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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家口通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悅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熱流動力能源科       技有限公司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莉萍 兼 上3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即屬該條例所規定之大陸地 區人民,而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 向我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經查 ,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其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日與 被上訴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崨豹公司)、熱流動 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熱流動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後於99年11月1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力公 司)(下稱被上訴人2家公司)所簽訂之「股權併購合作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之約定,以先、備位分別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前期認購款,而被上訴人崨豹公司、熱 力公司及被上訴人王莉萍、陳世雄分別為臺灣地區之私法人 及自然人,又其主事務所及住所亦均設於臺灣地區臺南市, 則本件依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 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事務所設於大陸地區河北省張家口市 ○區○○○○街西山底小區3號樓一節,有上訴人所提出組 織機構代碼證及營業執照在卷可參;又上訴人雖未經我國認 許,惟其既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企業團體,且設有 代表人,則依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 力。 三、又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 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50條已分別明訂。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係 大陸地區法人及臺灣地區之法人和自然人,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自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莉萍、陳世雄應分別與 被上訴人崨豹公司、熱力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因上訴人主 張本件損害之發生地係於大陸地區,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自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但仍應以臺灣地區法律認 為係侵權行為時始適用之。至上訴人備位聲明係以被上訴人 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違反三方於99年10月3日在大陸地區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崨豹公司及熱 力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前期認購款,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債之 契約原應依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其準據法,惟因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崨豹公司、熱力公司於系爭協議第9條已約定: 「如發生糾紛,由三方協商解決。協商不通,按臺灣相關法 律法規解決。」,足認三方業已約定以臺灣地區法律作為系 爭協議書所生訴訟時之準據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王莉萍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代表人,陳世雄 為實際負責人。於99年間王莉萍以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代表 人之身分出示授權書,推由陳世雄向上訴人提供虛偽不實之 合作方案暨專利權文件,佯稱被上訴人2家公司與陳世雄擁 有國內外專利及其他有形無形等高度經濟價值資產,使伊陷 於錯誤,於99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2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同意分別以美金800萬元、400萬元收購崨豹公司57%、熱力 公司51%之股權,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同年10月15日簽訂之 「股權併購合作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分別支付崨 豹公司、熱力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80萬元、40萬元,合計美 金120萬元,並已匯入被上訴人等所指定之上海晶華遊艇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晶華公司)之帳戶。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第5條約定提供系爭協議附件2所示之技術專利、設計圖 紙及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提供予伊,伊不得已乃於103年9月 22日郵局存證信函,限其等文到15日內履行未果,隨即於同 年10月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2家公司解除系爭 協議,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前期認購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先位請求王莉萍、陳世雄應與崨豹公司連帶給付美 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王莉萍、陳世雄應與熱力公司連 帶給付美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備位請求崨豹公司應給付美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熱力公司應給付美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王莉萍、 陳世雄應與被上訴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 美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王莉萍、陳世雄應與被 上訴人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美金80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熱流動力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0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後,伊等 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於取得上訴人初步同意,洽請臺 灣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2家公司的審計作業。 