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石來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晉碩
相 對 人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慕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依
兩造民國101年2月20日(實
際簽署日為同年3月28日)簽訂之契約,因該工程之鐵件零
件需求,相對人於同年4月9日委託抗告人代購之,並於總額
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工程款中保留1成後,交付56萬700
0元與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日並開立金額:63萬元正、付款
行:京城銀行大林分行、付款地:嘉義縣○○鎮○○路○○號
、票號0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交付相對人
,用供
擔保上開鐵件零件費用。抗告人依約履行後,
詎相對
人竟指抗告人有違約情事,
非但不支付相關工程款,尚片面
解釋系爭支票為
履約保證金,拒絕歸還抗告人並持以兌領,
使抗告人受有63萬元之損失。無論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購買
鐵件零件或是履行石材安裝工程,相對人兌領及保有該63萬
元均屬無
法律上原因,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
嗣又於原法院程序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以基礎
事實同一為由,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主張系爭支票記載之付款
行所在地「嘉義縣大林鎮」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原法院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應有
管轄權,復稱
如原法院認為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請依法移送相對人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往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兌領系爭支票
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抗告人」
之侵權行為。而該銀行所在地之嘉義縣大林鎮,即侵權行為
之「實行行為地」;再就結果發生而言,抗告人之整體財產
係在嘉義縣大林鎮,既因相對人之兌領行為受有損害,則該
地亦為「結果發生地」,不論何者均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
因而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將訴訟逕為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
,
顯有違誤,爰提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情。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另
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7條、第25條載有明文。次按判斷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參照
)。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訴之程序,對原訴無管
轄權之
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
取得管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同旨)。據此,法院
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訴時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而為判
斷。
三、
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略稱其與相對人間因契約關係曾交付系爭支票與
相對人,目的為擔保抗告人代為購買工作材料費用,詎相對
人
嗣後主張抗告人有違約情事,片面聲稱系爭支票得轉作履
約保證金,既而將系爭支票兌領,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不
返還系爭支票並兌領63萬元,無論系爭票款所擔保之內容為
何,均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抗告人63萬元之本息。
嗣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7日
對抗告人一造行
準備程序,
諭知就管轄權之依據再提出說明
後,抗告人於3月8日、10日另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對相對人追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並就
追加之訴部分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主張系爭支票
上記載之付款地「京城銀行大林分行」所在之嘉義縣大林鎮
即為兌領之侵權行為地,原法院因此有管轄權;又如原法院
認本件請求非本於侵權行為而係本於不當得利,請依法移送
相對人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等情,有抗告人在原法院106年2月
7日(法院收文日,下同)民事
起訴狀、3月8日民事陳述意
見狀、3月10日民事更正陳述意見狀、原法院106年3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15至117頁
、第119頁、第105頁)。
(二)按法院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訴時原告之主張為據,已
如前述,則抗告人起訴時僅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法院
即應以此認定管轄權之有無,並無任令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後,再行主張管轄權之餘地。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
27條,對被告訴訟權而言亦失之保障。經查,本件抗告人起
訴時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別
無
特別審判籍或
專屬管轄之規定,於本件即應由相對人即被
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除重申起
訴意旨及管轄權之主張,並補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
生地均在原法院轄區、原法院有管轄權等,
揆諸前述,已有
未合。至抗告意旨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
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審酌所涉案情,係於起訴時即合併
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
究與本件之侵權行為請求係起訴後追加有所不同,難以比附
,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
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要屬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