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秀龍
相 對 人 立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國勇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提供
擔保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
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三,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8392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2350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已
查封抗告人所有之傳統車床、傳
統鐵床、傳統沖床等財產,
惟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已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
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
人繼續執行,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
爰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6年度
訴字第11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含106年度補字第468號卷)
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相對人既持本院核發之
104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
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抗告人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
許。
(二)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922號債權憑證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該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122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為624,36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相對人
所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
客觀、妥
適之標準。又本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
的金額1,321,1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
所定數額,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而不得提起
上訴第三審案件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
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04,06
0元【計算式:624,361元×5%×(3+4/12)=104,060元
(元以下4捨5入)】。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抗告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上開損
害金額。抗告人於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
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固不否認
兩造間之債務數額原為1,32
1,100元,然抗告人於104年6月30日起以每期5萬元分期清償
,
迄今清償835,500元,實際債務僅餘485,600元,以此計算
損害額為80,933元,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漏未將上
開已清償之債務扣除,致法院按1,321,100元計算損害額,
自有違誤,請重新核算等語。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已為
相對人所否認(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為實體上之爭執,
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仍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計
算損害為適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原裁定以債權額132萬1100元計算,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為22萬0183元,就命抗告人
提供擔保金額超過10萬4060元部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