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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淋 上列抗告人債權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頂晶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一○六年二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六年度執事聲字 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五年度司執助 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設置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五○之 二一號建物屋頂之農地型太陽能發電設施(下稱系爭發電設 施),業經執行債務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 司)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讓與第三人樂士太陽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樂士公司再於一○五年三月十六 日讓與伊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名下 ,由伊占有系爭發電設施,伊為系爭發電設施動產之所有人 。系爭發電設施固定於上開建物之上,依外觀調查原則,一 望即知伊已取得系爭發電設施之所有權及占有該動產。原裁 定以頂晶公司尚未移轉系爭發電設施予伊,顯係錯誤,提 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 第一五八二號裁定。 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明定。而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 之外觀認定之,如係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 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若為動產,因其物權之變動係以移轉占 有為其公示方法,且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原則上自應 以占有之外觀為判準之依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 使執行法院自外觀上即可作出「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 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於執行前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不得逕予查封,於執行後則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 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三、經查: (一)執行債權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執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就台南市○○區○○○段○○○○○○○○○○○ ○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255-104地號土地),同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基地坐落 溪底寮段687-1、67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之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含模組、變壓器、支架、逆變器等發電 系統全部設備)為執行,經原法院以一○五年度司執助字 第一五八二號受理在案。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一○五 年十月十三日覆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其檢附之上揭溪 底寮段土地、二重港小段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土地為第三 人周儀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鄰 00000000號(建物主要用途:茹類栽培場,主要 建材:鋼鐵構造無牆,下稱五○之二一號房屋),所有權 人為抗告人,登記日期則為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十九日至五○之二一號房屋查封系 爭發電設施,以系爭發電設施屬頂晶公司所有之動產, 函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查封登記,暫停頂晶公司於該局辦 理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等各情,此參內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之上揭執行卷宗自明。 (二)系爭發電設施係頂晶公司申請在五○之二一號房屋(基地 坐落○○○段土地)之屋頂上為設置,經濟部能源局以一 ○四年三月十七日能技字第一○四○四○○六三二○號、 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能技字第一○五○四○三一六二○號 函核准發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在案,此亦有上揭 公函附於上揭執行卷宗可稽。 (三)基上,系爭發電設施係設置在系爭建物之上,該設施雖係 頂晶公司首先設置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於 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抗告人名下,建物坐落之基 地則係第三人所有,頂晶公司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五 年十月十九日現場查封前,並非系爭建物或基地之所有人 ,參以系爭發電設施設置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倘非占有系 爭建物,無法管理系爭發電設施。頂晶公司既非系爭建物 及基地之所有人,能否將系爭發電設施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而為占有?並非無疑頂晶公司並未現實占有系爭發 電設施之動產,能否謂執行法院無法自外觀判斷系爭發電 設施並非頂晶公司所有之動產,亦滋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狀聲明為系爭發電設施之動產所有權人 ,尚非完全不可採。究竟執行法院由系爭發電設施坐落之相 關位置、各該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等事項,能否自外觀 上判斷該發電設施確屬頂晶公司之動產?與執行法院應否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應否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所關頗切。 原裁定未遑詳察,僅以頂晶公司依其與樂士公司間簽訂之農 地型太陽能電廠移轉合約書,尚保有解除契約之權;頂晶公 司於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尚以其名義向相關單位申請設備登 記;執行債權人堅持系爭發電設施為頂晶公司所有為由,維 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駁回抗告人異 議,自有可議。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 院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八二 號裁定均予廢棄,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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