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政達
相 對 人 林靜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支付命令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
聲請事件,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裁定駁回聲請,
債權人不服,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
議無理由時,應送請法院裁定,由所屬法院獨任法官審理,
對該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除依法不得聲明
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外,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先
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
法
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
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
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
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
益,避免支付命令之遭不當利用。
惟所謂「釋明」者,僅係
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抗告人無
權占用伊所有房地,已影響伊對該房屋之居住安全及使用,
抗告人曾口頭同意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依無權占用
期間,請求不當得利
等情,並提出郵局
存
證信函及抗告人回函等件為證,觀之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除述
及占用事實,並請求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而抗告人回函亦
陳稱願面談鷹架使用範圍承租事宜等情。是相對人業已就其
主張抗告人有積欠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的原因事實,提
出相關事證而為釋明,並於異議狀再補具
系爭房屋每月出租
金額為5萬元之刊登證明,則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
無不合。是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依命補正並提
出新證據釋明其請求數額真正為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於法未合,認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
適
當之處置,
自無不合。抗告人不得以於核發支付命令後,有
可提出異議之事由,即謂法院不得核發支付命令。抗告意旨
,
猶執相對人房屋為空屋,並無
所稱價值,伊係合法使用鷹
架在隔壁蓋房屋,未影響其居住安全,亦無不當利得
云云,
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