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康文彬 律師 相 對 人 張帆若       吳翠娥       張良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號請求返還有價證券事件 ,聲請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康文彬律師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 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 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 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 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另同法第77條之25第1、2項亦規定,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意見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濬晨公司)提起訴訟,以濬晨公司前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未果,全體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 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系爭訴訟無法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規定為濬晨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選 任伊擔任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繼續為第二審訴訟之特 別代理人,現第二審訴訟已終結,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 ,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以等前將名下所有富 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雅樂公司)股份共214萬3千 股借用濬晨公司名義登記,現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 求濬晨公司返還股份,因濬晨公司確因未依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全體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系 爭訴訟無法進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濬晨公司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 聲字第79號裁定選任康文彬律師擔任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聲 請人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現第二 審訴訟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 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號等 卷宗核閱無訛。茲第二審訴訟已終結,經本院斟酌上情、訴 訟進行過程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之次數、表現及參考司法院 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5千元,由相對人 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