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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預為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璽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璽悅公司 )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5層樓樓房透天厝共4棟, 建照分別為101年度高市工建築字第0005、0006、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工程委由訴外人大金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金榜公司)負責實際施作,惟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施工管理登錄表等文書所記載之承造人,則均登記為仁擇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擇公司)。嗣璽悅公司於民國(下 同)102年9月6日變更為起造人,當時系爭建物均已施工完 成,而上開工程之總工程款預計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 元,完工後實際工程款則為2,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又大金榜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應為2,800萬元 ,被上訴人誤載為1,895萬元)讓與伊,璽悅公司則同意以 系爭建物設定擔保系爭債權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預 為抵押權)予伊,然因璽悅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滙 款905萬元(期間104年3月29日至104年6月12日)至伊帳戶 以支付部分系爭債權。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委任之代書 陳家成卻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債權讓與登記予上訴 人,則上訴人透過代書隱瞞前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伊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伊自得先位依民法 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如先 位請求無理由,備位主張伊於104年3月20日已將系爭債權連 同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讓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905萬 元,其餘1,895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伊亦得依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9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求為 判決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就坐落系爭建物所為 系爭債權之系爭預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於104年3月31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楠地 字第4054號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權利人:鈺盛開發有限公 司之登記予以撤銷。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先位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先位之訴未據聲明不服 ,亦不請求本院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璽悅公司向伊借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由被上訴人讓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予伊為系爭借款 債權之擔保,並附隨為系爭債權之讓與,而上訴人確與璽悅 公司約定,將應給付與璽悅公司之借款,直接代璽悅公司清 償系爭土地第2、3、4順位抵押權後,如有剩餘再代璽悅公 司向被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如於清償系爭土地第2、3、4 順位抵押權後,將剩餘款項905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又伊 另於104年2月13日依璽悅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柏傑指示交付系 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高育1,120萬元,另交付林柏 傑現金280萬元,另滙款6,120,0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 予黃高育。另被上訴人亦已於106年1月13日由其法定代理人 簽立聲明書,表示同意抛棄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 求權,被上訴人雖主張撤銷其法定代理人所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惟其法定代理人對聲明書內容甚為了解,並無錯誤,僅 是於簽署聲明書後之後悔,自不生撤銷效力,則縱認系爭1, 895萬元債權存在,亦已因抛棄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璽悅公司興建,並由大金 榜公司負責工程實際施作,惟於施工管理登錄表所記載之承 造人,均為仁擇公司。璽悅公司並於102年9月6日變更為起 造人。 ㈡前開工程之總工程款預計為3,500萬元。 ㈢大金榜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璽悅 公司同意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以系爭建物設定擔保系爭 債權之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讓與上訴人 。 ㈤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905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須給付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2,800萬元 ?若有,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9 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106年1月13日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清德所出具之聲明 書,有無對上訴人表示拋棄1,89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 求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或被詐欺而為?被上 訴人撤銷上開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須給付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2,800萬元 ?