根盛、曾煥凱與被告(即相對人,下同) 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關 係存在;之後追加魏千芸、林陳菊雲為被告,相對人同意追 加魏千芸、林陳菊雲為被告(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抗告 人並變更聲明如其等於105年8月3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補充 理由狀(見原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嗣兩造於105年8月10 日合意停止訴訟,抗告人於105年12月1日聲請續行訴訟後, 復於106年1月13日追加李江彩英、江美女為原告,追加林新 祿所持有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繼承人○○○( 按抗告人於原審106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上 ,未記載該繼承人之真實姓名,而以○○○代之,詳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161至162頁),追加聲明為:⒈確認追加原告李 江彩英與被告魏千芸間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 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燦公司 )之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⒉被告魏千芸應將如附表編號一 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李江彩英所有。⒊確認原告江美女與追加被告 林新祿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之 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⒋追加被告林新祿所持有台灣銅業公 司(即劦燦公司)股份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江美女所有。⒌確認李江彩英、江美女與被 告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1至162頁)。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 106年1月13日之追加(見原審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訴字卷第158頁正、反面),且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 當事人之追加之情形,故抗告人於原審106年1月13日之追加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堪 認定。抗告人主張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云云,已難採信。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之事由,另謂其訴之追加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云云,惟查 抗告人於原審106年1月13日追加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係 不同當事人所為請求,追加被告(林新祿所持有台灣銅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繼承人○○○),係對不同當事人請 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亦無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且依抗告 意旨所稱李江彩英、江美女於刑事偵查案件說明91年6月20 日之股東同意書非本人簽名與用印,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出 資實際上均為抗告人曾根盛之出資等情,亦難認其追加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者,原訴與追加原 告之訴之爭點,因當事人非同一,須各自調查證據分別判斷 之,自有礙於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是抗告人於原審106 年1月13日所為追加,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6年1月13日所為訴之追加,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抗告人所為 訴之追加,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為 不當,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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