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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預為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更名前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姿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鈺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預 為抵押權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號),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連姿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洪清德,於本院裁判送達後 變更為連姿雲,並將公司名稱由原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 更為展煬實業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函暨檢送之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 連姿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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