若有,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9 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撤銷自認,以自認人能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自承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預為 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80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99、300頁),僅爭執兩 造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興建完工,上訴人始給付2, 800萬元,而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00 頁),惟於本院方抗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諳法律,於原審 為錯誤之陳述,其真意係指上訴人有給付璽悅公司借款2,80 0萬元之義務,並已依約將2,800萬元借款直接代璽悅公司清 償系爭土地第2、3、4順位抵押權,並將剩餘905萬元給付被 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撤銷先前之自認(見本 院卷第294頁)。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 見本院卷第295頁),又被上訴人讓與系爭預為抵押權及系 爭債權登記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 年1月8日南市地楠價字第10570025400號函檢送該所104年楠 地字第040530號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69至245頁),另上訴人並聲請對璽悅公司就 系爭預為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為執行結果受償17,641,020 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802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陳述兩造並無約 定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債權讓與云云,無法舉證證明 ,參酌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預 為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2,800萬元之事實,合於情理,難認上訴人原自認之內容與 事實不符,所為自認之撤銷不生效力。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 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本院自應以上訴人原自 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 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 亦明。本件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璽悅公司向伊借款2,800萬 元,並由被上訴人讓與系爭預為抵押權予伊作為前開借款債 權之擔保,且附隨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云云,查系爭借款債權 與系爭債權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間並無主從、附隨關 係,且上訴人原非系爭債權債權人及系爭預為抵押權之當事 人,因受讓取得系爭預為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則上訴人所為 上開抗辯,除應就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為證明外,亦應就受 讓系爭預為抵押權係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及附隨為系爭債 權讓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大金榜公司於104年3月18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璽悅公司同意依民法第513條 之規定,以系爭建物設定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預為抵押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預為抵押 權登記讓與上訴人乙情,自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於原審既 自承兩造除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00萬元,被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預為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節(見原審 卷㈠第269、299、300頁),復經證人鄭棨云於原審及本院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32、333頁、本院卷第104頁), 又被上訴人確有讓與系爭預為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登記,已如 前述,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8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預為抵押權及系爭債權 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應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抗辯除前開約定 外,當時兩造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興建完工,伊始 給付2,800萬元;且系爭建物到目前為止,尚未興建完成云 云。然上訴人前開關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興建完工,其 始給付2,800萬元之抗辯,顯係就前開自認有所附加,惟因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部分附加約定之事實,上訴人 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⑵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 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 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 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條規 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 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 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 璽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既載明本案 工程造價3,500萬元,雙方合意以2,800萬元設定為系爭預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擔保璽悅公司對被上訴人104年3月20日 所立工程合約書發生之債務,且兩造就讓與系爭預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讓與之債權係原擔保債權總金額2,800萬元等情 ,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5年1月8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570025400號函檢送該 所104年楠地字第040530號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9頁、第169至245頁),是 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系爭預為抵押權隨 同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伊對璽悅公司有系爭借款 債權,並由被上訴人讓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予伊為系爭借 款債權之擔保,並附隨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云云,自難憑採。 ⑶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上訴人與璽悅公司所簽立之借貸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93頁),據以抗辯本案係璽悅公司向上訴人為系爭借 款,並約定由上訴人清償系爭土地之第2、3、4順位抵押債 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璽悅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理預為抵押權 設定後,將該項預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登 記予上訴人云云,惟上開借貸合約書為璽悅公司與上訴人所 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並陳述:基於債 權相對性,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查鄭棨云於本院證稱:「我去請謄本,他們在104年2月份 就已經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他們3月份來找我是 談工程款的事,因為他們發現土地塗銷抵押權之後,我是第 一順位預為抵押權,所以他們在104年3月18或19日找一位陳 姓代書來找我,地點是在永康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他們說 假如我的預為抵押權要讓渡給他的話,亦即璽悅建設先將預 為抵押權登記給我,我再讓渡給魏誓峰,魏誓峰再撥款2,80 0萬到我指定的戶頭,結果在104年3月30日設定預為抵押權 ,卻在當日就將我的預為抵押權讓渡給魏誓峰。」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塗銷系爭土地之第2、3、4順位抵押 權登記時,兩造尚未為系爭債權及系爭預為抵押權讓與之約 定,是認璽悅公司縱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然既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且係為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與 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你總 共放款多少錢?)總共2,4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核與璽悅公司借款金額2,800萬元不相符合,亦 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伊已依林柏傑指示清償系爭土地 (誤載建物)抵押權11,200,000元,交付現金2,800,000元 予林柏傑,支付被上訴人9,05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93 、395頁)不符,復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至少給付黃高 育1,500萬元。」、「總共是2,450萬元,其餘的給付,上訴 人並沒有提出物證。」(見本院卷第289、295、296頁)不 符,再與證人黃高育證述:「魏誓鋒還給我前開1120萬元後 ,我把塗銷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文件交給魏誓鋒去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不符,況上訴人對於借款人初稱 係被上訴人所借、後稱璽悅公司所借乙節,有前後不一之陳 述(見原審卷㈠第299、300、303頁、本院卷第191頁),自 難認上訴人所稱已給付2,800萬元予璽悅公司。又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亦共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33,600,000元 ,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莊凱菱所簽發面額各700萬元之 本票共4紙(金額共計2,800萬元),並據上訴人提出於上開 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橋頭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229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見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2,800萬元之債權,核與上開借貸合 約書所載系爭借款金額相符,況璽悅公司為定作人,為系爭 預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為承攬人, 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何以債務人璽悅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並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在未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情 形下,而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乙情, 上訴人以其信賴林柏傑已經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願意將預 為抵押權讓與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借款之協議,並 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 ⑷至證人陳文雄於原審證稱:系爭104年3月30日所辦理之預為 抵押權登記及同日辦理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乃被告(即上訴 人、下同)法代與璽悅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柏傑講好借貸事情 ,被告法代請其辦理系爭預為抵押權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 前開兩位法代談借貸時即已約定工程承攬報酬(當時承攬人 仁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要讓與給被告公司,此為前開借貸 條件之一,其後林柏傑約其在高雄一家超商會面,其當時有 要求林柏傑要請承攬人一併出面,後來承攬人就由鄭棨云代 理出面洽商,洽商結果鄭棨云有提到伊是借牌的,要回去經 過仁澤公司同意,但是後來仁澤公司不同意後半段的抵押權 讓與登記,經過1個多月鄭棨云來找伊,經伊介紹鄭棨云去 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借牌,鄭棨云及原告公司 後來均同意。其後其代理被告與鄭棨云及原告法代,約在台 南高速公路交流道下的麥當勞商談,結果原告法代及鄭棨云 均同意辦理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事後, 原告法代也有提供前開登記之授權書給伊及陳家成辦理相關 事宜。前開商談結果約定,被告公司借2,800萬元給璽悅公 司,其他相關約定的人就要負責為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抵 押權讓與登記給被告,除此並無其他金錢條件,至於私底下 有無其他協議其就不清楚。其後來有問被告法代,被告法代 說已交付系爭2,800萬元。前開協商當時璽悅公司對外已有 負債,被告法代有跟伊提到會替璽悅公司清償債務(金額其 不清楚),扣除後剩下的錢,被告公司會付給鄭棨云,因鄭 棨云是借牌的人;鄭棨云在會商時亦向其提到扣除璽悅公司 的負債後剩下的錢,要請被告公司匯給鄭棨云,其亦有轉達 給被告法代。其有跟鄭棨云、被告法代簽署1份其所擬定的 權額確定證明書書面,確認結算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工程款 共2,800萬元,係由原告公司法代及被告公司法代出面簽署 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4至346頁),核與上訴人所為之自 認不符,亦與本院上述之認定不同,而陳文雄僅係上訴人及 璽悅公司之代理人,亦證述對當事人間在底下有無其他協議 其就不清楚等語,自應認上訴人所為自認,應為真實可採, 陳文雄所為上訴人借款璽悅公司,其他相關約定的人就要負 責為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給上訴人,除此 並無其他金錢條件云云,尚難憑採。