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龍 相 對 人 立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國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 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三,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839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23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抗告人所有之傳統車床、傳 統鐵床、傳統沖床等財產,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 人繼續執行,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6年度 訴字第1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106年度補字第468號卷) 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認為真實。相對人既持本院核發之 104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 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抗告人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 許。 (二)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債權憑證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該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12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為624,36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相對人 所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 客觀、妥之標準。又本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1,321,1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 所定數額,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 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04,06 0元【計算式:624,361元×5%×(3+4/12)=104,060元 (元以下4捨5入)】。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抗告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 害金額。抗告人於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 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不否認兩造間之債務數額原為1,32 1,100元,然抗告人於104年6月30日起以每期5萬元分期清償 ,今清償835,500元,實際債務僅餘485,600元,以此計算 損害額為80,933元,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漏未將上 開已清償之債務扣除,致法院按1,321,100元計算損害額, 自有違誤,請重新核算等語。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已為 相對人所否認(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為實體上之爭執, 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仍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計 算損害為適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原裁定以債權額132萬1100元計算,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為22萬0183元,就命抗告人 提供擔保金額超過10萬4060元部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岑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