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 國 柱
吳 ○ ○
吳 ○ ○
上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吳 樹 德
相 對 人 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嘉 琳
相 對 人 顏 志 宏
吳 劍 峰
上列
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上字
第8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追加相對人等為
被告追加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但因
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數百萬元,聲請人丙
○○身患重病長年臥病在床,尚需對外舉債以清償安養費用
;而聲請人甲○○、乙○○目前均在學中,年齡僅十餘歲尚
無工作能力,生活確極為困難,身無
資力足以提出本件追加
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民事追加
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3頁)。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2項及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
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227號判決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因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數百萬元
,聲請人丙○○又身患重病,無任何收入;而聲請人甲○○
、乙○○目前均在學中,並無資力足以提出本件追加訴訟費
用,生活確極為困難,根本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已據其
提出
前揭民事追加起訴狀以為釋明。
㈡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但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
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
,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
法院公正性中立性之確保,但其僅為形式上當事人之平等,
現在型訴訟構造,實質意義之平等追求,同屬重要。因此,
法院之中立性常被需求為一定調整,為完成所謂公共性使命
及國民信賴,
適當的職權進行主義介入,
乃為追求實質平等
之保障。而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
,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
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亦為國際
人權規約
所稱法律之
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基此理念,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
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亦
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而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資料結果(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08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丙○○確因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03日在工地高空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
等重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並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
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2
1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聲請人甲○○(00年
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現均尚未成年,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027號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卷宗可憑(見該卷宗第77、79頁);至其財產狀
況資料顯示(102至104年度),除聲請人甲○○於 104年度
有新台幣 3,050元之所得外,均無給付總額及任何房地等
不
動產、其他資產,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前揭訴訟救助事件卷宗
可參(見該卷第45至61頁);
據此,自應認本件聲請人等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之情形。再
徵諸聲請人等主張其因相對人等之
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自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據
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㈢依上,顯見本件聲請人等已窘於生活,而屬無資力者;亦即
聲請人等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因之,聲請人等所陳
尚屬可採,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