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被
上訴人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更名前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姿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上訴人鈺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預
為
抵押權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號),聲明
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連姿雲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洪清德,於本院裁判送達後
變更為連姿雲,並將公司名稱由原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
更為展煬實業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函
暨檢送之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附被上訴人民事
陳報狀),
連姿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
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