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吳 國 柱
法定
代理人 吳 樹 德
代 理 人 陳 國 瑞
律師
相 對 人 顏 志 宏
吳 劍 峰
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嘉 琳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嚴 奇 均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擴張起
訴主張:
㈠相對人顏志宏為相對人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盛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承攬工程後由小包即相對人游秋東轉承
攬部分工程(即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承包坐落嘉義市○○段○
○○段 000○地號土地上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
﹝下稱系爭板模工程﹞),而相對人顏志宏陳稱,系爭板模
工程係轉由永晟企業社(誤載為永誠工程行)之負責人即原
審
被告蔡水山承攬,再由原審被告游秋東僱用抗告人在系爭
建案工地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相對人
顏志宏既為相對人寶豐盛公司之負責人,興建系爭建案從事
販售營利之目的,對於工程之進行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
、崩塌
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即使相對人寶豐盛公司分包該系爭工程之部分
工作給其他下包施作,但該公司既為建設公司,本身即為起
造人之負責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
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
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另使勞工從
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於紮緊、拆卸、傳遞工架及施工構臺構
材等之作業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
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03日未使抗告人配戴
安全帽,亦未注意使抗告人綁上與該工作架連接之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未配帶安全帽、未綁有
與施工架連接之安全帶且係立於高空之抗告人,在系爭建案
工地高空墜落至地面無任何防護,致抗告人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以及疑似瀰漫
性軸突損傷等重症。
㈡抗告人目前已插管在安養院接受長期照護,必須長期臥床無
法行動,且經法院為
監護宣告,相對人顏志宏、吳劍峰既分
別為相對人寶豐盛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顯應負業務過
失責任(至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部分,另由原法院為實
體判決)。
㈢相對人等人之業務過失已侵害抗告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已甚
明確。抗告人之
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範圍、方法如下: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方法:
⒈醫療費用支出,請求賠償100,00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
抗告人吳國柱自104年3月底(56歲4月)算至65歲滿,尚有8
年8月之勞動
期間,請求5,616,000元。
⒊薪資損失:
抗告人每日薪資 1,800元,每月約54,000元,算至104年3月
底共計9月(抗告人記載自 103年6月26日車禍發生時起),
請求一次給付486,000元。
⒋看護費用支出:
抗告人於103年7月至11月各支付17,622元、16,999元、15,5
64元、16,367元、11,816元,最近2 個月自行支付13,500元
及15,178元,平均每月負擔15,000元,以抗告人吳國柱為00
年00月00日生,在103年6月26日車禍發生(此部分應為誤載
),抗告人已存活55年7月11日,依內政部103年9月4日公布
「第十次國民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持續延長,男性達
75.96歲、女性82.47歲,故抗告人尚有20餘年之餘命,請求
一次請給付3,000,000元。
⒌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㈣依上,
爰請求相對人等應(與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下
同)
連帶給付抗告人10,2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
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原審原告吳予淑、吳采純分別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其
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已經原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請求,
惟因
渠等並未對之表示不服提起抗告而確
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㈡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
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
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
,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雇主、
工作場所負責人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及勞工安全
衛生規則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
第1 項明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
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本件施工現場係未有提供防止跌落之設備,依侯永成在偵訊
(103年8月14日)陳稱:「是,但當時還沒有防護網」,相
對人寶豐盛公司既為工作場所之所有人,對於防止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負有責任,但施
工多月竟未有任何作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相對人顏志宏係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劍峰係該公司
工地主任,負責
上開工地之勞工安全事項,屬從事業務之人
,均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且顏志宏既係負責人
,僱用相對人吳劍峰從事工地主任,自應就吳劍峰之行為負
監督之責;又高空作業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
應充分告知該工地工作人員危險區域以促其注意,
渠等對
前
揭應注意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未提
示前往工作者工地之危險區域,及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
護工具與設置安全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㈣主承攬人為最有
資力亦最有義務設置工地安全防護設備者,
其設置責任亦先於再承攬人,倘許前手之主要承攪人漠視勞
工安危,對工作場所不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而於因此發生職
業災害時,反以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係何再承攬人(即下包)
所僱用,為決定工作場所應由何人設置安全設備之基準,以
推諉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即有失原立法規範工安之本意。再
依顏志宏於偵查(嘉義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02355號)時
自承:「(蔡水山平常會去工地?)會。(會去看工程進度
?會。(你平常會去工地?)會。(工地主任吳劍峰是寶豐
盛雇請?)是。(吳劍峰是每天到工地?負責何事?)是,
每天去,負責工地的所有事。」足見顏志宏、吳劍峰每天去
巡視,對於未設安全網應能注意,且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則
雇主既現場參與巡視,並指派吳劍峰為工地主任,監督工地
,監督工地之行為,即屬於現場作業之行為,且該工地已施
工多時,該安全網長期未設置,渠等自可輕易以肉眼看到;
依此,其二人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對於勞動場所之管
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重傷
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0337號判
決參照)。
㈤相對人顏志宏係實際負責人,依最高法院見解及民法第28條
規定,係就法人
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所稱法人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
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際董事在內。顏志宏本
身已有過失,其過失行為等同於公司之行為,個人過失行為
既等同公司行為,個人及公司均應負責。
㈥相對人寶豐盛公司就顏志宏行為應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之責,依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按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
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
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
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
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寶豐盛公司應就顏志宏之行
為負責。
㈦抗告人請求寶豐盛公司之補償責任,縱認非屬
侵權行為責任
,亦應裁定定期命補繳
裁判費,待未予補繳始駁回起訴,惟
原法院卻逕予裁定駁回起訴,判決程序實屬違法。
㈧依上所述,相對人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且原法院未命
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即將補償責任一併駁回,依法有誤;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審理等語。
三、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0633
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
與否,則應
依刑事訴訟
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
民事庭,而有所差異
,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
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次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
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
第4號判例參照)。
四、
經查:
㈠抗告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庭於 104
年4月30日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嘉義地院民事庭審理後,雖先後追加請求
權基礎,並最後變更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寶豐盛公司及
