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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相 對 人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支付命令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裁定駁回聲請,債權人不服,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 議無理由時,應送請法院裁定,由所屬法院獨任法官審理, 對該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除依法不得聲明 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外,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先 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 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 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 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 益,避免支付命令之遭不當利用。所謂「釋明」者,僅係 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抗告人無 權占用伊所有房地,已影響伊對該房屋之居住安全及使用, 抗告人曾口頭同意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依無權占用期間,請求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郵局存 證信函及抗告人回函等件為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除述 及占用事實,並請求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而抗告人回函亦 陳稱願面談鷹架使用範圍承租事宜等情。是相對人業已就其 主張抗告人有積欠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的原因事實,提 出相關事證而為釋明,並於異議狀再補具系爭房屋每月出租 金額為5萬元之刊登證明,則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 無不合。是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依命補正並提 出新證據釋明其請求數額真正為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於法未合,認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 當之處置,自無不合。抗告人不得以於核發支付命令後,有 可提出異議之事由,即謂法院不得核發支付命令。抗告意旨 ,執相對人房屋為空屋,並無所稱價值,伊係合法使用鷹 架在隔壁蓋房屋,未影響其居住安全,亦無不當利得云云, 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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