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四松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蔡昆山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
惟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抗告,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而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
行為原則,
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判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
債務人聲請
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
於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強制執行
程序即無停止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昆山前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
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851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中,然伊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業已對
上開確定判決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於上開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
云云。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
建再字第2號以其再審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
案。
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而難以
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