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康文彬
律師
相 對 人 張帆若
吳翠娥
張良宇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號請求返還有價證券事件
,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康文彬律師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
二審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
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
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
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另同法第77條之25第1、2項亦規定,法
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意見定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濬晨公司)提起訴訟,以濬晨公司前經
主管機
關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未果,全體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
現無法定代理人,致
系爭訴訟無法進行,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規定為濬晨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選
任伊擔任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繼續為第二審訴訟之特
別代理人,現第二審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
,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以
彼等前將名下所有富
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雅樂公司)股份共214萬3千
股借用濬晨公司名義登記,現因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
求濬晨公司返還股份,因濬晨公司確因未依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全體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系
爭訴訟無法進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濬晨公司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
聲字第79號裁定選任康文彬律師擔任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嗣原審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聲
請人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現第二
審訴訟已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
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號等
卷宗核閱
無訛。茲第二審訴訟已終結,經本院斟酌上情、訴
訟進行過程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之次數、表現及參考司法院
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
報酬為新臺幣3萬5千元,由相對人
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