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營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文祿
相 對 人 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票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
承攬相對人工廠廠房,總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820萬元,因
兩造員工打架而導致工程停擺,抗
告人尾款20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5,000元未能領取,因而起
訴請求,
本件審理時法院既以抗告人未能完工無權領取工程
款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無必要再花費大額鑑定費用鑑定
,更以本件是由相對人單方以要談和解為由提出鑑定之要求
,並
非法院提出之必要程序,此筆鑑定費用即非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3條第1項規定得命當事人預納之
必要費用,不應由
抗告人負擔,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
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
要旨參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
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爭給付工程
款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確定在
案,並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此有原審
法院
上開判決書
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司聲字卷
第4至9頁、第23頁)。是本件有關訴訟費用確定應由抗告人
負擔。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又聲請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關於鑑定人之選任由受訴法院
為之,參民事訴訟法第286、325、326條規定自明,此為法
院證據調查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所因此支付之鑑定費用與鑑
定人日旅費等,即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系爭給付工程款
事件審理中,固係經相對人向法院提出鑑定之聲請,有抗告
人提出之筆錄影本附卷(見原審事聲字卷第7頁)
可考,然
既經原審法院許可,擇定鑑定機關送請鑑定,佐以「原告(
即抗告人)是否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有無
系爭5項瑕疵?若有,
被告(即相對人)
抗辯以修補該等瑕
疵所生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抵銷工程款,有無理由?」
為系爭工程事件之爭執事項,原判決復參考鑑定機關即台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為抗告人是否已確實完成系爭
工程尚有疑義,縱認完工,亦存有瑕疵,相對人得以修補費
用抵銷工程款等由,認定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作為
駁回抗告人請求理由之一(詳見判決書第4頁、第7至9頁),
益足見上開鑑定之訴訟行為有其必要性,並非如抗告人所指
鑑定結果單係相對人要求作為和解之依據,
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鑑定人日旅
費等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應由抗
告人負擔,
㈢則原審
司法事務官審究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收據、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後(見原審司
聲字卷第10至14頁),認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繳納之
如附表所示鑑定相關費用共計406,000元,均屬訴訟費用之
範圍,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06,000元及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即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項 目│訴訟費用(新臺幣)│
├───────┼─────────┤
│鑑定初勘車馬費│6,000元 │
├───────┼─────────┤
│鑑定費 │400,000元 │
├───────┼─────────┤
│合 計│40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