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號
再
抗告人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仁文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茲
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繳納
上開裁判費
,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聲請訴訟救助,逾期不
為上開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