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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定憲 相 對 人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源公司)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抗告 人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清償,且已向原法院聲請破產程 序。據抗告人所知相對人尚有數筆工程款可收取,倘法院准 相對人破產,則相對人可收取之工程款,即應破產法規定 分配給全部債權人始為公允,且相對人對內政部營建署之應 收工程款債權,已遭債權人昕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然 該債權人並優先權人,倘令繼續執行,恐將減損構成破產 財團之財產價值而影響全部債權人將來在破產程序中公平受 償的權利,而依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示之裁判明細可知 ,自105年起,即有30餘件債權人透過司法程序對相對人取 得執行名義,該等債權人均有可能於破產宣告前對相對人公 司財產先為強制執行,如此將影響其餘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 無力繳納訴訟或執行費,因而未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 人將來於破產程序中公平受分配之權利,為此,依破產法 第7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對內政部營建署、羅浮宮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合稱內政部營建署等第三人) 之應收帳款予以保全。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 法第72條固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 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 、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 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 ,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 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 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 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 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 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 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 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 、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⑴規定即 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參照 )。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1,200萬元,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若其他債權人在法院為破產宣告前就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將 豐源公司之工程款領取完畢,將造成全部債權人在破產宣告 後無法公平受到分配,且已知相對人對內政部營建署之應收 工程款債權,已遭債權人昕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因而 有於破產宣告前,限制相對人豐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豐源公 司就內政部營建署等第三人得收取之債權,不得開始或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雖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破 字第5號卷第221頁),然查相對人豐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宣 告破產,尚未經原法院為破產宣告,此有原法院105年度破 字第5號案卷可稽。而觀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係請求「相對人 之債權人就相對人對內政部營建署等第三人之應收帳款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意在停止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其他債 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限制已 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 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至抗告人雖謂 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破產財團之構成及債 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包括抗告人) ,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相對 人如受破產宣告,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由法院另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抗告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 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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