至上訴人再聲請通知陳 文雄到庭作證,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⒊又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6號及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前案),確認工程款僅320萬元,是被上訴人自無將超 過320萬元之債權讓與給伊云云,惟查系爭前案係大金榜公 司與璽悅公司之訴訟,係大金榜公司就於102年7月12日對系 爭建物第一層面積有承攬報酬320萬元,而依協議璽悅公司 同意自102年8月31日承擔訴外人國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上 開債務等情,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前案民事卷宗核 閱明確,自與本案讓與之系爭債權,自非同一,且系爭預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為系爭債權,經登記完畢, 依法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讓與之系 爭債權未超過320萬元,上訴人所辯,實無可採。 ㈡106年1月13日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清德所出具之聲明 書,有無對上訴人表示拋棄1,89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 求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或被詐欺而為?被上 訴人撤銷上開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縱認系爭1,895萬元存在,亦已因抛 棄而消滅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簽 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稱:因被上訴人並無抛棄系爭債權之真意,應屬錯誤; 如非錯誤,亦屬被詐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均得撤 銷,並以106年3月20日民事答辯狀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錯 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 ⒉按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之意思與表示偶然、無意識之不 一致,故錯誤係存在於表意人一方,爲表意人一方內心的意 思與外部的表示不一致。而法律效果係因當事人的法律行為 直接發生者,關於此項法律效果錯誤,即為意思表示內容錯 誤,故法律效果錯誤,指表意人對其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效 果有所誤認,表意人得依民法第88條、89條規定撤銷其意思 表示。觀諸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簽立之聲明書內容:「 就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號案件,雖判決鈺盛開發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鈺盛公司)應給付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葆公司)新台幣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 當初談論借款時,本人在場知悉:鈺盛公司應先付款給第 二、第三、四順位土地抵押權人之借款,用以塗銷抵押權。 剩餘款才撥給國葆公司,並按國葆公司之建築進度,撥款 給國葆公司,今,國葆公司收到905萬元,但應將清償土地 抵押權人之借款,算入已付給國葆公司之2800萬元款項,本 人確知鈺盛公司已付完2800萬元,嘉義地方法院就上述之判 決有所違誤,所以本人向鈺盛公司表示同意抛棄1895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等語,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於本院陳述:「(聲明書真意為何?)我請洪清德( 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寫聲明書的用意,是請他說明這 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聲明書代表的意義?)聲明書 是洪清德表達事情的經過。」、「如果要和解,我跟鄭棨云 講好就好,為何還要請洪清德寫這張聲明書。聲明書主要用 意是要請洪清德把事情的來龍去脈寫出來。聲明書是要證明 我們之間是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足 見魏誓鋒要求洪清德簽立上開聲明書,僅係為由洪清德說明 事件經過,並證明兩造間係借款關係而已,並未涉及其他。 而洪清德於本院陳述:「(書立這張聲明書代表的意思為何 ?)魏誓鋒叫我過去,他說要跟鄭棨云和解,因我是營造廠 的負責人,才會叫我過去寫和解書,我有告訴他,既然要和 解,因我是營造廠的負責人,我當然要寫給他,但是我寫這 張聲明書,我有告訴他,這張是要作為和解之用,不能拿來 訴訟上使用。」、「(既然聲明書是要做為和解之用,為何 聲明書上會記載【..所以本人向上訴人鈺盛公司表示同意拋 棄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我沒有寫這 樣,隔天我也有打電話給魏誓峰,我有跟他說不能做這樣的 記載,魏誓峰有答應我,這份聲明書他不會拿來做訴訟上使 用,他只是要做為和解之用。」、「(聲明書是要做為何人 與何人間的和解之用?)魏誓峰要跟鄭棨云和解,我也有告 訴他,這是要做為和解之用,不能拿來訴訟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見洪清德並無抛棄系爭1895萬 元本息之意思,惟卻於聲明書表示抛棄系爭1895萬元本息, 且該聲明書既在陳述本案經過而已,洪清德之認知該聲明書 係為上訴人與鄭棨云和解之用,是認被上訴人對其意思表示 所生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認,則關於此項法律效果錯誤,即為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 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 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查本件係就系爭債 權所為系爭建物之系爭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該真正權利 人為鄭棨云,為上訴人所明知(見原審卷㈠第303頁),並 經陳文雄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44頁),而魏誓 鋒向洪清德稱聲明書係作為其與鄭棨云間和解之用等情,亦 認洪清德就簽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應無過失,故而 ,被上訴人於未逾1年除斥期間之106年3月20日,自得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撤銷上開聲明書內抛棄1895萬元本息之意思 表示,自始不生抛棄1895萬元本息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前開1,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調取訴外人林 柏傑在金融機關之簽名文件,用以證明上述借貸合約書之真 正,惟該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終結,且借貸合約書是否真正 ,亦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需調查,附此敍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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