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林玠嬉
相 對 人 炫麗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鴻勳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其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訴請相對
人返還寄託物即銀塊4,000.005台錢之白銀(下稱
系爭白銀
),依國際美元現貨收盤白銀1盎司價格為美元18.52元,且
依台灣銀行匯率公告之本行賣出收盤價1美元為新台幣(下
同)31.777元,故白銀1盎司價格約為588.51元;另1盎司約
8.29台錢,
是以本件其請求返還系爭白銀即約482.50965盎
司,則抗告人請求系爭白銀起訴價格為283,961元,本件訴
訟價額應核定為283,961元,
爰對原審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經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白銀,有原審法院之收狀戳在卷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白銀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經本院核算如下:於105年11月11日國際美元現貨
收盤白銀1盎司價格為美元18.33元,有國際美元現貨收盤價
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台灣銀行匯率公告之
本行賣出收盤價1美元為31.982元新台幣(見本院
依職權調
取之美金匯率表),
是故白銀1盎司價格約為586.23006元(
18.33×31.982=586.23006);又1盎司約為8.29台錢,系爭
白銀為4,000.005台錢銀塊,即約為482.50965盎司(4,000.
005÷8.29=482.50965);則抗告人請求系爭白銀起訴價值
為282,862元(586.23006×482.50965=282,861.66,元以下
4捨5入),本件訴訟價額理應核定為282,862元。
三、原裁定誤以抗告人購買時之價額作為計算基準,而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58,66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誤依105年11月10日計算系爭白銀價格,
雖不足採,
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核算,既
有未合,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限期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
失所附麗;
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
定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