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雅惠
相 對 人 欣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榮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委託抗告人代為標購台塑勝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勝高公司)矽晶下腳料,約定抗告人
得標後,由抗告人將貨拖運至抗告人場區,再由相對人派車
至抗告人公司拖貨、出貨,而抗告人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則
臺南市自
乃相對人履行契約之地點,而為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
行地,且
本件係「關於財產(貨物)之管理費、租金有所請
求」,該財產(貨物)之存放地為臺南市,管理地位於臺南
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原審法院應有
管
轄權,是則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關於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
可。本條之立法意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已契約訂明債務履
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
當事人預期之意思。如因請求履行債務涉訟,亦便於法院就
近調查證據及有助訴訟之順利進行。抗告人起訴時業已陳明
係依據委託代標契約而為請求,兩造約定由抗告人代為標購
台塑勝高公司矽晶下腳料,於抗告人得標後,由抗告人將貨
托運至抗告人場區,再由相對人派車至抗告人公司拖貨及出
貨,而抗告人之公司位於臺南市北區,其所租賃用之場區係
位於臺南市○○段○○○○○○○號土地,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及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7頁、
訴字卷第9頁),則抗告人所代標貨物之放置地點係在臺南
市,若果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依約應至抗告人前開場區拖貨
,則臺南市即屬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就兩造有無前
開約定,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查,即認臺南市
非屬兩造
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