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應連帶給付抗告人 1,338,315元,
及均自104年6月17日民事
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寶豐盛
公司、顏志宏、吳劍峰及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應連帶給
付抗告人 7,990,364元,及均自104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及原審被告蔡
水山、游秋東應連帶給付原審原告吳予淑、吳采純等各1,00
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
帶負擔。㈤抗告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嘉義地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041號卷﹝下稱嘉義地院重訴卷﹞㈢第67
至73、127至141、165至166、189至192頁);惟
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依刑事
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
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
,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依此,本院於
判斷抗告人就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及吳劍峰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是否合法,自應以嘉義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時(即104年4月30日)之情形資為審理判斷之依據。
㈡經本院核閱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業務過失傷害致重
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書
所載,該刑事案件起訴與審理之對象即
被告及起訴、據為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均僅論及原審被告
蔡水山、游秋東,有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
可憑(見嘉義地院重訴卷㈠第13至23頁)。至相對人
顏志宏及吳劍峰部分,抗告人雖以渠等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
起告訴,惟已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0日以:「經查:本
件告訴人吳國柱係於103年1月0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上揭
工地2樓釘模板時,意外失足自2.6公尺高度跌落至2 樓樓板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卜腔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之重傷害事實,‧‧是告訴
人
斯時應已知被告顏志宏及吳劍峰涉嫌本件
犯行。惟:被
告顏志宏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告訴人遲至103年7月
29日下午3時59分許,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
告訴,此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
可證,顯已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
期間。‧‧被告吳劍峰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亦係
告訴代理人吳樹德於103年7月09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然
斯時距離案發時之103年1月03日上午10時30分許,已逾法定
之6個月告訴期間,且告訴代理人於斯時亦未受告訴人以書
狀委任,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對被告吳劍峰之告訴,亦
難認
合法。‧‧綜上,本件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告訴,均已逾法
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105年
7月11日)在案,有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6、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81至83頁)。據
此,相對人顏志宏及吳劍峰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指之「被告」;再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
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參照),而渠等既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業務
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究其起訴與審理之對象即被告及起
訴、據為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均僅論及原審被告蔡水山、
游秋東,已如前述,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顏志宏及吳劍峰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
㈢本件抗告人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
宏、吳劍峰等應與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連帶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
惟查:
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
第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乃一種獨立
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
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
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再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
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
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參照)。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已補
充說明其據為請求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第19條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等語(見嘉義地院重訴
卷㈢第80至81頁);依此,抗告人主張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乃屬保護勞工不受侵
害或防止妨害其權益之相關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
堪認定。
⒉惟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第19條係分別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
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
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
之措施。」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81條依序
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
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
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
,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
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
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
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
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再
徵諸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見該標準及規則第 1條),而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
低標準(見該規則第2條),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
、3 款就該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以察
,應就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等規定負有上揭義務者均為「雇主」。依此,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即為相對人寶豐盛公司等 3
人確屬前開規定所定之雇主。
⒊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
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
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 62條第1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顯見
上開規定之「事業單位」與「雇主」之定義並不同,僅於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時,事業單位始須與雇主
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考量實務上承攬人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
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
求償無門之困境,
因此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至增列第二項有關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
攬人負連帶責任,乃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而
來,需原事業單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
規定,始有適用。基此,
觀諸上揭法規範乃係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意旨,自以
當事人本身之能力
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卻率爾不為時,始該當該項法律所
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
苟非渠等所熟知之活動,其
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若僅以該項危險活
動與當事人有所關聯,即強求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
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並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
反而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致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健全發
展。經查:
⑴相對人寶豐盛公司係將系爭板模工程發包予永晟企業社即原
