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定憲
相 對 人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豐榮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源公司)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抗告
人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清償,且已向原法院聲請
破產程
序。據抗告人所知相對人尚有數筆工程款可收取,倘法院准
相對人破產,則相對人可收取之工程款,即應
按破產法規定
分配給全部
債權人始為公允,且相對人對內政部營建署之應
收工程款債權,已遭
債權人昕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然
該債權人並
非優先權人,倘令繼續執行,恐將減損構成
破產
財團之財產價值而影響全部債權人將來在破產程序中公平受
償的權利,而依司法院
裁判書查詢系統所示之裁判明細可知
,自105年起,即有30餘件債權人透過司法程序對相對人取
得
執行名義,該等債權人均有可能於破產宣告前對相對人公
司財產先為
強制執行,如此將影響其餘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
無力繳納訴訟或
執行費,因而未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
人將來於破產程序中公平受分配之權利,為此,
爰依破產法
第7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對內政部營建署、羅浮宮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合稱內政部營建署等
第三人)
之應收帳款
予以保全。
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
依職權拘提或管收
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
法第72條固有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
乃
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
、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
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
拘束
,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
第5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
成立後,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
執行力,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
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
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
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
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
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
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
、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⑴規定即
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參照
)。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1,200萬元,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若其他債權人在法院為破產宣告前就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將
豐源公司之工程款領取完畢,將造成全部債權人在破產宣告
後無法公平受到分配,且已知相對人對內政部營建署之應收
工程款債權,已遭債權人昕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因而
有於破產宣告前,限制相對人豐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豐源公
司就內政部營建署等第三人得收取之債權,不得開始或強制
執行程序
云云,雖據提出
本票2紙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破
字第5號卷第221頁),然查相對人豐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宣
告破產,尚未經原法院為破產宣告,此有原法院105年度破
字第5號案卷
可稽。而觀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係請求「相對人
之債權人就相對人對內政部營建署等第三人之應收帳款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意在停止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其他債
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限制已
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
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以停止
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
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至抗告人雖謂
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破產財團之構成及債
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包括抗告人)
,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
參與分配;且相對
人如受破產宣告,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由法院另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抗告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
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