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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 國 柱       吳 ○ ○       吳 ○ ○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 樹 德 相 對 人 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嘉 琳 相 對 人 顏 志 宏       吳 劍 峰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上字 第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追加相對人等為被告追加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但因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數百萬元,聲請人丙 ○○身患重病長年臥病在床,尚需對外舉債以清償安養費用 ;而聲請人甲○○、乙○○目前均在學中,年齡僅十餘歲尚 無工作能力,生活確極為困難,身無資力足以提出本件追加 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3頁)。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2項及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2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因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數百萬元 ,聲請人丙○○又身患重病,無任何收入;而聲請人甲○○ 、乙○○目前均在學中,並無資力足以提出本件追加訴訟費 用,生活確極為困難,根本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已據其 提出前揭民事追加起訴狀以為釋明。 ㈡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但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 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 ,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 法院公正性中立性之確保,但其僅為形式上當事人之平等, 現在型訴訟構造,實質意義之平等追求,同屬重要。因此, 法院之中立性常被需求為一定調整,為完成所謂公共性使命 及國民信賴,適當的職權進行主義介入,乃為追求實質平等 之保障。而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 ,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 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 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基此理念,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 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亦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資料結果(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08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丙○○確因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03日在工地高空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 等重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2 1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聲請人甲○○(00年 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現均尚未成年,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027號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卷宗可憑(見該卷宗第77、79頁);至其財產狀 況資料顯示(102至104年度),除聲請人甲○○於 104年度 有新台幣 3,050元之所得外,均無給付總額及任何房地等不 動產、其他資產,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前揭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參(見該卷第45至61頁); 據此,自應認本件聲請人等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之情形。再徵諸聲請人等主張其因相對人等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自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據 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㈢依上,顯見本件聲請人等已窘於生活,而屬無資力者;亦即 聲請人等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因之,聲請人等所陳 尚屬可採,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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