審被告蔡水山,蔡水山再將系爭板模工程發包予原審被告游
秋東施作,而游秋東則僱用抗告人在場施工,已為抗告人於
原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嘉義地院重訴卷㈢第0192頁),
準此,就系爭板模工程而言,原審被告蔡水山應為承攬人,
原審被告游秋東則為再承攬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對抗告
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依法自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原法
院已以104年度重訴字第041號判決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
應連帶賠償抗告人職業災害補償871,498元及因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2,067,584元)。
⑵至本件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所登記之經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
開發租售業」,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嘉義地
院重訴卷㈠第105至106頁),而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於原法院
抗辯:其係專職於
不動產之開發,不及於營造業務,本身無
施作工程之能力,更無從事營造業務或施作工程等語;按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關於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應以
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
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
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
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始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單位。本件就原審
被告蔡水山向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板模工程,並
無相關確切證據
足證係屬相對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
、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是尚難認相對人寶豐
盛公司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止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而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單位。況縱認係
屬事業單位,惟原事業單位即相對人寶豐盛公司將系爭板模
工程交付承攬,並無「共同作業」之情事,已為抗告人所不
否認,自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義務;另事業單位交
付承攬之工作不在其經營範圍,而僅派有監工人員監督施工
之情形,可視為未僱用勞工於同一工作場所與承攬人所僱勞
工共同作業,而認定承攬人為原事業單位由其自行報備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因此,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顯非抗告人主
張之「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即其對抗告人不負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自非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至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
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
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以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
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究其宗旨固非在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即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
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然
此與是否為事業單位及應否與僱主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認定
無
涉。
⒋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定之侵權行為,惟其
迄未就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抗告人權利之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
院調查
以實其說,自尚難認相對人寶豐盛公司乃依民法應負
賠償責任者。
⒌至抗告人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則需相對
人寶豐盛公司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時始得據為主張;而如前所述,相對人寶
豐盛公司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人,自無需負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賠償責任;則其
就此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相對人顏志宏、吳劍峰部分:
⒈相對人顏志宏固為相對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相對
人寶豐盛公司並未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顏志宏有何個人
之故意、過失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情,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
資證明,自無需負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賠償責任;則其
就此自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者。
⒉相對人吳劍峰雖為系爭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惟其係受僱於
相對人寶豐盛公司,而相對人寶豐盛公司就系爭板模工程發
包予相對人蔡水山時,已於 102年10月18日與蔡水山簽立「
板模工程合約書」,雙方已明確載明相關施工現場之預防危
險、發生意外損失之賠償由蔡水山負責任之,並由相對人蔡
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負擔工地管理、安全檢查及遵守有關勞安
法規定義務,有該板模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嘉義地院重
訴卷㈠第119至130頁);是相對人吳劍峰辯稱:其工作內容
僅為控管工程進度、預算與時程,並不及於防範工地安全等
語,
尚非虛妄,而堪採信。依此,本件施工現場之管理、安
全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等法規義務之遵行既由相對人蔡水山
負責,自難認相對人吳劍峰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⒊再者,嘉義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即104年4月30日),抗告人提起之前揭刑事告訴,已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調偵
字第253號、103年度偵字第8596、8597號),核其理由為: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條第1項係規定:「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
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此乃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要求該事業單位採取該條項所列
各款之必要措施。而上開法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
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
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
之共同作業。另
參酌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
查注意事項之規定觀之,若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
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勞
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查寶豐盛公司本件建案之模板工
程全委由同案被告永晟企業社蔡水山負責施工,蔡水山僅提
供模板村料,再轉包由同案被告游秋東僱請告訴人及其他工
人進場施工,準此,寶豐盛公司並無僱用勞工從事模板工程
而與同案被告蔡水山及游秋東等工人「共同作業」,是被告
顏志宏、吳劍峰是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之
各項作為義務不無疑義。㈢‧‧被告顏志宏、吳劍峰雖身為
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派駐之工地主任,然寶豐盛公司
在上開模板工程並未直接派工在場施作,已如前述,且建案
工安責任亦約定由同案被告蔡水山負責,是被告顏志宏、吳
劍峰對於建案之現場工安並無實際指揮、監督權,尚難遽此
課以被告顏志宏、吳劍峰有何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注意
義務。‧‧」(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亦認定相對人顏志
宏、吳劍峰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並不負勞工(職業)安全
衛生法等規定之義務。
⒋依上,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
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0978號裁判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是抗告人以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
對人顏志宏、吳劍峰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即
難謂為合法。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既非原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相對人寶豐盛公司
等3 人對抗告人並不構成民法上規定之侵權行為,即均非依
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本件
刑事訴訟程序以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為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屬未合。至抗告人具狀所引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0166號裁定,究其所指意旨內容尚與
本件之情況不同,且抗告人並非根據相對人寶豐盛公司等 3
人被訴犯罪事實而為主張,當不生「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
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者,自尚不能採為有
利抗告人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已有未合。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