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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代 理 人 曾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時,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簽訂「行 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委託興建營運BOT案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相對人興建、 營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25之50等20 戶(下稱系爭20戶房屋)在內之動產、不動產,系爭合約書 訂明委託營運期間自點交後起算至102年6月21日止,相對 人於102年6月21日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後未依法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20戶房屋遷讓,及拆除系爭417地號土地上6支橫鋼樑 、舞台1座,及基座柱子9座(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伊等情,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⑴相對人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20戶房屋遷讓返還。⑵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伊。⑶並應自102年6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20戶房屋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之日止,月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311,907元。及⑷應自遷讓返還系爭20戶房屋之隔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之日止,按日給付30,0 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伊除違約金酌減為10,000元外,其餘均獲勝訴判決,兩造各 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19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本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廢棄本院上開判決,現由本院10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足認 伊對於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茲因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5年 度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准許其領回其於原法院101年度存 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2,480,000元,而相對人 資本總額5,000,000元,竟無任何財產,財務狀況不佳,將 來難有清償能力,又相對人仍繼續每月收取活動攤車13攤共 325,000元(13×25,000=325,000)、及系爭20戶房屋之租 金1,000,000元(20×50,000=1,000,000),上開收入在 其銀行帳戶中均未有入帳之紀錄,足認相對人已隱匿其收入 財產多時,如相對人將上開擔保金領回,聲請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如認為伊之釋明仍有不足,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2,480,00 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伊未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 因,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伊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8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惟不以上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 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 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伊將系爭土地委託相對 人興建、營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0戶房屋在內之動產、不動 產,委託營運期間自點交後起算至102年6月21日止,詎相對 人於102年6月21日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後未依法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20戶房屋遷讓,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每日違約金等情, 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系爭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並獲勝訴判決等情 ,經其提出系爭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 裁全卷第6至27頁),固足以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即債權 請求權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每月仍繼續收取 活動攤車13攤共325,000元、及系爭20戶房屋之租金1,000,0 00元,惟上開收入在其銀行帳戶中均未有入帳之紀錄,足認 相對人已隱匿其收入財產多時等情,認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 之情事,伊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花車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攤商回函等件(見原 審裁全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13至31頁),以為釋明。經 查: ⒈抗告人於105年9月30日就系爭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經抗告 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履行⑴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0 戶房屋遷讓返還。⑵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⑶ 並應自102年6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20房屋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11,907元。及⑷應自 遷讓返還系爭20戶房屋之隔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伊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0元,相對人竟拒絕今尚未 給付。又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惟相對 人名下無財產資料,104年度所得額為28,982元等情以觀, 業據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裁全卷第41至43、本院卷 第13至15頁),而依上開系爭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判決⑶所 示,相對人自102年6月22日起迄今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達14 ,035,815元(每月311,907元×45月=14,035,815元),足 見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清償,且相對人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 明,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大致之釋明。 ⒉又相對人與承租系爭20戶房屋等攤商即周氏蝦捲有限公司訂 有店舖或花車租賃契約,有周氏蝦捲有限公司等回函、花車 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裁全卷第45頁反面、46頁、本院卷 第17至31、99至104頁),足見相對人每月確有租金之收入 ,應可認定。另依相對人在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所示,除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1筆2,000,000元定存,有質權 設定,質權人係抗告人外,其餘相對人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最後異動日為95年6月21日,於105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查無交易紀錄;於新光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東台南分行帳戶,上次交易日為93年12月20日、於105 年8月15日結清;台灣銀行帳戶經查無交易資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查無交易 紀錄;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5年1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查無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迄至105年12月21日止存款餘額僅為25,619元 等情,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爭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53至79、91至93頁),按釋明者,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依上說明,抗 告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及本院調閱之相對人財產資料,已足使 本院得到相對人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及相對人之資力恐將 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等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在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既已舉證釋明 之,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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