100年初,雙方原訂由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張富強在臺灣完 成委任○○會計師事務所之程序,惟張富強臨時以單方理由 拒絕委任,改授權趙叔鍵為對被上訴人2家公司投資之全權 代表,要求凡事均必須透過其辦理,審計作業因而停擺。10 0年3月,伊等遭上訴人告知已解除與趙叔鍵間之委任。雙方 協議之審計作業,因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協議執行方式,延 宕達6個月之久。100年3月底,上訴人前董事長張富強邀請 陳世雄至北京談判,以資金緊張為由,要求變更投資條件為 以註冊資本額5千萬人民幣在大陸成立合資公司,並要求伊 等應移轉全部專利及技術,換取30%之技術股,並欲以陳世 雄之專利及技術,套取中國進出口銀行之融資。伊等認為其 提案違反原協議內容,且金額差距太大,無法接受。當時張 富強即表示不再履行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未繼續履行,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且陳世雄提出之專利權文件,均係依據其 擁有之專利權事實情形列舉,詳列申請國家、專利名稱、申 請狀態、權利人、專利型態、證書字號、專利編號等等,均 係各國可公開查詢之資料,亦有各國核發之專利證明文件, 毫無虛偽不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家公司及相 關專利權不具備所稱之價值,亦未能證明伊等有何故意、過 失,有何詐術不法侵害其權利,自不得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再者公司資產非必以不動產形式呈現,事實上, 被上訴人2家公司擁有多項專利,技術評價甚高,其中小型 風力發電機及曝氧機經保守鑑定之技術價值已高達新臺幣( 下同)90,579,912元,縱以審慎客觀投資者角度評估,下限 值至少亦具有77,552,077元之價值,崨豹公司為發展公司業 務,近期並設立子公司○○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4月9日函准予○○公司設 立登記後,崨豹公司即依法定程序,將無形資產中3項專利 讓與○○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讓與手續;該3項 專利並經核准作價5千萬元增資○○公司及發行新股,業經 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10日函准予登記,並記明資產增加新臺 幣5千萬元,可見被上訴人2家公司絕非上訴人所稱毫無價值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範,多數無形資產不符合 認列條件,極少數可併入帳面價值;無形資產的認列及衡量 ,高度依賴外部證據;無形資產未來經濟效益藉由企業合併 時呈現;亦即,專利權等無形資產,不一定能呈現於財務報 表的資產項下或列為財產目錄。另依證人邱烺民會計師證詞 ,「在會計學上自行開發的專利及技術是不能入帳的,只能 費用化,不會產生資產…」「研發中及已經研發的都不會放 進財產目錄,因為財產目錄通常列的是固定資產,無形資產 公司可以編列明細,但不叫財產目錄,也不用陳報給稅務機 關…」。足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家公司財務報表或報稅資 料未將專利權等無形資產列入財產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所稱 公司價值虛妄,乃不顧無形資產非必由財務報表及報稅資料 呈現等現實。又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已提出並交付上訴人, 無給付遲延問題,且兩造積極進行後續投資及人才培訓等事 宜,有99年12月2日上訴人員工趙慧青電子郵件表示已收到 設廠規劃資料、99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提出「風力發電設廠 規劃」、99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提出「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 規劃」、99年12月5日被上訴人提出「補充材料--經濟效益 分析」、上訴人員工成仲利100年1月18日函表示將確保2月 底完成陸資入台手續、100年2月9日至3月22日雙方電子郵件 聯繫上訴人人員來台培訓事宜、成仲利100年3月7日為辦理 註冊張家口公司,來函索取被上訴人陳世雄台胞證資料等等 ,並已進入註冊張家口公司之階段,均足證明上訴人當時對 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之方式及進度,毫無異議!又依系爭 協議第5條約定,各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不符合民法 第229條第1項構成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主張 解除系爭協議及回復原狀,即系爭協議並未合法解除,上訴 人備位聲明應予駁回。上訴人原承諾於100年2月底完成陸資 入台手續,惟至今未履行支付剩餘美金1,080萬元投資款之 義務,且100年3月28日即片面表示以新協議取代系爭協議之 意思,確定不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乃故意給付遲延,應負遲 延責任。被上訴人2家公司,除得請求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 協議之外,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自上訴人公司確定給付遲延之100年3月28 日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投資款美金 1,080萬元之遲延利息5年,共計美金270萬元,如本件有符 合抵銷適狀情事,伊等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莉萍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代表人,陳世雄為被上訴人2家 公司之創辦人,並為實際負責人。王莉萍於99年間以被上訴 人2家公司之代表人之身分出示授權書,推由陳世雄於99年 10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由上訴人同意以美金800萬 元收購被上訴人崨豹公司57%之股權,以美金400萬元收購熱 力公司51%之股權,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同年10月15日簽訂 之補充協議,於99年10月5日支付被上訴人崨豹公司前期認 購款美金8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熱力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40 萬元,合計支付美金120萬元,並已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 上海晶華遊艇有限公司之帳戶。 ㈡系爭協議第1條所定:「…乙、丙兩方(即被上訴人2家公司 ,下同)按照臺灣投資相關法律規定,盡快完成股權變更事 宜。」;第3條所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在台灣 聘請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認可的審計單位、對乙、丙的 資產進行審計,並完成其併購程序」;第4條約定:「併購 的內容包括乙、丙兩方及陳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 詳見附件2)…。」;第5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 兩方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 供給甲方,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 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件資料 。」。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提供上訴人「 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即被證5)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 規劃」(即被證6)等資料,後因上訴人員工趙慧青於99年 12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世雄所提供「風力發電設廠規劃 」中設計將戶外測試廠放在建築物東側,有無考量張家口終 年以吹西北風為主之風向問題,並請其提供詳細之經濟效益 分析表,陳世雄則於同年月5日又將「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 析」(即被證7)寄予上訴人作為補充。 ㈣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以臺北安和郵局2617號存證信函,定 文到15日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2家公司履行該條約定,被 上訴人2家公司均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卻未於催告 期間履行義務,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再寄發臺北安和郵局 27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2家公司解除系爭協議,請 求退還已給付之前期認購款等情。 上開各情,有被上訴人2 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熱力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授權書、綠能產品 合作方案、專利權明細、系爭協議、補充協議、付款授權書、 記帳憑證、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補 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上訴人103年9月22日臺北安和郵局261 7號存證信函、103年10月9日臺北安和郵局2768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崨豹公司、熱力公司於 103年10月5日回覆上訴人函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王莉萍、陳世雄對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⑴被上訴人2家公司營業所在之房地非其所有乙節,得否憑 為該公司無投資價值之依據? 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所提出之綠能產品合作方案所 述關於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股份結構及投資價值是否虛妄? ⑶被上訴人取得前期認購款後,是否未依系爭協議履行,而 有詐欺之事實? ⑷系爭協議簽訂後,王莉萍是否基於詐騙上訴人之故意,而 陸續將被上訴人2 家公司持股轉讓他人? ㈡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被上訴人2家公司應交付之技術專利、 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是否係指系爭協議附 件2之專利文件資料?被上訴人2家公司是否未履行系爭協議 第5條之約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王莉萍、陳世雄對上訴人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2家公司營業所在之房地非其所有,尚難憑為該 公司無投資價值之依據: 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 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 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公司股東之出資,除無 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依法可以信用、勞務為出資外,有限公 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僅得以現金或 現物(包含動產、不動產、其他各種物權、有價證券、債 權、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及著作權等無體財產權)。 查,依據原審向臺南市政府所調閱之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 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僅可知被上訴人2家公司分別於83年 及97年成立之初,均以現金作為出資,經相關主管機關審 核無誤後設立。且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 所在之不動產是否為該設定登記公司所有,顯非公司設立 登記之要件。況兩造於9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 未曾告知上訴人其所登記之主事務所為被上訴人等2人所 有。故上訴人以主事務所之不動產是否為公司所有作為主 張被上訴人2家公司並無投資價值之依據,無足採取。 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所提出之綠能產品合作方案關 於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股份結構及投資價值非虛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釋契約固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併購的內容包括 :乙、丙兩方及陳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 附件2)及公司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自本協議簽訂之 日起,上述併購內容不得變更、移轉、流失等侵害企業 利益之行為。」