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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芷榆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擔任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於民國95年間向花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德坤公司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7,761元,經部 分清償,本金餘額為11,232,377元。因德坤公司經營不善, 於95年間倒閉,無力清償債務,抗告人因而負擔鉅額保證債 務,抗告人當年並無涉入德坤公司經營,擔保借款保證人, 實為無妄之災,所負之保證債務再加計利息已逾1,600萬元 以上,實無法清償債務,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另抗告人為利 破產程序之進行,遂向友人洪嘉俊借支借款10萬元,復於原 審裁定後另借得15萬元,共25萬元,冀免因遭執行而使債權 人無法受償,故未存入金融機構;倘得法院命令,可隨時提 出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除另有規定 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 58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 為前提,而聲請破產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 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破產固 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 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 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 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該解釋之意旨僅在揭明:若債務人確 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不得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債權人為花旗銀行及洪嘉俊,債權額分 別為1,123萬2,377元、10萬元;並持有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1,020股,106年5月17日最近1期每股淨值為11.636元 ;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為不定期零工收入約1萬元,必要支出 約1萬元;另債權人洪嘉俊10萬元部分係由抗告人向其借得 ,用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等情,有聲請狀及狀附財產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 函(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6)字第508號)附件股東分戶 帳卡在卷可稽。據此,抗告人債務額度確遠超過現存財產,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採信。 ㈡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所積欠花旗銀行款項係為前夫之 公司作保,負責人為其前夫;當時公司有向多家公司借款; 其所知之債權人銀行除本件外似尚有中華銀行(後經債權轉 讓予資產管理公司);又恐先前所借10萬元無足支應破產費 用,已向前揭債權人洪嘉俊另借得15萬元,共25萬元來處理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就 債權人人數部分,雖陳稱除花旗銀行外尚有洪嘉俊、中華銀 行,然均未見抗告人提出釋明,尚難遽採。是以,本件抗告 人聲請破產之債權人僅花旗銀行1人,已與破產制度旨在保 障多數債權人平均受償權利之意旨有間,抗告人如有財產, 應可直接對之清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無進行破 產程序之必要。 ㈢縱令依抗告人所述本件債權人尚可能有中華銀行一節屬實, 則由抗告人在本院稱其前夫之公司另向多家銀行借款一節觀 之,其具體債權總額當遠高於1,123萬2,377元,加以抗告人 之財產狀態於原法院聲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變化,僅 陳明另借得共25萬元以處理破產程序費用,則其財產狀態於 原法院既認已不足支應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破產財團費 用,遑論加入其他潛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後,欲以25萬元支 應破產費用並使債權人平均受償,應認破產財團無由構成, 債權人無法利用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無聲請破產之實益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抗告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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