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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營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祿 相 對 人 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工廠廠房,總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820萬元,因兩造員工打架而導致工程停擺,抗 告人尾款20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5,000元未能領取,因而起 訴請求,本件審理時法院既以抗告人未能完工無權領取工程 款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無必要再花費大額鑑定費用鑑定 ,更以本件是由相對人單方以要談和解為由提出鑑定之要求 ,並法院提出之必要程序,此筆鑑定費用即非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3條第1項規定得命當事人預納之必要費用,不應由 抗告人負擔,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 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 要旨參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 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程 款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確定在 案,並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此有原審 法院上開判決書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字卷 第4至9頁、第23頁)。是本件有關訴訟費用確定應由抗告人 負擔。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又聲請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關於鑑定人之選任由受訴法院 為之,參民事訴訟法第286、325、326條規定自明,此為法 院證據調查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所因此支付之鑑定費用與鑑 定人日旅費等,即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系爭給付工程款 事件審理中,固係經相對人向法院提出鑑定之聲請,有抗告 人提出之筆錄影本附卷(見原審事聲字卷第7頁)可考,然 既經原審法院許可,擇定鑑定機關送請鑑定,佐以「原告( 即抗告人)是否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有無 系爭5項瑕疵?若有,被告(即相對人)抗辯以修補該等瑕 疵所生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抵銷工程款,有無理由?」 為系爭工程事件之爭執事項,原判決復參考鑑定機關即台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為抗告人是否已確實完成系爭 工程尚有疑義,縱認完工,亦存有瑕疵,相對人得以修補費 用抵銷工程款等由,認定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作為 駁回抗告人請求理由之一(詳見判決書第4頁、第7至9頁), 益足見上開鑑定之訴訟行為有其必要性,並非如抗告人所指 鑑定結果單係相對人要求作為和解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鑑定人日旅 費等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應由抗 告人負擔, ㈢則原審司法事務官審究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收據、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後(見原審司 聲字卷第10至14頁),認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繳納之 如附表所示鑑定相關費用共計406,000元,均屬訴訟費用之 範圍,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06,000元及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項 目│訴訟費用(新臺幣)│ ├───────┼─────────┤ │鑑定初勘車馬費│6,000元 │ ├───────┼─────────┤ │鑑定費 │400,000元 │ ├───────┼─────────┤ │合 計│40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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