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宗淋
上列
抗告人因
債權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頂晶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一○六年二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六年度執事聲字
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五年度司執助
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設置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五○之
二一號建物屋頂之農地型太陽能發電設施(下稱
系爭發電設
施),業經執行債務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
司)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讓與
第三人樂士太陽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樂士公司再於一○五年三月十六
日讓與伊取得,
上開建物之
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名下
,由伊占有系爭發電設施,伊為系爭發電設施動產之所有人
。系爭發電設施固定於上開建物之上,依外觀調查原則,一
望即知伊已取得系爭發電設施之所有權及占有該動產。原裁
定以頂晶公司尚未移轉系爭發電設施予伊,顯係錯誤,
爰提
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
第一五八二號裁定。
二、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明定。而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
之外觀認定之,如係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
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若為動產,因其物權之變動係以移轉占
有為其公示方法,且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原則上自應
以占有之外觀為
判準之依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
使執行法院自外觀上即可作出「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
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於執行前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不得逕予
查封,於執行後則應
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
待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之餘地。
三、
經查:
(一)執行債權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執確定
支付命令
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台南市○○區○○○段○○○○○○○○○○○
○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255-104地號土地),
暨同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基地坐落
溪底寮段687-1、67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之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含模組、變壓器、支架、逆變器等發電
系統全部設備)為執行,經原法院以一○五年度司執助字
第一五八二號受理在案。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一○五
年十月十三日覆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其檢附之
上揭溪
底寮段土地、二重港小段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土地為第三
人周儀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鄰
00000000號(建物主要用途:茹類栽培場,主要
建材:鋼鐵構造無牆,下稱五○之二一號房屋),所有權
人為抗告人,登記日期則為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十九日至五○之二一號房屋查封系
爭發電設施,
嗣以系爭發電設施屬頂晶公司所有之動產,
函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查封登記,暫停頂晶公司於該局辦
理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等各情,此參內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之上揭執行卷宗自明。
(二)系爭發電設施係頂晶公司申請在五○之二一號房屋(基地
坐落○○○段土地)之屋頂上為設置,經濟部能源局以一
○四年三月十七日能技字第一○四○四○○六三二○號、
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能技字第一○五○四○三一六二○號
函核准發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在案,此亦有上揭
公函附於上揭執行卷宗
可稽。
(三)基上,系爭發電設施係設置在系爭建物之上,該設施雖係
頂晶公司首先設置而原始取得,
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於
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抗告人名下,建物坐落之基
地則係第三人所有,頂晶公司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五
年十月十九日現場查封前,並非系爭建物或基地之所有人
,參以系爭發電設施設置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倘非占有系
爭建物,無法管理系爭發電設施。頂晶公司既非系爭建物
及基地之所有人,能否將系爭發電設施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而為占有?
並非無疑。
苟頂晶公司並未現實占有系爭發
電設施之動產,能否謂執行法院無法自外觀判斷系爭發電
設施並非頂晶公司所有之動產,亦滋疑義。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狀聲明為系爭發電設施之動產所有權人
,
尚非完全不可採。究竟執行法院由系爭發電設施坐落之相
關位置、各該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等事項,能否自外觀
上判斷該發電設施確屬頂晶公司之動產?與執行法院應否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應否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所關頗切。
原裁定
未遑詳察,僅以頂晶公司依其與樂士公司間簽訂之農
地型太陽能電廠移轉合約書,尚保有
解除契約之權;頂晶公
司於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尚以其名義向相關單位申請設備登
記;執行債權人堅持系爭發電設施為頂晶公司所有為由,維
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駁回抗告人異
議,自有可議。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
院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八二
號裁定均予廢棄,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