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金光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⒈原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進行鑑定,該會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假嘉義市
政府工址現場辦理現勘
暨召開
當事人陳述意見會議,並請
兩
造就待澄清疑義,提供書面意見供參,以利瞭解案情。抗告
人
爰提出陳述意見書面資料,相對人則另附施忠賢結構技師
事務所提出結構計算書。
⒉相對人主張其送請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費新臺幣(下
同)36,000元,係程序進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經法院採
為判決之依據,應列入訴訟費用內等語,並為原裁定所採納
(附表一編號4)。
惟查,原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既已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則相對人未經抗
告人同意、亦未向法院聲請,即另行委託施忠賢結構技師事
務所進行鑑定,自
非屬
本件訴訟進行時所生之
必要費用,是
相對人前開主張,即
難認有理由。況相對人成立已有十餘年
,歷年
承攬公共工程案件眾多,相較於抗告人而言,更有其
工程專業與經驗之優勢,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待澄
清疑義,應足以為完全之陳述,訴訟程序仍得續行,惟相對
人為求有利於己之意見,竟額外另行委託其他單位進行鑑定
,且未向抗告人調取相關資料即匆促提出書面資料,顯非屬
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該鑑定實非進行訴訟所必
要之程序,則鑑定費非屬訴訟上必要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原法院逕予裁定列為訴訟費用,並由當事人分擔,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就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
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超過152,07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
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
民事訴訟法
所稱之訴訟費用,指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之費用,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 規定,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832號裁定
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 即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
所鑑定費36,000元不應列入訴訟費用,
經查:
本件相對人之所以自行墊付鑑價費用36,000元委託施忠賢結
構技師事務所就訟爭之「市政中心南棟大樓禮堂天花板維修
工作平台(貓道)」送請鑑定,係就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定於
102年4月22日辦理現勘暨召開當事人陳述意見會議,為說明
並補充相關資料所致,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 月2
日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102年5月13日貓鑑字第0
00000L01號函與檢附之暗架天花板原設計與現況比較結構計
算書及收據一紙在卷
可稽(原法院卷㈡第33頁、卷㈢第1 頁
、第127至144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是相對
人於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證明原施工時即有未依圖施
工而偷工減料之情事,故自行委請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鑑
定,雖非經由法院指定鑑定機關所為,惟其係訴訟程序中所
支出者,並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見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第15至16頁、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
判決書第9至10 頁),自應認係抗告人為訴訟進行中為防衛
權利之必要費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行送請施忠賢結構技
師事務所鑑定,非屬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其就此
支出之鑑定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等語,
洵不可採。
四、原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1,958 元,及自
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