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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旺鋼鐵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為上訴人丙○○、丁○○、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為上訴人丙○○、丁○○、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 ○○(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 成年人(下稱丙○○等3人),其法定代理人:父李○明已 於105年5月2日死亡;母戊○○與李○明無婚姻關係,亦未 與丙○○等3人同住,不能行使代理權,伊係丙○○等3人之 祖父,關係密切,丙○○等3人確有對大旺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大旺公司)為訴訟之必要,為恐久延而受損害,訴外 人李○來為丙○○等3人之叔父,該訴訟事件利害關係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憑。又丙 ○○等3人之生母戊○○現寄居在高雄市○○市○○里○○ 街○○號洪○津戶內,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查訪戊 ○○寄居之上址結果稱:經多次於該址查訪皆無人在家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106年11月28日高市鳳分治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見丙○ ○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戊○○現行蹤不明,確有不能行使代 理權之情事。另丙○○等3人與大旺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訴訟,現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繫屬於本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閱明確,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等3人之祖父,為丙○○等3人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與丙○○等3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中同列上訴 人,自與丙○○等3人利害關係一致,應認較選任李○來為 丙○○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當,況本院送達予丙○○等3 人之訴訟文書均由同住之聲請人代收乙節,確能有效保障丙 ○○等3人之權益,應會以未成年人丙○○等3人之最佳利益 執行職務,自宜擔任丙○○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所 為聲請丙○○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爰選任乙○○ 為丙○○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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