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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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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林 抗 告 人 江良華 相 對 人 廖偉甫       廖信淳       張福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為配合雲林縣政府綠色隧道 休閒農場計畫,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申請休閒農場改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之契約,契約明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原訂全部 經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合意減為250萬元,先支 付前金50萬元,並約定契約任務完成後續付尾款200萬元。 抗告人已依約完成契約任務,然相對人不履行契約支付尾款 ,致生侵權、損害賠償或請求尾款之訴訟爭議,為明契約所 定權利義務是否完成,避免輕率啟動訴訟,爰聲請保全下列 證據,以資判斷是否合乎起訴之要件:㈠相對人廖偉甫支付 抗告人合約金50萬元之相關證據。㈡相對人廖信淳依其父廖 偉甫囑咐與抗告人簽訂合約文書等文件。㈢相對人廖信淳依 相對人廖偉甫交付相關文件之事證及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事 業用地相關文件(共計三階段皆完成,籌設、容許、興辦事 業計晝)。㈣相對人廖偉甫、廖信淳收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核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關文件。㈤相對人廖信淳 因相對人廖偉甫交代請准雲林縣政府經營計畫准許文件。㈥ 相對人廖偉甫委任代書即相對人張福參保管所有辦理變更之 文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爰請鈞長開庭行闡明權以補釋明,准本件保全證據之請求等 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 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 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 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 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 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 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 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 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 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 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固據提出相對人廖偉甫簽 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雲林縣○○鄉○○段湳子小段申 請籌設休閒農場委託規劃案委任合約書、雲林綠色隧道休閒 農場興辦事業計劃書(含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同意籌設函文 )、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雲林縣政 府函等影本(原審卷第16-311頁)為證,惟前開證據僅能證 明兩造間為辦理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有契約約定且已進行相關 申請事宜等事實,無從認定抗告人聲請保全之前開證據有何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如不予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 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正確性之情形 。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雖增 定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 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 ,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 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 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而抗告人既得提出前 開證據,已足以據此研判該紛爭之實際狀況,尚難認有何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必要之情事。另抗告 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99 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3年度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27號民 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等件(本院卷第11-27頁、第31-47頁),均屬另案之裁定或 筆錄,與本件事實並無相關,自難謂抗告人就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已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 即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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