(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9頁反面),其中 附件2(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8頁)所示,可知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知悉所併購專利權大部分為陳世雄 名下,而熱力公司名下並無專利權,自難認被上訴人於 簽約時有何隱匿之情。 ⑶況依證人邱烺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原 審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通常專利 這種無形資產,不列入資產負債表是否正確?)在會計 學上自行開發的專利及技術是不能入帳的,只能費用化 ,不會產生資產,只有去登記政府規費的費用產生,但 是金額很少,只有此部分才能當成專利權或商標權,但 是金額很小,甚至都不入帳的,但是如果專利是跟第三 人購買的,可能就不是登記的金額而已,是以花多少金 額購買,就入多少金額的專利權,專利權是放在資產裡 面。雖然後來有拿到專利,但是之前研發的經費只能放 在費用,不能列入資產,不會跑到專利權這個科目,通 常我們沒有在資產負債表上看到是正常的。」「(問: 如果公司研發中的專利權,跑到財產目錄呢?)研發中 及已經研發的都不會放進財產目錄,因為財產目錄通常 列的是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公司可以編列明細,但不叫 財產目錄,也不用陳報給稅務機關,財產目錄是報稅上 才要給國稅局,但是無形資產不用拿這些明細給國稅局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㈢第8頁反面),可知系爭協 議縱然至今未將專利權價值載明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亦 未列舉於財產目錄中,均無從據以指稱被上訴人2家公 司所擁有之專利權係無價值,或其未曾支出各項研發費 用。 ⑷另外,就投資價值部分,依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及 公司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又專利權係屬無資產之一 ,前開3項專利價值經核准作價5,000萬元增資○○公司 發行新股,亦即上開3項專利價值至少有5,000萬元,有 ○○○○交易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出具之崨豹 公司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9日 府經工商字第10401729190號函、104年6月10日府經工 商字第1040176625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專利案件通知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5月4日(104)智專一㈠1301 7字第10420575610號函、(104)智專一㈠13017字第10 420572920號函、(104)智專一㈠15142字第104205757 60號函及崨豹公司就其所有我國臺灣地區新型第M36758 1號、第M366608號、第M424003號專利技術專利證書等 可憑(見原審重訴卷㈡第70至285頁)。又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時,已分別投入約15,000萬元及2,000萬元以開 發產品及技術,均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相當之價值。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股份結構及投資價值為 虛妄云云,尚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取得前期認購款後,並無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及 詐欺之事實: 依兩造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重訴卷㈢第197-21 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雖已於99 年10月5日取得上訴人所匯共120萬美金之前期認購款,但 仍於99年10月25日起,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將風力發 電設廠規劃、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經濟效益分析等 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 ,透過證人施仁貴之介紹,選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 上訴人商談代理上訴人在台辦理投資入股被上訴人2家公 司之程序,已經證人施仁貴及邱烺民於原審證述甚詳。足 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取得前期認購款後 ,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有詐欺之情云云,不足採取。 ⒌系爭協議簽訂後,王莉萍並無基於詐騙上訴人之故意,而 陸續將被上訴人2家公司持股轉讓他人: ⑴依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所提出予上訴人之綠能產 品合作方案上載:「■崨豹科技目前註冊資本額6,540 萬台幣,654萬股,均為溢價,另有約6,500萬台幣股東往 來或暫借款而尚未轉成股份,若轉成股份,總股數約為90 0多萬股,有約30餘位大小不等股東,陳世雄及配偶約40 %.■承諾高級主管股票以為附加薪酬而尚未實踐者約 20萬股.■股東往來或暫借款多為陳世雄先以個人股票 做保,承諾未來以股票交換.■目前風機技術及產品開發 已投入約15,000萬台幣.(500萬美金).」、「建議投資 崨豹方式■買老股:現階段1:64元台幣/股買進陳世雄/ 配偶200萬股,現階段2:陳世雄設法以不公開的價格收購 200萬股或更多.高級主管20萬股未實踐股票由陳世雄設 法處理.■增新股:以32元台幣/股買入崨豹發行的新股 400萬股.***總股數增為1,054萬股,通泰投資台幣25 ,600萬元台幣(約800萬美金),佔600萬股,約57%.」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4-25頁),可知崨豹公司原 即有積欠股東及他人債務,有資金不足之情事而需募資 ,始願以向股東收購股票及增資發行股票方式,上訴人 方能入股投資。 ⑵又依據陳世雄於100年4月20日寄予趙慧青電子郵件內所 附欲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富強信件內容:「...3.... 依我們2010年10月3日的投資協議,我將買入多於200萬 股的崨豹舊股東的手中股票,取得後再放出200萬股給 通泰,如此可⑴儘量減少其他小股東的持股,⑵讓我的 持股比重微增,而在通泰於新股增資後可順利達到57% 持股外,通泰與我加起來達八成至九成總持股,如此公 司比較好治理,少有雜音...6.我們股東的意見:...⑶ 原股份轉讓同意書簽定有效期限是2011年2月28日,也 就是此時之前訂金外的尾款必須支付完畢,因此事拖太 久,原願退股的股東很不諒解,許多人表達可以再寬一 點點時間,不能太久,但不願重簽股權轉讓同意書,最 好的唯一做法是加速將其股份完成收購,不能再拖,他 們不退的結果是通泰入股後除了通泰外,最大股東不是 我而是許多其他小股東,難以治理....」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㈠第291-293頁),可知被上訴人崨豹公司原即 有積欠股東及他人債務,且因資金不足而需募資,始願 以向股東收購股票及增資發行股票方式,讓上訴人入股 投資。