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因與大旺鋼鐵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為
上訴人丙○○、丁○○、甲○○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為
上訴人丙○○、丁○○、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上訴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
○○(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
成年人(下稱丙○○等3人),其法定代理人:父李○明已
於105年5月2日死亡;母戊○○與李○明無
婚姻關係,亦未
與丙○○等3人同住,不能行使代理權,伊係丙○○等3人之
祖父,關係密切,
惟丙○○等3人確有對大旺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大旺公司)為訴訟之必要,為恐久延而受損害,訴外
人李○來為丙○○等3人之叔父,
非該訴訟事件利害關係人
。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憑。又丙
○○等3人之生母戊○○現寄居在高雄市○○市○○里○○
街○○號洪○津戶內,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查訪戊
○○寄居之上址結果稱:經多次於該址查訪皆無人在家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106年11月28日高市鳳分治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見丙○
○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戊○○現行蹤不明,確有不能行使代
理權之情事。另丙○○等3人與大旺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訴訟,現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繫屬於本院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查閱明確,自
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等3人之祖父,為丙○○等3人之
直
系血親尊親屬,與丙○○等3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中同列上訴
人,自與丙○○等3人利害關係一致,應認較選任李○來為
丙○○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為
適當,況本院送達予丙○○等3
人之訴訟文書均由同住之聲請人代收乙節,確能有效保障丙
○○等3人之權益,應會以未成年人丙○○等3人之最佳利益
執行職務,自宜擔任丙○○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所
為聲請丙○○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爰選任乙○○
為丙○○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