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芷榆
上列
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擔任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花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德坤公司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7,761元,經部
分清償,本金餘額為11,232,377元。因德坤公司經營不善,
於95年間倒閉,無力清償債務,抗告人因而負擔鉅額保證債
務,抗告人當年並
無涉入德坤公司經營,
擔保借款保證人,
實為無妄之災,所負之保證債務再加計利息已逾1,600萬元
以上,實無法清償債務,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另抗告人為利
破產程序之進行,遂向友人洪嘉俊借支借款10萬元,
復於原
審裁定後另借得15萬元,共25萬元,冀免因遭執行而使
債權
人無法受償,故未存入金融機構;倘得法院命令,可隨時提
出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除另有規定
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
58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
為前提,而聲請破產
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
人僅有一人,既與
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破產固
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
破產財團即不能構
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
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
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該解釋之意旨僅在揭明:若債務人確
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不得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
陳報債權人為花旗銀行及洪嘉俊,債權額分
別為1,123萬2,377元、10萬元;並
持有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1,020股,106年5月17日最近1期每股淨值為11.636元
;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為不定期零工收入約1萬元,必要支出
約1萬元;另債權人洪嘉俊10萬元部分係由抗告人向其借得
,用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
等情,有
聲請狀及狀附財產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
函(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6)字第508號)
暨附件股東分戶
帳卡在卷
可稽。據此,抗告人債務額度確遠超過現存財產,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
堪採信。
㈡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所積欠花旗銀行款項係為前夫之
公司作保,負責人為其前夫;當時公司有向多家公司借款;
其所知之債權人銀行除
本件外似尚有中華銀行(後經債權轉
讓予資產管理公司);又恐先前所借10萬元無足支應破產費
用,已向
前揭債權人洪嘉俊另借得15萬元,共25萬元來處理
等語,有本院
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就
債權人人數部分,雖陳稱除花旗銀行外尚有洪嘉俊、中華銀
行,然均未見抗告人提出釋明,尚難遽採。
是以,本件抗告
人聲請破產之債權人僅花旗銀行1人,已與破產制度旨在保
障多數債權人平均受償權利之意旨有間,抗告人如有財產,
應可直接對之清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無進行破
產程序之必要。
㈢縱令依抗告人所述本件債權人尚可能有中華銀行
一節屬實,
則由抗告人在本院稱其前夫之公司另向多家銀行借款一節觀
之,其具體債權總額當遠高於1,123萬2,377元,加以抗告人
之財產狀態於原法院聲請後
迄於本院審理
期間並無變化,僅
陳明另借得共25萬元以處理破產程序費用,則其財產狀態於
原法院既認已不足支應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破產財團費
用,遑論加入其他潛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後,欲以25萬元支
應破產費用並使債權人平均受償,應認破產財團無由構成,
債權人無法利用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無聲請破產之實益
。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不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抗告人聲請法院對
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