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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馮琳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琳禎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包括 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101年11月23日讓與抗告人,相對人至今仍不與抗告人進行 債務協商,至105年11月24日止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75 ,264元,且利息及違約金等尚未計入,相對人現無法清償抗 告人之欠款,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破產法第57、58條等規定,聲請為破 產宣告。惟相對人具體財產若干,非債權人可得而知之事, 抗告人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 險契約或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原法院未依 職權調查相對人究竟是否毫無財產得構成破產財團,逕予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出抗告,並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 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 務人破產,因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 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另破產之目的, 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 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 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 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 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7年度執簡字第7842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抗告人101年12月18日債權讓與通知相對 人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7頁),固可證明相對人不 能清償所負債務等事實,惟未見抗告人釋明相對人尚有其他 債權人存在,則按現有事證,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抗告人一 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 (二)原法院於105年12月26、27日依職權分別調取相對人之勞保 投保及近5年財產資料等,查明相對人於105年2月1日退保後 即無再加保資料,且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0年有執 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101-103年無薪資 所得、10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0萬4,032元,均無利息所得乙 節,此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0頁),足見相對人104 年雖有薪資所得,惟無存款,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可預 見相對人迄今並無資產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生活 費用,破產財團無由構成,亦無聲請破產之實益。 (三)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 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原法院既認相 對人現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事實已臻明暸,未再為其他 非必要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 6號裁判參照)。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以其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 權等情,原法院未予調查,難謂有不合之處。且本件既經法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及財產等資料,並比對抗告 人提出之書證,已得肯認本件不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自無須再為傳訊或其他非必要之調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抗告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 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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