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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光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進行鑑定,該會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假嘉義市 政府工址現場辦理現勘召開當事人陳述意見會議,並請兩 造就待澄清疑義,提供書面意見供參,以利瞭解案情。抗告 人提出陳述意見書面資料,相對人則另附施忠賢結構技師 事務所提出結構計算書。 ⒉相對人主張其送請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費新臺幣(下 同)36,000元,係程序進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經法院採 為判決之依據,應列入訴訟費用內等語,並為原裁定所採納 (附表一編號4)。查,原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既已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則相對人未經抗 告人同意、亦未向法院聲請,即另行委託施忠賢結構技師事 務所進行鑑定,自本件訴訟進行時所生之必要費用,是 相對人前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況相對人成立已有十餘年 ,歷年承攬公共工程案件眾多,相較於抗告人而言,更有其 工程專業與經驗之優勢,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待澄 清疑義,應足以為完全之陳述,訴訟程序仍得續行,惟相對 人為求有利於己之意見,竟額外另行委託其他單位進行鑑定 ,且未向抗告人調取相關資料即匆促提出書面資料,顯非屬 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該鑑定實非進行訴訟所必 要之程序,則鑑定費非屬訴訟上必要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原法院逕予裁定列為訴訟費用,並由當事人分擔,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就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 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超過152,07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 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 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指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之費用,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 規定,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 即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 所鑑定費36,000元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經查: 本件相對人之所以自行墊付鑑價費用36,000元委託施忠賢結 構技師事務所就訟爭之「市政中心南棟大樓禮堂天花板維修 工作平台(貓道)」送請鑑定,係就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定於 102年4月22日辦理現勘暨召開當事人陳述意見會議,為說明 並補充相關資料所致,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 月2 日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102年5月13日貓鑑字第0 00000L01號函與檢附之暗架天花板原設計與現況比較結構計 算書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原法院卷㈡第33頁、卷㈢第1 頁 、第127至144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是相對 人於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證明原施工時即有未依圖施 工而偷工減料之情事,故自行委請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鑑 定,雖非經由法院指定鑑定機關所為,惟其係訴訟程序中所 支出者,並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見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第15至16頁、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 判決書第9至10 頁),自應認係抗告人為訴訟進行中為防衛 權利之必要費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行送請施忠賢結構技 師事務所鑑定,非屬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其就此 支出之鑑定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等語,不可採。 四、原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1,958 元,及自 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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