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彥林
抗 告 人 江良華
相 對 人 廖偉甫
廖信淳
張福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為配合雲林縣政府綠色隧道
休閒農場計畫,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申請休閒農場改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之契約,契約明定
兩造之權利義務,原訂全部
經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
合意減為250萬元,先支
付前金50萬元,並約定契約任務完成後續付尾款200萬元。
抗告人已依約完成契約任務,然相對人不履行契約支付尾款
,致生侵權、
損害賠償或請求尾款之訴訟爭議,為明契約所
定權利義務是否完成,避免輕率啟動訴訟,
爰聲請保全下列
證據,以資判斷是否合乎起訴之要件:㈠相對人廖偉甫支付
抗告人合約金50萬元之相關證據。㈡相對人廖信淳依其父廖
偉甫囑咐與抗告人簽訂合約文書等文件。㈢相對人廖信淳依
相對人廖偉甫交付相關文件之事證及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事
業用地相關文件(共計三階段皆完成,籌設、容許、興辦事
業計晝)。㈣相對人廖偉甫、廖信淳收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核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關文件。㈤相對人廖信淳
因相對人廖偉甫交代請准雲林縣政府經營計畫准許文件。㈥
相對人廖偉甫委任代書即相對人張福參保管所有辦理變更之
文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爰請鈞長
開庭行闡明權以補釋明,准本件保全證據之請求等
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
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
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
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
據並
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
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
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
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
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
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提
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
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
上開證據,固據提出相對人廖偉甫簽
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雲林縣○○鄉○○段湳子小段申
請籌設休閒農場委託規劃案委任合約書、雲林綠色隧道休閒
農場興辦事業計劃書(含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同意籌設函文
)、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雲林縣政
府函等影本(原審卷第16-311頁)為證,
惟前開證據僅能證
明兩造間為辦理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有契約約定且已進行相關
申請事宜等事實,無從認定抗告人聲請保全之前開證據有何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如不予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
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正確性之情形
。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雖增
定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
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
,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
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
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
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而抗告人既得提出前
開證據,已足以據此研判該紛爭之實際狀況,尚
難認有何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必要之情事。另抗告
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99
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3年度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27號民
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等件(本院卷第11-27頁、第31-47頁),均屬另案之裁定或
筆錄,與本件事實並無相關,自
難謂抗告人就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已為釋明。
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
即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