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予蓁
顏素貞
黃玠稜
游頌葦
上 訴 人 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松茂
上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博雅
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張育瑋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上訴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裁定限令其應於
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裁定分別於
105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張予蓁、合力興資源再生股份有
限公司、劉松茂,105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黃玠稜、游頌
葦,105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顏素貞(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經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
迄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