惟上訴人於給付前期認購款120萬美金後,因其 入股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投資計畫遲未向臺灣地區投審 會申請核准,造成陳世雄之資金及股東壓力重大,並要 求上訴人盡快依約於100年2月28日前給付其餘認購款等 ,衡諸市場常情,承受資金壓力時,於合法範圍內,將 公司持股轉讓於他人,以換取資金,自屬常情。況王莉 萍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陳世雄之妻,其因資金 壓力而將被上訴人2家公司持股轉讓他人,自屬合理。 從而,難認王莉萍將被上訴人2家公司持股轉讓他人, 有何故意詐騙上訴人之嫌,況上訴人主張王莉萍基於詐 騙伊之故意,陸續將被上訴人2家公司持股轉讓他人乙 節,未能提出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憑為對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⒍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王莉萍、陳世雄對上訴 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世雄、王莉萍應連帶賠償其給付 崨豹公司、熱力公司前期認購款共120萬美金之損害,及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2家公司應與該2家公司代表人王莉萍、實際負責人陳世 雄連帶對其120萬元美金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被上 訴人陳世雄、王莉萍所為,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既不 認為係侵權行為,即無庸依大陸地區法律審查上訴人得否 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其損害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被上訴人2家公司應交付之技術專利、 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係指系爭協議附件2 之專利文件資料,且被上訴人2家公司已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 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並不合法: ⒈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同 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5日交付提供上訴人「風力發電設廠 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及「補充材料-經 濟效益分析」寄予上訴人作為補充(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5 0-196頁)。且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併購的內容包括 乙、丙兩方及陳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 2)…。」、第5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將 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 甲方,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 、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件資料 。」,該第5條約定並未詳載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 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故依約款之文意以觀,被上訴人2 家公司所應交付予上訴人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 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係指系爭協議附件2內之專利文件資 料。 ⒉再依「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 」之內容,已詳載欲設計開發之產品之總表、生產項目與 方式、各產品規劃生產規模、規劃生產車間空間、各主要 產品定價、代理商折扣價、預計銷售地區及數量、工廠規 劃、設置風力發電及水力發電等實驗室重要設備、廠區平 面布置(包含廠區規劃、廠區面積、各期工程平面圖)、 總投資金額、年銷售額、生產人力需求(見原審重訴卷㈠ 第150-191頁)。又觀「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文件內 容,亦已就原設廠規劃中已提及各產品規劃生產規模表格 明細,就原本僅就項目、規劃生產量、平均出廠單價、總 價、市場等評估,增加材料成本、工資及營運平均分攤、 設備折舊、總銷售、總利潤等評估項目,且詳載其評估方 式、比例,並提出已變更戶外測試廠位置之工廠廠區平面 圖及主要原材料消耗量之詳細說明及表格(原審重訴卷㈠ 第192-196頁)。況上開文件內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待補充問題有未說明或 以粗略、草率之資料回覆之情形。基上,堪認系爭協議第 5條所約定被上訴人2家公司應交付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 及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係指系爭協議附件2之專利 文件資料,且被上訴人2家公司業已履行該第5條之約定無 訛。 ⒊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綜上所陳,被上訴人2家公司 已於99年12月5日前,已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 、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 關文件資料,及內含有設廠所需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 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之「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 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等 文件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2家公司未履行 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二家 公司單方面解除系爭協議,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任何 遲延給付之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崨豹公司給付上訴人美金8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熱力公 司給付上訴人美金4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先位、備位均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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